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有的身体残疾没有履行能力,有的年老体衰丧失履行能力,有的被判处刑罚短期内缺乏履行能力,有的长期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统称为执行不能。为此,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改革措施,执行救助基金在此时应然而生。即执行救助必须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标的没有履行完毕之前。......
2024-01-21
武汉海事法院 吴良志
船舶占有,是指对船舶、船上设施或船载货物的占有。船舶所有是基于占有取得的,没有占有就没有船舶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更不用说财产的收益和处分了。占有是所有权表现出来的一种方式,也是他物权呈现出的一种状态。
一、“占有”基本原理
(一)占有的性质
1.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权利说来源于日耳曼法。“占有即权利的外衣”,占有与本权为不可分之结合体,同受法律的保护。《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占有是一种权利,称之为占有权,规定于物权编中。[1]
2.事实说认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事实说源于罗马法。[2]罗马法最先将占有引入民法,对占有这一普遍的日常生活关系进行法律保护。“占有(possessio)在罗马法中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的控制(dominazione)。”[3]法国、德国民法典都依此说。[4]
(二)占有的构成要件
罗马法理论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称为“占有体系”;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被称为“占有心素”。[5]
1.事实上的管领。所谓管领,实际上就是指一种控制力或支配关系。成立事实上的管领,需要具备现实性、确定性和外部可认知性等基本特点。[6]
2.占有的意思。占有人的占有必然是基于一定内心意思的表达,占有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占有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占有。但是通常这仅仅是一种占有的意思,即以客观事实加以认定的意思,是推定的意思,是表明人与物之间构成控制与支配关系的意思,而不是单纯的主观臆测。这样,当占有人基于合同或他物权占有他人之物时,即使占有人不以占有为最终目的,这种占有也因构成占有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当非法占有人非法侵夺他人财产时,虽然行为人有占有的意思,也因为不构成物权法上的占有而不受保护。
(三)占有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占有分成不同的类型。(1)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又称占有和持有。法定占有是指受令状和物权诉讼保护的占有,要求占有人有所有人的意思,且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赠与等;自然占有又称持有或握有,是指主观上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不能取得占有诉权,如借用、租用、寄托、保管等。(2)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可以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租赁权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承运人对于托运货物的占有,也都属于有权占有。盗窃他人物品等,属于无权占有。(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作的分类,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恶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明知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但仍然进行占有。(4)有令状占有和时效取得占有。前者是指受大法官令状保护的占有,通常即简称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中具备时效取得的条件,可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占有。
(四)占有与占有权的关系
所谓占有权,系法律所赋予占有人根据占有事实所享有的法律上之力,是法律赋予占有事实以法律效力的产物。“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法律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7]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与“占有权”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占有人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后者则是占有人得占有特定财产的法律上资格。就某一财产而言,占有人未必为占有权人,反之亦然。当然,“占有”是“占有权”的基本内容,“占有事实之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占有权之得丧,约言之,占有权为占有之效力”,[8]而“占有权”是合法“占有”状态的法律确认。“占有的事实可以产生占有权,但它本身并不等于权利”。[9]
二、善意占有与船舶所有权取得
(一)占有的效力
占有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10]权利推定是占有法律效力的基础,是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前提。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占有能够产生表彰权利的功能,占有可能与权利是重合的,但在许多情况下,这两者也可能是截然分离的,如果占有人处分财产,受让人已经对占有人的占有形成合理的信赖,即相信其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此种信赖利益如果不能得到保护的话,就无法维护交易安全,赋予动产占有人之占有表彰权利的功能,只要第三人能够依据占有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就应当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由此产生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该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善意取得是以善意占有作为基础的。法律之所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于肯定占有的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
(二)占有效力之于船舶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船舶作为动产的一种,当然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船舶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是善意占有,当善意取得人按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对方的交付而取得善意占有(包括拟制占有,即《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向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后,理论上就成立了所有权的转让,但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由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如果恶意出卖人同时向第三人转卖该船舶,且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那么原善意取得人就丧失了所有权人的地位,新善意取得人有权要求实际占有该船舶的原善意取得人交付船舶,而原善意取得人只能以善意占有人的身份向恶意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权,并以善意占有为由对抗新善意取得人要求其对实际占有船舶期间因使用造成船舶损害赔偿的权利。[11]
所有权取得还有一项特殊的制度是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也是以占有为事实状态和前提条件的,是连续占有的时间要求。[12]在取得时效尚未完成之前,权利主体只能是主张占有人的法律地位。
三、船舶占有的物权保护
(一)占有的保护与救济
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物权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诉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指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指占有在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发生损害占有后果的危险,是一种风险防范。《物权法》规定了上述几种占有救济方式,还规定了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另外,占有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占有人赔偿范围包括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13]
(二)光船租赁的物权保护
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4]光船承租人可以通过光船租赁合同获得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5]从字面上看,光船租赁似乎是船舶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的类型中没有包括光船租赁,因此光船租赁不属于用益物权,不能从这个角度享有物权效力。在性质上,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他人所有物上的权利,光船租赁是光船租赁人和船舶所有人依租约而设定,光船租赁主要以合同法调整和保护,即使《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有关于光船租赁的特别规定,但其本质还是债法条款。如果能够纳入物权法的调整,那么对于光船租赁关系的稳定和保护租赁双方的权益无疑是加上了一重“保险”,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认识,其“保险系数”更高。租约产生光租占有,光租是典型的“占有”,因“占有”而生的物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等就能名正言顺地保护光租关系,《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光船租赁权”的说法才显得不那么突兀。[16]
(三)船舶留置权的占有救济
