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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影响司法公正的传媒报道

【摘要】:传媒对司法审判的报道中应注意避免以下情形:在案件诉讼中,检察官或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通过传媒鼓动风潮,意图使案件按照自己的主张解决;司法或执法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利用传媒为自己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知名人士包括“权威”学者在媒体上主动或应邀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此回应或引起社会对待决案件的关注。

窦玉梅[2]

社会发展到今天,传媒似乎可以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传媒更被称为继立法、行政、司法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有学者感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获得公正审判与言论自由均为基本人权。作为人权,权利主体获得公正的审判,需要由国家通过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以公开的审判来实现。同样作为人权,言论自由则使司法审判不可避免地成为传媒报道的对象。现实告诉我们,司法活动始终是传媒关注的领域。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由于传媒、司法机关、公众都尚处于成长适应期,随着以媒体的报道(主要是批评报道)为表征的舆论监督作用的凸显,以及社会对司法腐败问题的普遍关注,媒体在报道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但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对案件是非和法院判决进行评说,有时甚至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和抨击。如有的媒体使用“三年告倒两级法院”、“腐败阴影笼罩法院”等词语作为标题,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这种贬低人民法院的舆论批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毕竟,法院在现行体制下,依法独立审判的职能发挥还受制于诸多因素,对审判机关的过度贬损也无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只会使不明真相的民众加重对审判机关的不信任。而且,传媒对审判的报道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评论甚至指责;在判决前对案件定罪量刑;明显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等等。现实生活中,传媒可能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法官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结果使得法官难以做到冷静判断。

就社会而言,对法院工作品头论足的需要与法院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诚如美国大法官Clark所言: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传媒不只是报道有关审判的信息,而且还要使审判过程服从广泛的公众监督和批评,使法官严守职责,使个人和社会获益,使公众相信正义由此获得实现。在我国,由传媒报道所起到的舆论监督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新闻舆论监督已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发展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而且,司法机关独立裁判后,传媒进行报道,可以引起公众的注意,将司法个案变成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新闻事件。

传媒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是一把“双刃剑”。司法实践中,新闻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法官对传媒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其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新闻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

二、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

虽然传媒对司法审判的报道使公众得以了解审判活动,并对司法审判具有某种监督作用,但这仅仅是媒体报道产生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公众对审判活动当然地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必须明确,传媒报道的权源在于言论自由及由此演生的新闻自由,而不是所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一方面可能使传媒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去要求法院满足其知情权,并以监督者的身份去对法院进行所谓的舆论监督,从而在报道中失去对司法的应有尊重,甚至可能不尊重法庭规则、不当地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妨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司法机关以被监督者的身份积极地迎合所谓的舆论监督,甚至被动地听命于传媒,从而失去审判的独立性。

要使传媒和司法走向良性互动的双赢局面,我们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抓紧探索和规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限制双方的“越权行为”。在法律框架内,司法机关独立进行审判活动,不应受到法律以外的因素干扰;传媒在行使新闻报道权的时候,不应当干扰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更不应该通过威逼利诱的方式,要求法官透露独家信息,以产生新闻轰动效应。

传媒对司法审判的报道中应注意避免以下情形:(1)在案件诉讼中,检察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通过传媒鼓动风潮,意图使案件按照自己的主张解决;(2)司法或执法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利用传媒为自己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3)知名人士包括“权威”学者在媒体上主动或应邀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此回应或引起社会对待决案件的关注。

法院在工作中也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前,主要包括审判前、审判中两个阶段,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需要保密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有必要在开庭前就采取限制言论令的形式,将限制的范围明示于传媒。(2)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对传媒公开。(3)限制法庭人员向传媒发布待决案件的具体信息,封锁需要保密的信息。(4)传媒在庭审前的报道有妨害审判公开公正进行之虞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决定变更依法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再公开。传媒在审理过程中对审理进行预测或者发表有倾向性意见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该媒体采访。(5)传媒对司法腐败、司法过程中侵犯人权行为的报道、评论,不受限制、禁止和制裁。不能因为传媒的批评性报道,就自行采取“封杀”等制裁措施。(www.chuimin.cn)

总之,一方面,传媒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报道应力求客观公正,避免主观倾向或妄加评论;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前应力求避免接受外来案件信息或者主观上克制外来信息的影响。案件审结后,应当允许传媒对裁判的公正性展开讨论,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体现在,看法官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则审判案件,而不是考虑法律程序之外的信息。传媒和司法应各行其道,各尽其责,进入良性循环之中。

三、传媒从业者在报道司法审判中的职责

维护司法权威也是传媒从业者的职业准则之一。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6条中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对司法裁判并非不可批评和质疑,但作为职业报道者的传媒编辑、记者,在通过媒体评价司法裁判时,也需要尊重司法活动的规律,正确认识司法裁判尊严的社会价值,正确引导舆论;要让民众认识到:由于司法活动自身的规律(如对程序、规则的强调)使然,司法公正本身是有限的和相对的,而执行生效的司法裁判不仅是法治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义务。

传媒从业者在报道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遍受制于以下局限:(1)缺乏必要的法律训练;(2)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可能卷帙浩繁,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忙中出错;(3)倾向于把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件”,更注重其概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事实层面,很容易忽视所报道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以上这些局限是相互交错、互为助长的,它们都可能成为传媒从业者在报道时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传媒工作者应该有自知之明,并主动寻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帮助。

传媒从业者在进行司法审判的报道和评论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应指责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二是对案件报道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要给予特别关切,报道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应使公众不可辨认,要避免骚扰与犯罪无直接联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三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案情不宜详细报道;四是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五是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六是评论一般应当在裁判作出后进行;七是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且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八是批评性评论应对事不对人,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人身攻击。

简言之,传媒从业者必须遵守新闻道德,同时只对事实真相负责,而司法不公只能由法官负责。

【注释】

[1]本文写于2010年9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