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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拒绝时装店无理要求案例解析

【摘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另外,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项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而生活消费则是人类的基本需要,因而也是法律必须加以规制的领域。消费者则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市场主体。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消费者从事的消费活动属于生活消费;第二,消费者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第三,消费者主要指个人消费者。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单指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应参照本法执行。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保护原则,即由国家对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的原则

国家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

(1)国家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法律,明确消费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中所处的特殊法律地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这种地位和权利的保护措施等。

(2)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对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3)国家司法机关采取迅速、便捷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4)国家设立专门保护消费者的组织机构,专门从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2.全社会保护原则

全社会保护原则,就是在国家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之外,社会各界都有相应的责任、义务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另外,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项原则。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一)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生的要求。”

(二)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又称了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自主地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案例】1999年1月,在某市繁华商品区的某时装店内,当地某厂的3名女工来买鞋。其中一位女工让女营业员拿出一双价值370元的女鞋试穿,试穿后觉得不理想,准备离开。这时营业员将她拦住说,不能只试穿,要么将这双鞋买了,要么得给20元的试穿费,否则不许离开店堂。无奈,另外两名女工离开时装店找到区消协投诉。区消协同志到达该店后,两名营业员仍然态度蛮横,口出污言,扣住那名女工不放长达1个多小时。为了严肃法纪,区消协的同志找到该时装店的主管单位,要求他们向无理扣留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赔偿。公司经理对营业员无理扣留消费者事件很重视,当即表示将那两名营业员辞掉,并郑重向消费者道歉,赔偿消费者1000元的精神损失。

点评:本案中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

第一,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商店卖鞋,理应让消费者试穿,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决定买与不买。可是,该时装店却在顾客不愿购买商品时非要顾客付20元试穿费。这很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竟强行扣留顾客,不让他们离开商店。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该时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装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该时装店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获得赔偿权

获得赔偿权,即消费者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结社权

结社权,即消费者享有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受法律保护。

(七)获得知识权

获得知识权,即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消费和获得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八)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受尊重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习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九)监督权

监督权,即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一)依法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依法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是关于经营者义务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指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2)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这一义务,相对应于消费者的监督权。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

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这一义务,相对应于消费者的安全权。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

(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发生的方法。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提供真实信息

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是相对应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以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3)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4)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5)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五)出具凭证和单据

出具凭证和单据,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出具相应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此项义务,是相对应于消费者的受偿权。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六)保证质量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符合要求,此项义务是相对应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七)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具体是指: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www.chuimin.cn)

如果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禁止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八)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节 国家与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机关的保护

国家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此外,立法机关在把消费者政策上升为法律时,也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二)行政机关的保护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加强监督并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保护的主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在履行其各项基本职能方面。①通过企业登记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③通过商标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④通过广告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⑤通过个体私营经济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⑥通过经济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及其职责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负有重要职责,主要表现为:①制定有关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良好的条件;②对各种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确认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其他国家机关及其职责

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卫生监督管理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以及负有对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即行业主管部门。

(三)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惩处权力的国家机关的保护

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惩处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机关的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供诉讼。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应及时审理,以使消费者权益争议尽快得到解决。

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社会监督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各种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消费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组织的主要形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①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③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⑤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应当告知鉴定结论;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仲裁;⑦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作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批评、揭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新闻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舆论监督活动。

第四节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争议的解决

(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消费者权益争议,可简称为消费争议,它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从争议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类:①经营者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产生的争议;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不同看法而产生的争议;③其他争议。

(二)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

消费争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争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可用以解决消费争议的几种途径: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1.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2.由变更后企业承担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行为的民事责任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①商品存在缺陷的;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③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④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⑤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败、变质的商品的;⑥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有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从而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2)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退、包换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3)在邮购商品中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经营者预收货款但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另外根据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生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案例】2003年3月15日,某市教师高某在该市某家电中心购买了一台著名品牌的电冰箱,价格2000元。试机时发现冷冻室没有挂霜,家电中心经理解说这是因为室外湿度过高所致,并说电冰箱是直接从厂家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还表示1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高某在得到保证后遂运走了冰箱。3月20日,高某在家试机,发现冰箱不制冷,同时还发现冰箱上下门中间有一条边发烫,封条变形,冷冻室有流水现象。高某立即找到该中心经理说明情况,经家电中心修理后,冰箱仍不制冷。原来冰箱是一台有质量问题而被其他客户退回来的次品,但家电中心经理却故意隐瞒了实情。高某提出退还要求,但被拒绝。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本案中家电中心构成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高某可要求双倍赔偿。

(二)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用力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分割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五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相关规定处罚。

(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华律师事务所 祁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