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陪审员决定事实的影响。美国司法独立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
2024-01-22
谢圣华[2]
近年来,我国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本文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越来越广泛和深入,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步的标志。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绝大多数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促进了司法公正,但不可否认的是,有时也产生了负面效应,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这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日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新闻界和法学界都对此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讨,已成为一个共同的热点理论问题。其实,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一问题是由来已久、普遍存在的,而且是最重要、最敏感又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一、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之冲突
新闻监督与新闻自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新闻自由的明确规定,不过,各国都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表达人们思想、意见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成为受到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而发表人们的思想、意见的媒介如报刊、杂志等,自然就有了传播之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与思想的自由。”言论与出版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人类以追求社会正义为使命,对非正义就有权加以反对,尤其是对代表他们的政府的不公正行为,由此就从言论与出版自由中延伸出了对政府的监督批评权。人民既然要监督政府,就要知晓政府的行为,自然也就要有知情权。将上述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权、传播自由权、知情权、对政府的监督批评权等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新闻自由的基本内容。
新闻自由来源于公民的言论与出版自由,但它已不完全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更直接表现为新闻媒体的权利。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里,政府职能不断扩大,事务日益繁杂,公民个人信息不畅、难以了解;政府权力巨大,若滥用则危害也大,监督就显得格外重要,但公民个人力量弱小,其作用与影响十分有限,于是有组织的新闻媒体就成为他们的耳目和代言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提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其目的是保障一个有组织、完整、独立、自主的新闻媒体,使之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资讯或意见,促使人们对政府及公共事务的关心,并进而引起公众讨论,以发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制度性功能。这就是著名的“第四权力理论”,已得到了广泛地认可。[3]也就是说,新闻自由除了要报道有利于政府的政策之外,鞭策、督促政府是其基本职责。德国各州出版法就明确规定:“报刊通过获取,传达信息,表达意见,进行批评或以其他方法参与舆论,以此完成公共责任。”由此可见,新闻监督是新闻自由的主要内容,承担着监督政府的使命。这个“第四权力”虽不是国家权力,但随着现代新闻媒体的飞速发展,其作用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巨大社会力量。
正是由于新闻监督承担着如此重要的社会功能,国家就有必要加以保护,包括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动用国家的强制力。而司法是执行法律的日常机构,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手段,保障正当的新闻监督也是司法的法定职责。
新闻监督一般应具有以下特性:(1)以追求正义为首要价值取向,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2)独立,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3)客观,追求事实真相;(4)全方位监督社会各方面;(5)典型,以抓典型事例达到鞭笞丑恶、伸张正义之目的;(6)及时,否则时过境迁,也就没有了什么“新闻”,公众便会失去兴趣;(7)关注热点,对公众感兴趣的社会问题紧抓不放。而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它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自然也应在新闻监督之内。一般来说,司法活动是一个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说,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它具有如下特性:(1)公正,它是司法活动的出发与落脚点;(2)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干涉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原则;(3)求真,法律事实的真实是裁判的基础;(4)程序,法律为司法活动规定了一套完整、严密的诉讼程序。(5)终局性,纠纷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得到解决,而且司法活动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
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之特性,便会发现两者有许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它们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使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处于和谐的状态。司法活动的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证,这就需要新闻舆论的参与,而司法案件本身及其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否,是各国社会的关注热点,新闻典型性的特点决定了新闻监督会紧紧抓住司法活动不放,以吸引公众的注意。所以,双方有着互相的需要,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社会责任。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尤其是揭露、鞭挞司法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对防止和消灭腐败,保证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得到经济效益。
然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毕竟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并无自身利益在里面,它是超越案件利害关系的中立裁判者,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新闻媒体是事业(或企业)法人,虽以公众之代言人身份出现,但有着主办者(诸如政党、集团组织等)自身的利益和事关其生存的商业利益,有时难免会因“利益为重”而影响其公正性,甚至从业个人的私利也常常搀和其中。(2)被动是司法活动的本性,和外界保持必要的距离以冷静思考判断及审慎适用法律对司法活动显得尤为重要,故司法机关常常固守“司法独立”原则,不愿受到新闻媒体的影响。而新闻监督是主动的,具有扩张性或称侵略性,也就是说,新闻媒体会主动对司法活动这一社会热点领域进行报道、监督。(3)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虽都追求真实,但前者是“法律真实”,后者是“自然真实”。司法活动是一个严谨的证明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有板有眼”地运作,司法的终局性要求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以国家强制力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这样的机会和条件,相反,新闻监督的时效性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深入、全面地了解,并且新闻报道和评论富有激情和简洁的风格要求,也不可能使新闻监督的报道和评论如法院裁判文书那样严谨、详实与周密。(4)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运作过程,司法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训练,比如,当法官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在各国都是最难通过的考试之一。而新闻从业人员则在此方面大多有着较大的缺陷。
