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人民法院报》创刊20周年:深度探讨法院与传媒合作

《人民法院报》创刊20周年:深度探讨法院与传媒合作

【摘要】:首先,法院与传媒宗旨相同,均系追求社会公正。再次,法院与传媒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传媒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力和公正审判。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案件时,有时会受到来自外界的一些干预。这种所谓的“监督”,事实上是对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双重侵犯,导致言论自由权与独立审判权出现紧张,一旦形成局面,后果非常严重。具体到人民法院,目前应

张先明[2]

随着我国进入全面的社会转型时期,司法与传媒之间微妙而复杂的关系逐渐突出。正确认识和把握两者关系,尽可能地化解矛盾冲突,最大限度地实现平衡与契合,这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努力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传媒之于法院的积极意义

长期以来,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传媒界深入宣传人民法院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深入宣传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作出的贡献,深入宣传人民法院改革发展的成果,深入宣传人民法院涌现出来的大批先进典型;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优势,及时发现、督促人民法院整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人民法院司法事业发展进步;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组织发表一系列有分量、有说服力的理论、评论文章,为人民法院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宣传工作新形式新途径,建立人民法院舆论引导工作机制,规范相关案件、事件的新闻报道工作,有效引导社会舆论

实践证明,传媒既是法院工作的坚定支持者和有力推动者,也是法院干警的亲密战友。究其原因,法院是国家机器之一,传媒是国家意识形态的传播载体,二者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法院与传媒宗旨相同,均系追求社会公正。当然,法院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感受;其次,法院与传媒的信念相同,都是保护民众权利。法院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传媒则是一旦认为民众权利受侵犯,便通过报道乃至批评手段,迫使侵权者自动停止不法行为,或者促发有关机制将侵权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再次,法院与传媒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实践中,鉴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自我膨胀的天性,社会便需要在体制内和体制外寻求各种抑制手段。体制内的抑制手段主要依靠法院,体制外的则大多依靠传媒。为此,传媒与法院便承担起制约和监督行政权、立法权的使命。因此,在政治学意义上,法院与传媒实际上具有更多的默契。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已经由立法转向了司法。这样的转向非常自然,也十分必要,当然同时就意味着调和冲突、化解矛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创立规则的重任将更多地落在了人民法院的肩上。但是,历史证明,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和限制,没有监督和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也不例外

传媒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力和公正审判。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文,确立了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案件时,有时会受到来自外界的一些干预。这些干预可能给承办法官乃至相应法院带来或大或小的压力,可能导致判决的偏离。

可喜的是,一旦传媒介入,案件的审判过程,从认定事实、经过程序、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判决理由的说明到证据的合法性、回避制度等等一切,都可能变得一目了然,做不得一点手脚。因此,那些潜在的干预之手,很可能就不得不缩了回去。

当然,在我国目前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法治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司法不公现象也不可忽视。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法官利用权力牟取私利、徇私枉法,也可能是法官受思维方式或自身素质的局限,对案件事实、证据判断失当造成误判。

上述两类司法不公情形,性质上虽有区别,但不管怎样,传媒对这些行为予以揭露和批评是一种必要的矫治和救济手段。它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问题,通过法律程序纠正错误,恢复法律的公正;有利于及时查处腐败行为,惩治“害群之马”,维护法院的清正廉洁;有利于法院队伍建设,迫使法官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谨慎行事。

二、传媒之于法院的消极影响

开放、动态、多元的社会环境和信息条件下,司法对传媒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永远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媒体对司法的关注和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会产生监督无序、信息失实、恶意炒作等不良现象,滋生以非理性舆论干预审判的问题,给司法公信力带来冲击。

近年来,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不时发生,一段时期呈现不断加剧之势,客观上不但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诉权,同时也导致了言论自由权与独立审判权的紧张局面,还不可避免地贬低了法官的整体形象,进而给人民法院的声誉带来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媒体审判”现象首先表现在一些媒体试图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权上,主要特征是:案件尚在审理,法院还没有定论,媒体即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进而作出胜诉或败诉的预言式结论。此时,媒体往往立足于片面、夸张乃至以臆造的事实,语言偏激、煽情,不遗余力地企图激起公众对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有时,一些媒体还可能采取“炒作”方式,即联合诸多媒体对案件作单向报道,有意无意地压制相反意见。这种所谓的“监督”,事实上是对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双重侵犯,导致言论自由权与独立审判权出现紧张,一旦形成局面,后果非常严重。

“媒体审判”的不良效应,还体现在对法官整体形象的贬低上。一些媒体对法院的努力往往充耳不闻,相反对司法腐败大报特报,司法机关因此对新闻媒体产生了抵触情绪。从世界各国法治进程看,司法权威和良好的司法形象的树立,有的要经历几十年上百年的积累过程,而要摧毁这种权威和形象,则不过是旦夕之间的事。(www.chuimin.cn)

实践中,“媒体审判”往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即使其意在客观公正报道新闻事实,但是其社会责任常常让其过多体现人文关怀,过多关注弱势群体,而这一倾向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

实际上,“媒体审判”的突出表现,是通过舆论压力来触动对司法机关有影响力的有关机关和领导的关注,进而以批示、指示等形式影响司法机关办案。这种间接影响作用很大,尤其是监督批评类报道,是传媒影响司法效果最为显著的一种途径。

三、法院应对传媒挑战的具体方式

如上所述,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密切。理想的状况,两者均应本着理性、宽容的态度,相互充分尊重对方的职能、特性、运作方式。具体到人民法院,目前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切实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进一步规范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不断扩大司法公开范围。

首先,人民法院必须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为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提供便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新闻媒体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配合。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应由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其次,人民法院应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作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事先做好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以及审务等领域的公开工作。

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庭审公开,应注意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执行公开,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听证公开,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文书公开,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审务公开,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

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妥善处理好媒体报道后续事宜。该配合的积极配合,该纠正的积极纠正。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内设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人民法院内设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及时澄清,进行回应。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机构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注释】

[1]本文写于2012年5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