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陪审员决定事实的影响。美国司法独立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
2024-01-22
张守增[2]
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重要渠道,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媒体的舆论监督在理论上可以并行不悖,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常常产生冲突。[3]如何把握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媒体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的紧张与冲突实际上反映了法律机构与社会政治环境的要求之间,更进一步说是法律的完整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仅仅着眼于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在独立的司法权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之间廓清边界,防止不当的权力冲突最终损害正义的实现,充其量只能实现法律系统与外界环境之间外在的脆弱平衡。只有通过对两种权力运行模式的改造,让法律制度有效地回应社会和公众的需求,实现法律系统与外在环境之间的内在缓和,才能有效地整合这两种权力资源,使之实现良性互动,从而促进社会正义的增值,推动社会和谐。要实现这一目标,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提出的“回应型法”理论,恰可给我们一些启发。在此,笔者引入“回应型法”理论,就构建“回应型”法院与媒体关系进行一点探索。
一、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回应型法”理论模型
作为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律社会化浪潮的产物,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认为法学研究应该将价值追求和经验实证结合起来,为此,他们“以发展的视角,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入手,构建了三个理想型法,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并以动态的类型学划分研究了法律的历史类型更替,认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不仅是独特的法律类型,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律与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关系的进化阶段。’”[4]按照作者在书中的解释,所谓压制型法,也就是“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自治型法也就是“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回应型法也就是“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5]
三种法律类型又分别有独特的特点。“压制型法最独特、最系统的形式表现出以下特征:(1)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政治权力的影响;法律被认同于国家,并服从于以国家利益为名的理由。(2)权威的维护是法律官员首先关注的问题。在随之而来的‘官方观点’中,现行体制获得善意解释,行政的便利性具有重要意义。(3)诸如警察这类专门的控制力量变成了独立的权力中心;他们与那些起节制作用的社会环境因素相隔离,并且能够抵制政治权威。(4)‘二元法’体制通过强化社会服从模式并使他们合法正当,把阶级正义制度化。(5)刑法典范居支配地位的道德态度;法律道德主义盛行。”[6]
而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是:“(1)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具有特色的是,现行体制宣布司法独立,并且在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2)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以规则为焦点有助于实施某种衡量关于所负责任的尺度;同时,它既限制法律机构的创造性,也减少它们侵入政治领域的危险。(3)‘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秩序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而非实质正义。(4)‘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对现行法律的批判必须通过政治程序的渠道而进行。”[7]
回应型法的主要特征是:“(1)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2)目的使法律义务更加成问题,从而放松了法律对服从的要求,使一种较少僵硬而更多文明的公共秩序概念有了形成的可能。(3)由于法律取得开放性和灵活性,法律辩护就多了一种政治尺度,由此而产生的力量虽然有助于修正和改变法律机构的行为,但也有损害机构完整性的危险。(4)在一种压力环境中,法律目的的持续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8]
对三种法律类型的特征进行总结,可以发现,三种类型的法实际是对法律完整性和开放性的两难抉择的三种回答。压制型法的标志是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治型法是对这种不加区别的开放性的一种反动,它首要关注的是保持机构或制度的完整性。为了这个目的,法律自我隔离,狭窄的界定自己的责任,并接受作为完整性的代价的一种盲目的形式主义。而与之不同的是,回应型法试图缓解这两种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依靠目的的指导,把完整性和开放性、规则性和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9]实际上,在三种法律类型的发展轨迹中,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或者说法律制度的主体性本身经历了一个比较明显的类似于否定之否定的进化过程。
尽管上述三种法律类型主要是一种理论的抽象,但从实证的角度看,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发展类型大致可以与之对应。即前资本主义时期的专制法、资本主义法治时代的法和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之后的社会化的法。
从世界范围看,法律与媒体真正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出现都是在资本主义时期,也就是与自治型法的发展相对应。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年来,带有压制型法色彩的法律制度逐步被以自治型法为主、间有些许回应型法特点的法律制度所替代。因此,本文将以自治型法为起点,分析与自治型法相适应的自治型法院与媒体关系和与回应型法相适应的回应型法院与媒体关系之不同特点,论证法院与媒体关系从自治型向回应型演进的必要性,并对回应型法院与媒体关系进行初步勾勒。
