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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平等、自由:中西文明的不同解读

【摘要】:[4]孟氏在这里所强调的“真正的平等”,显然是指实体意义上财产的平等。

27.平等:实体与程序的不同解读

西方资本主义在其主流性的发展过程中,其实很快就极为务实地调整了自己的价值目标和理论模型——以很大程度牺牲实体意义上的平等为代价,来换取个人乃至整个社会效率地自由发展;自由主义乃至新自由主义,成为对社会方方面面制度进行设计的一根主线。美国前总统尼克松在谈到美国建国时期的立宪者们时由衷感叹:“尽管他们对平等观念推崇备至,但是,他们却摒弃任何以压制个人自由为代价来强制推行平等的制度,因为个人自由对于激发人类的创造力来说至关重要。”[1]

美国当代经济学家奥肯在论述平等与效率(效率在很大程度成为自由的代名词)的关系时谈道:“这就是资本主义民主的双重标准,一方面宣扬和追求一种平等主义的社会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又刺激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两极分化。这种平等与不平等的混合,时常给人矛盾甚至是虚伪的感觉。但我相信,在更多的情况下,这一社会制度反映的是各种艰难的妥协,而不是根本的矛盾。美国家庭在生活水平与物质财富占有上的差距体现着一种奖惩制度,这一制度力图激发努力奋斗的精神,并把这种精神引入社会生产活动中去。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一制度成功了,它创造了一个高效率的经济。但是,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出各种不平等。因此在平等与效率之间,社会面临着一种抉择。”[2]

西方政治家们很巧妙地将价值冲突之抉择难题,一定程度也推给上帝帮助解决——“在上帝的眼里,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民主政治可以求助于基督教的教义。”[3]政府的职责之一便是尽可能造就和维护一种人人拥戴上帝的宗教氛围,以给受苦受累受穷的人们在尘世中还存有一份死后进天堂享乐的奢望;让弱者们“穿过坟墓”到天国上帝面前去找平等吧——而富人进天堂比骆驼钻针眼还困难!“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上帝保证平等,政府提供自由!各种制度的设计几乎都是围绕自由的中心目标来考虑,平等则由启蒙思想家们最初所构想的一种实体利益上的诉求,沦为仅仅是在程序或机会上所能够期待的一种可能性——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一份自由的权利,其要旨是平等地自由创造而绝非平等地占有财富。

孟德斯鸠在资本主义前期凭借敏锐的洞察力,就曾发出过一番感叹,“虽然在民主政治之下,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但是要建立真正的平等却很困难。”[4]孟氏在这里所强调的“真正的平等”,显然是指实体意义上财产的平等。由于启蒙时代“平等”在价值序列上是被置于首位的,“就一般的人民而言,它是种种民治的理想中最亲热的一个”[5]——民众们更多是在这面旗帜的感召下才转而拥戴新制度,故如何既冠冕堂皇地挥舞又不致与作为核心价值的“自由”正面发生冲突,便成为后世的理论家们不得不绞尽脑汁积极应对的超级难题。

康德在孟德斯鸠之后对此类命题破解道:“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当然,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这是他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6]在这里,康德将平等显然是置于次要的地位来考虑的;并且,平等仅仅只是一种每个人都享有的“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平等之权利在实质上又被等同于自由之权利。穷人所向往的实体财富之平等,被再一次塞进罗马人早就预设的“程序和机会”的框架之中。

庞德就康德对法哲学的贡献谈道:“康德和他的追随者们在法律中遇到的第一个难题是法之于自由的关系问题。……问题在于怎样协调外部强制和个人行为自由这两种观念。这个问题提供了在上个世纪所有法律基本的哲学争论的线索。康德用大家熟知的——著名的命题法的正义解决了这个难题,他以法的公正设想对所有人机会均等的观念。这种机会均等恰如这一观念本身所示的那样,没有丝毫人为或外部的障碍。换言之,他在正义观念之下构筑了一个新的哲学基础,即最大限度的个人自我权利主张。这个观念随同宗教改革运动一同出现,因此能够在19世纪的法律中获得其最终的逻辑发展。”[7]

黑格尔接续康德的思路振振有词辩解道,“人们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意义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要谈平等,所谈的应该就是这种平等。但是特殊性的规定,即我占有多少的问题,却不属于这个范围。由此可见,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倒反是不法了。”[8]

20世纪的英国学者霍布豪斯对黑格尔的政治学说及国家观提出尖刻批评:“过去我们没有理会黑格尔对国家的颂扬,以为那只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梦想家的狂言。这是个错误。他的整个想法是和欧洲历史上最不幸的发展紧密交织在一起的。……正是黑格尔的国家观企图证明自由和法律是一致的,藉以削弱民主的原则;想用纪律观念削弱平等的原则;要使个人成为国家的一部分,以削弱个性的原则;把国家推崇为人类社会最高和最后的组织形式,以削弱人性的原则。”[9]

