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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0
——以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为分析视角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 杰
一、引言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颁行,中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入进行,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出现了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二是原来的国有企业也从政企不分到政企分开,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1]自1987年《海关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后,这种局面便发生了变化,不仅一连串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设置了单位犯罪和单位处罚的规定,而且原来一直处于优势的单位犯罪否定论也迅速沦为少数说。1997年《刑法》第30条、第31条中又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及处罚作出总则性规定,而且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等相关章节条文中,也对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善,这无疑为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是中国的发明创造。”[2]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现行单位管理体制、内部分支机构复杂多样,使得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的种种争议,其关键和核心问题就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3]从而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障碍和困难。因此,在我国刑法既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现实情况下,单位犯罪主体就成了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入手,试图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特别是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为分析视角,从而来阐述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要弊端,旨在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制度的立法进行思考。
二、单位犯罪及其主体中的“国家机关”问题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是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4]单位犯罪是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活动领域的不断深入,单位犯罪行为不断出现新的形式,其违法内容也表现多样,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成为单位犯罪的基本发展趋势。在我国,市场经济确立后,单位与国家利益一体化的固有模式发生转变,单位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体,由于受自身利益的驱使,犯罪增长速度极快,单位在经济领域进行的走私、非法经营、偷逃税收、金融诈骗等各种犯罪活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十分严重。但依照《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既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单位独立实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处理单位犯罪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笔者只对立法上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问题进行探微。
所谓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5]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狭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由于国家机关有着庞大的、复杂多样的组织体系,因此,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更为困难和复杂。以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例,它既有自己的派出机关,又有自己的职能部门和内部机构,这些为数众多的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权限和职能各不相同,确定它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无疑是很困难的。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即它是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组织。它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的经费,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当比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有更严格的限制。一般说来,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不得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征:(1)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经过合法的程序设立; (2)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3)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只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征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还应冷静看到其中存在着某些缺陷,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得以改进。例如,单位或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等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也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6]这样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一直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有关的争论也十分激烈。[7]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犯罪不能等同于国家犯罪,更不能等同于人民犯罪。社会主义国家的机关,如果不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谋取小团体的私利,或者疏于注意,导致发生不应有的危害,就完全可以构成犯罪。[8]否定说则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不利于以后的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对它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入那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9]1997年修改的《刑法》为什么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
另外,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主体中对国家机关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如《刑法》第126条、第135条、第161条、第162条、第327条、第334条第2款。其主体被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特定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在特定的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构成。机关不具有这样的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二是不排除国家机关或限定于机关主体。《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第244条和第403条。上述几种情况,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刑法》规定上,国家机关均被列为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在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范畴的同时,又对上述犯罪的刑罚确定采用单罚制,只惩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而不惩罚直接犯罪主体。这种罪一人罚一人的矛盾,与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是相悖的。既不受罚,则不应视为犯罪。虽然理论上和《刑法》条款上将国家机关收入单位犯罪范畴,但仍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对此,有学者归纳为两点理由:(1)构成上述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即“直接责任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由于只处罚自然人,条款中又未规定对单位或机关主体免予刑事处分,对单位或机关主体认定为犯罪,不仅毫无刑法意义,而且使刑法处于有罪不罚、有失刑法公平的境地。因此,对上述条款规定的犯罪,不应将机关主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单位犯罪在认识和理论上的矛盾,反映了单位犯罪有关规定的科学性尚待实践检验。三是直接被规定为国家机关。如《刑法》第396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190条非法将外汇存放、转移到境外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等。对于上述规定的犯罪,条款是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作出判决的情形。从理论上讲也是无法下判、无法执行刑罚的。[10]
