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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反自然与理性法

【摘要】:对此我理解为是解读自然法的关键,也是许多学者对自然法中“自然”的含义产生误读的症结所在。其实,自然法不过是人们以思想及著述明确加以表达出的一种理性法——没有人类精神的创造又何从产生并识别它呢?并且,自然法一定只能是一套关于如何规整人间秩序的法则,而绝非论证自然物态关系的理论学说。

22.自然法:反自然的理性法

自然法(ius naturale,naturrecht,droit naturel,natural law)在西方语言中的字面含义,是指自然状态的法律。但这种“自然状态”在自然法观念形成之初,应该是仅限于由人/物关系而构成的早期环爱琴海的区域,而绝非所有人群所生息的地域状态;尽管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受困于小群体氛围,并未自觉意识或并不刻意强调这一点——但只有在该区域,才使“自由”的理念得以群体性地生成、实践并代代传递。对此我理解为是解读自然法的关键,也是许多学者对自然法中“自然”的含义产生误读的症结所在。

任何人类族群都依附于一定的自然环境而生存,相应地就都可以探究其“自然的精神”或“民族的精神”——像孟德斯鸠和萨维尼所作出的努力,但并不由此意味着每个民族都会有自己的自然法。自然法之终极意义在于是一种所谓的人类公理(尽管其在早期成型时只是希腊贵族们所确认的公理,后文将详述),它解决的是所有民族最终都会形成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实定法则仅仅解决的只是具体行为的冲突。迄今为止许多民族尚未全面进入到基本价值冲突的阶段(在中华民族的观念中“自然的精神”本身只能是和谐的),故只具实定法而并不会领受或认同真正意义的自然法。

本来,实定法(positive law)在西方法理中只是一个对应于自然法(natural law)的概念,且更多只具有法(law)符号上的对应意义——并无内容上的直接对应关系,并非有实定法就必有自然法;反之,无自然法观念也就无所谓实定法的概念——法就是法律的规范。[1]但由于实定法的基本含义在于是行为规范,为便于同自然法比较分析,于是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每个民族都会有自己的实定法。并且,不同国家不同法域即使诚心认同自然法,也由于各自历史条件的不同因而在实定法上仍会存在极大差异;西方世界在实定法层面上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具体表现为制定法和判例法。凡以政权或公共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均具实定法的意义;若作此理解,中国古代的“礼”就只具此意义——“失礼则入刑”。

其实,自然法不过是人们以思想及著述明确加以表达出的一种理性法——没有人类精神的创造又何从产生并识别它呢?并且,自然法一定只能是一套关于如何规整人间秩序的法则,而绝非论证自然物态关系的理论学说(应归属于物理学或其他)。自然法在形式上应当是显性的而非隐而不见的,至少表现为法哲学一类著述所表达的东西;既是形而上的理性抽象,也属形而下的经验实在。正如平等与自由早期的含义一样:它们既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存方式,但同时又化约为人类群体特有的一种观念形象。这也正是动物自然法则同人类的自然法之根本差异所在——动物只会有本能的生存方式而不会有能动的观念形象。

动物的自然,是以其肉体的器官被动感知却自动去适应的自然,是一种“物理的或实体性的存在”(卡西尔语);而人类的自然,却是首先映入精神和观念的自然,并且始终只是一种抽象的符号化的甚至是被意象所歪曲的自然——“世界是我的表象,世界是我的意志”(叔本华语)。“思考的状态是违反自然的一种状态,而沉思的人乃是一种变了质的动物。”[2]人类以精神的力量对自然界主动进行理解,并想方设法尽可能多改变一点以满足自身——即使强调与自然相适应,很大程度也仅仅只是一种被迫的自觉;人类的历史,更多的甚至可以说完全是一部人类以精神创造世界的历史。“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3],因为人类是按观念中对物质世界的理解和想象,按应然的模式去创造生活。尽管这个模式可能设计得非常糟糕(也许房子刚开始搭建便由于设计拙劣而倒塌),但毕竟事先有所“设计”。按西塞罗所说,“心灵的劳动远比躯体的劳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4]

