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有的身体残疾没有履行能力,有的年老体衰丧失履行能力,有的被判处刑罚短期内缺乏履行能力,有的长期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统称为执行不能。为此,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改革措施,执行救助基金在此时应然而生。即执行救助必须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标的没有履行完毕之前。......
2024-01-21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梅 阳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司法手段定争止纷的思想不断提高。但是,“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现象也随之增多,并且愈演愈烈,经常出现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借助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或免除自己义务的现象,理论界将此行为称之为“诉讼欺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诉讼欺诈侵财案件不下千件,诈骗金额动辄数万、百万,甚至上千万元。[1]
一、诉讼欺诈之境域
(一)案例
1.2007年5月22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的一起案件:上海一名工人王某利用给受害人查某、黄某等人打劳动官司之机,让查某、黄某等十几个人在空白纸上签下他们的名字。后王某在这些已经有签名的白纸上,添写上查某、黄某等人欠王某2000元钱,并持这些欠条将查某、黄某等人告上法庭。后因罪行败露,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
2.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张某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9个朋友出具虚假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要求9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最终骗取了法院9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后法院在依法执行他案后,张某拿回拍卖房产的价金余额84万余元。四年后,张某伪造借款案败露,法院撤销这9份判决,并于2007年11月16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
3.2003年2月21日,徐某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签名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某辩称借条的内容为徐某所写,要求法庭对借条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其本人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休庭期间,公安机关传唤徐某,徐某承认借条是在陈某签名的承诺书上的空白处添加借款内容形成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将徐某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徐某被释放。[4]
(二)现行法律规定
通过上述一组镜头不难看出,各地在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大相径庭。他们认为,就实体而言,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似乎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但我国乃至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条文上,均未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明文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又难以定罪量刑。就诉讼程序而言,司法机关在处理程序上亦多显尴尬。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才中止审理。同时,针对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其债务的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讼欺诈案件不能随意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则认为,依照2006年6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立案侦查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移送或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公安机关不会主动依职权或当事人控告而立案。而检察机关又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如此,使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受到极大限制。因此,对此类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二、诉讼欺诈之概念
(一)概念争论
“欺诈”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指“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于单纯假象的东西”,即当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将不法视为合法,这就发生了欺诈。[5]“欺诈”是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必然产物。对于“诉讼欺诈”的概念,理论界有“多义说”和“单义说”的争论。持“多义说”观点的人认为,“诉讼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而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6]
持“单义说”观点的人认为,“广义说”不当地延伸了欺诈一词的外延,在严格意义中欺诈行为都属于相对严重、蓄意而为,属于主动和积极恶意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且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故其认为,“诉讼欺诈”仅指行为人蓄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蓄意隐瞒事实,舍取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7]
(二)定义
“多义说”与“单义说”的区别在于欺诈对象和范围的界定,换言之,诉讼欺诈是专指通过诉讼活动诈骗财物的行为,还是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和滥用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上升到需要运用《刑法》调整的行为,一般都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民事欺诈和滥用诉权这两种行为都属于轻微违法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中已就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规范,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而我们需要讨论的诉讼欺诈,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需以《刑法》来评价的行为。故对于“诉讼欺诈”的概念,不妨如此定义:“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上述案例中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经济纠纷,但为了诈骗案外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物而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的情形外,较为常见的还有以下几种:(1)原、被告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因其他原因债务凭证未予退还被告,原告持凭证再次要求偿还债务;(2)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部分成员或诉讼代表人与对方恶意串通,诈骗本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财物;(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骗取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财物;(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骗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财物等等。
三、诉讼欺诈之犯罪客体论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8]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一)客体争论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主要持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方面客体。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捏造法律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提起诉讼,一旦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受害人在公权的干预下,便不得不交付财物,其财产权必然受到侵害。同时,人民法院基于虚假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也必然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正常的审判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表现在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通过诉讼方式诈骗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是显而易见的,但并未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法院虽然基于虚假的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判,但责任并非在于法院。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决,固然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和“高度概然性”的诉讼证据制度,决定了评判的结果。