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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赔偿制度的探索与重构

【摘要】:在我国,有关大规模侵权案件集中在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类型的讨论中。一些学者指责法院将大规模侵权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或者拆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大规模侵权诉讼在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与功能定位两个方面发生冲突。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原因和后果呈现纷繁复杂性,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崔四星

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存在着受害人众多、认定复杂、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和损害赔偿的巨额性等难题,面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任何传统法律制度均存在无法避免的局限和不足,如何寻找相关的对策,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确保经济、相关产业的正常发展,是当代社会的重要课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从法律、行政、司法等多角度进行研究,不断地进行体制创新,积极开拓多元化处理机制。以对受害人的救济为核心,维护各种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及时救济,灵活处理,化解矛盾。

一、对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大规模侵权案件具有多发性。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重大安全事故、证券诉讼和重大物件致害等领域都产生了大规模侵权案例。如三鹿奶粉案、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案、重庆开县井喷案、北京密云元宵节踩踏案、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露案、福建紫金矿业的铜酸水污染案、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等。

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了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包括人身侵害、财产损害。[1]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1)受害人数众多,影响广泛;(2)案件成员都有共同的事实,案件情节都相同;(3)就法律责任而言,大规模侵权应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要件。大规模侵权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大规模侵权术语来源于美国法中“masstorts”的中文翻译,是一个范围大的意思,是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大规模侵权和单一侵权是横向的区分,使得侵权类型得以立体化。

二、大规模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大规模侵权案件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如美国乙烯雌酚案,我国齐二药案。在我国,有关大规模侵权案件集中在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类型的讨论中。面对大规模侵权事件,采用单独诉讼或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救济都存在不可避免的困境。

(一)程序方面

1.实践中,经常遭遇到自己的案件“不能”(不受理)或案件分拆的困境

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案时,法律界历来推崇通过诉讼或集团诉讼,普遍存在着对诉讼的过高期待。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当时有关集团诉讼的呼声成为主流。我国学界对政府介入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合法性、正当性产生了质疑,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2]认为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企业买单,在赔偿损失时,政府采取一体化和标准化,制定的赔偿标准未依法与受害人协商;认为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导致部分人上访,影响既定方案的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对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没有适用。一些学者指责法院将大规模侵权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或者拆分。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一些不合理做法,为追求案件数量及考核奖惩机制不合理等原因,法院将一些规模不大的侵权案采用拆分案件,导致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被援用,增加了程序耗费。

2.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困境

(1)形式较单一,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纠纷,仅仅只有一种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没有其他的制度,如示范诉讼制度。

(2)制度安排的简单化与大规模侵权诉讼群体行动复杂化的冲突。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程序较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设计上是一种单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而作出的简单化设计,没有估计到现有司法制度容量和司法的有限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大规模侵权诉讼在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公益化、解决依据政策化)与功能定位两个方面发生冲突。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往往涉及稳定、社会政策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大规模侵权案件涉及的矛盾很多,需要大量使用调解的手段,而且主要依靠行政和其他组织的协调,单靠法院的力量根本无法彻底解决纠纷。司法公正是一种有限的正义。[3]这类案件法院处理的越多,招致的矛盾和批评也越多。

(3)代表人不容易推选,影响诉讼效率。因居住分散,人数众多,代表的权限越大,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推选出代表,或推选出代表后又表示出不信任,而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致使案件审理一拖再拖,导致矛盾激化。

(二)实体方面

1.审理困难。大规模侵权诉讼的结果往往是各种力量交汇博弈的产物,多种力量汇集影响诉讼结果。诉讼因人数众多而容易引发集群行动,往往伴随集体无意识和强烈的情绪,很容易失控,加上当事人对信访制度的利用甚至滥用,诉讼容易转变为政治问题。因当事人的行为使纠纷“问题化”并吸引权力介入而变为政治问题,可能迫使法院在裁判上改变态度。一些这类诉讼案件的裁判是政治博弈的产物,不乏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为代价。

2.审理周期长、社会成本过高,不利稳定。侵权人、受害人、因果关系等可能不确定,诉讼旷日持久。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从事件的发生、诉讼到处理方案达成,经历了20年时间,迄今仍未结束。[4]

人数越多,边际效益下降。因为诉讼规模越大,利益冲突越尖锐,诉讼将变得越难以控制,降低司法制度的实际效能,社会成本过高。

大规模侵权案的持续诉讼必然会给社会造成巨大压力,在社会的宏观层面上会引起一定程度的动荡和不安,导致企业的破产、职工失业、行业整体衰败等间接损失,乃至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众多的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可能引起较大的社会不安定或社会动荡。可能几百、几千、几万受害人组织起来,或者自发的结合起来,去抗争、罢工、游行等,干扰其他民众的正常生活,给社会造成沉重的代价。