二、“自治型”法院与媒体关系及其困境
尽管各国法律和政治制度不同,其法院与媒体关系的具体制度安排各有千秋,但是其法理基础却带有一定的互通性,其现行的制度安排带有非常鲜明的自治型法的特点。其在理论上认为法院独立和媒体自由分别基于同等较高位阶的宪法授权或者是宪政价值——即分别为保障司法公正与言论自由,而且前者天然的要求封闭性和完整性,而后者对于前者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二者之间由此形成了较为紧张的冲突关系。在这种冲突关系下,二者容易产生非此即彼或者是此进彼退的对立消长的竞争关系。即一方面人们宣布言论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宁要没有政府的报纸,不要没有报纸的政府”;另一方面,人们又极端推崇司法独立,像美国法学家亨利·朱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独立于新闻舆论。[10]以至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很为难地说:“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的两种极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11]
在这种理论框架下,法院独立和媒体自由各执一端,像两个使尽全身力气拔河的大力士,如果前者占了上风,就会使得法院独立演变为司法神秘主义,使得媒体自由受到过分的钳制;若后者占了上风,就会演变为为媒体审判,侵犯司法工作应当具有的正当程序,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为了防止出现上述两种极端情况,法院与媒体两种权力会达成一种妥协性的不稳固的外在均衡。就是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容忍和满足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媒体报道案件情况进行适度的限制。
各国的实践基本上就是上述理论框架的操作化。美国的法院与媒体关系比较典型。在美国,媒体与法院的矛盾表现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的较量。因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证,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予以的及时和公开的审判,即陪审团成员在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一些矛头直指法官司法行为或司法表现的新闻评论,常常会引起法官的不满,但1941年以前,法官握有判决媒体“蔑视法庭罪”的权力。在1941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使得法官对媒体的蔑视罪处罚权开始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12]在1980年《里士满报》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除非初审法院有充分特殊的理由封闭法庭,媒体进入法庭采访受宪法保护。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他们也允许媒体发表评论,除非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以致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13]总的来看,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对媒体的报道不予干涉,但同时,法院对媒体报道案件审理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要求媒体将报道与评论分开,报道不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
目前为止,国际上对法院与媒体关系设定的理想模式出现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下文简称“马德里准则”)中。它是由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在1994年发表的,旨在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解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我国学者根据这一准则抽象出了司法独立、新闻自由、公开审判、客观报道与公正评论、利益平衡、限制法定与救济、(法院与媒体)自律等7个基本原则。[14]总的来看,《马德里规则》的内容对上述理论框架和实践没有实质的突破。
在我国,法院与媒体同样存在类似的紧张关系。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我国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宪法基础。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一律公开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在除此之外的情况下媒体可以旁听并报道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同时,在有关立法、政策和行业自律性规定中对媒体的案件报道还有一些具体的要求:如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全国记者协会1991年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2005年中宣部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要求:“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上述规定为我国法院与媒体关系确定了规则框架。
但是,实践中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媒体监督之间却频频出现龃龉,媒体案件报道不规范甚至是媒体审判现象屡屡出现。有学者认为,尽管我国不适用陪审团制,但是我国媒体仍然可以通过影响有权机关或领导人实现对法院办案的间接影响,因此,媒体审判现象在我国也是存在的,比如学界对于张金柱案的审判结果是否受媒体影响至今争论未定。著名学者陈力丹曾经对我国媒体的不当报道对案件审判产生不良影响作了如下概括:第一,媒体采用“煽情式”的语言对案件进行片面的、夸张的甚至失实的报道,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的憎恨以及对案件的关注,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如蒋艳萍案的案件报道。第二,在案件报道中直接给犯罪嫌疑人冠上“败类”、“歹徒”、“恶凶”、“罪犯”、“变态狂”、“少年屠夫”、“淫魔”等称谓,过于简单、主观地“分析报道”作案动机和作案过程等。如对2006年轰动全国的汉阴县铁瓦殿“7·16”特大杀人案的报道。第三,即使媒体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与判决结果一致,媒体在案件报道过程中秉承有理有据、理性客观的原则,仍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不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第四,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15]因此,陈教授提出,应当努力规范传媒对案件的报道。
