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达同志在建党时期对传播马克思主义的贡献李达同志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最早的播火者之一。一翻译出版介绍马克思主义的书籍,是李达同志早期理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他对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传播的一大贡献。李大钊同志发起的北京马克思主义学说研究会,曾把这本书列为重要的学习文件。二作为我党早期的马克思主义先驱者,李达同志撰写了阐述马克思主义的大量论著。......
2024-06-25
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学
人们大都知道李达同志是我国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尤以哲学家、经济学家著称),但并不都晓得“他还是我国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1]
“一位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这一论断,科学地揭示了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肯定了他在我国法学界的地位和作用。
(一)
早在1928年11月,李达就以李鹤鸣署名在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了日本穗积重远著的《法理学大纲》。1947年2月,他应聘到湖南大学法律系任教授。在国民党反动派统治下,学校当局害怕他宣传马克思主义,不准他讲授所谙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经济学,强令他讲授不太熟悉的法理学。李达义正辞严地说:“我是学者,我要按自己的体系讲。”“要我不宣传马克思主义办不到!法理学中不是同样可以宣传马克思主义吗?马克思主义的一些原理,不是同样可以贯穿到教学中去吗?”[2]为了教好法理学这门课,李达在参考资料非常缺乏的条件下,夜以继日地工作。夜阑人静,他常常伏案到凌晨一、二点钟。早晨起床,吃片面包,就去上课或者坐在桌前发愤著述。他是一位诲人不倦的马克思主义学者,有着敏锐的政治眼光和不屈的理论勇气。在任何困境中,他都没有被难倒,更没有被吓倒,而是始终坚持宣传马克思主义。
为了撰写法理学讲义,李达认真阅读了当时所能搜集到的国内外有关法理学资料,运用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加以深入的研究,并以顽强的毅力,不分昼夜、不畏寒暑,挥笔疾书。盛夏酷热,臀部磨破,溃烂生疮,不能落座,他用两个凳子架起扁担,支撑腿部,坚持写作。克服各种艰难困苦,终于写成《法理学大纲》。
这部著作1947年脱稿,由湖南大学分上、下两册石印,作为法律系教材。可惜只找到了上册,上册共有3篇,12章,最后一章还不完全。解放后李达也没有将手稿交付出版,十年内乱中被人抄走,一直没有下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学界研究了上册的石印本讲义,才发现这是一部有开拓意义的重要著作,并于1984年1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法学界一份弥足珍贵的理论遗产,也是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
(二)
在《法理学大纲》这部著作中,李达论述了科学的世界观是建立科学的法理学的基础,这是贯穿全书的红线。作者明确指出,本书所采用的哲学,是一个科学的世界观。它是研究整个世界的发展的一般法则的科学,是人类知识全部历史的总结论。它是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也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这科学的世界观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和扩张,就构成科学的法律观——这就是法理学。”[3]可见,科学的法理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正是这个科学的世界观在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创造性运用,从而使这部著作具有科学性和生命力。科学的世界观包括科学的自然观与社会观。法理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是世界观现象中的一部分,又是社会现象中的一部分,所以法理学不但是科学的世界观的构成部分,也是科学的社会观的构成部分。对于世界观、社会观和法理学的关系,作者给予了明确的科学论断,指出:“从世界观到社会观、到法律观的推移,是顺次由普遍到特殊的推移。法律观被包摄于社会观之中,直接由社会观所指导,间接由世界观所指导。”[4]从这种意义上说,法理学是通过社会观而接受世界观的指导的。于是法理学与社会观有着更直接的关系。要建立科学的法理学,必须以科学的社会观为具体而直接的指导。
所谓科学的社会观,即科学的世界观在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应用和扩张,它是以研究社会发展法则为对象的科学。科学的社会观,是社会发展的理论,又是社会认识的方法,是社会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成为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作者指出,单就法理学来说,“法理学必须接受科学社会观的指导”,把法律制度当做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去理解;阐明法制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历史发展而发展,而取得历史上所规定的特殊形态,阐明其特殊的发展法则,“使法律的理论从神秘的玄学的见解中解放出来,而构成为科学的法律观”。[5]
但是,旧法理学者一般是就法律论法律,总是认为法律与经济基础并无联系,他们只空喊法律是自由与意志的体现。
而李达的上述论纲,从理论基础和研究的根本方法上划清了科学的法理学即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同旧法理学的原则界限,为新中国建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指明了方向。在这部著作中,李达深刻论述了法理学的对象、任务及其研究方法。
他通过对法理学各派,诸如哲学派、自然法学派、分析学派、历史学派、比较学派、社会学派的研究对象之剖析,指出:“各派法理学所认以为研究的对象,都是主观的恣意的东西,其所展开的理论,无非是为某种统治目的说教,想把他们所服务的阶级的意志,掺合于统治万民的法律之中。其必然的归趋,是回避现实,文饰现实,不能也不愿暴露法律的发展法则。”[6]而“科学的法律观,与从前各派法理学相反,它是以暴露法律发展法则为对象的科学”。[7]
谈到法理学的任务时,李达首先批判了旧的法律体系严重脱离中国社会现实,只不过是外国法律“改头换面”和“照账誊录”而已。李达强调:法理学的研究者,“只有具有科学的世界观与社会观,才能跨出那法典与判例的洞天,旷观法律以外的社会与世界的原野,究明法律与世界、与中国现实社会的有机的联系,建立法律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才能使自己的研究可对时代作积极的贡献,而不至于与时代脱节;才能促进法律的改造,使适应于现实社会,促进社会之和平的顺利的发展,可以免除中国社会的混乱、纷争、流血等长期无益的消耗”。[8]作者以此作为法理学的最高任务。在旧中国“两种前途、两种命运”殊死决战的年代,这是何等深刻的寓意!