3.受害人举证困难。三鹿奶粉案中,有很多方面无法举证。如喝了什么奶粉,喝了多少,都是无法举证的。美国乙烯雌酚案件,经过了10多年,原告怎么证明服用过这个药物?到底使用了哪个公司生产的这个药物。这个举证是困难的。[5]

4.认定因果关系困难。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原因和后果呈现纷繁复杂性,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同质化的工业产品的大规模生产,导致了难以鉴别是哪一种商品对受害人进行了伤害。三鹿奶粉案中,22家企业涉及,受害人可能先后或者同时服用不同厂家生产的有毒奶粉。每一家企业的产品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程度不一。另外,科学能不能认识到存在着因果关系,与很多因素有关,认识到存在着因果关系的时间上长短不一,有可能5年或20年。多数大规模侵权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5.司法救济困难。允许少数人代表集团进行诉讼,必然导致对救济难以达到全面、平等和彻底。大规模侵权案件造成大范围的损害,赔偿数额比较巨大,由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只是受害者中的一部分,在企业赔偿能力不足、尤其是破产的情况下,已出现的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潜在的受害人亦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少数原告可能获得高额赔偿,但多数的受害人却可能被忽视。如原告能否充分地代表未来受害人的需要。在破产时,几种债权之间哪个优先处理,患儿的权益能不能优先得到保护,是不确定的。在企业面临集团诉讼时,或者以破产告终,使诉讼进程极为艰难,增加救济和解决的难度。

三、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原则

(一)以受害人救济为核心,维护各种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平衡

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中,往往交织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但要权衡利弊,采取最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处理方式。侵权人赔偿也要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大小相适应,而不是无限的赔偿,否则,可能会伤及另外的一些家庭,有时候也一定要救济。如三鹿集团的破产,奶农、企业职工和经销商遭受巨大的损失,多次出现群体性纠纷,不得不由政府垫支加以化解。[6]大规模侵权的困境所在,是在如何公平处理的同时,兼顾行业利益及市场秩序,在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的同时不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行政机关主导优先,尽量避免集团诉讼

大规模侵权案件处理结果常涉及社会稳定等政治目标,常涉及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等。相互冲突的目标和社会控制任务,超出了法院的能力范围。因法院裁判结果是多种社会公共利益被化为单一的利益,而且往往是使其中一种声音较大的社会利益占据优势地位而得到法院的认可。[7]大规模侵权案本身具有复杂性,不能简单通过适用法律和程序规则处理,其实更适合通过行政,以可以接受的处理方式,寻求妥协,案结事了。它遵循的是利益政治逻辑。

虽行政主导措施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减少了受害人诉讼成本,有利于保证对所有患者进行整体救济,有利于救济的整体平衡、公平、全面,避免企业赔偿能力不足,导致破产、员工失业、行业危机等间接损失的扩大,保障对受害人后遗症的继续治疗。行政主导的赔偿可以很快地稳定社会秩序,稳定受害人的激烈情绪。法国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时,也是国家先埋单,然后国家再去找企业赔付。政府垫支的钱仍可向责任企业追偿,这并不意味着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企业买单。传统法学理论将政府定为“守夜人”的角色,现代法学理论认为,“管的最合适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露案,政府饱受了“行动太慢”的指责。美国严格的程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政府虽欲有所为,但因既存的法律制度,使其最初的行为只能表现为间接干预,不能直接干预,导致了政府应对大规模侵权案时的滞后性。

我国法学界对集团诉讼研究中往往对其优势和意义作出过高的价值判断,却忽视了其潜在的巨大风险,集团诉讼成本大、风险高和滥用,因此,只要有可替代的方式,应尽可能避免集团诉讼。[8]

其实在美国,想提起集团诉讼也很困难。美国的集团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如诉讼滥用、和解勾结、私人执法的异化等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9]因此在美国,集团诉讼在大规模侵权中很少有通过诉讼解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解决的。

(三)建立联动机制

在面临大规模侵权案之际,应对当事人需求尽可能作出准确估计,可以根据处理的需要,突破既有的权力分工、法律体系和程序,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联动的工作体系,以及时、快速、有效、合理、彻底、经济解决为目标,以最有利于受害人救济和社会公平为原则,化解矛盾纠纷。

四、完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程序法

设立多层次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程序。当事人人数多少及其相互关系、案件类型、审判成本、外部压力等是影响法院适用何种大规模侵权纠纷程序的因素。

(一)设计行政主导优先模式

对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件等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立法规定行政主导,行政、司法联合处理的机制。因为这是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特殊因素、特定问题、特定时期、特定解决、灵活处理的需要,是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需要,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是能动司法的需要。