人类自诞生之初便以精神的存在区别于动物(必须思考),以精神的想象始终超越物的自然而主动获取存在——失却这种超越便也失却了作为人的精神的本性;至于怎样想象(思维方式),想象什么,却又反受制于具体环境。对人类来说,要解释现象似乎是存在决定意识,而要探究本原却一定是意识决定存在!正如古希腊诡辩派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述:“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5]人的存在被决定于人有着精神状态,而人如何存在却又取决于所依存的环境。

动物以自身的本能适应环境获取生存,而人类却以自己的创造改变环境——不但获取生存更求取发展。从钻木取火到卫星上天,从氏族公社到国际联盟,哪一样成就不是观念在先?生活的过程中一定是先产生出“弓箭”的观念模型,而后才可能制造出弓箭的实用原型;并且,关于弓箭技术的每一点改进,都只会是需要改进、如何改进的观念在先。[6]人类生活中每一种琐碎器物的出现(打量一下我们身边的每一件物品),人类历史上每一点细微形态的进步,无一不是以人的精神和观念的前置性构造为必要前提的。虽然这种“前置”是有条件而并非随意超前跳跃的,但毕竟精神总是领先一步超越实在而存在。在这一意义上便可以理解卡西尔十分精辟的说法,“人的本质不依赖于外部的环境,而只依赖于人给予他自身的价值”[7]

别尔嘉耶夫更是深刻指出:“人的创造行为需要物质,没有物质的现实它不可能进行,它完全不能在虚空中,在真空中实现。但是,人的创造行为不可能从整体上被世界所赋予的物质所决定;在创造中存在新的事物,它不可能被外在的世界所决定。”[8]人类的创造决不是对各种现成物质的简单组合,创造只能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过程。“‘创造’不是‘生活’,创造是断裂和起飞,它高于‘生活’之上,它力图越出界限,越过命运,趋向超然世界。创造产生的是和这种‘生活’不同的另一种样式。……在创造的世界中,一切都比现实的生活、历史或者反射和反映的世界更有意思,更有意义,更有组织,更深刻。……那个世界比这个主要部分是畸形的‘客观世界’更美好。”[9]

精神的存在与物质的存在并不具有同步性。精神在形成之初可能有着某种滞后性,而一旦成型却又只能是超前的存在。“精神的发展是自身超出、自身分离,并且同时是自身回复的过程。”[10]精神的存在最初只是一种潜能而并无任何内容,它是随着人的出生和正常成长而自动运转起来的。“在认识之光的照耀下,人是他自己的创造物。”[11]可以认为,作为受精卵的初始人形中就已经蕴涵着精神的潜能(这种潜能显然并无任何具体内容);但潜能在主体的群体性生活中一定会被调动,一定会被赋予有灵有感活生生的内容,从而“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并最终生长发育成为一种个体乃至整个族群的精神。正由于这一点,便使我们对任何抽象的观念和精神,都能作一番形而下之起源方面的考证。

人是自然的产物,人类必须依赖于自然界才得以生存和发展,于是自然法则便也始终会通过具体的场景左右自然中存在的人。人在日常生活中为花花绿绿的物质现象所引诱,便时时处于一种欲攫取想占有之兽性的冲动之中——这便可以理解为是基督教原罪观念之生活原型。《新约·雅各书》中说:之所以“各人被试探,乃是被自己的私欲牵引诱惑的。而且,私欲既怀了胎,就生出罪来”。不顾一切地攫取和占有,这便是兽性之发作。“尽可能地赚钱,这类冲动本身与资本主义毫无关系。……凡是具备了或者曾经具备客观机会的地方,这种冲动对一切时代,地球上一切国家的一切人都普遍存在。”[12]

