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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犯的责任分配与正义路径

【摘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附民诉讼裁判的民事责任形式可谓五花八门,其中,对共同犯罪中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裁判问题更为突出。另有观点认为,周某、王某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均应由其二人独立承担,因其他共犯无抢劫杀人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各共犯对共同犯罪的致害后果负有民事责任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正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由同一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对刑附民诉讼的裁判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除需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外,还必须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而就涉及刑、民法律的综合运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考虑稍不周全,或者对法律规定内容存在误解,就易导致裁判错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附民诉讼裁判的民事责任形式可谓五花八门,其中,对共同犯罪中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裁判问题更为突出。例如,对共犯实行过限行为或共犯脱离关系中共犯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应否判决未到案同案嫌疑人与在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在诉讼中实际赔偿的数额能否作为法院裁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或依据?等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与做法极不统一。笔者试予厘清和探索解决途径。

讨论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从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方面讨论,并不涉及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共犯死亡后赔偿主体的承继等问题,且此处对共犯宜作广义理解,包括追究或未被追究责任的全体共同致害人。

为表述清楚,笔者试从一案例着手分析。案情如下:

在周某、王某、李某、郭某、贾某抢劫杀人一案中。犯罪预谋中,五人商量好盗窃作案计划及逃跑路线。作案前,贾某明确表示不再参与作案,并要求其他四人也放弃犯罪。其他四人仍决定作案,并由周某、王某、李某到被害人赵某家入户盗窃,而安排郭某在室外望风。当周某、王某、李某盗窃时被赵某发现,周某即持砖头猛击被害人赵某的头部、王某则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了赵某的左臂,李某则拉住赵某阻止其反抗。作案后四人离开现场,赵某被人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系因头部被钝器击打致颅脑严重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一、未实施具体致害行为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

上述案例中,因李某、郭某、贾某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杀、伤等致害行为,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既然构成共同犯罪,李某、郭某、贾某就都应当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同样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因李某、郭某、贾某确无致害行为,对其他共犯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因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对于共同犯罪中未致害的共犯的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共犯未致害的原因等情形分别处理:(1)郭某仅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则对其他共犯造成的致害后果,应视为共犯致害的整体后果,故郭某应与其他共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贾某在共同犯罪造成致害后果前明确表示并实际放弃参与犯罪,其他共犯因继续实施犯罪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即使贾某因具备一定的犯罪形态而需承担刑事责任,亦因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如五人预谋盗窃时商议好不能杀、伤被害人,而盗窃中周某、王某临时起意杀死被害人,则对周某、王某的实行过限行为(相对于盗窃),帮助拉住被害人的李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种情形,实为因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同的情节犯;第二种情形,有学者称之为共犯脱离;第三种情形,学者称之为共犯过限。对第一、二种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少,下面着重讨论第三种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

共犯的过限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1]对共犯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自无问题,但其他共犯应否对过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有联系,未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对过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周某、王某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均应由其二人独立承担,因其他共犯无抢劫杀人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共犯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行为者负担,并不株连他人,个别共犯人超出共犯意思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虽不能视为共犯体的行为,但如果过限行为结果是在其他共犯作为或者不作为情形下造成的,应视为该过限行为是对原共同犯罪行为的延续,其他共犯也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犯承担民事责任根源于侵害行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故只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共犯过限行为明显超出共同犯罪而具有独立性,则损害后果仅由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单独承担。

二、分别造成不同致害后果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周某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部是造成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刺伤赵某左臂的行为并非造成赵某死亡的原因。那么,周某、王某应否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仅应由直接造成赵某死亡的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区分出被告人王某伤害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时,则可以判决王某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周某致人死亡的后果已经吸收了其他共犯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言,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就是根据赵某死亡计算的经济损失,因此,仅由被告人周某赔偿即可实现其损失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立法规定的片面理解:(1)刑附民诉讼中共犯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故应适用民法有关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更未明确对共犯的民事责任及分配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刑附民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罚范畴,其不以构成犯罪为要件,亦不适用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故各共犯对共同犯罪的致害后果负有民事责任的,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法律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条件较之刑事责任更宽松,故不应以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表现为个人责任,共同犯罪中分别造成不同致害后果的共犯,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却不一定仅由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行为人以外的人有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共犯承担刑事责任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并不一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宽。(3)判由各共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法律间的自然衔接。共同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则依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共同犯罪中亦同,即使无法查清各共犯对被害人的具体致害后果,判决所有共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上述观点亦不矛盾。故判决各共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能够实现民法规定内容在刑事诉讼中的顺利衔接适用。

因此,认为共犯仅对其具体致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精神,应判决各共犯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具体称之为连带赔偿责任。

在确定不同致害行为的共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应否划分各共犯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

实践中,有多数观点认为,在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2]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几乎不可能;判决份额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亦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与赔偿,应按照各自的地位、作用确定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份额,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3]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