立法授权行政、司法联合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在国外也有先例,2008年1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旨在对所有患者整体救济为目的的《药害肝炎救济法》。该法规定,国家向因两种制剂而感染C型肝炎的患者按照症状支付不同金额的给付金;给付的对象是法院认定的存在使用血液制剂事实、与国家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告。立法将受害人的甄别、筛选和确认通过诉讼程序的做法可以借鉴。[10]实践中,区分真正的受害人和非真正受害人较困难,这种制度可避免救济的滥用。

对行政机关已主导进行赔偿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立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在立法未规定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赔偿方案,法院受理后,判决结果须与行政赔偿方案中的标准保持一致。因一旦个别案件被受理并判决高于赔偿方案中的赔偿额,必然影响赔偿方案的实施。在这个意义上,诉讼的象征性远大于其实质作用。另外,政府主导的程序应规范、公开、透明,决策时应吸纳受害人的代表、社会公众代表,及时发布评估结果,以赢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二)确立团体诉讼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上存在功能上的缺陷,有必要增设团体诉讼制度,确立行业协会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团体诉讼的优势:(1)能克服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等问题。(2)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其实质是一对一的诉讼,能实现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目的。(3)团体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解决纠纷。(4)降低乃至避免单个受害人支付不必要或者重复的诉讼成本,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团体诉讼。以著作权侵权诉讼最具代表性。《著作权法》赋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心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是以中心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建立示范诉讼制度(也称试验性诉讼)

示范性诉讼是指对同类案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可依职权筛选其中一件或数件为示范案件,停止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如果对示范案件作出了裁判,其他同类案件就接受这个诉讼的裁判,或者按照这个诉讼的裁判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接受它的拘束。法院在审理大庆联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把600多个中小股东拆成了26个小组,每个不到30人。法院选择其中一个原告认为非常典型、非常有代表性的小组来进行审理。之后作出26份示范判决。分别适用于其他类似的案件。[11]用示范诉讼来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是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应规定示范诉讼制度。

(四)完善破产企业的还债顺序(www.chuimin.cn)

企业在面临大规模赔偿损害诉讼请求之后,会陷入或主动寻求破产程序的保护。从保护大范围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规定:责任人申请破产,受害人仍然可以向股东行使追索权。对广大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较之于其他企业的债权,包括各种优先债权,在破产债权中享有第一顺序。另外,规定不同受害人之间的优先顺序,平衡潜在的受害人和现实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企业的债权当中的不确定受害人的保护,在美国的案件中,是在破产时,从破产财团里面拿出一部分资金来,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受害人设立一个基金。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只有债权人申报了,才能在破产案件中主张权利。未来的受害人有多少,谁来代表他们,程序怎么启动?可规定行业协会或社保代表未来的受害人主张,对未来的潜在受害人主张的数额是破产企业债权的10%以下。

五、完善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

(一)规定大规模侵权纠纷多元化的处理机制

因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为了达到更好的处理效果、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减少风险,发现和创造最适合的多元化处理机制。如三鹿奶粉案的处理,通过政府介入、行业自律、责任企业和司法程序(破产清算和个案诉讼)的多元化处理,相对减少了间接损失,避免了市场的巨大动荡,避免了众多诉讼或集团诉讼。[12]

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救济应以非诉讼方式为首选,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应尽量以和解、调解结案。

设立合并和解制度。通过合并和解一次性解决处于多个法院诉讼中的和不同审级程序中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合并和解可以不受审级制度和管辖法院的限制,不需要案件移送或合并,其他法院也不需要对和解法院进行委托,因和解不同于审判,它更多地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

实证表明,有许多大规模侵权纠纷案件是可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也就是多样化的解决机制,但是我们没有很好的利用,使得法院负担过重。法院应利用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手段,包括与政府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体的沟通、协作,劝说当事人等,在各种力量的竞相推压挤拉之中,用法律技术将争议解决。矛盾的化解,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综合体系。这一过程中,法院应发挥能动作用,引导和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化解方式的有效衔接。

(二)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1.确立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减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

市场份额责任确立了替代性因果关系,是为解决大规模侵权中特定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确定由哪些生产商的产品导致的问题。在因果关系的确认上,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具体是由哪一家生产商的产品导致的损害,只需证明生产商生产了该产品,而该产品能够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这就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市场份额责任能较为公平的在生产同种商品的生产商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平衡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的利益冲突,体现风险利益一致原则。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应受制于产品质量致害的责任范围。产品质量领域的责任分担理论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在产品质量领域的具体化。[13]