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属于绝对权,任何人不得妨碍船舶留置权人行使船舶留置权,但《物权法》中“留置权”一章并没有关于留置权的救济规定,这时只能通过如果行为人以故意行为破坏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的控制和管领,则侵犯了船舶对留置权人债权的担保,此时船舶留置权人可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而保全船舶留置权,其方式包括请求返还船舶、请求消除占有妨害、请求消除占有危险。如果在船舶留置期间,因他人侵权行为(例如船舶所有人、光租人、租船人、经营人或船舶利害关系人采取非法手段或私自将船舶从债权人处开走)使船舶留置权人暂时丧失了对船舶的控制,则船舶留置权人可以占有受到侵犯,及时向侵权人行使占有请求权或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脱离占有的船舶,此时占有不中断,船舶留置权不受到影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从程序法上规定了“有关船舶占有的争议”属于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17]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对占有权的保护。[18]因此,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丧失船舶占有时,船舶留置权人可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侵权人移走的船舶,以恢复对船舶的占有,从而保障船舶留置权。另外,若已经丧失占有,如涉外船舶已开往国外,或船舶被侵权人移走后灭失,则船舶留置权归于消灭,但此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是由于《物权法》关于“占有”的制度安排,使得我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于船舶留置权的保护机制逐渐形成,但其都是通过对占有的保护而达到目的,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请求保护,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请求保护。
四、船舶占有对留置权的补充与衔接
(一)间接占有
一般来说,占有只可能是直接的管领和控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间接占有。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海事法院依船舶留置权人以外第三人的非船舶留置权海事纠纷的扣押申请,或海事法院、人民法院依船舶留置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执行申请而扣押留置船舶时,[19]船舶必须移交法院占有,船舶留置权人不得依留置权对抗司法扣押,此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究竟是法院成为船舶的直接占有人,还是由留置权人实现“间接占有”呢?如果确认法院是直接占有人,那么留置权人会因丧失占有而导致船舶留置权消灭,不利于保护留置权人。船舶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而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但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20]因此,船舶留置权并不消灭,留置权人可以占有人的身份获得救济。
(二)占有恢复与留置重续(www.chuimin.cn)
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的船舶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如果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留置权人丧失船舶的占有,留置权人以合法占有人的身份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恢复占有(原船舶并未物理灭失),那么此时不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留置权,在此种情况下船舶留置权根本未消灭,可以看作是原留置权的重续,以便更加有利地保护留置权人的权利。当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必须在一年内行使。
(三)占有与船舶留置权主体扩大
根据《海商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仅有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而《物权法》对此并没有特别限制,考虑到《海商法》的特别法地位,只要其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可以根据《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行使船舶留置权,加上《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突破了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使得很多船舶占有人可以成为船舶留置权人,大大扩充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即港口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海难救助人等均可因其对债务人船舶的实际占有而成为船舶留置权人。
(四)海上船舶货物的合约占有与提单留置
《海商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对海上货物留置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存在所谓“约定留置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以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在海上货物留置被冠以“留置权”的称呼之后,这种司法实务与成文法的差异成为法律适用难以化解之“痛”。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是否合理?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重新审视“海上货物留置”这一制度的本意。海上货物留置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上的“Possossory Lien”,《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意译,如果按文义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与其说“海上货物留置”是一种留置权[21],不如说更准确的是一种“占有”。英国法中的“Possessory Lien”以合约为主因,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在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方面极具限制性的补充权利,是一种事实上的“合约占有”,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基本特征,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司法实践中的“提单留置”现象,现在可以用物权法上的“占有”来为其“正名”。合约占有是“占有”的基本形式之一,占有的制度安排可以较好地保护因合同关系(包括提单在内)产生“占有”,无论其是否被称之为“留置”。
五、结语
占有是物权法的基础制度,《物权法》中有几十处关于“占有”的规定,并且有专门一编的规定。从占有的角度研究和应用船舶法律制度,是将《物权法》与海事海商法律规定有机结合的需要。占有制度一方面弥补了现有光船租赁等制度的缺陷,另一方面对船舶所有权和船舶留置权作出特别规定,丰富和发展了船舶物权的内容,通过占有救济这一独特的物权保护方式为船舶物权增加了安全系数。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对船舶占有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注释】
[1]《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按照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而持有这个物件的,取得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日本民法中“占有权”即为占有的概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卷)》,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9页。
[3][意]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6页。
[4]《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取得物的占有,是由于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和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名义保持或行使。”
[5][意]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272页。
[6]对于这一点,学者又有不同的认识。史尚宽先生认为,事实上的管领力,须有相当关系之确定,须由外部可认识,须依社会观念判断其支配关系;王利民先生认为,物之管领的成立条件是:必须是对物的现实的支配,确定的支配,是具备一定外观的对物的支配。钱明星认为,应当从人对物空间和时间上的支配来具体确认。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4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2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9]王利明:《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67页。
[11]《物权法》第242条。
[12]有人专门研究这个问题,例如,“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一般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三年。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八年。”季秀平:《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载http://www.civillaw.com.cn/wqf/weizhang.asp?id=28946,2008年8月15日访问。
[13]《物权法》第243、244、245条。
[14]《物权法》第117条。
[15]《海商法》第144条。
[16]在《船舶登记条例》中有光船租赁权的规定,如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7]《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第(19)项。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19]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2条的规定,依第21条列出的海事请求而申请扣船必须向海事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但为了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2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1页。
[21]将英美法系的概念移植到我国既定的大陆法系框架之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意思产生了扭曲,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表现出制度异化。傅郁林:《比较法方法的一个注释——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功能比较研究》,载http://chinalawlib.com/ 159523995.html,2008年8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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