从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来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必须从三个方面提高认识。凡达到标准建成的社区服务中心,经自治区领导小组验收挂牌后,自治区财政以奖代补给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助十万元。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要全部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具体由卫生厅负责制订标准,对外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的工资,要实行全额保障。......
2024-05-22
保险法
一、保险
了解《保险法》首先要知道何为保险,下面我们讲一讲什么是保险。海上保险是一种最古老的保险,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起来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公元前2000年,当时的航海商就提出一条共同遵循的分摊海上不测事故所致损失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由于该原则最早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要求,因而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因此,保险就是指由多数机构和个人,根据合理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对因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制度。
二、保险的作用
(一)转移风险
买保险就是把自己的风险转移出去,而接受风险的机构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风险转移是因为可保风险还是有规律可循的。通过研究风险的偶然性去寻找其必然性,掌握风险发生、发展的规律,为众多有危险顾虑的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二)均摊损失
转移风险并非灾害事故真正离开了投保人,而是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灾受损的投保人补偿经济损失,为其排忧解难。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赔款的形式,将少数人的巨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被保险人,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这实际上是把损失均摊给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所以,保险只有均摊损失的功能,而没有减少损失的功能。
(三)实施补偿
分摊损失是实施补偿的前提和手段,实施补偿是分摊损失的目的。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投保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②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的伤亡或保险期满应结付的保险金;③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付的经济赔偿;④投保人因另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蒙受的经济损失;⑤灾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现金价值不丧失条款”,客户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但客户有权中止这个合同,并得到退保金额。保险合同中也规定客户资金紧缺时可申请退保金的90%作为贷款。如果您急需资金,又一时筹措不到,便可以将保险单抵押在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相应数额的贷款。
同时,一些人寿保险产品不仅具有保险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在到达给付期时,您所得到的保险金不仅会超过您过去所缴的保险费,而且还有本金以外的其他收益。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既是一种保障,又兼有投资收益。
(五)保险的作用还表现在
1.保障社会稳定
保险通过分散风险及提供经济补偿,在保障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公民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安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各种风险事故的发生常使个人或家庭遭到损害,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些不稳定因素会使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具有未雨绸缪、有备无患作用的保险,通过保障个人及家庭的生活稳定,消除了这些不稳定因素,从而维护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
2.促进经济发展
保险在经济发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通过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帮助个人或机构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发生时避免经济危害。从而促进经济的平稳发展。
3.促进改革开放
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使我们更加明确了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也就是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这就要求保险业及时做出回应,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抓住这些改革所提供的机会,适时推出人民群众迫切需要的保险产品,满足社会新的需求。比如,住房制度改革以后,人们将自己购买住房,而住房有可能遭遇各种灾害的风险;医疗体制改革后,医疗费用支出将更多地由个人负担。保险能不能及时开发出承担这些风险的保险产品,直接关系到上述改革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充分发挥保险业的作用,加快保险业的发展,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
4.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由于国际贸易经济涉及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往来,货物往往要经过海洋运输、陆上运输、航空运输等若干环节,因而遭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导致损失的风险也较大,这就使保险成为必需。为此,我国开办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海上运输中因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共同海损发生的损失及费用。这些险种保护了国际贸易中合同双方的利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利开展。
三、《保险法》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均属《保险法》。
(一)我国的保险立法进程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的发展形势和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例如: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格式合同的说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等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原《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以更加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了最新的《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某青年甲男和乙女在上海市打工时相恋并同居多年,虽多次商议回家办理结婚登记但因种种原因终未办成。某日,甲为自己与乙各办理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各为甲乙二人,但甲并未将投保事宜告知乙。后来,乙在一次车祸中身亡。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评析】在本案中,甲男和乙女为同居关系,这种关系并非为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一种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甲男而言,乙女并非《保险法》规定的具备保险利益中的任何一类,他对乙女并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而且,自始至终甲男都未将投保一事告知乙女,可见也不存在经被保险人同意赋予其保险利益的情形,所以,甲男对乙女没有保险利益,他为乙女办理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拒赔也是合法的,法院判决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基本的构成要件
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②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直接性;
③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力帮助得以实现的。
(2)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人与物利害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在法律上有许多种,只有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才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此种经济上利害关系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并不仅仅限于所有权。还有限定物权、占有、期待利益。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有所不同。因为人身价值无法确定。因此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不能要求具备可以金钱估计的条件。人身上的保险利益特有构成要件,必须是利益关系。
投保人为自己身体及生命投保时,自应有保险利益,因本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安危均与本人利害攸关。投保人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可以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及被保证人的安危涉及债权人、保证人的利益。但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并不限于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法律关系等,也可作为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利益主体包括
①本人;②配偶;③父母与子女关系;④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基于姻亲或者血亲而产生的人身上的相互联系。同其他人身保险;⑤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给付之人;⑥其他被保险人同意之人;⑦雇主和雇员,雇主对雇员的生命也存在保险利益,因为雇员持续工作对于雇主具有稳定的经济关系。