由于媒体案件报道的失范,加以当前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的彰显还不够,难以面对媒体舆论的压力,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普遍对传媒监督存有戒心,怕舆论监督干预“司法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多次在公众场合表示欢迎媒体的舆论监督,并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是具体的执行中法官们对传媒监督心存戒惧,有时缺乏配合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院与媒体关系基本符合自治型法对法院与法律的定位,其制度安排和相应的通行价值理念无不蕴含着自治型法的特点或理论预设:即秉持法律与政治(媒体实际上代表了社会和政治的要求)相分离,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法官严格适用实在法,通过法律程序来构筑与社会、政治在这里尤其是公众舆论的隔离墙。公众对法律的批评与要求必须通过政治程序的渠道来进行,也就是,必须通过转变为法律的立、改、废来辗转实现。既然如此,这种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也就同样面临着自治型法的困境:即法院与媒体在行使自身权力之时都容易放大二者对抗性,而忽略其统一性即权力来源和目的的终极一致性。由此导致法院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追求司法独立的冲动过于强烈,从而本能的排斥外界对司法过程的介入,因此无法满足社会对法律体系开放性的要求;而媒体在涉法报道中对言论自由无限度的追求会从舆论监督演变成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在我国司法权威尚不够彰显,而媒体地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在面对媒体干预时缺乏自卫的手段,因而对媒体的监督更加心存戒惧,导致从法律的视角看我国法院的完整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更为突出。
三、“回应型”法院与媒体关系构想
要解决上述矛盾,可以借鉴回应型法理论,依靠目的的同一性来整合这两种权力资源,使之实现和谐共进。
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的治权来自于人民的承认和授予,因此也应当为了人民的福祉而存在。因此无论是司法权还是号称第4种权力的媒体监督权都是根据人民的意愿和社会的需要被创造出来,并以服从、服务和增值人民的福祉为其根本指向。而权力要实现其目的,必须获得与其使命相适应的权威。根据科尔曼关于权威的理论,“权威表现为一种对他人行动的支配力,存在于权威关系和权威结构中。权威源于理性行动者的社会交换的需要,是权利分化的产物,其内核是合法的权力,而合法性建立在自愿、社会共识和能带来预期的利益,因此权威涉及正统性与服从”[16]。这表明,权威的根源是其存在的正当性及相对方的自愿服从。但同时,权威还必须拥有制裁侵犯者的必要控制手段即强制力作为保障。因此,在压制型法的时代,政治依靠君权神授等理论来欺骗民众获得合法性即民众的认可,同时要依靠强力的压制来保证治权的权威。自治型法的出现是政治文明的一大进步。在人民的主体性觉醒的情况下,资产阶级把统治权自觉分割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权力,尤其是实现了司法权的相对独立,使得统治者由单一的压服变为遵循规则来治理,并且通过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获得了对社会争议形式中立的最终裁决权。因此,法院获得一定的独立性与封闭性是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因而也最终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整体权威的。媒体权力的演进同样适用上述思路。因此,法院与媒体为了各自的权威需要保持各自权力的独立性和整体性。但是当各自的独立性与完整性走向极致,成为一个封闭的神秘王国,各自背离和侵犯自身存在的目的并相互产生冲突,就需要按照回应型法的理论,以目的来适当限制和打破其独立性,从而回应社会和民众的需求。也就是说,法院与媒体的理想关系应当是,首先承认各自的主体性和完整性并在二者之间保持均衡,在此基础上应当根据其权利和权威来源的一致性,努力减少两种权力体系的整体性之间的冲突(从法院的角度看就是法律整体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冲突),并有意识的互相借助,构建和谐共进的关系。
那么按照我国目前法院、媒体各自发展和相互关系的现状及实现其使命的要求,我国法院与媒体关系要实现正确定位应当进行两个阶段的任务:
(一)实现自治的使命,真正获得与其使命相适应的独立性和整体性,并找到二者之间的均衡
法院要达致自治并保持其完整性,必须具备面对过度干预的自卫手段。因此,当媒体的报道违反了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或者案件面临媒体审判之虞,立法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发布禁言令、规范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尺度的权力。如果媒体无视人民法院的有关禁令,从而导致其采访报道行为扰乱了法庭的正常秩序,使得依法公正独立的审判受到了现实的威胁,法院可以凭借无需经由公诉机关公诉而当庭裁定的藐视法庭罪来维护司法应有的尊严。媒体则拥有对法无明文禁止的一切案件的采访和报道的权利,法院应当配合媒体的报道并为之提供方便,不得在法律之外另设报道禁区。比如,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目前我国法院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因此,除此以外的各类案件媒体都可以以普通旁听者的身份进行旁听,并做出客观中立的报道。但是媒体若对案件进行摄影、摄像或进行庭审直播则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和同意,因为这些举动会影响法官的注意力并有可能干扰法庭的秩序,必须由法院进行权衡。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允许公民凭借合法的身份证件即可以登记旁听法院公开审理的一切案件。但是限于法院的物质条件,比如审判庭的旁听席位有限,法院根据旁听席的容量按登记的先后顺序仅许可一定数量的旁听者进入法庭,是正当的。
(二)进行回应型的努力,按照社会需求自觉为对方权力的行使提供方便并有意识的借助对方权力实现自身的目的
法院和媒体都应当意识到,法院的工作和案件的审理之所以进入媒体的报道视野,一方面可以被看作是两个并行的权力在从自己的角度独立运作、各自解决自己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在利用这两种权力渠道在解决整个社会和民众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两种权力除了竞争,还有合作的一面。当然,何时竞争、何时合作,在多大程度上竞争又在多大程度上合作最终要取决于社会最有效解决问题的根本需要。在笔者看来,法院与媒体的自治反映的是二者关系“分”的也就是竞争的一面,则法院与媒体的自觉合作则反映的是二者关系“合”的也就是合作性的一面。
