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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路径

【摘要】: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犯罪本位观,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顺应这一潮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地位,被赋予了很大的诉讼权利。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我国国情及审判实践,对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略作探讨。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主要指被害人有权获得隐私保护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树彬

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大家通常把诉讼看作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在人权保障方面也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中心,相比之下,被害人权利保障却或多或少地被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视。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犯罪本位观,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顺应这一潮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地位,被赋予了很大的诉讼权利。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立法、司法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陷也日益彰显,加之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漠视,其权利还是十分有限。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我国国情及审判实践,对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略作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及其诉讼权利的界定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其词源为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义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后逐渐引申为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法律秩序。现代各大语系中的被害人一词(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在词形和语义上基本保留了它的原貌。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所研究的被害人,虽定义各异,但基本内涵都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本文中的刑事“被害人”有三层含义,首先,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由于非犯罪事件产生的受害者不包括在内;其次,他是个体被害者,对此,以国家和社会为侵害对象的不包括在内,当然个体被害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及其他组织;再次,当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死亡时,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权利。

(二)被害人权利的界定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该宣言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大体分为四大类:(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2)获得赔偿的权利; (3)取得补偿的权利;(4)获得援助的权利。

根据该宣言及其他相关国际文件和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学理上一般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归纳为以下几大类:

1.知情权。通俗地说,就是刑事被害人知道犯罪案件真相的权利。主要是指具体案件中的刑事程序的进行以及犯罪人的情况,如诉讼各阶段的情况,犯罪人的服刑情况,释放时间、假释以及释放后的住所等情况。

2.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主要指被害人有权获得隐私保护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如告发权、告诉权、要求搜查和调查权、阅卷权、优先旁听权和在庭权、陈述权等。

3.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包括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国家的被害补偿请求权。

4.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

此外,还有公平待遇的权利和安定、安全地生活的权利等。由于篇幅原因,本文只着重探讨前两大类权利,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的问题,其他关于国家补偿制度及社会援助救济制度等问题,不再论及。

二、我国刑事司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积极保护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并赋予了被害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学界普遍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甚至被冠为“伟大的历史性进步”。[1]具体来讲,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

1.在公诉程序中的权利:

(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拥有报案和控告的权利。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为其保密,司法机关要予以受理,如果不立案的要说明理由。

(2)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享有知情权,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3)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当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在庭审时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辩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宣告后将判决及时送达给被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2.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对于特定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提出上诉;对起诉后的案件,自诉人有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以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3.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4.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另外,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被害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回避;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被害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上述诸多被害人的权利说明了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一定的地位,这是司法改革的成果,也是对和谐司法中“以人为本”的实践。有了这些令人欣喜的立法举措,是否就说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已经很完善了呢?显然不是。众所周知,任何法律规定的生命力关键在于它的有效执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初衷并没有完全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远不尽如人意。

三、我国刑事司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这样才符合其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却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一阶段,因为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告诉被害人,除非被害人自己去询问。具体而言:

1.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的进展和处理结果。这里除了有保密的因素外,也不排除侦查机关认为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与被害人本人无关。

2.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应当如何作为当事人来参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

3.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外,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多数法官认为被害人是否到庭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和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反而会增加讼累。此外,关于查阅案卷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具有律师身份或者经准许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案卷,但是关于被害人是否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允许被害人查阅案卷。被害人只能通过其诉讼代理人间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其“当事人”的地位难以实现。

(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认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要求更为严厉的处罚,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被害人认为应当还有其他人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不认为其他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只要求民事赔偿,而不要求惩罚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

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法条仅仅笼统地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申请提起公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如何行使、有何保障措施等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被害人的精力、能力、诉讼经验、技术条件以及调查取证权利等方面的限制,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起诉条件和定案标准,并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的侦查、控诉职能,显属困难。被害人几乎不可能行使法律赋予的直接起诉权。

(三)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的发言权受限

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限制被害人的发言,有的法官觉得被害人的发言时间过长或者稍微带有情绪,就会打断或者中止其发言,这种做法显然缺乏人性化。我们知道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他们有怨恨、愤怒情绪是可以理解的,在可能遭受第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参加庭审,可见其与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如果连他们充分发言的权利都不能保证,又怎么能让他们相信司法的公正呢?