笔者不赞同上述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混同于同一判决的观点和做法。该做法过于细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看似加大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实际上却“费力不讨好”:(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在同一判决中并列作出与连带责任相对立的按份责任,既矛盾又明显违法。《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在刑附民诉讼中,属于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范畴的共犯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连带责任性质本身决定了连带责任的任一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全部清偿的义务。试想,每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较之于各债务人分别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赔偿力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当然,也是更有利于裁判执行的形式。(3)判决按份责任必须审查共犯之间的具体责任界限,实际上扩大了法院审查的法律关系内容,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刑附民诉讼的办案效率。(4)上述赞成按份责任的理由中有认为今后追偿不可能方面的考虑。事实上,如果各共犯赔偿能力不同,即有的能够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无能力赔偿,如对按份赔偿的共犯分别执行时,部分共犯无能力赔偿自己的按份赔偿金额,则被害人因未获赔偿或者所获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再向其他承担按份责任的共犯要求执行赔偿不足的金额,无疑在一案中有循环执行之嫌,相对亦增加了执行成本,影响了执行效率。何况,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其他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犯行使追偿权是其法定权利,并不影响刑附民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一案中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混同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妥当。

所以,对于刑附民诉讼中有不同致害行为的共犯,法院应直接裁判各共犯对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无需划分其责任份额。

三、未到案共犯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分配

在处理已到案的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时,能否以缺席判决方式先行确定在逃共犯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亦不一,实践中有多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互为连带赔偿问题,在案共犯应根据罪责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给不在案的共犯嫌疑人预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案共犯按罪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追加不在案的共犯嫌疑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作出缺席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不在案的共犯嫌疑人的民事责任不作处理,仅判由在案共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既然不能列为被告人,那么更不能对在逃同案嫌疑人作出缺席判决。(2)同案犯在逃的,很难确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大小,故在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形下预留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或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有“未审先定”之嫌,易造成错案。(3)民法规定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已到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留其对后到案其他共犯的追偿权,有合法依据。(4)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无法作绝对划分,因此也无法绝对区分他们的民事责任。[4]由于同案犯的共同致害,犯罪行为对损害后果不能绝然地单独分开,故判决在案共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更清晰。(5)该做法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并有利于执行。即首先由在案被告人全额赔偿;无能力赔偿的,亦不影响向今后到案的共犯继续求偿的权利。而判决未到案的同案犯承担责任,既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亦将导致因无法找到具体的责任主体去申请执行而对原告人造成进一步的“司法伤害”。(6)此做法有利于避免一案中原告人只能实现到案部分共犯的按份责任之不完整处理,等等。

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之民事责任分配(www.chuimin.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符合便利、经济、效益的诉讼原则。

一般来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 (1)未被自诉原告起诉为刑事被告人的共同致害人;(2)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犯罪,或是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3)因情节显著轻微,未被提起公诉或被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严格讲,同案嫌疑人未到案亦属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之列,但因具有需同时追究其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的特殊性,故前文中已单独讨论,此处不再论及)。

共同致害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上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能够被证实有共同侵权行为,并无法定免责事由,就产生了民事赔偿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则视为放弃该必要共同诉讼人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份额的民事赔偿权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人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其他共同致害人在原告人放弃请求的致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份额范围内免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应同时作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因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或犯罪并非被告人所为,故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案件上诉或抗诉到二审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改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判处其承担民事责任。[5]笔者不赞成该观点。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有侵权行为,并无法定免责情形,共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亦同。犯罪的证明标准是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则仅需“优势证据”证实即可。上述观点中,以共同致害人有无犯罪事实作为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混淆了犯罪事实和侵权事实的认定界限,限制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和第205条规定,对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说明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只需明确规定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可,法律未作出这样的规定,就表明共同致害人即使不构成犯罪,如果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则仍需承担民事责任。(3)上述观点对二审可直接改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同时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亦欠妥,这样无疑剥夺了被二审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权,事实上成为“一审终审”。

因此,认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仅需区分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分别作出处理。即使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如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中按“优势证据”证实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无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则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侵权,也不应无原则地为了满足被害人一方的情绪和要求而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致害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下,认定处理的标准亦同。

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是基于法律原因还是基于事实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不同处理:基于法律规定或不应当追究或应予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共同致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共同致害人的,则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6]该观点人为划分出刑附民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不仅剥夺或限制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的法定诉权,如真正施行亦必将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因为,是法律原因或是事实原因未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审理终结时才能认定,而是否允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在立案时的审查内容,故上述做法明显属于“先定后审”,并割裂了刑附民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于法不符。

当然,在刑附民诉讼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因下落不明等原因不能到案时,法院不能缺席审判,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提起诉讼,法院则可基于刑附民诉讼的诉讼经济及效率方面的考虑,告知其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五、有不同赔偿能力共犯之间的民事责任

