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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制修订与司法公正

【摘要】:然而随着修订《刑法》之颁布,量刑定义也应作相应调整,与时俱进。从理论上给量刑及量刑制度以科学的概念,准确揭示它的内涵和界定其外延,不仅对刑法理论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作用巨大。量刑制度是在量刑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同时也为刑法明确规定必须遵循的体系。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憾从而建立科学量刑制度,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将“量刑建议”、“量刑答辩”纳入量刑制度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左泽华 张 倩

量刑是刑事司法中极重要之问题。它既是抽象深奥的理论问题,又是具体生动的实践问题,更是最直接彰显公正的客观标尺,能否建立科学完善的量刑制度,对于确保刑事司法领域之公正,其价值或意义不言自明。本文试图从量刑的概念到完善与科学规范量刑制度,再到司法公正——量刑公正要求及标准,以及司法公正——量刑公正之实现展开研讨,以期对量刑与司法公正这一命题,作出有益之回答。

一、量刑与量刑制度

量刑即刑罚裁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称呼,前苏联不少教材称“判处刑罚”;[1]日本则称“刑的量定”;[2]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称“刑之酌科”或“科刑”。何以界定量刑?对各观点进行归类,主要有三:(1)狭义说,指量刑就是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3](2)广义说,指量刑(sentence discretion)是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应考虑的各项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对被告宣告一定刑罚或免予处罚。[4](3)综合说,即同时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给量刑下定义。如认为量刑是审判机关对已构成犯罪的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应服刑罚和刑种及刑期的审判活动。从广义上讲,……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免予刑事处分,也属于量刑活动的体系之内。[5]三种定义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其核心观点相似,把握了量刑活动之基本意涵,曾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作用。然而随着修订《刑法》之颁布,量刑定义也应作相应调整,与时俱进。这是因为《刑法》第37条和第61条的规定,作为审判活动的量刑不仅包括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且还包括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内容,所以传统量刑概念均存在一定缺憾。简而析之:第一种定义未能完全包容刑法所规制量刑活动,这点显而易见;综合说既肯定狭义论,又支持广义说,似乎全面、公允,然而实质则是理论上模棱两可。定义的价值在于揭示某一事物本质的属性,而对同一事物且研究对象及范围均确定又无争议情况下,对比下两个定义,极易造成理论上的矛盾,且把握该问题实质难免有混乱之嫌;广义说对量刑应考虑“各种情节”并把“免予处罚”纳入量刑视野之内,这是应加以肯定的。但其不足是未能将适用缓刑、自首、立功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纳入量刑之中。

笔者认为,量刑概念似应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三者内在联系,揭示量刑的本质属性,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还应着力摆脱传统思想忽视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之束缚,力争全面、准确加以概括。量刑概念同其他事物的概念一样,都是人们从一定历史阶段上实践和认识的科学总结,因而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应在现行立法及相关规定基础上,随着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从理论上给量刑及量刑制度以科学的概念,准确揭示它的内涵和界定其外延,不仅对刑法理论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作用巨大。

量刑一词,从语义上看,量就是裁量,刑就是刑罚,量刑就是刑罚裁量。过去人们一直认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是刑罚。近年来,我国刑法界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看,通常认为刑事责任是由于犯罪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刑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刑罚,但不限于刑罚,还包括非刑罚处理方法以及免予处罚等。因此,笔者拟提出量刑之概念:量刑是在正确的定罪前提下,依照《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理性评价案件确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对于处罚轻重的影响力,据以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上或以下,依法对犯罪人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诉讼活动。

量刑制度是在量刑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同时也为刑法明确规定必须遵循的体系。量刑制度之特征:(1)以刑罚裁量为主体,但又不囿于法官的量刑权所展开的“量刑判决”,还应包括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律师针对检察官的“量刑答辩”。(2)是各种具体量刑制度相互联系、有机组合交互作用形成整体即体系化之构成。

这里应强调的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活动或量刑制度均仅局限于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权及其实现,根本未能涉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和辩护律师的“量刑答辩”,而这种制度上的缺陷也在很长一段时间并至今仍困扰我国刑事司法。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憾从而建立科学量刑制度,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将“量刑建议”、“量刑答辩”纳入量刑制度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所谓“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代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对刑种、刑期等方面提出的具体要求;而所谓“量刑答辩”或曰“量刑抗辩”是指辩护律师在出庭为其当事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时,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种特定刑罚,也应对刑种、刑期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应指出的是量刑答辩中的具体量刑意见应低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其量只能等于量刑建议,而绝不可以高于量刑建议。这是由于辩护律师职责须作的必要限制。笔者不赞同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权制度”[6]和量刑建议“与定罪建议权一样,属于公诉权的范畴”。[7]因为将建议上升到“公权”之性质,无异于破坏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令笔者不安的是学界对辩护律师的“量刑答辩”关注不够,而一边倒的热情极易造成刑罚适用上新的不公正。因而科学的量刑制度应以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刑罚制度为核心,同时涵盖“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等制度,使之成为核心量刑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至于量刑裁量,是相对于刑罚执行和刑罚消灭而言的,属于狭义上的刑罚的具体适用。量刑是一个多义语,一般意义上既作为制度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使用。从诉讼环节而言,量刑是承接定罪与行刑两个阶段的中间环节;而关于制度,《辞海》的解释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8]量刑制度区分于量刑原则、量刑方法、量刑模式、量刑情节等。作为体系强调的是系统性而非单个情节,作为体系必然通过量刑情节的运行影响量刑结果。

