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级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限制本质,社会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应然本质。在庞德看来,社会利益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26]实际上,庞德所指的社会利益与我们所称的公共利益更为接近。我国的大量立法并不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时称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23-07-16
刘吟秋[2]
2010年发生的多起校园伤童血案给相关媒体的刑案报道蒙上了阴影。颇多社会人士怀疑,短时间内血案屡发,原因之一是媒体的报道可能带来“示范意义”:潜在的凶手在媒体报道中得到了启发或刺激。换言之,媒体在处理此类案件报道时,没有在“必须报道”和“杜绝模仿”中求得平衡,没有学会足够的简洁和节制,以致伤害了媒体本欲保护的社会。
这一血的教训让媒体不得不思索这样一个问题:刑事案件报道如何做到简洁和节制?
刑事案件的报道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是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源于案件的复杂性。案件的复杂性有多种含义,比如成因、背景、后果等等,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各案的复杂性也不尽相同。但是,相关当事人的复杂性,则是所有刑案都基本相同的。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样的案件报道,都涉及与案件相关的多方关系人。首先,是案件中矛盾尖锐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如刑事案件的作案人(或称肇事者)与受害人(或称受害者),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控方(公诉人和受害人)与辩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其次,是办案人。案件一旦正式立案,经由公安、纪检、监察、检察或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进行侦查、审查、检察或审理,对于该案件的报道也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也就是说,在披露案情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透露出案件的立案、侦查、监察、检察或审理工作的相关信息,比如查处是否及时、执法是否公正等等。另外,还有证人和其他相关人等。由此可见,案件报道动辄涉及多方相关人,其复杂性可想而知。
刑事案件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持续性。也就是说,与一般事件相比,案件从发生到结案要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其持续时间相对较长。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刑事案件案发之后,先要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案后再依法进行一审、二审;二审判决后,如果辩方提出申诉或控方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法院还要进行再审。除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外,一般案件一审的期限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因故需要延长的,经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一个审限。这样,一般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大多需要经过一年半载的时间,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往往要一两年、两三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持续如此长的时间里,程序与案情的发展变化,都将增加案件报道的难度。
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以及媒体自身定位的不准确、功利性太强等因素,媒体对刑事案件容易出现无节制的报道,甚至造成因媒体的不当报道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或事实上对案件审判产生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案件经过详细报道。为了吸引受众眼球,媒体往往会将一个案件当作素材反复炒作,涉及到案件的方方面面他们都要详细报道。但这些详细无误的报道有可能引发无可挽回的影响。例如,对校园杀童案报道的消极影响就值得我们反思。报道凶杀案件尤其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凶杀案件,要严格把握导向,不能盲目地追求眼球效应,一味地对犯罪过程及犯罪手段进行过于细致的描述,以免在某种程度上起到刺激大众不健康的猎奇心理和传播犯罪方法的负面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媒体不能报道属于保密范畴的侦破手段。如果过多地暴露警方的破案过程和侦破手段,易使犯罪分子掌握反侦查的伎俩,给公安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这样的案件报道负面效应大于宣传教育的目的,违背了法制报道的本意。
第二,报道语言不合法、不准确。媒体不应该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给犯罪嫌疑人加诸“罪名”,也应该避免用主观色彩强烈的形容词和副词或者其他文学化的语言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庭审言行做煽情化、娱乐化的描写。例如,描述犯罪嫌疑人常用的“丧心病狂”、“狗急跳墙”、“杀人恶魔”,在法庭上“丝毫没有羞愧之色”、“大言不惭”、“诡辩”,都有可能构成新闻侵权。笔者在采访一些刑事案件时,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代理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对一些媒体“夸大事实、杜撰情节”、“定性定罪”的报道表示强烈异议。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案件处于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但是,一些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把犯罪嫌疑人就认定为“犯罪人员”,甚至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就把所谓的“犯罪事实”像判决书般不容置疑公开传播。他们认为,凡此种种做法,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水火不容的,这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
第三,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公布受害人的详细资料。在某些犯罪报道中,一些媒体为了让整个案件叙述更具真实感,甚至不惜公布受害者的详细资料,这种做法对于受害者的伤害是巨大的,尤其当受害者是特殊群体时更容易受到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打击。
第四,对涉及国家机密、审判机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节内容,不是从法律规定和新闻纪律的角度严格控制,而是不加节制地报道,甚至造成舆论误导和干扰正常办案。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媒体记者必须在刑案报道时学会简洁和节制:(www.chuimin.cn)
第一,必须符合社会的核心利益。新闻媒体的报道,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形式,必须符合社会的核心利益。“社会需要”并非仅仅为“社会阅读的需要”,而更侧重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新闻传播的唯一旨趣,只在于社会公众的福祉;社会利益的需要是新闻业的起点,也是它唯一的终点。如在校园暴力杀童案中,什么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如何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关键在于厘清有关“犯罪模仿”的可能。如果存在“犯罪模仿”,那么,不适当的报道就会在满足大多数人的知情权的同时,形成对少数儿童和家庭的新的威胁,进而产生对社会心理的更大危害。
第二,媒体采访刑事案件,尤其要注意平等对待各方,平衡报道。无论是对罪不容诛的杀人犯还是情有可原的良心犯,媒体记者的报道都要不失伦理道德和职业忠诚。即使记者再冲动,对案件性质再有看法,也不能漠视法律,现身充当“正义使者”,因为记者不是法官,记者的天职就是客观报道。
第三,媒体记者采访刑事案件,应该基本采用写实的风格。众多世界经典刑事案件的报道,也基本属于这类风格。不能渲染,不能煽动或造假,更不能强迫他人表态。
第四,刑案报道的应该是客观事实,与“评论”(观点)分开。我国新闻界常用的“夹叙夹议”的报道方式,不适用于案件报道。事实上,将报道与评论明确区别开来,在很多国家是媒体最基本的自律准则。例如,美国1922年报纸编辑协会通过的《新闻准则》规定:“新闻报道和发表意见之间,有清楚的区别。新闻报道不应掺杂任何意见或偏见。”《德国新闻业准则》中关于“犯罪报道”的准则规定:“在报道的措辞中,要明确区分怀疑和已证实的犯罪”,“对法律诉讼的评论性报道应明显区别于审判报道”。《挪威新闻业务道德准则》规定:“使什么是事实、什么是评论显而易见。”
第五,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或公布审判结果,若有被告人不服宣判提出上诉,或者再判无罪、减刑的情况,媒体应该即时发布跟踪报道。这是为了维护司法独立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保证新闻报道全面完整的必然要求。
熔铸新闻业核心理念之一“社会责任论”的《哈钦斯报告》(又名《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发表于1947年,60多年来已成为探讨媒体伦理的新闻学、传播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群最多引用的经典文献之一。该报告认为:媒体要自我控制。就新闻媒体而言,到底希望是哪一个结果呢?而媒体要想控制自己,就必须学会必要的简洁。
【注释】
[1]本文刊发于《法治新闻传播》2011年第3辑。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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