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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官论坛获奖论文:刑法扩张解释的正当性究问

【摘要】:[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扩大解释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笔者认为,刑法扩张解释的正当性,即指合理且合法。而具体如何判断扩张解释是否“合理且合法”,则不能仅仅立足于某一个角度,而应从多个角度加以分析和论证,构建一个扩张解释正当性的综合衡量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扩张解释的结论既合理又合法。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杨 丹

我为自己设定的课题只是如何在承认解释的主观性的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过程的恣意,怎样为客观的规范秩序提供制度化的条件,并且使它在实践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1]

——季卫东

扩张解释,是指法律之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义,乃扩张法律文本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2]为了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法都重视扩张解释的适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扩张解释也正在被广泛地运用着。然而,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严格解释规则之外的相对自由的刑法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毕竟是超出刑法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若运用不当,极易超越刑法的范畴,异化为罪刑法定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导致犯罪圈的扩大,背离刑法的原理和精神。因此,明确刑法扩张解释运用之意义,厘清其正当性之标准,从观念和程序上对扩张解释之运用进行严格规制,保证类推解释不打着扩张解释的幌子合法化,确保扩张解释结论之正当性,是一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又难以解决的焦点问题。

一、必要与可能:刑法扩张解释正当性之前提

对于刑法扩张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各国在刑法理论上仍存在分歧。

肯定说认为,刑法扩张解释具有正当性,应当允许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如法国有学者认为:“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刑事)法定形式范围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3]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扩大(扩张)解释是刑法解释不可缺少的一种方法。”[4]也有学者认为:“当确定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应当包括某种行为,而刑法分则条文的词句术语的字面或者通常含义过窄,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目的时,可通过扩张解释来解释词句、术语的内容、含义。”[5]

否定说认为,刑法扩张解释不具备正当性,不能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如德国学者恩基希认为:“对刑法而言,扩允(扩张)解释是不允许的。”[6]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认为:“国家的禁令或命令是通过法条的语言学意思传达给国民的,超过语言学意思范围的解释(扩张解释)就构成了超越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法的适用,因而是罪刑法定主义所不能原谅的。”[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扩大解释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8]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治现状,扩张解释不仅在具备刑法理论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实践操作上的可能性,因而肯定说是我们应持的立场,主要理由如下:

1.扩张解释是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的无奈选择。刑事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和智慧的结晶。而立法者是由具体的普普通通的人所构成的,其意志和智慧必定受制于其认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所感知事物范围的局限性,面对源源不断地涌现出新事物、新问题的现实社会,刑事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认为成文刑法可以毫无漏洞,是天真的幻想;希望成文刑法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9]对于刑事法律中存在的诸如瑕疵、疏漏及滞后等问题,解释者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而对值得处罚的犯罪行为放任不管,而是应当本着正义的观念,尽量通过对刑法的适当扩张解释作出公正的处理,以求实现刑法价值和目的。

2.扩张解释是实现刑法双重机能的有效手段。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刑法不可偏废的两项机能。刑法解释绝对不是纯粹的查字(词)典活动。完全局限于字面解释势必窒息刑法的生命力,无法适应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会极大地损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比如,刑法规定禁止制作、贩卖“淫书”,那种从字面上认为“淫秽杂志”不属于“淫书”而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以犯罪论处的主张,显然是无法让人接受的。而且,扩张解释也并非都是扩大犯罪圈和刑罚的强度而不利于被告人的,有些扩张解释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对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对缓刑、自首、立功、假释等刑罚制度成立条件的扩张解释一般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如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67条中的“自动投案”含义的解释就是如此。[10]

3.扩张解释是兼顾刑法稳定性与开放性的必要工具。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刑法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朝令夕改的刑法导致公民对行为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对刑法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严重受损,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荡然无存。然而“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要求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11]“不能适用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地满足人们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12]可以说,适时、适当的扩张解释是法律稳定性与变化事物间的最好的调和剂,既维护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及其严肃性与权威性,又保证了刑法条文适应社会的发展与犯罪的变化,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和开放性两者之间的平衡。