但人类的生活经验通过理性告诫我们:人类决不允许以这种动物的方式而生活——人类有做人的尊严,有最起码的必须遵守的生存法则;支配动物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与人类保护弱者的道德法则之间,是根本冲突水火不容的!“人的首要目标是各种需要的完全满足,而文明则是以彻底抛弃这个目标为出发点的。……就幸福乃是需要的完全满足而言,文明中的自由本质上与幸福是相对立的,因为这种自由对幸福作了压抑性的改变(升华)”。[13]于是,人类的社会生活一开始便呈现出理性战胜兽性,善良压倒邪恶,道德法则克服自然法则的趋势。

优秀睿智的古希腊人在两千多年前,就已经认识到人类依附于自然而形成的特殊之“自然”法则。在尤里皮迪兹的剧作《腓尼基的少女》中,以文学形式表达出希腊人所信守的道德观念:“平等,使朋友和朋友,/城市和城市,联邦和联邦互相亲密。/平等,它是人类的自然法则。/上天注定平等是人的本分,/权力和命运由它分配。”[14]人类如果一定要顺其自然而生活,那便一定是赤身裸体相互撕咬随地大小便了——这就是作为能够活动的生命物体最自然不过的存在方式——像柏拉图所讥讽的建立一个“猪的城邦”。自然界并没有天然地给人类提供衣物、厕所和法律,为什么要假装斯文憋得难受呢?人类依靠精神、理性和道德法则,不但在地球上保持和发展了自己的种群,并且成为这星球上任何生物力量都无法与之抗衡的生命群体。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石器、语言、艺术、飞机、大炮……都不过是人类精神外化并进一步物化的不同表现。

在地球生物圈中,制约所有生物的自然法则对人类来说,一开始就已被精神(平等观念)所扭曲,已不可能再以单纯的“物物相克”的自然生物链的物态平衡方式作用于人类——人类始终以精神的力量去创造和衡平专属于人的自然。把握住这一点,自然法便的的确确可以被构造为人类的精神/物质生活中最真实、最基本的法律,由此可以演绎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应然制度体系(虽然最早形成自然法观念的古希腊思想家们,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注释】
(www.chuimin.cn)

[1]我国法学界对“法”与“法律”的区分,基本上属于一种文字游戏——究竟是该称“法学”还是“法律学”,是“学院”还是“法律学院”?难以厘清!其实,法与法律都是law——其内涵中本身就包含着应然和实然两重意义。对于应然的法,在西方法文化语境下应该理解为是指自然法(关涉价值冲突的法);而在非西方的语境下,则只能理解为是法律中应该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或规定有误)——与西方语境下的自然法完全无关。

[2]〔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7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

[4]〔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5]转引自〔德〕策勒尔:《古希腊哲学史纲》,翁绍军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6]在北京王府井东方广场地下三层的建筑群中,辟有一个就地为馆的古人类遗址陈列室(遗址为挖掘大楼地基时所发现)。笔者曾在那里仔细观看那些据说是5万年前先民们所制造的各种石器,努力思索其所能表征的意义:究竟是先有石器还是先有关于“石器”的观念?那些被推断是用于锥、切、砍、割的各种石头类“工具”,据考证都属人为加工而成。而我却直犯疑这些奇形怪状的石片为什么不可以直接源自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其原型当然只会是自然界本身存在的更为呆顽粗钝的野石!但细思索,难道不是人类关于石头可用于加工物件的观念先在地决定了石头的被利用和再打磨吗?即使是一块天然的顽石,但只要人类自觉地加以运用,不也就具有工具的意义吗?人类正是在自觉利用自然的层面上,与动物拉开了差距并最终彻底脱离了动物群体。

[7]〔德〕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

[8]〔俄〕别尔嘉耶夫:《自我认识——思想自传》,雷永生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45页。

[9]〔俄〕别尔嘉耶夫:《自我认识——思想自传》,雷永生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45页。

[10]〔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8页。

[11]转引自〔德〕叔本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石冲白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02页。

[12]〔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黄晓京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页。

[13]〔美〕马尔库塞:《爱欲与文明》,黄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8页。

[14]转引自〔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