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根源中国传统中存在根深蒂固的仁政思想,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在我国源远流长。......
2024-01-21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彭新山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看,执行难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而执结率低的原因,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问题。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本文通过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探寻影响民事执行中终结制度缺失的原因,并提出对策,旨在使民事执行中终结制度得到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最高法院,[1]还是基层法院,[2]不同的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有三种不同的方式:
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适用该条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理解为法律范围内的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本身涵盖的制度,而不是脱离现行法律的制度。与之相类似的就是终结执行制度,可以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4]
2.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5]适用该条者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6]同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情形,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执行,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7]
3.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适用该条者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有悖于《通知》的精神,将执行案件长期搁置未结,势必导致大量的未执结案件积压,与人民法院付出的工作量极其不相符。同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终结,实际上是不能再恢复执行的终结,适用该条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显然不当。既然目前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是民事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制作执行裁定,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避免上述矛盾。
笔者认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从立法原意上看,执行终结就意味着执行程序不会再继续。但是,个案的执行程序被终结后,能否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规定看,“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就会重新被提起。[9]
(二)文书送达不规范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送交与该裁定文书有关联的人的行为。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针对性很强,在文书送达的表述上不适用当事人的称谓,而应根据裁定文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关联的人的称谓,如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等。《执行规定(试行)》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文书,因其只涉及被执行人,所以只需送达被执行人。如果将该执行裁定文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完全显得多余。反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文书,因其只涉及申请执行人,所以只需送达申请执行人,如果将该执行裁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10]也显得多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人力和财力,而且很尴尬(有的被执行人拿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向申请执行人“示威”)。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因其仅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只需送达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无论其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履行能力都应当自动履行义务。
(三)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冲突
《通知》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通知》规定可以看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是无期限限制的,而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是有期限限制的。这就形成了《通知》与法律规定之间、《通知》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识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权利义务行使处分的结果和具体体现。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干涉。为了提高执行案件结案率,同时解决上述冲突,可以在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将恢复执行的期限写明,并告知其期限届满后,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后果。
(四)再次申请执行立案不规范
《通知》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由于对“重新立案”的理解认识不同,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立执恢字;[11]一种立执字。[12]笔者认为,立执字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规定(试行)》第109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案件与一般的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从立案到执结,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次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案件,应与一般的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予以登记立案。
二、关于问题的分析
(一)《通知》规定的缺陷
《通知》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程序上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权暂时的停止,并不影响其实体债权。但《通知》没有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作出规定。与之相类似的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1)项是申请执行人放弃其权利。第(2)项是执行依据的缺失。第(3)、(4)项是权利人的缺位与被执行人财产的缺位,导致继续执行无意义。第(5)项应该将其归为程序终结类。作为程序终结的事项,适用情形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从规定来看,这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处分。争议较多的是第(6)项规定。作为一项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采取实施终结执行制度的权力。从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上看,执行终结就意味着执行程序不会再继续,但该条第(5)项规定,应该将其归为程序终结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终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终结:“免责的终结和不免责的终结,或者是可以再次执行的终结和不能再次执行的终结。”[13]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执行程序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措施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一直遵循“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使得许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参考和指导。
2.法律空白、漏洞较多
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至第236条,共30个条文,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当时的条件下,难以预见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在法律上设定较为完善的执行程序,所以条文较少,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尚属空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将民事执行部分进行了调整和补充,由原来的30条增加到34条,并确立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等制度。但从整个执行规定来说,现行民事执行制度还很不完善,漏洞较多,与民事执行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也严重缺乏,一些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执行新方法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有些规定既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明显脱离社会,滞后于现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
3.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制度相互冲突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上述缺陷,为应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制定了《执行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按照本地实际,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这些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地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细则在数量上明显多于法律规定。这些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细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细则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终结执行制度之构建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情形,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笔者建议,将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划分为执行终结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两部分。前者侧重于实体权利的丧失,即执行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彻底丧失。后者侧重于程序终结,即法院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一个阶段性工作的结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不丧失,可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将第(1)至(4)项归于执行终结类,即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将第(5)项归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类,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第(6)项作为一项弹性规定,应区分实体权利处分和程序处分的情形,分别进行原则规定。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之构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裁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一种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将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降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缓解“执行难”的压力,使法院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试行)》对执行工作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如果仍然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势必导致大量的未执结案件积压,故应将《执行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之规定废止。