二、合理且合法:刑法扩张解释正当性之标准

明确“正当性”的标准,是获得正当的刑法扩张解释的前提。何为正当,《现代汉语词典》对“正当”作如下注解:“1.合理合法的;2.(人品)端正”。笔者认为,刑法扩张解释的正当性,即指合理且合法。而具体如何判断扩张解释是否“合理且合法”,则不能仅仅立足于某一个角度,而应从多个角度加以分析和论证,构建一个扩张解释正当性的综合衡量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扩张解释的结论既合理又合法。

(一)实质层面的正当性

实质层面的正当性,即是指依照实质的犯罪论,危害行为是可罚的,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符合正义和合理性的要求,符合社会公众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

1.危害行为的可罚性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含义的距离成反比。”[13]危害行为的可罚性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衡量: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二是该类行为的常发性。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越高,就说明其处罚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张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该类行为还应是常发性的,常发性越高的危害行为,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前者源于犯罪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这一基本认识,社会危害程度越高,其作为犯罪处罚的理由就越充分、正当。后者源于“法律不应理会稀罕之事”的法律格言,法律作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要求适用的对象具有普遍性或普遍的可能性,一个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但如若极其罕见,也不必将其作为犯罪处理。[14]

2.社会公众的认同感

“合理地解释、适用刑法,就是在文本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选择适用最符合公众善恶观念的含义。”[15]刑法只有与公众认同结合起来,才能获得其生命力,对于刑法适用过程中运用不当就有可能沦为类推解释的扩张解释,更是如此。扩张解释的结论只有与公众认同结合起来,才能树立起刑法的公众认同感,增强刑法的生命力,否则,刑法将成为对付大众的“秘密武器”。司法实践中,作为解释者的法官也在努力寻求公众认同的扩张解释,而公众也期盼着解释者的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公众认可,或者说是大多数公众的认同。所以,对于刑法规定的模糊、边缘之处的扩张,应当尽量在公众认同的范围内进行。

(二)形式层面的正当性

形式层面的正当性,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进行扩张必须限定在刑法条文文字可能含义的范围之内,即进行扩张解释必须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要求。

1.刑法文本的包容度

无论哪种解释,都应立足于法律文本,而不能超越法律自身的含义和精神去解释法律规范,就扩张解释而言也是如此。扩张解释必须在刑法文本允许并承载的范畴之内对条文进行解释,这种扩大若脱离了文义所能的范围,便会产生两种可能不正义的结果:僭越立法或类推适用。[16]如2000年12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于变造和倒卖变造的邮票行为,依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中,“变造”与“伪造”是有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而该司法解释,将“变造”这一行为也包括在“伪造”中,将这两者不加以区分,明显超出了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并非扩张解释,而属类推解释。

这里又存在着一个如何界定“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应该以是否具有能够反映事物属性[17]的该词语的核心属性为标准,“凡是所解释进去的事项具有被解释的概念需要保留的核心属性的,就是合理(正当)的扩大解释;如果不具有这种核心属性,就超出了解释的限度,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18]如以组织卖淫为例,“卖淫”一词的核心属性应当是指以金钱或财物交换为前提而进行的性服务。卖淫传统上常表现为女性向男性出卖肉体,但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将女性向男性出卖肉体、男性向女性出卖肉体以及同性之间出卖肉体的行为纳入“卖淫”范围之内,并未突破“卖淫”的核心属性,并未超出卖淫的可能含义,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完全符合刑法设置并惩治组织卖淫罪以保护社会风化和公序良俗的目的,因此,对组织卖淫罪扩张解释为包括组织同性卖淫,具有正当性。

2.刑法体系的协调性

由于《刑法》本身是一个由诸多条文构成的法律体系,对《刑法》中某些条文的扩张解释,可能涉及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对任何一个具体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时,都应该考虑到与其他条文的含义之间的协调问题。当扩张解释结论与相关条文或者已有的有权解释发生冲突时,就要考虑这种扩张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如,《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故强奸罪只限于性交行为。同时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里“发生性关系”的通常含义是发生性交,但日常生活中也常对其扩大理解为包括性交以外的性关系。如若将《刑法》第241条的“发生性关系”扩大理解为包括性交以外的性关系,就与第236条强奸罪和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矛盾,违背了刑法体系逻辑和谐、一致的要求,“应视为类推解释不被允许”。[19]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判断标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递进、相互制约的,这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判断过程。扩张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必须在动态的、与案件事实对应的过程中进行判断。