按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逻辑推演:穷人所向往的平等(财富的均平)同富人所理解的平等(机会的对等)便形成两个截然不同的版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的平等不仅不同,而且还彼此相冲突;我们只能实现其中的一种平等,而不能同时兼得二者。自由所要求的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会导向物质的不平等。”[10]于是最终便又回复到西塞罗早就设想过的制度状态——“要是公民们不愿意均等财富,要是人们的才能不可能完全一致,那么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就这样,公民社会若不是公民的法权联盟,又是什么呢?”[11]

但即使如此挖空心思偷换概念,程序或机会的平等很大程度仍然只是一种制度上法律上的虚拟和假设,而非生活世界的真实。由于人们生来在生理、智力、性别、种族、居住地区、财产、受教育条件等方面天然存在的差别,故每一个人所面临的机会是完全不同的,事实上是根本不可能平等的。我们很难设想一个盲人、一个印第安人或一个定居在阿拉斯加遥远北方的人,有成功竞选美国总统或成为亿万富翁的机会——同其他人相比他们成功的几率实在太低。而这些先天的实质性差异或不平等现象,对任何制度来说都是难以顾及和弥补的。

美国当代思想家罗尔斯为破解这一难题,在《正义论》一书中构想了两个原则:一是自由正义的原则,二是机会的均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相结合的原则;并且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12]由于罗尔斯所提出的所谓正义论(“正义”本身就因人而异),在最终方案上仍然带有较明显的平等主义倾向,而社会又显然缺乏迫使强者们出让既得利益的制约机制,且按奥肯的说法“这一差别原则只会吸引那些不愿承担任何风险的人”[13],故事实上仍难以通行。当代西方主流社会的政治制度,实际上始终是以自由为最根本的价值取向,而平等则更多只能是停留在程序上或竞选口号上。

1961年1月,美国新当选的总统肯尼迪在就职演说中充满激情地大声嚷嚷道:“如果一个自由社会无法帮助大量的穷人,它也无法挽救少量的富人。”作为一个受民众推选和拥戴的政治领袖,肯尼迪当然非常清楚在大庭广众之下该表白点什么——他也会尽最大努力实现这种诺言以“挽救富人”;但作为一个有着显赫家族背景的豪门子弟和面对冷战格局的西方领袖,他当然更明白自己实际该想着什么手里该干点什么(古今中外的政治领袖们往往都言行不一)。在一个以自由为本的宪政体制中,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权力与利益的平衡,显然比人与人之间权利的平等重要得多;并且,对一个特别需要不断保持和刺激社会的生气活力,以维护掌控世界秩序之强权的超级大国来说,在理论上实践中善待富人比保护穷人肯定更重要得多(由于民主政体下穷人们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故在公开的口号中政客们不便承认这一点)。

房龙对此深刻指出:“那些认为人类历史就是寻找面包黄油和果酱的记录的人很容易哀叹说,《独立宣言》和宪法几乎没有体现支配着人们日常发展阶段的经济精神。他们宣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美国起义在许多方面表明是富人革命,建国之父们几乎都属于有闲阶级,他们致力于剥夺大多数同胞的公民权利,从而使他们能够维持自己的财产权,保证共和国政府掌握在‘有教养的和明智的人’手中。但是,这种观点有些片面性,对那些领导着13州顺利通过伟大的独立战争的风暴的人不太公平。……人们不能要求一个阶级为了另一个阶级的利益而自杀。……华盛顿、汉密尔顿、亚当斯和杰斐逊们都是18世纪后半期流行的经济学派的体现者。他们受到的教育使他们确信,如果让那些没有什么可失去的人拥有与那些用真实的金钱玩游戏的人同样的权利和特权,如果他们按他们自己的想法行事,那就不可能有稳定的政府。”[14]

西塞罗在两千年前就曾尖锐指出:“确实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美好,然而如果自由不是人人平等的,那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然而自由又怎么能做到人人均等呢?且不说在奴隶制公然存在,毋庸置疑的王政制度下,甚至在那些被宣称人人自由的国家里。”[15]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故200年来美国历代的政治领袖们(总统、议员和大法官们),精心打造并不断完善着一个极为复杂而足以抗衡“多数人的暴政”之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注释】
(www.chuimin.cn)

[1]〔美〕尼克松:《1999——不战而胜》,谭朝洁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2页。

[2]〔美〕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3]〔英〕罗素:《走向幸福》,王雨等编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97年版,第358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5]〔美〕保罗·S·芮恩施:《平民政治的基本原理》,罗家伦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版,第108页。

[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7]〔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8页。

[9]〔英〕霍布豪斯:《形而上学的国家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18页。

[10]〔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105页。

[11]〔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2]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61页。

[13]〔美〕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4页。

[14]〔美〕房龙:《美国的故事》,刘北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232页。

[15]〔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