三、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要弊端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机关”。《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并未明确是指广义的机关还是狭义的机关。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刑法》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无论是从理论准备情况看,还是从司法实务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上看,都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一)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经验借鉴和趋向性,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由来已久,大陆法系则由法国首开先河。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刑事立法的典范,该法典没有涉及法人犯罪问题,1914年修改后的《法国刑法典》排除了国家的刑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德国于1919年颁布的税法规定法人违反税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但是这样一个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德国法院的抵制,随后的德国刑法典修改中甚至开始不再承认法人犯罪这一概念。[11]英美国家的刑法虽然规定法人犯罪的时间较长,但无论是西方国家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比如,美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在环境犯罪上是有豁免权的。并且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比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了除国家机关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12]可见,将国家机关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而我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国内外没有成熟的理论来支撑的情况下,1997年《刑法》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国家机关,不仅没有达到刑罚本来的目的,而且使国家无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损害了国家的威信和司法公信。同时,自从1997年《刑法》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规定以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国家机关犯罪也是寥寥无几,就是出现了国家机关犯罪,应该以谁犯罪谁受罚的原则确立为犯罪行为人个人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其实在这些案件中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足以达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因此,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确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科学和令人疑惑的。
(二)理论准备的盲目性和司法实践的障碍性,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我们知道,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立法的迟缓性导致社会效果不佳。我国过去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实践依据来看,将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充分理论支撑。通常情况下,刑事立法的内容应当是在有实践的需要,并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已经基本形成定论之后才确定下来的。在我国,将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在既缺乏足够的实践依据,理论界也远未争论清楚,甚至连倾向性观点都没有形成的情况下,较为仓促地在立法中作出规定的。[13]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面临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作出后,司法机关在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时感到十分为难,以致轻易不敢使用。至于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在追究时更是慎之又慎,有关立法基本上形同虚设。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准备不足导致有关司法实践举步维艰。因为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定罪处罚,难免出现一系列有损于国家机关制度乃至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弊端。[14]
(三)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国家意志性和特殊性,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若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在司法操作上具有极大的困难,也会在社会上甚至国际上造成消极的负面影响。一是会导致法理上和逻辑上的矛盾。现实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不能混同和相容的,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为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机器,二者是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打着机关名义,都是自然人在犯罪,而非机关犯罪。这正如一场篮球比赛中,裁判和球员不能为同一人,否则比赛必定会秩序大乱,无法进行。现实生活中也是如此,若让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时扮演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势必造成逻辑与秩序上的混乱。有学者指出,中央一级的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但地方各级机关却能够。可中央机关与地方各级机关只是在权力分配上有所不同,其宗旨、性质等都基本一致,一旦认可该观点,就等于承认《刑法》对位高权重者无效,只能欺凌那些处于基层的组织和个人,这显然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无论中央机关还是地方机关,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5]二是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障碍和困难。因为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领导利用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应当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惩罚,必然陷入刑罚无效果的尴尬境地。同时,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缴纳罚金,这又使得国家陷入自我惩罚的尴尬境地。因此,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无论从法律效果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上看都是消极的。[16]三是会导致较严重的恶果和后患。我们知道,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最严重的行为。如果一个国家机关被定罪,那么,国家机关就不能有效地维护现行统治秩序,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也没有威信和信心去履行自己的职能,在所谓犯罪行为期间制定的规章、条例等是否有效和具有公信,就会使人们产生合理的怀疑,也会在社会上甚至国际上造成消极的负面政治影响。
(四)我国《刑法》的刑罚教育性和惩戒性,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亦存在不妥之处
一方面,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国家机关的犯罪问题也是向来持回避态度的。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李希慧、储槐植等教授认为,尽管从现有刑法语境上,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却不应当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从单位犯罪的本质来看,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领导利用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应当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惩罚,必然陷入刑罚无效果的尴尬境地。[17]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另一方面,从惩罚机关犯罪的刑罚手段和实然角度看,国家机关已经被《刑法》纳入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列,但由于《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执行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18]也就是说国家机关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无实际处罚意义。同时,国家机关一旦缴纳过多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国家不得不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来维护其机关的正常运转,这无形之中不仅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且犯罪机关本身却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既起不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也会导致相关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正因为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其他惩罚法人犯罪的方法如资格刑、刑事破产,又不可能对其予以适用。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找不到惩处国家机关的有效手段,匆忙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而使《刑法》显得软弱无力。故此,在《刑法》中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意义不大,将其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也是很不恰当的。
四、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制度的立法反思和思考
无可否认,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和突破。但是,立法机关如果对立法内容不慎重考虑,仔细推敲,一旦形成不合理、不可行的法律规范,司法活动就难免陷入困境。司法机关在处理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案件屡屡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憾。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有必要对现行的单位犯罪主体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亟须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制度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要法定
由于1997年《刑法》只对单位犯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对单位犯罪的性质和特征未作界定。比如《刑法》第30条的规定,虽然可以推论出,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但这样的理解只是间接地揭示了单位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一般属性,而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19]因为在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责任人员(即法人代表或机关)决定实施的犯罪。这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极为广泛,涵盖了单位犯罪的绝大多数情况。(2)并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是由于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该种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单位领导机关的监督不力,或者说是由于单位本身制度上的原因所造成的话,单位就得替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0]因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要法定化,也就是说应在综合上述两种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来进行阐述,即单位犯罪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是《刑法》所规定的,由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要缩小
