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改革便摧毁了基督教世界的统一性以及经院学者以教皇为中心的政府理论。……摧毁了罗马所遗留下来的对于文明统一性的信念。”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受急于发财的西班牙国王的派遣,冒着可预测的丧命危险率三艘帆船朝正西方向的“大海洋”行进。......
2024-07-26
24.自然法的厄运
由于对自然法的阐述能够为人类苦苦寻觅的所谓公平正义提供理论的说明,于是诡辩派以后的西方历代思想家们大多对之倾注了浓厚的兴趣。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贵族思想家们,在希腊城邦后期混乱的时局中尚能触及自然法的一些真精神(不一定使用自然法的语词符号),在激烈碰撞的价值冲突中蕴构衡平方案,力图对民主政制下多数穷人所采取的一些情绪性极端措施(实定法)作出修正,以尽最大努力帮助少数富人抗衡“多数人的暴政”。
自然法之底蕴在于是一种关于价值冲突的衡平法,而民主政治则将始终伴随社会多元利益与价值的冲突;有关利益与价值衡平的观念及措施,始终会左右立法及社区冲突的具体解决。亚里士多德精辟指出:衡平是超越制定法的正义(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以大量篇幅论证政体的衡平问题)。这里的所谓衡平,便是对穷人与富人之利益冲突的两厢协调,对各种相互碰撞之价值的居中考量,对维护政治共同体何以长治久安的深刻洞察;而所谓“超越制定法的正义”,也就是作为衡量实定法(制定法)是否公平的标准即自然法。
但是,在财源已近枯竭、矛盾深刻显露的彼时希腊,自然法式的争论及其所能带来的微不足道的衡平,已全无可能从根基上挽救城邦的命运;公民共和制下居多数而只求尽快瓜分并立即享受财产的穷人们,不会理睬贵族们的丧财之号与徒劳鼓噪。曾经万众一心同仇敌忾两次打败波斯帝国的希腊城邦同盟,此时已是日薄西山气息奄奄;各个城邦内部矛盾重重人心涣散,城邦之间剑拔弩张虎视眈眈。公元前404年,以雅典为首的提洛同盟在历时27年的伯罗奔尼撒战争中,惨败于以斯巴达(实行集权制度)为首的伯罗奔尼撒同盟,标志着希腊城邦时代盛世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何时断气由谁收尸的问题了!五年后雅典的平民们通过民众法庭的合法审判,处死了四处鼓噪惹人讨厌的苏格拉底;六十多年后马其顿灭掉了希腊残存的诸城邦,重新恢复集权制度而开始了所谓的大希腊时代。
希腊城邦制度的崩溃在欧洲文明史上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结束。在经过逃避现实的伊壁鸠鲁的唯物主义哲学和犬儒派的肉欲主义哲学思潮后,以斯多葛派的兴起而开始了一个“一直不断地延续到今天”(萨拜因语)的具有另类意义的新文明。房龙也谈道:“古希腊各小城邦丧失独立并被迫沦为一个大国的领域之日,古老的希腊精神便消亡了,从那时起永远消亡了。”[1]由苏格拉底所集大成的希腊“人学”,被斯多葛派重新解读并与讨论物质本原的古老哲学观念相融合——人的法则和自然的法则被视为同宗同源。于是,一种能够统摄浩渺宇宙和伟大人类的新法则——自然法,被改头换面重新包装隆重推出。
城邦国家的瓦解迫使希腊人不得不去适应和学会在新的政治体制,即领土国家乃至“世界国家”(大希腊)的新格局下生活;在物质利益方面斤斤计较的实体平等观念,逐渐被“冲淡为在上帝心目中每个人多少有些神秘的平等,或者冲淡为在法律面前每个人的平等,而不去考虑智力、性格和财产方面的不平等”[2]。由斯多葛派的平等观念,便可以直接推导出今天西方社会的“程序或机会的平等”观念。而过去在雅典“平等人”的心目中,这些却似乎从来就是不言而喻当然存在的前提——程序或机会本来就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个人同国家、同法律的任何对抗关系;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始终只有一个,即关于利益和财富在政制及立法方面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西塞罗认为:希腊文中“nomos”(法律)一词源自动词“nemo”(分配),拉丁文中“lex”(法律)一词源自动词“lego”(选择)[3];希腊人通过实定法而强求一种“平等地分配”,而罗马人却至多只能要求一种“平等地选择”——通过法定之正当程序平等地进行决策,事实上还是企图实现自己心中的“分配正义”。罗马的贵族们显然是汲取了希腊前辈财产丧失、制度崩溃的惨痛教训,于是改换方式裹挟皇权提前预设一种基本制度,以“程序和机会”前置性地应对穷人们的平等诉求(一种偏重于“程序法”的制度设计理念)。
对政治共同体中最核心问题即平等价值在理解上的重大差异——希腊人从实体方面理解而罗马人则从程序方面理解(相应也导致对法律之实质功效的理解差异),这一点可以被认为是古希腊文明同以后所形成的西方文明,两者之间根本的不同之点。而是否有“城邦”的组织形式,又对两种观念的生成或强化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罗马的所谓城邦,实际上已经大得不可与希腊的城邦同日而语——乃系一种领土国家与城邦国家之混杂体);在城邦狭窄的圈子内人们的眼光当然盯注的是对方的财富,而新的生活方式下宽泛的人际交往与复杂的利益冲突,使人们更多只能是注重活动过程的平等。实体意义即财富方面的平等,被重新诠释沦为程序或机会意义上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自由占有财富的权利和机会。
斯多葛派的学者们出于现实集体生活的需要,只是简单地从前人处领受“自然的法律”或“自然法”的语词意义——将自然法直观曲解为是人类从自然状态中提炼出来的理性法,并未把握自然法中“自然状态”的极端限定性,以及内容方面解决基本价值冲突的底蕴;只是侧重于人与自然之物理关系的角度,去论证专属于人类的“法”现象。但其实,人类所向往的自然法也就是一种公平正义法,而公平正义又仅仅只是人们主观上的一种利益感受和价值评价——不同利益群体自有不同的主观评价;故此,真正有意义的对自然法的讨论,应该限制在人际关系价值冲突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在人与自然的泛泛联系中去寻找适用于人类社会的法规则。斯多葛学派正是从这一角度,将诡辩派所讨论的“自然的法律”的意义导入歧路。[4]而后期古罗马的法学家在他们的时代氛围下,更无从进入希腊人的语境而只能是接续斯多葛派的说法并根据自身需要,去理解和塑造自己的自然法。