谈到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时,作者注意划清科学的法理学与旧的法理学的界限,认为旧的各派法理学所应用的研究方法,都是主观的论理学,是专重形式而没有内容的论理学。它与观念论的世界观相一致。而科学的法理学,则是以客观论理学作为研究的方法的。客观论理学,是注重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论理学,是科学的认识方法,它与科学的世界观相一致。
在这部著作中,李达论述了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法律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诸问题。关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作者认为,法律与国家,具有不可分离的有机联系,离开国家,法律就不能存在。具体说:“法律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工具,是发挥国家机能的手段。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有国家必有法律,有法律必有国家。历史上没有无国家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律的国家。世界上有什么样的国家形态,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9]这些论述有利于通过国家的本质去认识法律的本质,实际上也是对各派法理学对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曲解的有力批判。
无论是古代、中世纪的神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抑或中世纪末叶的绝对主义的国家观与法律,还是资产阶级民约论以及玄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这些虽然是各该时代的产物,反映着各时代特殊阶级的利益,但它们都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是玄虚的,不是科学的。并且,这些学说既不能阐明国家的本质,也不能阐明法律的本质。然而科学的国家观认为,私有制的形成,阶级的分裂,是国家产生的根本的前提条件。“所以历史上一切的国家,都是阶级统治的机关。”“国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10]为了完成国家任务,行使国家权力,国家就必须制订各种强制性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规则的总和,就是国家规范——法律。所以法律的功用,从根本上说来,就是实现国家的目的。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11]关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之正确的认识,是理解法律的本质之重要的关键。所谓“有法律则有社会”和“有社会则有法律”的观点,其错误就在于不懂得法律的本质涵义,却暴露了持此种观点的某些学者自己对于人类社会历史的无知。
关于法律的本质和现象,作者依据哲学上本质与现象的原理,指明“法律现象,即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态”,而“法律的本质,即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存的根本关系”。[12]旧的法理学往往停留在法律现象的研究,用法律现象掩盖、取代法律的本质。李达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考察,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着重指出,法律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即是阶级关系。国家的目的,是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而法律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这就是说,法律是国家的统治者用以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许多规则的总和。因此,“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而法律的功用,是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13]资产阶级的国家对于国民所规定的自由与平等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凡是侵犯私有制的一切自由与平等,国家是用权力去禁止的。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的本质,就显现为资产阶级的自由与大众的不自由,显现为资产阶级的平等与大众的不平等。作者明确指出:“近代的法律,在表面上是表现着公平的,但若深入的加以考察,所谓公平仍是立脚于不公平的基础之上的。”[14]因此,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用抽象的思维去考察资产阶级及其他剥削阶级的法律“是实现不自由基础上的自由,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因而是实现不公道基础上的公道的”。[15]这对于所谓自由、平等、公道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的批判,是多么深刻!是何等痛快淋漓!其意义又是何等的深远!