2.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某生产易燃物品的企业,由于生产规模扩大,于是迁址到异地,并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同年,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后消防部门对其进行复检,仍认为该厂安全存在问题,对其作出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但该企业置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于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后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失火,给企业及国家造成近千万的损失。该企业随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直接及间接损失近800余万元。
【评析】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对向原告这样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承担10%的责任。
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欺诈,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休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
其次,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进行考察。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事实证明,在竞争如火如荼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最大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学说称保险合同也叫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得非分利益。可见,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最后,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考察。如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越合理,保险人赢利的可能性就越大。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投保人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保险保障。故保险人的责任重于泰山,其成长的好坏,不仅与被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特别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到期必须按固定金额偿付。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而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所以,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必须实行科学管理与诚信经营双管齐下。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恪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毋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3.近因原则
【案例】陈某之父陈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4000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8000元,受益人陈某。一天下午,陈光摔倒后伤及头部,感觉头痛,晚饭时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八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光是在受伤诱因下发生脑出血及出血饮酒加快出血量。
【评析】陈光摔倒后伤及头部,感觉头痛,晚饭时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八天后死亡。
这里导致死亡的前因是陈光摔倒,伤及头部,感觉头痛,第二个原因是晚饭后饮酒而晕倒,最后一个原因是脑出血,是多因连续发生的情况,前因摔倒伤及头部是引发脑出血死亡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晚饭后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这里的饮酒只是加快脑出血的出血量。根据近因原则,即近因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不一定与损害发生时间和空间关系最近的原因,不论时空距离,只论时间、效果。所以说如果没有摔倒伤及头部,就不会引发脑出血而死,所以此案中陈光是在摔倒受伤诱因下导致的脑出血,近因是摔倒伤及头部,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而非疾病死亡。
摔倒受伤是近因,而这里的近因属于承保危险范围之内,故依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受益人陈某意外死亡保险金8000元。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于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会有多个,因此,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保险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它是财产保险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的价值无法衡量,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最高给付的限额或实际给付的金额。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第一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第二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第三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金是指质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质物毁损或灭失时,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案例】某人在一家寿险公司花6万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约定身故时的保险金额是20万。此处的20万就是保险金额,而6万就是保险费。因为意外险,伤残等级1~7级,赔付的金额都是不同的,而赔偿金是实际发生理赔是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钱。可能少于20万。可以说保险金,是保险金额的动态表现。
保单现金价值,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缴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缴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缴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缴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一般情况下,保单生效两年后才具有现金价值。交费不满两年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为零。
(四)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下列问题上各具特点:
1.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上有所不同: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保险人在承保时,是以投保人自报的金额为基础,参照投保人经济状况、工作性质等因素来确定保险金额。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保险金额依照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保险期限
除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外,大多数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都在一年以上。这就要求在保费计算中要考虑利率因素,不仅包括利率的绝对水平,还要考虑利率未来的波动走势。除工程保险和长期出口信用险外,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一年及一年以内),计算保费时一般不考虑利率因素。
3.超额投保与重复投保
保险中的补偿原则规定:所获的补偿金额不应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即不允许通过保险补偿而获利。事实上,此原则仅限于财产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保险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保险人只能在签发保单时,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金额加以控制。而且投保人可同时在几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事故,他可同时在几家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4.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是指当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应地让渡出这一权利。这同样是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从中获益而规定的。但这一原则仅在财产保险范围内有效,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又同时可从肇事者处获取赔偿,而保险人仅有提供保险金的义务,没有从肇事者处索取赔偿的权利。
5.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3)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www.chuimin.cn)
6.理赔
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在损失通知、索赔调查、核定损失金额以及最后结案的整套程序中都基本相同,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人身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财产保险为2年。
7.具有储蓄性方面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较短,根据大数法则,在保期间内,保险人向同一保单的所有投保人收取的纯保费等于保险人的赔付总额。因此,保险人无法将纯保费用于长期投资,财产保险不具有储蓄性。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明显的储蓄性。一般而言,人寿保险期间较长,采取了不同于自然保费的均衡保费的缴费方法,这使得在投保后的一定时期内,投保人缴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对于投保人早期缴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充分利用,并且使得投资收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单生效的一定时间后,就可以对其保单享有一定的储蓄利益,如保单贷款、领取退保金或其他选择。
四、新旧《保险法》的对比
(一)保险合同法的修订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利益的修改
【案例】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旧法 律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新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解读】此次《保险法》修订对第12条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较大修改,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因此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环节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