梅因对此批评道:“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按照自然而生活,曾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这个命题——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著名的斯多葛派哲学哲理的总和。在希腊被征服后,这种哲学在罗马社会中立刻有了长足的发展。”[5]
古罗马的思想家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观点影响(有学者将西塞罗直接划归斯多葛派),他强调应当同自然(泛泛的无特指的自然界)相适应来确定人类的理性和法律;“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试图废止其中的一部分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法律,而在雅典另立一项法律,也不会今天是一种法律,而明天又是另一种法律。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而且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6]西塞罗作为罗马贵族势力的代言人,成为自然法理论体系的集大成者。但其所谓的自然法思想,从一开始就已经去除了古希腊自然法中价值冲突的真精神而只剩宏大空泛的理性(但其背后仍然隐含着不便言说的价值冲突);后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将其直接等同于人类所能认知的各种自然法则。西方法理中有一种十分流行的说法,“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制”,其渊源大概在此。
500年后的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则将罗马万民法的所有内容,几乎都视为是自然法的必然派生,其在《法学总论》一书中开章明义即宣称:“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7]查士丁尼所标榜的所谓自然法,“竟使人类和其他一切动物都毫无区别地服从于同一的自然法”[8],其实质不过是为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寻找一种能够震慑人心,使臣民们能够乖乖就范的理论依据。美国当代学者格雷·多西指出:“重组罗马社会和法律的权威的基础乃是真理。社会和法律的规定性秩序(prescriptive order)同人类的意愿无关;它是客观和普遍的自然秩序的一部分,只能够通过正确运用人类理性来发现。”[9]梅因就此也指出:“罗马法学专家为了要说明‘裁判官’对法律学所作的改进,从希腊借用了一个人类‘自然’状态——一个‘自然’社会——的学理,这种自然社会是出现于由现实法统治的社会组织之前的社会。”[10]
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及查士丁尼这种“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11]的自然法观念,对后世欧陆整个法律思想界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各个思想家所生活的时代、依附的民族和栖身的自然环境不同(对自然法则的感受不同),由于自然界对人类表现得时而风和日丽、时而暴戾乖张,由于人性中基本价值的时时冲突致使人在具体情境中,时而好此而恶彼、时而又好彼而恶此,于是自然法的内容便随地域、随民族、随需要、随心境而各自尽情发挥。可以说,希腊的思想家们之所以推出以弱肉强食之自然法则为基调的自然法,仅仅只是以此为武器而对抗居多数求平等的平民们所设定的实定法;自然法至少在许多人心目中,十分虔诚地会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真实而又独立的公平正义意义。而到了后来的罗马人那里,自然法却沦落为同“男女结合”、“养育子女”,甚至春来冬往一类自然现象相等值的世俗标准和行为规则——与实定法混为一体已无法区分。
而在实际效果上,由于希腊贵族们所钟情的自然法受平民政制强大力量的制约,故基本上只能是停留在观念层面对实定法进行批判和争斗。而罗马的贵族们则显然要成功得多——尽管依附于帝国式的专制集权制度,但曾经的“贵族共和”之余权及强大实力尚存(罗马在共和制时期并未形成“公民共和”的政体),致倾心于平民的皇帝们也不得不对之妥协让步——罗马帝国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下必须兼顾各方。于此,代表贵族利益而深受希腊影响的思想家们,很自然会接过希腊贵族的批判武器,将希腊人的自然法(观念)进一步按自然法则进行精细描述并与私法及权利同构,从而渐次成为真实有效解决财产分配问题的法律。虽然在核心或要害上,仍然是实体财产意义之平等与自由的冲突问题,但在形式上却巧妙地规避了实质分歧,将人人都觉好听且都能平等享有的“权利”概念广而推之,于是形成一种既不同于希腊城邦也有异于后来的英式宪政(由“自由大宪章”所开创),更有别于东方社会的法律及政制格局——私法(权利)与公法(权力)两相对立并互为依存。
个人本位与自由进取,此乃支撑希腊文明的核心价值(尽管受平民政制的打压但始终是以自由为底蕴)——这种文明随着希腊的灭亡而被终结;而罗马的文明虽有希腊的形却总是缺乎其神——东方式以平等为底蕴的主流价值与希腊外壳相混合。但正是罗马贵族们所缔造的这种将平等从实体转换为程序和权利,并事实上更倾心于自由的具有高度妥协性之新文明,也才对后世整个非英美之农耕世界向“现代化”的转型,更具仿效、借鉴、实用之意义——由“家天下”之一统国家观,渐次转变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各分其权的新观念。