(四)被害人的求刑权被严重限制

被害人的求刑权,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指被害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就其本质而言,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它代表的是被害人的要求和意愿,是被害人权利的行使。这种建议为法官的最终裁判提供参考,对裁判并无约束力,并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

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求刑权在审判中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公诉意见书、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进行的辩论,并明确提出自己的观点,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量刑建议。而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就被告人定罪量刑所发表的意见,却往往被法官所反对并制止。

(五)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

从公平的角度讲,法律已经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应该给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从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检察院抗诉,就不允许受害人上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先天性缺陷”,导致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需要指出,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即使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应考虑作出适当有效的限制。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的原因

(一)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

在对犯罪的追诉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控方力量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而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在现代“以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国际刑事司法的影响下,我国司法机关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轻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二)人们的主观认识存在误区

回溯刑事诉讼的历史,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波浪式的发展过程: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被害人是完全的刑事诉讼原告,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2]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犯罪人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幅度下降,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惩处,由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被害人似乎成为了旁观者,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国际社会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并主张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正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人们普遍认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而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国家对犯罪分子惩罚的最大社会功效是威慑那些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人,主要是针对未然之罪。已然之罪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给被害人带来创伤的现实存在,并不是国家公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所能抹去的。显然,国家公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能划等号的。

(三)立法不尽完善(www.chuimin.cn)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至于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送达被害人未置可否。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当然不会主动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况且,起诉书上也未载明被害人的信息,法官想送,还无从送起。但是被害人收不到起诉书,就不知道案件即将进入审理阶段,也就是说不能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2.《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强制措施的变更、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释放、监禁中罪犯的释放等均未作出应告知被害人的明确规定。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得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说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分子可能会得到惩罚,这就可能满足其受害复仇的心理。但是,如果对这个情况不知晓,就仍停留在犯罪分子何时才能被抓获乃至绳之以法的疑问中。同时,不能及时知晓被告人和罪犯的释放情况,那么,当被害人总有那么一天突然得知犯罪分子被释放的时候,他是难以接受的,因为如果被害人毫无心理准备,就会担心犯罪分子对其实施报复,而整日处于一种惶恐状态。

3.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律师身份和经司法机关许可的诉讼代理人有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的权利,而没有类似辩护人权利那样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活动多有限制,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权利是不对等的。

(四)司法人员心理、行为上的忽视

司法人员对于被害人的态度从法律的执行层面决定了被害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可能忽视被害人的权利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告状无门、无处申冤的状况仍然存在。尽管公众和学界屡屡质疑部分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不破不立”[3]的做法,但是公安机关从办案效率出发依然存在“不破不立”的做法。

2.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微乎其微。例如,检察官对于侦查人员提请报捕的案件最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被害人对此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没有要求逮捕的建议权;再如,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案件审查起诉时向检察官提出意见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有的检察官认为被害人根本不懂法律,他们提出的意见毫无意义,不可能被采纳。

3.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对法官定罪量刑的影响很小,被害人在法庭中的发言常常受到法官的限制。“被害人陈述”作为特殊证言的属性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被害人在我国不被视为普通的证人,作为证据的一种,“被害人陈述”脱离于“证人证言”而被予以单列。在司法实践中,每当论及被害人陈述这个证据的特征时,法官总认为它真假参半。由于被害人是犯罪直接致害的对象,法官认为被害人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时会带有复仇情绪,可能作出虚伪陈述以图加大对被告人的惩罚。因此,法官会对被害人持有不信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了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还比不上一般的证据,其对法官量刑发挥的作用很小。

五、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

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它往往是与有关机关的告知义务相对应存在的。针对我国还不够完善的立法规定而言,还不能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一一设置,否则就过于繁琐。总的来说,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包括:案件进展知情权、诉讼权利知情权两大类。

被害人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始于被害人的报案、控告行为,接受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将立案与否的决定及时通知被害人。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要求知道理由;立案的,被害人有权获知案件下一步进展的情况。接下来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害人都应当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情况,除了明确有关国家机关有及时通知被害人相关诉讼进展情况的义务以外,还应赋予被害人在任何时候都有申请查询案件情况的权利,如无特殊情况,相关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到案件审理结束时,被害人应有权获得法院作出的审理结果的通知。而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应有权获知执行进展,如执行的开始、变更、结束等具体信息。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知情权主要是通过不同诉讼阶段的专门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帮助来保障其实现。对于专门机关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可以为有关义务机关设定程序性制裁后果,例如被害人在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义务机关要求弥补,在不能弥补或者弥补失去实际意义时,可以要求该义务机关予以赔偿。同时,应当保障被害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完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并通过法律援助制度来排除一切外部因素的阻挠。