【案情】甲于2009年1月1日买保险一份,乙保险公司于当日同意承保,但当日未出具保单,甲于1月1日晚被人谋杀死亡,问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旧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新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旧法规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缴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经缴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但保险公司却往往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赔,双方的矛盾由此产生。新法在处理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规定只要投保人有投保的要求,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即成立,从而在保险期间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新法也并非一边倒偏袒被保险人,而是作了稍倾斜的处理,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作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约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保险公司留了余地。
但是本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规定,何谓保险人同意承保?界定保险人是否同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书面同意还是口头同意?在实践中尚有争议。若发生争议,从证据规则来说,投保人要举证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在具体操作上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本条规定还有待更详细的规定出台,才能彻底解决保险合同成立与效力的认定问题。
3.强化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案例】2005年8月,李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2006年9月,被保险人发生事故。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没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
旧法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旧的《保险法》已规定了保险公司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但何谓“明确说明”,明确说明的形式、程度如何,旧法并没有予以规定,在实际中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尽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通常以合同条款已经在条款中说明作为抗辩理由,从而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
4.新增不可抗辩条款
【案例】2004年1月,何先生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告知事项”中表明有既往疾病。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2006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拒赔并解除合同。
旧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新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本条与旧法相比,有两大变化:
(1)投保人只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排除了旧法关于投保人“一般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2)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限制。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理赔时却以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投保人等于白白缴了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比如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核实,那么投保人的这一重大疾病若在两年内没有发作,此后再发作,保险公司必须给予理赔。该条的立法精神是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整体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
5.理赔不再拉锯战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
旧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新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解读】旧《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公司核定赔付请求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这成了保险公司拖延赔付的法律保护屏障。如果双方就协议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理赔就会一直拖下去,花费的时间非常长,令投保人心力交瘁。
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旧法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新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2)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旧法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新法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解读】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7.转让财产理赔争议得到解决
【案例】小文买了一辆二手车,两个月后,小文的车与邻近车辆发生刮擦,情急之下,小文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查勘人员在随后核查中发现小文不是该车的被保险人,无法向小文进行理赔。因为小文一直未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您在购得二手车后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旧法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按照旧法,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如果不承担,保险公司是否退还保费?旧《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也成了保险财产转让之后最常见的纠纷。新《保险法》解决了这样的难题,从理赔的程序上细化了转让财产后的理赔程序。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财产转让后可以不用过户,如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二)关于保险业的新规定
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的,在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与WTO规则冲突部分曾作过修改。在这十多年里,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无论是保险业的内部环境还是外部环境均经历了巨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养老基金的完善,保险公司除了传统保险业务外,亦早已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亦有待纳入新的《保险法》中进行规范。所以,以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为契机,汲取国际、国内的经验教训,人大常委会对现行《保险法》作出重大修订,顺应时代发展对保险行业做出调整。
纵观新修订的《保险法》,其主要的改动包括以下几点:
1.保险资金获准投资不动产
原《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使用限制严格,基本上限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只有极少的部分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运作,导致保险资金难以有效扩大资金规模及收益。新《保险法》除允许保险资金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外,还允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但需要指出的是,如何调整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领域,需要履行哪些程序、满足何等要求,使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领域的步伐有序渐进,这仍有待保险业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关具体措施。
2.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将被驱逐
此为本次修订《保险法》的另一重点。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施监管。最近几年,保监会花了很大的努力监督保险公司内关联方的交易,其要求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及国内保险公司对有关关联方交易时应当分别采取批准和备案程序。新《保险法》将这一做法保留了下来,并将对关联方交易的监管提升到了法律水平。在新《保险法》里,若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之所以如此修改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保险法》对保险市场里的新型保险产品无章可循、保险业监管措施薄弱。
3.取消境内优先分保限制,境外再保险受青睐
根据原《保险法》,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当遵守国民待遇的原则,因此现行《保险法》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条款与入世承诺不符,在此次修订中删除了该等规定。
4.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支持养老医保改革
现有的《保险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及再保险。为服务中国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保险法》规定,除可以经营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外,经保监会批准还可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目的是扩展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灵活性。由于一方面保险业监管部门权限加强了,从业者的专业性提高了,那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增加从业者的业务范围,更有助于提升保险业的活力。
经过这次修订,新《保险法》在整体上主要体现了加强监管、提高准入资质、拓宽资金利用渠道、扩大业务范围的原则和思路。随着新《保险法》实施,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将更加符合国际标准,使得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更上一个台阶。
(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霍佩应 王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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