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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对政治平等的影响

【摘要】:从此,政治平等的原则跨越大西洋,进入美洲大陆,北美东北部新英格兰地区的清教徒继续发展这种平等观。显然,基督教的平等意识,特别是清教徒所坚持的平等观,在宪法这两部分的形成中起了一定的作用。

一、自由平等观念

基督教与某些平等观念存在渊源关系,这里指的是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圣经》和基督教对平等的理解仅仅基于人人在上帝面前属灵的平等。摩西告诉以色列人,神在属灵上“不以貌取人”(申命记10:17)。使徒保罗告诉罗马人,“因为世人都犯了罪,亏缺了神的荣耀”(罗马书3:23)。也就是说,所有人都平等地作为堕落的、有罪的受造物,而且当有罪的个体信靠于上帝的儿子时,他们就获得了灵性上的平等。正如加拉太的基督徒得到的应许:“并不分犹太人、希腊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因为你们在基督耶稣里都成为一了”。(加拉太书3:28)

当然,早期基督教的平等观仅限于教会成员在信神和团契上的互动。在男性与女性的关系、相互扶持、团契和敬拜上,教徒们互相是平等的,甚至奴隶也能平等地参加教会仪式,如受洗、圣餐和其他活动。然而,平等也仅限于此,并没有被推广到宗教事务之外成为普遍的人际准则。英国内战时期(1642—1645)的国会内的清教徒,特别是独立教派信徒则扩大了此平等观,他们相信“既为基督徒,所有基督徒都是自由平等的,因此有权在一个基督教国家事务上发表言论”。[1]这就把基督教内部的平等扩大到了政治事务,但是,当1660年英国恢复君主政体以后,清教徒关于政治上平等的原则被大大削弱,直到1689年才由英国革命的理论家洛克再度复兴。从此,政治平等的原则跨越大西洋,进入美洲大陆,北美东北部新英格兰地区的清教徒继续发展这种平等观。以致到了19世纪,当法国人托克维尔访问美国时,仍然感叹那里人们的平等比其他地方都显著,同时总结了基督教国家的平等。他写道:“目前在基督教国家存在的平等条件,比起以往任何时代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都要来得多。”[2]当然,在存在奴隶制的条件下,美国式的平等仍然限于其自然公民。1787年宪法的制订者在宪法第九条中规定:“在美国不授予贵族头衔。”总统必须是在美国“本土出生的自然公民”。这都是希望避免欧洲式贵族体制带来的不平等。显然,基督教的平等意识,特别是清教徒所坚持的平等观,在宪法这两部分的形成中起了一定的作用。

目前在西方社会通行的自由和权利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基督教影响的结果,公民自由和公正的经典阐述者(如圣安布罗斯、斯蒂芬·兰顿(Stephen Langton)、约翰·洛克、孟德斯鸠、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士·麦迪逊等人)都从人类自由乃出于上帝所赐的基督教观念中吸取营养,从基督教基本教义推导出自由和权利观念。

法治的基本观念上,基督教的一些传统也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比如,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专制独裁体制的特征,旧约时代的一些希伯来国王,以及大多数罗马皇帝,随意地、专制地扼杀异议者的生命。而《圣经》则要求“无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基督出生之前一千多年,摩西命令以色列人,没有至少两个以上的证人作证,就不能处决任何一个被指控的重罪犯:“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申命记19:15)禁止作伪证是对部分统治者和其他官员专横、反复无常之行为的督查。它告诉原告,“你必须有至少两个见证人才能给被告定罪”。这意味着原告即便是一个高级官员,也不能专横地监禁或处决被告;他必须服从法律,不得任意妄为,高踞于法律之上。(www.chuimin.cn)

至少需要有两个见证人,这是《新约圣经》在处理教会事务上的一个要求。如今英美等许多法治国家的刑事和民事司法系统,都采用了犹太教和基督教所共有的在法庭上须有证人作证的要求。在英美的法学中,见证人是法律上所说的“法律正当程序”的一部分。而且,在今天几乎一切致力于实现法治而不是专横的人治的国家,这一作法已经成了通则。

诚然,基督教并不是现代法治的直接缔造者,但在其发展历程中,由于从道义和信仰上限制皇帝和国王,使之不能为所欲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皇帝和国王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宗教灵性上的信仰压力,就像中国古代通过天人合一既为封建君主的权力合法性作论证,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君王的行为进行“天意”的限制一样,当君主的专横行为激起天怒人怨时,人们也可以用这种天意来约束君主。

在基督教的历史上,主教安布罗斯的事迹发人深省。这位主教是自由和公义的缔造者之一。公元390年,一些民众在贴撒罗尼迦发动暴乱,激怒了基督徒皇帝狄奥多西大帝。他反应过激,屠杀了7 000人,其中大多数都是无辜者。与皇帝同住一城的米兰主教安布罗斯无法忍受皇帝的这种不公正的报复行为,要求皇帝对其残杀行为做出忏悔。皇帝拒绝,于是这位主教便把皇帝驱逐出教会。经过一个月的煎熬,皇帝最后匍匐在安布罗斯的教堂前忏悔,于是信徒们喜极而泣。[3]历史上人们常常把这位主教的行为描绘成教会与国家之间的权力斗争。这其中固然有权力斗争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安布罗斯主教第一次实践了任何人包括皇帝和国王也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治原则。这位主教运用的是神法,但在客观上限制了皇帝的至上性,他在给皇帝的信中明确表示,他只关心皇帝的精神利益,亦即道义和信仰上的正当性。就像大卫王有意让乌利亚死在战争中一样,皇帝也把自己置于上帝的律法之上并且犯下了谋杀罪。因此,安布罗斯主教以神的名义要求皇帝做出真诚的忏悔。这里用的是神法高于人法的至上原则,与今天的法治所依据的人间法律的至上性原则有所不同,但却成了许多年前约束君主行为、使之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一个经典案例。1 600多年前,一位不屈不挠的主教身体力行地实践了皇帝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至上原则。这在某种意义上也为800年后的英国大宪章设置了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