在刑附民诉讼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在诉讼中实际赔偿的数额能否作为法院裁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或依据?特别是存在多名共犯的情况下,各共犯出狱可期,而法院以无赔偿能力为由而判决一律免赔,或者根据部分共犯实际赔付的金额作为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该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对此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表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首先裁决全额赔偿,而能否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被告赔偿能力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亦与此大体相同。

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往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和实际赔付的金额作为判决是否赔偿及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依据。笔者不赞同该做法,理由如下:(1)无明确法律依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有人理解“根据情况”中的“情况”就包括查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判决不予赔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审查被告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有无赔偿能力的主体是“判决后”的执行机关,而非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因此,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判决被告人免予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2)与原告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实体处理相冲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可选择在刑附民诉讼中提起民事赔偿,亦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会因为考虑被告可能无赔偿能力而判决不予赔偿。即使明知被告无赔偿能力,法院亦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至于被告有无赔偿能力,对原告实现权益是否有所保障,是原告应当考虑的诉讼风险,同时,被告有无赔偿能力只有执行程序中才能作出认定。所以,仅因为原告人选择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就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确实难以让人信服。(3)犯了审判与执行不分的错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实体裁判,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程序是两回事,不能混淆。法院只有在对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确实无赔偿能力的,才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而并非是在审判的同时对被告人有无执行能力作出执行程序中才有的裁定。否则,就犯了审、执不分的错误。(4)有无赔偿能力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势必引起新一轮的争议。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被告人陈述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说明等情况,即认定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判决免予赔偿。个人财产的私密性决定了被告人表现在外的没有个人财产的状况并不一定准确。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的标准和理由不统一,往往使原告人产生在赔偿数额之外的新的争议,导致不能“案结事了”。(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上诉的处理陷入困境。一审判决被告人免予赔偿后,原告人不服上诉的,应定性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一审被判决免予赔偿,原告人上诉后,二审阶段被告人又作出赔偿的,法院如何处理?此外,如果原告人在二审阶段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二审法院尚可纠正一审判决,但如果裁判生效后原告人才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如发现部分共犯有赔偿能力,部分共犯无赔偿能力,裁决时应如何表述?法院判决部分共犯赔偿、部分共犯免予赔偿,能否让相互之间了解各自赔偿能力的共犯信服?等等,诸多问题,不一而足。(6)判决免予赔偿后被告人又有了赔偿能力的衔接上有漏洞。笔者审理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审法院对三名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均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判决免予赔偿导致原告人上诉、上访。且不说一审对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认定有无根据,只要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不排除出狱后因获得财产而具有赔偿能力的可能。何况,即使在狱内也可能出现因接受继承、赠与等而获得财产的情形。此时,法院如何处理?因无相应规定而有漏洞,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及实际赔付的数额,不应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及据以裁判的标准。

所以,法院审理刑附民诉讼,应取消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条件的限制,确定全部赔偿的原则。至于在执行程序中出现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并非属于刑附民诉讼中的特有问题,而属于社会保障考虑的范畴,可通过设立保障基金和犯罪行为受害人赔偿委员会等方式,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此外,在处理刑附民诉讼中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问题时,还需要注意:

1.法院审理认为共犯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的实体处理。有的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笔者认为,应统一做法,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更妥。因为驳回起诉本身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裁驳,用判决形式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处理的内容,对实体作出处理,应以“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作出判决。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为法院裁判说理的内容,并且,只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才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相一致。

2.法院裁判时,对已作出赔偿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作出实体处理,而对未赔偿的被告人不作裁判。如被告人熊某、周某故意杀人一案,法院查明二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周某赔偿11万元,而熊某未赔偿。法院据此判决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而对熊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字未提。严格讲,该判决结果属于遗漏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不完整的裁判。

3.被害人有过错时,法院对共犯民事责任的划分。《刑法》第36条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说明,如果被害人有过错时,除应对被告人适当减轻刑事处罚,也要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有过错时,则应以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并合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共同犯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刑事案件中的过错认定比较复杂,如要区分是远因还是近因;是被害人本人的过错还是被害人一方其他人的过错;刑法上过错与民法上过错认定的界限;等等。特别是共同犯罪中,要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损害事实的联系,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共同犯罪的影响,等等,合理划分民事责任。

实践中,许多法院为了安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激动情绪,明知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或者激化矛盾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甚至出现被害人也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等情形,不仅不认定被害人一方的过错,亦不扣除被害人给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现象并非偶然,必须加以强调和修正。

【注释】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2]范春明:《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上)》,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9日第B04版;杨学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13日第5版。

[3]祝宏蕾、李岩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06年8月18日第1版通讯。

[4]朱正羽:《部分共犯在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7日。

[5]范春明:《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上)》,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9日第B04版。

[6]王俊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新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2期。

[7]谌鸿伟、杨凯:《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