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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与媒体:关系与启示-《人民法院报》业务卷

【摘要】:在美国,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陪审员决定事实的影响。美国司法独立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

光明[2]

一、美国司法与传媒的关系

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媒体表达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同时,美国宪法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因此,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有着各自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各自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当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出现矛盾时,也就是当传媒与司法出现冲突时,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美国司法界和传媒界通过不断的探索,使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达到了最佳的平衡,而不是通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

在美国,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陪审员决定事实的影响。陪审团制度是美国主要的诉讼制度。在诉讼中,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不同,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而法官负责适用法律。美国司法独立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其中宪法对裁判独立的保障最完整,也最彻底。美国宪法通过“忠于职守条款”和“酬金条款”确保了法官裁判独立,并加大弹劾程序的难度,令法官能没有顾虑地行使他的职责。正是美国宪法对裁判独立坚实的保障机制,使法官在裁判案件适用法律时能够独立履行职责,不会被外界舆论所困。传媒对公正审判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陪审员的影响上,由于传媒的渲染可能导致陪审团对事实的判定发生错误。在一定意义上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矛盾上表现为公平审判与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容易受到媒体激情影响之间的矛盾。过度的舆论会影响挑选组成公正的陪审团,那么是否应该把新闻界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才是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根本矛盾。

如何避免传媒对陪审员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经历一个由限制到开放的转变。

在1966年的谢泼德案(Sheppard v.Maxwell,1966)中,最高法院确认:“律师和新闻界在信息方面的合作,会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应该受到规制,而且应该受到责备和法庭纪律的处罚。”此案的裁决为对媒体进行司法报道的事前限制与事后惩罚提供了合宪性基础。1966年谢泼德案之后,为了使法院能“安静”地行使审判任务,各州法院可以颁布“事先禁止令”(Prior Restraint),不准媒体进入法庭,以及携带照相、录像及录音设备进入,也可以下令不准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

10年后,最高法院对法院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判决。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庭陈述意见:在所有这些案子中,产生的威胁在于,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禁止是对第一修正案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无法容忍的损害。如果我们说在信息发表以后对其进行刑事或民事制裁是“从负面影响了”言论自由,那么事先禁止发表行为就是“冻结了”言论自由,至少在当时是这样。该案法院推翻一个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

在没有事前限制媒体对司法报道和评论的情况下,美国是通过法院自我约束和完备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的。美国法院常用的方法有:(1)变更审判地。(2)陪审团召集令的变更。(3)通过证据不足等理由延期诉讼。(4)有关针对陪审员的措施。通过预先甄选辨别出那些受过宣传影响预备陪审员,并通过回避程序免除那部分人中由于审前宣传而真正产生了偏见的所有人;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如果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庭关于不要阅读、收听或收看关于该案的媒体报道的警告,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资格。(5)重新审理。(6)截断媒体的信息源。信息渠道一旦被限制,新闻报道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措施主要表现为不允许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禁声令)和拒绝媒体记者庭审报道的申请。但这些限制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尊重新闻媒体。法官对新闻媒体的尊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对媒体报道限制非常谨慎。洛杉矶高等法院公共信息办公室专门制定了《新闻记者庭审报道指南》。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官拒绝媒体庭审报道申请的理由合理、充分且又具体。这些理由无论对于媒体记者还是社会大众都有很强的说服力。所以,当庭审报道申请被拒绝时,记者和社会公众会理解法院的裁定,即使某些记者不理解法院的做法,将其不满公布在互联网上,也不会引起公众的同情和回应。二是媒体对法官及其承办案件的批评和指责,法官往往保持谦抑的态度。

二、启示

美国法院处理与传媒关系的许多经验和举措给我国法院处理与传媒的关系带来很多启示,在借鉴美国法院做法时,需要注意两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传媒体制、文化观念等存在的差异,不能盲目照搬。

(一)宪法渊源(www.chuimin.cn)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传媒是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重要载体,该条款是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款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摆脱一切干扰的宪法依据。与美国政治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新闻工作和司法工作是党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领导司法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各级政法委是领导司法的具体机构,各级宣传部是党领导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部门,我们党所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一项崭新的事业,没有现成的规律可以遵循,如何按照司法规律和新闻宣传规律处理两者的关系,需要党不断的探索。对于处理两者关系,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如何保障新闻自由,先由党探索,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举措要上升为法律,从而不断完善保障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制度和机制,在形成法律之前,党的领导人的讲话可以成为处理两者关系的依据,形成法律后,就要依法办事。在探索的过程中,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可以借鉴,但必须与本土资源相结合。

(二)诉讼制度

与美国不同,我国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且法官任审判长,法官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媒体对案件的非议不能对法官裁判案件构成强制力。现实中,往往是媒体宣传报道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针对这一舆情,领导作出批示,而法官往往会根据领导的批示作出裁决。因此,媒体对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的影响是间接的。因此,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从根本上讲不是媒体,而是法官自身执法办案的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和现行的工作机制。但鉴于其间接影响,为了防止形成错误的舆论,法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截断媒体的信息源防止媒体的渲染性报道。我们国家现行有效的办法就是由新华社发通稿。

(三)司法理念

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传媒报道司法的态度由限制到开放转变,这既是美国法院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维护,也与当下传媒的发展息息相关。自主媒体的出现改变了人际传播(口口相传)和大众媒体(比如报纸、广电台等)的传播方式,信息技术的创新将人类推入一个民主媒体的时代,几乎人人可以随时获得新闻和信息,同时又成为新闻创作者和撰稿人,这导致新闻以非传统的方式传播,带来无法预测的后果。博客(B logs)、微博等“自主媒体”,使传统媒体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这个传播过程中,新闻制作者很少或几乎不受编辑监督或正规新闻制作程序的支配。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自主媒体的出现意味着,只要允许公开审判、允许人们旁听,每一个对案件了解的人都可能成为记者,通过自主媒体发出声音。因此,限制媒体人发声,从客观上并不完全可行,科技的发展要求司法应越来越公开、越来越民主。

(四)裁判方法

法律一经制定就成为过去,如何使相对稳定的法律适应日益变动的社会生活,需要司法者运用正确的裁判方法,通过解释法律,作出妥当的裁决。我国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期,解决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迫切。媒体和网络所传递的声音从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大众的呼声,反映民众对当下某一问题的思考和看法。作为法官,在裁判案件、解释法律时,要顾及媒体的声音,作出当下符合社会要求的公正的判决,同时要敢于承担社会责任,作出符合价值导向的裁决,从而防止成为“恐龙法官”。

【注释】

[1]本文写于2010年10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总编室代理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