此外,作者还从法律的内容与形式、法律与道德、法律的属性诸方面对法律的本质进行多方位的论证和考察,这也是很重要的。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这部著作中,李达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上自古代希腊、罗马,下至近代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种法理学派,都包括在批判之内。他对各派法理学产生的经济根源、政治背景及其提出的基本论点的论述,准确精当,翔实可靠;他对各派的历史发展及其相互联系的解析,条理清楚,脉络分明;他对各派的历史地位与作用的评价,公正合理,令人信服;他对各派的揭露和批判,透彻深刻,切中要害。具体说来,有几点是值得特别重视的:
第一,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重在世界观的分析,从剖析他们的哲学基础入手,进而剖析其法学理论。无论是对古代希腊、罗马法理学的批判,还是对中世纪神学法理学的批判,以及对近现代资产阶级法理学的批判都体现了这个特点。作者指出:“各派法理学的哲学基础,都是观念论。”[16]一切观念论者,都是主张思维规定存在,在法律领域里,就是从主观的构思中,假设一个标准作为考察法律的根据,而使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与其头脑中的假想相符合。“这种玩弄观念的法律观,既可以粉饰现实,化腐朽为神奇,又可以用精制的公平原则,供做市民立法者的参考。”[17]至于他们自己的学说有无科学的根据,那是在所不计的。这就从哲学基础上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与各派法理学的原则界限。
第二,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坚持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这就是从一定的历史范围内,联系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阐明各派法理学是怎样产生、发展和衰落的,指出其利弊得失,实事求是地评价各派法理学。李达指出:“各派法理学对于各该时代的法律都有相当的贡献,后起的各派对于先起的各派,都有其补偏救弊的功能,但同时又各自暴露其自身的矛盾,暴露其所主张的学说都不是科学的。”[18]各派法理学都不能形成科学的法理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终将被科学的法理学所代替。这样的批判,就避免了历史虚无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偏见,而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求实态度,同时还指出了旧法理学必然被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所取代的发展方向。
第三,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坚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论述各派的法律思想时,既清算了它们各自的谬误和缺陷,又肯定了它们中的合理性和历史进步性。如讲到自然法学派时,不仅指出了这一派所倡导的“自然世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政府契约”等议论的虚构性,而且肯定了这一派的议论在16~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中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和推动作用。再如,对黑格尔的国家观和法学观,虽然指出这是不能实践的学说,但又肯定他是辩证观念论者,能把发展的观点应用于国家与法律的领域。对其他各个学派(如古代希腊、罗马的法理学派、中世纪的神学派、历史学派、分析学派、比较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的批判,也都是实事求是的。既不是全盘否定,也不是简单肯定,而是否定中有肯定,肯定中有否定。
第四,对各学派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也给予了科学的评论。各派法理学各有其特殊的研究方法。如历史法学派的历史方法、分析法学派的分析方法、比较法学派的比较方法、社会法学派的社会学方法。这些方法各有其可取性和局限性。就分析方法而言,李达指出:“分析的方法,是一般法学上通用的方法,是最旧而又最新的方法。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凡属研究现实法的学者,都应用这个方法。”[19]但它囿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而严加演绎,却不顾及结论是否与现实相符;仅仅专事法典与判例的注释,而概不涉及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关联。再就比较方法而论,作者认为,法学上应用比较方法,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的制宪论,是研究了50多种不同的政体所得出的结论。他这种研究方法,就是比较法。法学上应用比较方法,确实可以开拓研究的范围。但单只应用这个方法,还是无济于事。总而言之,正如李达所指出的:“所谓分析的、或历史的、或比较的方法,都不能单独的成为法学上的方法,而且都不能缺少哲学的观点。”[20]所以,单纯地运用比较方法的比较法学,是没有前途的。
第五,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旗帜鲜明,深刻有力,特别是能抓住所谓“公平”、“正义”进行尖锐的批判。李达着重指出:“各派法理学都是站在不公平基础上去觅求公平的。”[21]例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双脚踏在奴隶的背脊上,大叫法律是正义、是公平。中世纪神学的法理学家,站在农奴制的基础上,宣称法律是正义、是公平。近代法理学家,站在雇佣奴隶制的基础上,提倡法律是正义、是公平。所以,“各派法理学家所寻求的法律公平或正义,只是不公平中的公平,不正义中的正义”。[22]在旧中国的险恶环境下,这对当年玩弄《制宪》把戏欺骗人民的国民党反劝派是多么巧妙而切中要害的揭露和批判!这体现了作者斗争的坚定性和策略的灵活性的统一,达到了撕破“制宪国大”独裁面目的目的。
正因为如此,《法理学大纲》出版以来,法学界众口赞誉。当时有一位法学界的老同志曾说:“这本书是解放前写的,但现在看来仍然是观点正确,内容充实,特别是里面的‘各派法理学之批判’,三十多年以后的今天,还没有人能超过他的水平。”[23]后来,在首都理论界纪念李达百年诞辰座谈会上,这位老同志又说:“在政治上他是我的先驱,理论上他是我的导师。”[24]《法理学大纲》的确是一部充满革命精神和科学精神的法学理论著作,是我国第一部运用马克思主义观点系统地阐述法学理论的专著。我国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也撰文指出:“从这部著作中可以看出,他是力图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为我国的法学研究开辟一条新的路子。”“我们不妨说,他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学的一位拓荒者和带路人。”[25]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李达曾受命担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国新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第一副校长。在任职期间,他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指导工作,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教育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部临时大宪章颁布不久,他就在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和中国政法大学作《学习马列主义的国家观》和《从共同纲领推测新宪法的轮廓》的报告,受到与会者的热烈欢迎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在全党和全国刚刚开展讨论时,李达就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特有的精湛造诣和巨大热情,连续发表了《谈宪法》(中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学习宪法,拥护宪法》、《热烈参加宪法草案的讨论》和《我国宪法是人民革命成果的保障和为社会主义斗争的旗帜》等论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他又立即撰写、发表了《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论文,并于1956年由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在这些著述中,他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深入浅出地精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法律知识,论述了我国宪法的意义和基本精神,说明了我国宪法的性质和特点,揭示了考察宪法的方法。
关于考察宪法的方法,与资产阶级学者相反,李达认为:“政治、法律等观点和政治、法律等制度所由产生的来源,并不是要到人类头脑中去探求,不是要到‘观念’或‘理性’中去探求,也不是要到那些观点和制度本身中去探求,而是要到社会的生活条件中去探求,要到社会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所采取的生产方式中,即要到社会的经济制度中去探求。”[26]这也就是说,考察宪法问题,必须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彻底划清同资产阶级学者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界限。