我们在确立市场份额责任规则上,建议:第一,是难以确认生产商时的补充性规则适用,它并非是优先性规则;第二,在市场份额数据的确定上,应该适用全国市场份额。

2.完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1)制定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采取了集体风险负担和法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增强了赔偿能力。新西兰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世界各国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新西兰颁布了《意外事故赔偿法》,把全部社会损害和救济都纳入了社会保障。我们可借鉴这方面的制度。原则上,社会保障法有适用的优先性,只有在法定的社会保障救济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才能另外依据侵权法进一步主张更多的损害赔偿。[14]

(2)规定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

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对维护社会稳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应当由负有责任的企业按照比例出资建立,基金按照企业的责任的大小、所占的市场份额大小来出资。如三鹿奶粉案,由负有责任的22家企业出资两亿元建立患儿医疗赔偿基金。[15]目前我国规定的赔偿基金有:《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与交易风险准备金;《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这种基金的来源及如何运作,目前没有规定,在很多地方还没有设立。

3.完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是受害人防范侵权人无力履行赔偿风险的有力工具。责任保险把大规模侵权责任分散在众多投保人之间,实现了损失承担的社会化。

应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法规体系,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制度。对某些高风险的企业从立法上明确必须参加责任保险,对其他风险相对较低的企业实行自愿参保。

4.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不足以惩戒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时,加重惩罚与抑制,避免悲剧的重演。《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只是一个原则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赔偿标准和范围、责任的最高限额没有明确。这应通过司法解释解决。2008年,我国发生三鹿奶粉案,当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之外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使得惩罚性适用范围过窄,如对恶意导致的大规模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不能适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规定在一般赔偿规则中,作为“损害填补”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规则。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容易引起当事人滥诉、法官恣意判决,又往往引发企业破产等弊端,应当规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超过了企业承担的能力,无法实现,则无实际意义。建议为惩罚性赔偿上限为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原则,倍数不超过10倍,并且惩罚性赔偿数额与现实损害成比例。

(三)完善行政主导的救济模式

处理好赔偿的规范化与个案的衡平关系。赔偿档次分级,标准不应过于单一、应有灵活性。同时考虑防止攀比的问题。受的损害可能一样,可能不一样。差别不大,获得较少赔偿的人不会满意。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只有忽略掉一些其他的考虑。这是由于赔偿方案是针对所有受害人而制定的。

(四)专项实体立法

针对特大规模侵权的个案,采用人大专项立法或政府制定专项行政法规的方式,直接进行调整,有助于国家意志迅速介入到漫长的侵权损害赔偿当中,保证正当性和民主性,减少当事人继续层层上诉,更好地解决问题。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邓小平说,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最好的法律就是解决问题的法律。任何法律对策均不能做到尽善尽美,只能做到相对合理。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应当有所担当,也应当有所作为。立法机关可以专项立法或授权政府便宜行事。三鹿事件赔偿采用不具法律强制力的协商性方式,仍然不能结束少数当事人提起诉讼。[16]如果采用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单行法规的形式,无疑能够解决这样的困境。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2个月后,国会便通过了一项“墨西哥湾泄露法案”,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可以超过事故船只和船载货物的总价值,深水地平线爆炸事件责任人申请破产,受害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这就避免了责任人英国石油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的漏洞。[17]

【注释】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2]王福华:《打开群体诉讼之门——由“三鹿奶粉”事件看群体诉讼优越性的衡量原则》,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3]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4]1987年日本青森县血液制品感染,经过15年的调查,厚生省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因纤维蛋白原制剂而感染C型肝炎的调查报告书》,将C型肝炎的大规模感染归为当时对C型肝炎知识和检验方法的不足。该案原告有1000人左右,但实际影响的患者可能有几万到几十万之多。2008年全国原告团与政府正式签订合意书。

[5]乙烯雌酚,开始是作为一种保胎药来服用,孕妇服用了之后,后来发现她们生出来的孩子,在十几岁以后,出现各种各样的生殖系统疾病。

[6]2008年9月25日农业部发布《关于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奶农合法利益的紧急通知》,因毒奶粉事件导致奶制品销量锐减,有些地方出现奶农倒奶现象,几个省份将对奶农进行补贴。

[7]叶明:《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8]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9]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团诉讼为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0]范愉:《群体性侵害事件的多元化解决——三鹿奶粉事件与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的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11]杨严炎:《示范诉讼的分析与借鉴》,载《法学》2007年第3期。

[12]范愉:《群体性侵害事件的多元化解决——三鹿奶粉事件与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的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13]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4]张新宝:《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5]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疾病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

[16]叶逗逗、陈中小路:《“三鹿奶粉”民事赔偿有望正式立案》,载《财经》2009年3月5日。

[17]2010年4月20日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沿海一个由英国石油公司负责管理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起火爆炸,泄油事故导致约500万桶的原油泄入墨西哥湾,造成重大损失。英国石油公司曾经研究过申请破产保护的可能性,最终这个法案没有被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