在诉讼过程中赋予被害人充分知情权,还应通过立法手段保证被害人对诉讼阶段、诉讼结果的充分了解。比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其为开庭审理进行陈述作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因送达环节跟不上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如传真、电报、电话等),并通过司法解释严格加以规范。

此外,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列入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既便于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好联系被害人,及时告知案件情况,也便于监督对被害人知情权的落实。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法学界将此类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4]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果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那么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会受到动摇,造成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5]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行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法院大多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官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制度保障。日本“准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

所谓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专设司法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该委员会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在该制度的具体司法操作方面,可作以下规定:(1)司法审查委员会在收到被害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中心问题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无需针对全案事实和证据。(2)在审查过程中,司法审查委员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权传唤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并有权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立即作出决定。如果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有正当理由,作出应当公诉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3)如果检察机关执行司法审查委员会的公诉决定,那么原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如,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6]

我国《刑事诉讼法》正是欠缺一种具体、有效的制度设置来保障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可以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四)完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确凿的案件发表意见和辩论。从这条规定看出,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量刑建议权。只不过由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重视,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充分保障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并保障其切实有效地行使。具体来说,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可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阶段行使,在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论意见后,应允许被害人发表量刑建议,并听取公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合理,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作出书面回答,并说明不采纳的理由,一并载入裁判文书之中。

(五)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

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议的热点,既有赞成说也有否定说。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赋予其上诉权可使其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完全得到的伤害弥补和赔偿,能够在因其上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中得以解决。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够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院审判权,符合程序控制原理。案件的审判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以被害人的上诉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加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虽然说当事人满意的判决并不一定都是公正的,但是不考虑当事人满意程度的判决绝对不是公正的判决。[7]

3.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国际发展趋势。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害人的地位逐渐下降,甚至成为“被遗忘的人”。但在二战结束后,随着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逐步加深,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并随着国际性人权保护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内容,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作出新的立法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瑞典、俄罗斯等国已通过立法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实际上,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对被害人的上诉权一度予以认可,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国际性趋势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世界趋势的。

4.持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就是担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被害人上诉权利的泛滥行使,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会造成二审法院不堪重负,从而加剧案件的久拖不决。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的上诉权进行有效限制的方式来顺利解决:一是可以确立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应优于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不服裁判时,必须先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此为前置程序。只有在检察机关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应先设立一道上诉审查的关口,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先行行使审查权,或由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先行审查,二种方式可选其一,但都必须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如发现确有可能有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再启动二审程序。

(六)应尽快完善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归复社会。按照传统的法律理念,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处刑,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8]而实际上,任何犯罪不仅是对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伤害。[9]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和解,自诉人可以撤诉,被告人可以反诉,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有广泛适用的趋向。在此,就不细述。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可以将刑事和解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结果和犯罪人、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拥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是其在诉讼中当然享有的权利。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也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议,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一般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可在不影响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启动和解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2.刑事和解的审查。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和解或者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和解的范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

3.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必须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刑事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赔偿的方式一般以金钱或者物质给付的方式进行,赔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能力;(2)犯罪人必须承认被指控的罪行;(3)犯罪人有向被害人提供非物质性服务的意思表示,如赔礼道歉、承担赡养义务等;(4)犯罪人有为社会提供一定期限无偿服务的意思表示;(5)犯罪人必须作出明确的不再犯罪的承诺;(6)犯罪人必须作出明确的不以任何形式损害被害人的安全和打击报复证人的承诺;(7)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刑事和解的认定。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1)犯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真诚悔过,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了有效的履行担保;(3)被害人基于自愿,明确表示对犯罪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和解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注释】

[1]王洪祥、欧阳春:《刑事诉讼的价值与冲突》,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2]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15页。

[3]“不破不立”指的是公安机关受理了刑事案件,能侦破的,就立案,不能侦破的,就不立案。

[4]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

[5]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6]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

[7]任喜跃:《被害人上诉权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