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www.chuimin.cn)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疑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的裁决部门根据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在一般情况下,未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认可,人民法院不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院给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期限,[14]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听证。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行听证制度,有利于体现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期限较长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5]标的额人民币27200元。被执行人除了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月收入仅人民币1593元。每月扣留人民币1000元,执行完毕需27个多月。这类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既有利于法院结案率的提高,同时又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执行程序中的新生事物,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它的出现,有积极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
(1)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积极面。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三个主要的积极面:一是有利于执行资源的合理运用。将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而又执行不能的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避免执行资源的浪费,使执行人员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中去,提高实际执结率。二是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防范意识,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诚信度有所了解,预防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强债权实现系数。三是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执行事务结束,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这样,不仅维护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稳定性,而且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到有效控制,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三个主要的弊端: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执行案件成为多个执行案件。实践中,承办人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宗与恢复执行案件合在一块执行,待全部执行完毕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宗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须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进行了解、掌握比较容易,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要求其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根本行不通。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出现了局限性。三是对执行人员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可将该案搁置,不闻不问。即便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案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因此,对执行人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的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4.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结案率低,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可进可出的立案机制方面来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清理积案活动的暂时应用和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层面提升为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是完全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为防止适用程序不当、适用范围随意的情况发生,对适用条件进行严格规范和要求是必须的。
(1)对执行措施穷尽的标准进行严格要求。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是已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穷尽适用具体体现为以下四个层次的要求:一是执行中,对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所有特定标的物均已依法启动了个别执行程序;二是针对某一标的物,各种特定的执行措施被穷尽;三是每一种执行措施往往又包含许多执行方法和手段,比如查封就包括现场查封、到权利登记机关查封等方法,现场查封又有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两种方法,这些执行方法和手段有时对于同一标的物必须都要使用,有时则只需使用其中一部分,因此,执行人员需根据个案实际穷尽使用方法;四是在实施某种个别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要做到程序合法、完备,非依法不予停止。上述四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执行措施穷尽标准的主要内涵。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通过合议的方式作出。依据《执行规定(试行)》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合议。执行人员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后送裁决部门,由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报请主管院长批准。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从严把握。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及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根据、事由、责任、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无法查实的,必要时可进行听证。执行人员还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4)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注意的事项。执行和解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所区别:在执行和解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中,将恢复执行的期限写明,并告知其期限届满后,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后果;[1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5)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要及时恢复执行。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执行裁定书中应写明已执行的标的额和尚末履行的标的额,并注明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裁定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建立统一的恢复执行审查制度,[17]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6)加强日常管理,建立登记定查制度。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应实施单独管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登记表,注明案号、案由、申请执行人及联系方式、金额、终结时间。定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应及时查证,对可以立案执行的,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立案手续,恢复案件执行,同时登记入册。[18]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一文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是不能再次恢复的终结,故终结本次执行不能适用该条款,而黄金龙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是可以分为实体终结和程序终结,故终结本次执行应适用该条款。
[2]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时期对终结本次执行适用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清理积案期间采用。
[4]黄金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于2011年4月10日访问。
[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执字第5129号民事裁定书。
[6]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229页。
[7]江必新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3页。
[8]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2010年5月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后采用;广东省法院系统在2010年中级法院案件评查后采用(见周义良:《规范案件执行的几点认识》,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7期)。
[9]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7页。
[1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创无积案先进法院检查中要求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11]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执恢字第23号。
[12]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恢复执行、执行回转案件与一般的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予以登记立案。
[13]黄金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于2011年4月10日访问。
[1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实践运用中,给予申请执行人一个月的期限。
[15]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1)冶执字第189号案。
[16]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从清理积案以来采用的一种方式。
[17]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交立案庭按普通案件予以立案。
[18]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和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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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权利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其中最易受损害的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2024-01-21
钦某以建设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而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顾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谦抑在法学领域的引入首先出现于刑法学,而在行政法学或其他部门法学少有涉及。笔者在此尝试借鉴刑法之谦抑观点,提出“行政谦抑”理念,以期寻求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法律路径。结合“谦抑”的含义及其在刑法学领域的价值元素和行政学的特征,笔者认为,“......
2024-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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