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甚至发生虚假、歪曲事实等严重背离新闻监督目的情况,从而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司法机关为避免不当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自然会极力躲开甚至拒绝新闻监督,如限制媒体获得有关未决案件的信息的权利。这样,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就会处于紧张的状态。[4]
二、如何平衡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
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冲突的情况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如何予以解决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从价值上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都是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对司法活动评头论足的需要与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这就使人们陷入两难之中。既然两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就只能在其中进行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绝对的平衡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因而,很难找到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但总的看来,大多是向新闻监督方面倾斜。
防止新闻监督的滥用是必要的,但其社会作用是如此之巨大,过多的限制是根本不可行的,因为新闻监督虽被称为“第四权力”,但终究不是政府权力,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必然使得新闻媒体这一脆弱的力量受到伤害,难以发挥其作用。所以,各国反而对新闻监督予以更多的特殊保护。美国总统杰佛逊的一句名言表达了这种心态:“如果让我就有政府而无报纸,和有报纸而无政府两者间作一选择的话,我毫不犹豫要选择后者。”毫无疑问,新闻监督是媒体为了公共利益冒着危险、竭尽智慧所作出的贡献,当然应予以鼓励,况且,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是由新闻本身之特性所决定的,对它不可能像要求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其实,任何一项制度不可能是有利无弊的,新闻监督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好处比它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社会在从中得益时必然也要付出代价。为此,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对新闻监督应持一种宽容态度。1994年在西班牙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缔约国包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规定: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媒体有职责和权利将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向公众报道,并可同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并基于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才能对媒体的权利进行限制。[5]美国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如果舆论过度报道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时,采取变动司法程序而非直接限制媒体的办法,将案件移至异地审理或延期审理。在美国,90%以上的诽谤官司都是由被告新闻媒体胜诉。[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宣布了一项涉及诽谤公职人员的重要原则,即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际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实际上,原告要做到这一点是极其困难的。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新闻监督失误本是难免的,如果一旦发生就要承担诉累之苦甚至败诉的风险,那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就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从而对监督司法活动失去热情,明哲保身乃至噤若寒蝉,国家和社会对新闻监督的企望就化为乌有。而这才是现代社会最可怕的。
不适当的新闻监督有损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当然也需要加以规制,如《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规定了新闻媒体10项责任与限制,其中就包括“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者”。世界许多国家对此在法律层面上仅是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原则,诸如“破坏公共利益”等。具体的限制大多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一般性规范,如刑法中的诽谤罪、藐视法庭罪,民法中的侵害名誉权,以及诉讼法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媒体就不能报道)。一般来说,对新闻监督是给予完全保障,限制只属于例外的情况。实践中,对新闻监督的规制主要是靠新闻伦理道德及行业自律起作用。如1923年美国报纸编辑协会的《新闻工作准则》中具体规定了7项责任:报纸吸引并抓住读者的权利,除了要考虑公众利益外,不受任何约束;新闻自由;独立;诚实;真实;准确;公正;公平对待;正派。该准则对美国新闻的报道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7]新闻界在长期的新闻监督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有效的办法,如: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可以报道,但不加评论;吸取司法活动的方法,让案件双方说话,让第三者说法,让专家说话,力求客观;报道司法的记者专门化、专业化,让他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充分尊重;监督要适度,等等。上述有的办法也成了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出版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版品对于正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案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有学者提出,言论的错误最好是用言论来纠正。新闻监督里出的问题在新闻领域内解决就是一个好的办法,即对错误在新闻媒体上更正,而且更正的程度要与原报道相适宜。这种更正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有规定,如丹麦新闻法第9条规定:“如某期刊在报道实际情况时使某人在经济上或荣誉上受到并非微不足道之损失,当他提出更正要求时,该期刊的编辑有义务免费原文不动地刊登这一更正。”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给予被报道者“反论权”,即“如果某人成为大众媒体报道的对象,在一定条件下,该人拥有要求一定的免费反论时间的权利。”