从法院的角度看,媒体对法院的报道不仅是公众和媒体对法院工作知情权的外在的要求,实际上也是司法民主自身的内在要求。因此,法院要在审判公开和民众参与两个方面实现突破。(www.chuimin.cn)
1.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保障公民对司法过程有效行使知情、监督、参与、表达等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其实质是公民对审判过程的间接参与。审判公开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出现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由法国大革命所创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同其他诉讼原则一起被规定进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明确提出公开审判的制度,即审判应当公开,犯罪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而前述的《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其思想。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公开审判制度的践踏,人们更加珍视公开审判的民主价值。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确认和明确界定公开审判这一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审判公开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目前我国审判公开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审判公开既包括向社会公开也要注重向当事人公开;(2)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公开,即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除合议庭合议案件之外,立案、证据开示、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等一切程序都应当允许不特定的人旁听,允许媒体进行报道;(3)实行法官心证的公开,法官要向当事人、社会和媒体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35条、第79条等对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作了具体规定。(4)公开判决,包括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的内容,并在将来适当的情况下探索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17]目前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正在探索的判前说理和判后评断,实际上就是对法官心证的一种有效的公开。有些法官的说理和评断水平较高,经过媒体的报道,使得法院的判决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法院通过司法公开落实司法民主,实际上会消除民众对司法的隔膜,促进公民“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18],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当然,除了落实司法民主,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开在当前我国特定的司法环境下还可以起到整合社会资源,促进法院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的直接效果。根据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法院执行机关此前执行联动机制的一些探索。即通过在媒体上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信息,使其面对社会诚信的压力,促使即自动履行义务。
从更广义的范围看,由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不够理想,公民的法治意识还相对薄弱,法院实际上还面临着向社会宣讲自身及法治的正当性,从而获得社会更高程度信服的任务。因此,法院有意识地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主动推介法院系统的重点工作和先进人物,通过媒体向社会宣讲,有利于改善司法环境,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最终树立司法的权威,并有助于其满足社会对司法职能的希冀。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开始大力推进和规范的法院新闻发布制度,正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对社会公众审判公开需求的一种正面的成功回应。
2.审判过程的民众参与。从世界各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公民直接参与审判过程的形式和范围呈不断扩大之势。如日本的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吸纳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并在其审理的案件中拥有与法官相同的裁判权。在这种制度框架下,尽管媒体从业人员可能成为陪审员,但是与作为整体的法院与媒体关系影响不大。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美国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法院之友的目的是提请法院注意一些案件当事人并未向法庭说明或尚未引起法庭重视但与案件有关的一些重要问题。据介绍,在美国,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院之友介入,而且法院判决援引法院之友书状(Americus Brief)意见的比率也很高。按照美国的实践,充当法院之友的主要是联邦或者州政府(通常由其检察总长参与诉讼),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代表公众利益;其次是私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他们参与诉讼往往是因为自身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或者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中立的服务[19]。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严格限定诉讼当事人要与诉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事实上,许多经济或社会关系会产生正的或者副的外部性,因此,许多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会对法律关系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或者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影响。