人民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证据作出不同裁判均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诉讼欺诈行为并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危害。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应主要表现在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可见,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直接导致裁判的失衡,从而影响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内容,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危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四个方面,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受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上述三种观点虽然都包含在现行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之内,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仅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显然不够全面。因为,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表面看均有法可依,属正常的履行审判职能,但“朝令夕改”的裁判、执行回转的反复,势必会造成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质疑和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当事人故意错告、滥告的行为,亦严重地违背了我国提倡的诚实信用诉讼原则,更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仅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亦十分片面,实质上否认了诉讼欺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此观点的人甚至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只要败露,在审理阶段便不存在强制执行;即使执行终结亦可通过执行回转挽回损失,故受害人不存在最终的财产权损害。这种观点违背了司法全面评价的原则,其根源在于过分重视公权的威严而轻视私权的保护。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二)法律对比
在此,笔者需要对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进行评述。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非常简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其定义上并不能看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平时所言的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都是理论界的观点。立法者的粗疏,导致理论研究中对诈骗罪认识上的差异。就诈骗罪的客体而言,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简单客体说,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是目前的通说。(2)复杂客体说,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3)折中说,认为传统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但新型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同时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9]所谓新型犯罪,除《刑法》独立成罪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外,还包括利用新的科学技术或新的犯罪手段进行而《刑法》尚未将其独立成罪的情形。[10]
笔者认为,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转型阶段,各种社会关系的矛盾突显,各种经济形式出现。《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各阶层矛盾的工具,理应作出反应。仍然将诈骗罪的客体界定为单一的所有权显然不合理。同时,对于诈骗犯罪,我国《刑法》采用了“罪群”立法方式,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普通的诈骗罪外,还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的诈骗犯罪,这些特殊的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在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所侵犯的客体一方面是他人的财产权,更主要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等经济秩序。由此得知,我国《刑法》并未排除诈骗犯罪侵犯复杂客体的情况。换言之,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同样符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特征。
四、诉讼欺诈之犯罪客观论
犯罪客体是犯罪性质评判的标准,犯罪客观方面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志和依据。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11]
(一)危害行为
诉讼欺诈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诉讼行为,主要方式有伪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等积极行为。诉讼欺诈的危害行为,应只存在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行为。有人提出质疑,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否认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应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评判危害行为的形式,不能片面的看待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采用的单个或某一独立行为,而应考察对于犯罪起决定性和关键性的行为性质。就诉讼欺诈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固然实施了隐瞒真相等不纯正的不作为行为,但得以使诈骗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表现明显。
(二)危害结果
诉讼诈骗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使人民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转移财产性利益,以及使受害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等方式。在危害结果方面,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以及数额的确定认识不一。对于数额问题上,有人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来认定;也有人认为应以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犯罪既、未遂问题上,有人认为应以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作为既遂的标志;还有人认为应以强制执行的结果作为既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以法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行为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已执行的标的大于裁判数额时,则以实际执行的数额为犯罪数额,主要包括执行阶段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而既遂的标志是款物的交付或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既遂数额依行为人实际所得的财产数额确定,未能执行部分以未遂论。但是,行为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转让权利于他人,或已通知受害人抵销债务的,自转让或抵销行为生效时起成立犯罪既遂,既遂数额为转让或抵销的金额。
(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www.chuimin.cn)
有学者对诉讼欺诈的流程表示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法院产生认识错误——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受害人根据法院判决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利益。[12]诉讼欺诈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亦可归结为受害人财产损失,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的结果。于是,理论界为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产生多种争议。
首先,有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接近于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承担法律后果的威胁。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受害人的财物。[13]他们认为,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根本途径是法院的裁判结果,借助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使受害人心理造成一种威胁和压力。如若受害人不交付财物,就必然受到诸如拘留、罚款等方式的法律制裁,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
其次,有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更接近于伪证罪。其理由有:诉讼欺诈的侵财结果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最终使人民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实质行为是伪造证据,该行为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14]