[8]另外,在某个媒体的新闻监督中出现错误后,其他媒体出来做平衡报道,使得舆论偏向通过媒体行业自身来纠正也是不错的方法。通过“更正”和“反论”,从而达到让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目的。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加强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性也是避免和减少不当新闻监督的重要方面。由于这是政权制度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现代法治国家对此有着严格的制度保障,如法官审判独立原则、法官的审判活动免责原则(除非有不正当的行为)、法官终身制、法官的优厚待遇等等,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贯彻。毕竟来说,司法公正是要求法院和法官根据在审判中确认的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案件,而不是根据大众舆论,更不是根据某个或几个新闻媒体的观点。面对新闻监督的咄咄攻势,司法以往常采取回避的办法以自我保护。一般而言,法官不得私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谈论案件,或将案件审理情况透露给媒体。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在我国也是一条严格的审判纪律。现在各国则是普遍建立了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将社会关注的案件审理情况告知社会大众,以避免各新闻媒体不一致的胡乱报道。
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往往会涉及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如果失当必定会对他们造成伤害。为此,各国法律对保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作了一系列规定,如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限制新闻对诉讼的公开报道。当代社会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虽然新闻监督是为了公共利益,有些国家在平衡它与个人权利时,似有倾向于后者的趋势。在英国,真实性在民事诽谤中一直是全面辩护的原则,但根据1974年通过的罪犯名誉恢复法规定,尽管记者对某人的犯罪活动作了较真实的报道,也得支付损失补偿费。[9]1984年日本广播协会发表《犯罪报道与称呼的基本方针》指出,如果要报道普通人的违法记录,必须采用匿名或假名报道。匿名报道就是使读者无法推测所报道的个人或组织,有关居住地仅提示到郡、市或区,不详细记载实际职业、职务和法人业务内容。假名报道就是尽可能仅使用职业、职务、家庭关系和年龄等特征来加以区分报道对象。如此规定,旨在充分保护被报道人的隐私权。[10]不过,政治家、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矛盾,以及公众人物(如学者、艺术家、歌星影星等)的隐私,就不会受到像普通民众那样严格的隐私权保护了。
总的看来,公开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显著特征。现代社会正日益成为媒体的时代,也就是说,媒体已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广泛地影响了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众的生活。司法活动无疑是不能避免的,也在面向新闻媒体日益公开,一些固有的封闭作法正在被突破,如电视或网络现场直播庭审在过去是难以想像的。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也更加富有成效。而面对新闻监督固有的缺陷,以加强个人权利保护与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来加以制衡,还在不断地调整与磨合。
当然,国家对新闻监督在一定时期或某个案件影响国家利益的考量和判断,必然对新闻监督产生影响。新闻监督要服从整个国家利益。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的平衡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常常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中,和谐与不和谐相互交替着。
三、我国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亟待规范
我国宪法也未规定新闻自由,但同样规定了言论与出版自由,而且《宪法》第41条还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此,新闻自由包括新闻监督也是我国《宪法》中延伸出的一项基本权利。党中央也强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基本国策,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显重要。因此,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在我国已蓬勃开展起来,具体表现为:一是新闻媒体日渐担负起监督司法活动的重任;二是法院的决策者为提高司法活动的公信力,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新闻监督持欢迎态度。[11](www.chuimin.cn)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影响之平衡较之西方国家要困难得多。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原是民主法治国家之基础,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刚起步不久,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新闻体制)正处于完善之中,在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中,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公众都处于成长适应期。一方面,正当的新闻监督仍常常面临重重阻碍,另一方面,不当的新闻监督更是时常发生。我国几乎每一个新闻媒体背后都有一个权力系统,它是作为该系统的一个部门而存在,运作时往往表现为权力的延伸,“官方化”色彩浓厚。因此,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常带有权力干预之嫌,有时新闻媒体就是通过手握大权的领导来达到干预的目的,而有的领导也常常借助新闻媒体来干预司法,由此导致了不少人认为我国新闻媒体权力过大。而公众大多认为凡新闻媒体表达出来的都是“党和政府的声音”,是不会有错的,因而,新闻媒体的影响力很大,给被监督者的压力也大,不当新闻监督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严重。毕竟,法院在现行政治体制下,依法独立审判还受制于诸多因素,未完全落实。不当的新闻监督常常误导了党、人大乃至社会大众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极大的压力和困扰。将法院与新闻媒体相比较,在一定程度上法院甚至处于弱势的地位。由于缺乏周密的制度性保障,法院和法官面对我国新闻监督的“官方化”特色,其抗干扰能力较差。而新闻法制还很不健全(比如新闻法迟迟未能出台),造成新闻监督一方面受到过多的干预,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新闻监督不规范,出了问题也是责任不明。上述原因导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中存在许多问题,如: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使新闻监督失去公正;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评论甚至指责;在判决前对案件“定罪量刑”;明显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新闻从业人员介入案件审理,以权谋私逼迫司法人员;有偿新闻,等等。不少法院和法官面对新闻监督常常感到不习惯,或是厌烦,或是拒绝,或是屈从,甚至新闻监督中稍有问题就状告媒体。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也喜欢找新闻媒体来“曝光”,而不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总之,全社会法治素养程度的低下导致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公众在新闻监督司法活动时形成恶性循环。