我们知道,所谓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1997年《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主要是考虑了我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即在以往政企不分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关经商或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现在若仍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开展职能活动。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修订。比如适当缩小单位犯罪主体,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出去。我们可借鉴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之规定,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1]同时,还有必要根据《刑法》施行以来在处理单位犯罪方面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反思,从中找出哪些问题是由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当所引发,在此基础上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
(三)单位犯罪中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要捋顺
立法内容的科学性是刑事司法活动顺利开展的基础。我国《刑法》关于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实质上是因为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所导致的。它告诉我们,微观的事实和宏观的规范之间是互动的关系,事实是丰富的,规范对事实是有所选择的,事实未必都要上升为规范,即使在事实纳入规范之后,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度探讨,反思是否要修改。单位犯罪是否包括机关本来就存在争议,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这一规定是缺乏有力支持的,我国却通过法律条文将其加以确立,以致陷入司法困境。这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妥善处理好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22]因此,有必要妥善处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www.chuimin.cn)
五、结语
1987年,我国《海关法》第一次把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中国惩治单位犯罪的先河。立法机关出于建设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考虑,在刑法中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愿望是好的,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却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比如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与《刑法》中传统的个人责任理论有无冲突?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都引起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的反思。[23]因此,有关单位犯罪的一些问题特别是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探讨还将继续深入下去,笔者只是想结合刑法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成果,对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总之,和谐社会的立法应当是和谐的法,不仅国际法与国内法要和谐,而且国内法中各部门法之间也要和谐统一。我国《刑法》若能纠正自身的不当之处,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中剔除,对于彰显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保证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正常运转和公信,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必将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1]刘仁文:《我国刑法的另外三个转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
[2]张文:《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文中的导师点评,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3]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目前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争论:一是法人或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二是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究竟是指哪些组织;三是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人”中,除法人或单位等组织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有关责任人,即自然人;四是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4]司法实践中,我们容易混淆但应明确的是,单位与法人不是同一概念。单位的范围大于法人,有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5]张雯:《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6]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机关”虽然概念广泛,但国家机关无疑是其中的主要部分。
[7]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于2006年9月12日举办了“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第7期),专门研讨“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与会者就应否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所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如何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处理有关实际发生的案件,以及如何进行立法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参见高铭暄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8]刘远:《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
[9]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54~155页。
[10]王新兵等:《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找法网,于2 0 0 7年3月7日访问。
[11]杨平等:《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于2008年12月8日访问。
[12]王新兵等:《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找法网,于2 0 0 7年3月7日访问。
[13]高铭暄等教授认为,从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理论准备情况,立法后的司法实践检验结果,以及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所面临的问题等角度分析,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诸多不妥之处。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4]赵秉志教授认为,把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惩处,在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在被告人是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刑事追诉必要时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律师行使辩护权时该会见谁?怎样出庭受审?怎样为自己辩护?等等。参见赵秉志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5]牟小莉:《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载中国法院网,于2004年11月5日访问。
[16]高铭暄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7]李希慧、储槐植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8]王新兵等:《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找法网,于2007年3月7日访问。
[19]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53页。
[20]张雯:《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193页。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293页。
[22]高铭暄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23]刘仁文:《我国刑法的另外三个转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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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焦于去单位化阶段,长周期的研究相对不足总体而言,中国城市单位模式的相关研究聚焦于市场化转型期以来单位制度、空间及社区等方面的变化。4)方法论集中于实证主义,结构主义、行为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分析相对欠缺整体而言,中国城市单位研究以实证主义的方法为主,包括制度的形成与变革、空间的形态以及社区的调整等多个方面。......
2023-07-22
审美现代性是作为美学概念的现代性。这种现代性表现为对资产阶级现代性的公开拒斥,以及强烈的否定激情。两种现代性之间具有无法弥合的分裂。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理论又对文化现代性和审美现代性进行了分化,认为文化现代性是广泛的表意实践活动,涵盖了科学技术、道德伦理和文学艺术等诸多领域;而审美现代性作为文化现代性的一部分,主要指和文学艺术相关的那一领域。......
2023-06-18
水流输沙能力的计算与研究,还涉及到以下几个相关问题。我们按上述前一种标准对黄河下游1160个悬移质泥沙的床沙质和冲泻质进行了划分,结果冲泻质占了9.48%~98.7%,平均为62.8%。事实上这62.8%的泥沙是参与河床的冲淤造床的,若只计算37.2%的所谓床沙质输沙能力,显然不符合黄河实际。......
2023-06-22
(一)食物结构1.主食从古至今,主食在饮食条件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也在不断丰富和升级,从人们赖以生存的充饥谷物制品,到今天餐桌上品种多样让人垂涎欲滴的美食,主食的制作和食用一直被中国人所看重。在传统的中国餐桌上,无论有多少珍馐美馔,主食永远都是中国人饮食结构中必备的主角,也是每一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
2023-07-04
多目标优化问题根据优化的对偶理论,只需考虑最小化问题。定义4.8设待优化问题为式中的最小化多目标优化问题,若存在当前解X,其反向解为X′,对X和X′采用如下更新机制:若XX′,则保留当前解X;若X′X,则用X′替换X;若X和X′彼此非支配,则随机选择其中某个个体保留。多目标优化问题中的非支配解一般视为精英个体,这些个体通常包含了更多的引导种群向全局最优Pareto前沿收敛的有益信息。......
202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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