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较为复杂,不能笼统地说该行为构成什么罪,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具体表现,看符合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这种观点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诉讼欺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曲解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而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中,受恐吓的人与受害人不必是同一人,但受恐吓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的人,而且受恐吓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15]在诉讼欺诈的场合,法院履行法定职责成为财产处分人,但法院只是受骗而没有受恐吓。同时,受害人被迫交付财产的原因亦不是出于恐惧心理,而是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力所致。可见,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第二种观点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诉讼欺诈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前或过程之中,而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次,诉讼欺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最后,诉讼欺诈的主观目的主要是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伪证罪则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等目的。故诉讼欺诈行为以伪证罪定罪处罚也不妥当。而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答复》,一方面受了“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认为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一旦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而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最终危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等,如果发生错判,损失较容易弥补。故重点考虑行为人对公权(即司法秩序)的影响,而忽视私权(即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违背了刑法的全面评价原则,只对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虚造事实的行为作出了评价,而回避了行为人提起诉讼、获得财物的客观表现。试问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过程中伪造公民个人的签名或者印章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故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均不敢予以苟同。
(四)法律对比
目前刑法界对诉讼欺诈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是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首先得到了国际刑法界的认同:德国刑法理论中把诉讼欺诈看成是利用法院的间接正犯;[16]日本则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也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7]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单就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首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真相不可能构成犯罪。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真相不举证,也只是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裁判而已,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且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诉讼欺诈中,受害人显然明知行为人的欺骗事实而不可能成为被骗人。法院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如果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必然作出否定的判决,便不能认为法院被骗。何况法官是否因受骗而作出判决是涉及主观判断的问题,事实上也很难准确证明。可见,把诉讼欺诈归于诈骗罪有显牵强。[18]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中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方式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的手段。例如,行为人持受害人已经归还的欠款凭证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自然会以债务已清偿进行抗辩,而行为人便会隐瞒归还的事实真相。基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及主动提起诉请的先期行为,此时隐瞒真相的行为,已经超越法律所容忍的限度,上升至应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其次,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欺骗的是人民法院,法院虽然不是受害者,但基于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具有对受害人财产作出处分的权限,法院作为受骗者的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因此,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有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多种表现。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有一特定的时间要求,即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而对于起诉前伪造证据等相关行为,应视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五、诉讼欺诈之犯罪主观论
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实践中,诉讼欺诈的目的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非法占有财物外,还有利用诉讼诋毁他人的名誉或是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等目的,出于这些目的进行的诉讼欺诈同样也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基于本文旨在研究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对于出于其他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认为,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诉讼欺诈之犯罪主体论
诉讼欺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确定主体时,有观点认为,是否应限制于参与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这一特定范围。笔者认为,因诉讼欺诈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当事人直接行骗,也有诉讼代理人行骗,还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与司法工作人员合谋行骗。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的诈骗犯罪,应以《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量刑,还是以《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量刑值得商榷。因篇幅原因,在此不再赘述,故笔者对诉讼欺诈的主体,仍持一般主体的观点。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公私财产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双重客体,但仍然被《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所包容。同时诉讼欺诈“三角诈骗”的客观表现以及一般主体、非法占有的故意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诉讼欺诈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鉴于诉讼欺诈的特殊表现形式,仍建议立法或司法机关通过对诈骗罪的合理解释,将诉讼欺诈行为予以明确,以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
【注释】
[1]塔立那:《诉讼欺诈缺定罪量刑四川代表提交议案》,载四川新闻网,2009年3月13日。
[2]参见《治理诉讼欺诈,期待刑法出手》,载新浪网,2008年11月17日。
[3]参见《伪造9起诉讼案诈骗处理偏轻引起争议》,载搜狐网,2007年11月25日。
[4]李健、祁长宇:《持“合成”的借条起诉能否构成诈骗罪》,载110网,2009年6月22日。
[5][德]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6]袁玲、吴玉萍:《诉讼诈骗之刑法规制探究》,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9月26日。
[7]黄捷:《也论欺诈诉讼》,载《湖南工人报》2008年3月5日。
[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王恩海、邵蕾琼:《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年12月5日。
[13]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14]郭理蓉:《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14日。
[15]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6]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
[17]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所谓“三角诈骗”,是指在诈骗犯罪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
[18]汪飞容:《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载华律网,20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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