我国的新闻监督司法活动要进入良性互动的状态,有赖于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中,民主与法制得到完善,新闻法制得到健全,以及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公众一道成熟起来,形成更多的共识,达到相互认同。这恐怕有一个相当长过程。虽然很难说世界上哪个国家完全解决好了这个问题,但国外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的成功经验的确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它们毕竟是人类智慧的结晶。
我国新闻媒体必须认识到,不当的新闻监督与不当的司法活动一样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过多的不当新闻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公正、真实基础之上的,都要靠公众的信任才有生命力。要牢牢把握新闻监督的根本宗旨首要的是追求社会效益,避免因“经济效益第一”思想而带来的偏差,更要杜绝行业腐败行为。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民众参与国家管理,因此一定要有责任感,要审慎,切忌盲目和随意。要认清自身固有的局限,在司法问题上它并不比司法机关高明,因此要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规律,懂得自抑,监督报道尤其是评论要适度,尽力避免不客观、不真实的舆论误导公众和领导,从而对司法活动施加干扰。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之不当,常常也会侵害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的个人权利,媒体要树立尊重公民个人权利的意识,不要形成“媒体审判”。对监督报道发生失误的,媒体要及时、全面予以更正,并勇于认错,承担责任。新闻从业人员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加强自律。当然,新闻监督不能因有所顾忌而迁就司法不公等问题。
司法机关要认识到接受新闻监督是自己的法定义务,坦然面对新闻监督,看到司法活动通过新闻媒体传播到社会扩大了司法的影响力,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同时要理解新闻监督的特性和规律,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因为达到绝对的公正本就是非常困难的,司法活动通过种种保障措施有时也很难做到,怎可苛求新闻媒体呢?何况我国的新闻监督刚刚起步,需要全社会的扶持以营造一个宽松的言论环境,当然不能提出过高的要求。司法公正不是建立在没有新闻监督的基础之上,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迫切需要新闻监督的参与来加以纠正,促进司法改革来革除弊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表态:欢迎新闻舆论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对案件事实进行报道。现在,许多法院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向新闻媒体适当公布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法院工作情况,就受到新闻界的欢迎。同时,司法机关也要提高自己抗外界干扰的能力,严格依法办案。
公众要认清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持理性的态度,不轻信和盲从。要正确运用司法和舆论这两种方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而首要的是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在法律的轨道上来解决,因为新闻监督毕竟只是提出了问题,解决问题最终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
或许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在不断地磨合中才能各归其位,形成良性互动,使新闻监督司法活动达到和谐的状态。面对我国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的现状,当务之急是亟待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化、法制化。新闻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后盾,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而要克服新闻监督的滥用,必须解决我国新闻监督中法律责任不明的问题。对不当的新闻监督,是以国家权力直接介入在事前限制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还是赋予被报道者保护个人权益在事后惩罚?选择后者似乎是明智和有效的。同时,国家要在体制上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予以确实的保障。这样才能保证我国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都达到健康的状态。
【注释】
[1]本文部分刊发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4日第3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理论部主任。
[3]李永然主编:《新闻传播实用法律》,台湾地区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6~27页。
[4]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5]张泽涛:《冲突与平衡: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之间》,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6]李永然主编:《新闻传播实用法律》,台湾地区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61页。
[7]北京新文学会编:《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年版,第191~193页。
[8]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9]北京新文学会编:《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年版,第220页。
[10]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11]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梅贤明[2]“独辟蹊径探奇峰”,这是本人从事法制新闻宣传工作8年时间的一点感悟。我正是看到我们《人民法院报》和《福建日报》的报道深度与编辑的敬业精神而与之进行深入的沟通,通过编辑的指点,使文章的构思独到,从而推出有一定深度的法制新闻。作深度法制新闻同样也需要遵循这一规律,采写法制新闻尤喜案件事实材料新颖,具有时代气息的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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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官毕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守各项法定程序和规则,其中一项基本的程序性规则就是审判回避制度。应该说,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对审判回避制度的规定是明确的、具体的,自实施以来,对确保司法公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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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2
为纪念中国革命史上这个伟大的创举,本报精心组织和举办了“长征路上看法院”报道活动。一般说,重大的新闻报道活动都离不开新闻策划,特别是像“长征路上看法院”这样的大型系列报道活动更需要作出周密的策划。因此,杨润时社长要求,在“长征路上看法院”采访活动中所采写的稿件,要和大局结合起来,不要就事论事,要使报道有针对性。......
2024-01-22
争论围绕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而展开。有研究者认为是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特性所决定。以此,为新闻监督权的异化提供了可能。以此,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又为新闻监督权的异化提供了动机。个别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监督司法过程中,以手中的新闻监督权为交易标的,捞取钱财或者政治资本。大众传媒也以公民权利的委托范围为限行使着新闻监督权。......
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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