三、观念兼程序:刑法扩张解释正当性之保障

怎样防止刑法解释的无限扩张,排除扩张解释的恣意,最终使体现正义观念的正当的扩张解释结论得以形成,是每一个关注刑法扩张解释的人都必须追问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要获得正当的刑法扩张解释结论需要观念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保障,既需要厘清关于扩张解释的主要观念误区,又必须从程序上进行规制。

(一)观念澄清

1.扩张解释必须有利于被告人吗

在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成果,近几年来获得了广泛认同。很多人将其适用于刑法,提出了刑法扩张解释只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一般来说,扩张解释应当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应当十分慎重。”[20]有学者认为:“对刑法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21]也有学者认为:“法官有义务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的扩大解释。”[22]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持反对态度,理由有二:(1)刑法解释有争议或疑问时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将会导致许多法条成为空文,刑法社会保护的目的无法实现。[23]刑法的机能既有人权保障机能,又有社会保护机能,刑法的难题也在于如何更好地协调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刑法解释存在疑问时,关键不在于哪种解释结论有利于被告人就予以采纳,而在于何种解释结论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能促进刑法的正义。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否对《刑法》第239条“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组织男性向男性多次提供性服务以获取报酬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这些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如果一出现争议就有利于被告人,那么只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即“在适用刑法规范的问题上,法官不能作自己的判断,而只能按照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刑法保护社会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24](2)刑法解释领域和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中的“疑”所指向的内容并不相同,两者不能互相替换。刑事诉讼法上的“疑”所指的是因证明某个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时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的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决定了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时,应当推定该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的,对其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而刑法解释上的“疑”所指的是刑法条文理解上的疑惑与争议,由于刑法条文的普遍性、抽象性,用语含义的模糊性、多义性与易变性,生活事实的无限丰富性,这些都决定了刑法解释领域的困惑与争议时时存在,如果在刑法解释上一概只能有利于被告,那就根本不需要解释刑法了,连平义解释也不存在了。因为只有窄于字面的限制解释才是有利于被告的。笔者认为,如果是站在如何使案件处理结果公正、合理,站在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罚性的角度,既未超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又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与尊重,其结果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都不应当被排除在扩张解释范围之外。

2.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无法区分吗

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正是由于区分的困难,所以才有人主张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其实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如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根本就无法区分。”[25]也有学者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适度的类推解释,后者是过度的类推解释”。[26]甚至有学者主张:“既然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界限很难甚至是无法明确区分,那么主张扩张解释是可以的、类推解释是不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什么意义。”[27]笔者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具有质的区别。扩张解释是从形式法治、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实质法治、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出发,寻求两者之间平衡点的解释方法,是在文字可能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是一种从法律到行为事实的过程。而被禁止的类推解释则是一种单纯站在实质法治、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采用的解释方法,它完全超越了刑法条文文字可能含义的最宽范围,是一种仅从法律之外寻求合理性支持,以便寻找类似法条予以适用,是一种从事实出发寻找法律的过程,其本质是司法人员立法。[28]尽管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确有难度,但并非不用区分,也并非无法区分,更非任何时候都难以区分,而两者间的区分标准,始终是与扩张解释的正当性标准紧密联系,同样需要解释者在实际操作中从实质、形式两个层面具体把握,“试图制定出一劳永逸的标准来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是徒劳的。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通过一定的限制,来达到大多数人的正义观能接受的一个解释结论。”[29]

(二)程序规制

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30]在进行刑法扩张解释的过程中,进行适当的程序规制有利于限制扩张的恣意,保证选择结果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有助于正当性扩张解释结论的形成。尽管程序规制方面的探讨并已超出了传统解释学的讨论范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它们与刑法扩张解释正当性密切相关,对其进行一定的讨论还是十分必要的。

1.良性的对话互动

良性的对话互动是一种让不同解释主体讲事实,摆道理,互相反驳与说服,通过对话、沟通而达成共识或者合意的过程。在对话过程中,每一个合法解释主体都有话语权,均能够充分的表达自己对法律解释的意见,从而使各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形成竞争,最后使最合理合法的解释意见能够脱颖而出,成为建构个案刑法规范的支配性意见。[31]为了在刑法扩张解释中实现良性的对话互动,至少应做到以下几方面:

(1)改革刑事辩护制度,确保被告人、嫌疑人充分的话语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嫌疑人辩护权大多通过律师的有效协助来予以实现,没有律师的有效协助,被告人在新的程序中甚至会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他将难以与检察官展开平等的对抗,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确保律师的有效协助:①逐步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贫穷被告人得到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②逐步扩大律师的权利,使律师能够在法律适用方面和法官、检察官平等对话。首先,需要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使其拥有必要的调查权和阅卷权,并能够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从而使律师在准备防御方面拥有充分的时间、便利。其次,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应承认律师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方面的权利,并认真对待之。[32](www.chuimin.cn)

(2)有效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确保公众充分的话语权。正当性扩张解释的标准中行为的可罚性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度都需要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进行衡量。法官由于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比普通社会公众更善于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对个案进行判断,从而更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法律价值的最佳化。但同时,由于法官的职业化,法官与普通社会往往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使得法官对社会现象的认知和判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偏差和弊端,而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社会的各阶层,在审判上以其独立地位、独特视角、朴素的价值观和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不仅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判断扩张解释结论是否具备正当性,而且能够使扩张解释结论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

(3)适当引入专家论证意见书,确保专业领域的适度话语权。司法审判并不是一个机械地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而是一个包含了众多微妙复杂的判断之过程,这在疑难案件的审判中尤为凸显。而一个面临是否需要进行扩张解释的刑事案件,本身就应当纳入复杂、疑难案件范畴,对于这类争议较大、处理棘手的问题,适当引入专家论证意见书,有利于启迪法官思路,确保获得正当性扩张解释结论。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提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是指在排除利害关系人的第三方主持下,邀请某个领域的权威人士,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听取正反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公正的专业评价。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绝不能因为迷信某某专家的意见而无条件服从,放弃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主动权和决定权,最终是否采纳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扩张解释,仍需要由法官结合上述刑法扩张解释正当性标准来综合分析。

2.裁判理由的公开

要寻找到正当的扩张解释,一方面要强调发挥各解释主体的作用,使扩张解释成为各方解释者参与讨论的结果;另一方面则要强调法官对判决理由的重视。如果不要求法官提供“适当的、充分的理由,不但明白易懂,而且与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有关系”,[33]将很难保证判决的客观性。为了使解释结论被人们所接受,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解释结论进行必要的论证,而扩张解释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法条的通常含义,因此,对其解释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并在裁决文书中予以详尽表述则尤显重要。理由的公开不仅是使刑法扩张解释结论和司法决定正当化的手段,而且也是对恣意解释和司法腐败的有力制约,法官通过将法律论证和扩张解释理由公开在阳光之下,从而有利于促成正当性扩张解释结论的形成。法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判决结果本身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其正当性需要判决理由来支撑。法官在庭审中是否充分地关注和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是否采纳了当事人的意见,是否随意地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排除于定案考虑的因素之外,都要靠陈述判决理由来阐释;判决书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也需要通过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来检验。”[34]

【注释】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5]胡祥福、熊永明:《刑法解释的谦抑原则之解读》,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7][日]西原春夫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25页。

[8]时延安:《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0]陈志军:《论刑法扩张解释的根据与限度》,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11][美]罗斯科·庞德著:《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8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4]苏彩霞:《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5]张武举:《刑法伦理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6]李佳欣:《刑法解释的正义性追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17]事物属性是指基于事物本身的性质在解决某个问题时迫使决策者去接受它的令人非同意不可的和不可辩驳的力量。[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

[18]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20]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页。

[21]刘树德:《罪状解构——刑事法解释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2]包雯、魏健:《论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23]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4]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25]吴丙新:《修正的刑法解释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页。

[26]欧锦雄:《刑法的辩护与批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7]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28]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19页。

[29]徐光华:《罪刑法定视野下刑事扩张解释的“度”——以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3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9页。

[31]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8页。

[32]杨艳霞:《正当性刑法解释路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95~196页。

[3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

[34]宋英辉:《从刘涌案件改判引起的社会反响看公开裁判理由的必要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