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具备当事人资格者可能因为诉讼不经济而选择放弃诉权等待搭便车。比如,为火车站5毛钱的如厕费打官司使得铁路部门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从而惠及无数的消费者,但就单个消费者而言,仅仅为5毛钱去打一场官司,其时间、金钱、精力和承受的心理压力的付出会很大,这就使得很多人选择理性经济人通常会选择的做法,沉默、忍受。由于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导致我国许多涉及公益的问题往往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者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解决。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下,对于一部分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诉讼不经济而怠于行使诉权的案件,我们可以借助法院之友制度,由有能力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等来支持起诉。媒体因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比较适宜的公共利益代表形象,可以在很多类似小额消费维权的案件中支持弱小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回应型法的理论,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并不能完全机械地按照法条推导出结论。很多时候,法官要根据法律留下的空间,对案件中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最终作出取舍和平衡。这时候,如果有关诉争的事实和是非经过媒体的充分讨论,各种利益代表都充分地发表了声音,可能会对法官全面考量整个案件,平衡协调各方面利益,形成较为衡平的裁判有帮助。
在裁判之外,法院进行司法决策和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媒体广泛地吸纳民意,可以使得法院的司法决策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契合社会的需求。有关司法解释也就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的社会土壤,从而成为公民真正的行动的“活”法。比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过程中曾经通过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注释】
[1]本文写于2008年4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总编室主任。
[3]李缨、庹继光:《促进我国司法与传媒良性互动的思考》,载《新闻知识》2007年第3期。
[4]杨文杰、冯静:《回应的无力——读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年6月第7卷第2期。
[5]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页。
[6]同注②,第35页。
[7]同注②,第61页。
[8]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87页。
[9]同注①,第85~86页。
[10]参见刘燕玲:《浅评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1]转引自方胜新:《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12]参见王锋:《传媒和法院的关系与平衡》,载《中国记者》2006年第1期。
[13]参见刘燕玲:《浅评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4]王方玉:《从马德里准则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基本原则》,载《新闻记者》2007年第3期。
[15]陈力丹:《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载《当代传播》2007年第2期。
[16]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17]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177页。
[1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2页。
[19]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278页。
法院管理创新的生动实践张德淼[1][2011年12月29日第5版]管理是一门科学,是人类进行社会活动实现某种目标必要的手段。社会管理创新活动是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伟大社会实践。汉江中院遵循审判规律,高度重视队伍建设、审判管理、审判方式改革创新,创新性地提出了构建法院管理工作的“四大工程”的思路与举措。......
2024-01-19
但法官毕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守各项法定程序和规则,其中一项基本的程序性规则就是审判回避制度。应该说,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对审判回避制度的规定是明确的、具体的,自实施以来,对确保司法公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024-01-22
为纪念中国革命史上这个伟大的创举,本报精心组织和举办了“长征路上看法院”报道活动。一般说,重大的新闻报道活动都离不开新闻策划,特别是像“长征路上看法院”这样的大型系列报道活动更需要作出周密的策划。因此,杨润时社长要求,在“长征路上看法院”采访活动中所采写的稿件,要和大局结合起来,不要就事论事,要使报道有针对性。......
2024-01-22
而司法是执行法律的日常机构,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手段,保障正当的新闻监督也是司法的法定职责。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使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处于和谐的状态。而新闻监督是主动的,具有扩张性或称侵略性,也就是说,新闻媒体会主动对司法活动这一社会热点领域进行报道、监督。......
2024-01-22
梅贤明[2]“独辟蹊径探奇峰”,这是本人从事法制新闻宣传工作8年时间的一点感悟。我正是看到我们《人民法院报》和《福建日报》的报道深度与编辑的敬业精神而与之进行深入的沟通,通过编辑的指点,使文章的构思独到,从而推出有一定深度的法制新闻。作深度法制新闻同样也需要遵循这一规律,采写法制新闻尤喜案件事实材料新颖,具有时代气息的题材。......
2024-01-2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