事实上古希腊的思想家们之所以搬出“自然法”,更多只是一种假托,而后期的一些思想家却将假托自觉或不自觉地当做了真实;自觉者或是借用或是表现出一种叫嚣“弱肉强食”之疯狂,不自觉者意味着简单因袭的浅薄——基于“自然”之语词及现象上的误导而坠入迷津。诚如梅因所言:“法学家进行调查研究的方法真和物理学与生物学中所用的调查研究方法十分近似。凡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却绝对未经证实的各种理论,像‘自然法’或‘社会契约’之类,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注意力离开了可以发现真理的唯一出处,并且当它们一度被接受和相信了以后,就有可能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理。”[12]
近代以降,随着资本主义秩序的逐步确立——个人本位与自由主义的价值又重新得以发现,于是在根本上总是关涉价值冲突之自然法学说在欧洲也再次盛行。“但是,欧洲靠读《民法大全》起家的法学家以及长期研究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文本的哲学家则找到了另外一种自然法论的传统:斯多葛主义的根源。这种学说由于成功地回应了关心精确的法学家的志愿并清楚解释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基本文本,逐渐在近代初露曙光之时战胜了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的传统。”[13]欧洲思想界为适应资本主义初期发展之需要——更多是为适应资本原始积累及疯狂扩张掠夺资源之需要,对自然法内容的解释便日趋世俗化、功利化、情绪化;“文艺复兴处处都力争把天主教教会法理解为‘自然’想要的东西”[14]。自然法或成为一种特定的“民族精神”,或成为一种“由事物本质产生的必然关系”,或成为一种“理性的意志权力”,或成为一种关于所有生物进化的普遍法则。于是,“把自然理解为上帝的爱和秩序的体现时所谈论的‘自然法’是一样东西,而从达尔文的弱肉强食的自然中所发现的普遍法律规范却是另外一种东西。自然法理论再也没有能从尼采所说的上帝死了(死在达尔文手中)的境况中恢复过来。”[15](www.chuimin.cn)
【注释】
[1]〔美〕房龙:《人类的故事》,刘缘子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0页。这里所提到的“文明消亡”主要是指政制方面,即后人不可能再简单模仿雅典的直接民主制。英国当代学者索利对此也谈道:“现在的民主制度的发展,并非基于人们对雅典民主制的憧憬。它有着一段属于自己的坎坷漫长的历史。因此,两者之间对于民主的理想,并非连贯的。”〔英〕约翰·索利:《雅典的民主》,王琼淑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2]〔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78—182页。
[3]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190页。
[4]萨拜因就自然法的语词符号的成型认为:“自然法(ius naturale)则是一个哲学用语,它是由于把斯多葛派的希腊著作译成拉丁语而生造出来的。”参见〔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96页。按照萨拜因的说法,在斯多葛派的著述中并无自然法的语词符号,而只是存在后人们所理解的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假若这一说法成立,那显然关于自然法思想始创的光荣,更无可能归属于斯多葛派而应直接属于诡辩派甚至更早的思想家。
[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32页。梅因在这里所提到的“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尤以亚里士多德为甚。亚氏在《政治学》一书中,充分表达出人类的社会生活应当顺乎自然的基本观点,他大量使用“合乎自然”、“合乎自然而正当的”、“是自然的”、“依照自然原则”、“是违反自然的”、“不合乎自然”、“是最不合乎自然的”一类的术语。亚氏将主对奴的役使、夫对妇的威权、父对子的管教这样一幅“完美的”希腊家庭生活场景,论证为是“完全的家庭”(在希腊城邦中,奴隶被视为主人的家庭成员),是最合乎自然的,是城邦政治生活当然的基础。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卷一。
[6]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7]〔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
[8]〔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4页。
[9]〔美〕格雷·多西:《法律哲学和社会学的世界立场》,梁治平译,载《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4页。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1页。
[11]〔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1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页。
[13]〔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4]〔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90页。
[1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有关平等、自由与中西文明:兼谈自然法的文章
“宗教改革便摧毁了基督教世界的统一性以及经院学者以教皇为中心的政府理论。……摧毁了罗马所遗留下来的对于文明统一性的信念。”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受急于发财的西班牙国王的派遣,冒着可预测的丧命危险率三艘帆船朝正西方向的“大海洋”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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