关于宪法的本质,李达认为,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也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他说:“宪法是完全具有阶级性的。宪法的阶级性构成宪法的本质。所谓全民宪法或超阶级的宪法,只是资产阶级愚弄无产阶级的胡说。”[27]资产阶级宪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无产阶级宪法是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意志的表现。他进一步指出:“资产阶级宪法是随着资本主义基础的消灭而消灭,而社会主义宪法则随社会主义基础的产生而产生。这是历史的规律。”[28]宪法与普通法律不同,李达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只规定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并不涉及一般的问题。“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9]它也是日常立法的根据,普通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于宪法。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仍是特定阶级的国家用以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30]
关于新宪法的意义和特点。李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历史经验的总结。具体说来,它是中国人民一百多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经验的总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新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它是“全国人民民众共同意愿的表现,它决不是几个法学家在书斋里写出来的东西”。[31]它贯穿着辩证唯物论的观点,体现着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的辩证唯物主义精神。他说:“这个宪法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宪法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的结合。”[32]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是全国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而斗争的宪法,这部新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反映了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共同愿望。
关于新宪法的性质。李达强调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33]是“以社会主义民主制为基础的宪法”。[34]社会主义民主不仅是我国新宪法的基础,而且是我国新宪法的基本精神。它“确实是一部真正的人民民主的宪法。”[35]围绕着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李达所撰述的上述20余万字的论著及其精辟论证,是他对新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的重要贡献。特别是他的《谈宪法》所阐发的真知灼见,至今对宪法学界仍有指导性。
综上所述,种种事实无可辩驳地表明,李达是我国新法学的奠基人和创始人之一,是“一位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韩德培语),是“一位战士型的学者,学者型的战士”。[36]他在法学研究中发挥了马克思主义的批判作用,坚持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体现了党性和科学的统一,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逻辑和历史的统一,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独特的建树,对旧的各派法理学的切中要害的批判,决不会随着时光的流逝而失去光辉和战斗力。学习李达,研究李达,我们要牢牢掌握科学的理论武器,巩固马克思主义的思想阵地,加强法制建设,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
(原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注释】
(www.chuimin.cn)
[1]韩德培:《一位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1期。
[2]尹世杰:《忆李达同志》,《新湘评论》1979年第5期。
[3]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页。
[4]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页。
[5]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页。
[6]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页。
[7]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
[8]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4页。
[9]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
[10]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0页。
[11]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3页。
[12]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9页。
[13]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14]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7页。
[15]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1页。
[16]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
[17]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
[18]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
[19]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7页。
[20]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70页。
[21]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
[22]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
[23]转引自韩德培:《李达教授在法学方面的贡献》,《珞珈哲学论坛》第2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24]转引自宋镜明:《我国理论界纪念李达百年诞辰座谈纪要》,《李达与武汉大学》,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25]韩德培:《〈法理学大纲〉序言》1983年1月。
[26]《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06页。
[27]《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12页。
[28]《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10页。
[29]《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1页。
[30]《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2~463页。
[31]《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8页。
[32]《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45页。
[33]《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页。
[34]《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32页。
[35]《李达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8页。
[36]陶德麟:《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李达》,《光明日报》2000年7月11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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