二、量刑制度的科学涵盖

量刑制度(这里论证的是核心量刑制度)需要研究哪些具体制度,一直是困扰刑法学界的难题。1997年《刑法》修订前通说认为量刑制度包括罪犯制度、自首制度和数罪并罚制度,[9]1997年,《刑法》增设立功制度。目前而论,罪犯制度,自首制度,数罪并罚制度属于量刑异议不多,但缓刑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刑罚免除和再犯等能否构成量刑制度,学界争论得沸沸扬扬,亟须加以研讨、论证。

1.缓刑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自1870年在美国波士顿城问世以来,迄今已有120余年的历史,现已为世界各国采用而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10]缓刑制度是量刑制度,还是行刑制度,大陆法系刑罚理论多将其放在刑罚的执行中讨论。[11]美国刑法理论将其视为刑罚方法又视为代替监禁的行刑制度。我国刑法学界对缓刑制度的归属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缓刑既是量刑制度之一,又属于行刑制度的范畴。缓刑制度虽纵跨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但首先是量刑阶段决定是否适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故作为量刑制度研究合宜。[12]也有学者认为,量刑与行刑是罪行关系运动的两个阶段,从时间上看,缓刑发生在量刑阶段,将其归于量刑似乎无不可,但缓刑是在刑罚量定的基础上,对其执行方法的确定,它不涉及刑罚量定的问题,而只与刑罚的执行有关,在逻辑上应当归于行刑制度。[13]笔者认为,从缓刑跨越两个阶段的特征出发,缓刑具有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两重属性,将缓刑制度纳入量刑制度并无不妥。

2.死刑缓期执行。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通过死缓的判决实践证明,死缓是死刑限制政策的一项有效的刑罚制度。[14]死缓制度既很好体现我国一贯秉持惩罚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又保留死刑特有的威慑力,其效果积极不仅在我国得到肯定,在国外也反响强烈并受到普遍赞誉。因此,有学者呼吁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判处死缓。[15]当然,目前,对所有判处死刑罪犯一律判处死缓尚不具备应有的社会条件,但我们的确可以认为死缓是最终在我国废除死刑的一个必要的过渡阶段,虽然死缓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与缓刑作为执行制度并无不同。但应特别强调的是,死缓需要在量刑阶段加以确定,并且应具备法定条件,“罪行严重应当处死”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因而,死缓制度也是属于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

3.刑罚免除。刑罚的免除,是指基于各种不同事由对犯罪人仅作有罪宣告而不予处刑的一种措施。更为简练直接的表达:刑罚的免除,又称免予刑事处分,即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而免除其刑罚处罚。[16]关于免刑情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皆有规定。我国刑法总则共规定了10种免刑情节:(1)在国外犯罪且已受过外国刑罚处罚;(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3)防卫过当;(4)避险过当;(5)犯罪预备;(6)犯罪中止;(7)共同犯罪中的从犯;(8)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9)犯罪以后自首的;(10)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此以外,《刑法》第37条还规定了刑罚免除的其他情形和条件。由此观之,免刑显然只能是在量刑过程中加以确定,且其规定渐成体系,将其作为量刑制度的一部分,不仅对于完善我国量刑制度,更对促进刑罚公正大有裨益。笔者不赞成那种认为刑罚免除“未能形成体系,称之为制度有所不当”[17]之观点。

4.再犯。所谓再犯,是指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犯罪人。[18]它可以分为同种再犯和异种再犯。同种再犯是指所犯前罪和后罪均为同一罪名的再犯;异种再犯是指所犯前罪和后罪为不同种罪名的再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再犯制度。但根据有关单行法规,有学者曾将我国再犯分为一般再犯和特别再犯。[19]再犯与前科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概念,我国刑法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而仅规定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或就业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我国规定了累犯制度,从本质而论累犯当然属于再犯,是特殊情形之再犯。对于有前科的再犯与初犯在量刑上当然待遇应有区别,这样才能做到量刑公正,而再犯制度不加以法定,是我国刑罚量刑制度的重大疏漏。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紧密相联,应当归于量刑制度。

量刑制度内容庞大且精深,对于已为学界所认同的量刑制度在此不再赘述。

三、司法公正——量刑公正及其实现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党的十七大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因此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根本目标,而司法公正具体贯彻到刑事领域即应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而刑事司法公正的一个极重要的内容就是量刑公正。让我们把关注焦点聚集在量刑公正及其实现上。

(一)量刑公正的含义

量刑之定义或概念,前文已作叙述,在此从略。而何谓公正?按《辞海》之解释是:社会、道德范畴和道德品质之一。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人们行为和作用所作的相应评价;也指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的情况的人和事。[20]可见,其基本内涵应符合社会正义精神。有学者认为,社会正义的原则核心内容概括八个字即公平对待,各得其所。而将这一精神内核移植到量刑活动,得出量刑公正就是“公平裁判,罚当其罪”。故量刑公正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时,依法进行、罚当其罪、罚刑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并且提出量刑公正应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1)程序公正,指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使量刑权。(2)实体公正,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决定是否判处刑罚时应体现公正。另一方面,对应该判处具体刑罚时应体现公正。(3)公平裁判,是刑法平等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相对于控辩双方,法院居中裁决,不能有失偏颇。[21]而陈光中教授在《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文中是这样界定量刑公正的:量刑公正是指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犯罪情节相当的刑罚。量刑公正包括三层含义:(1)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均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则。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2](2)定罪正确。即被告人确犯所指控的罪名,这是量刑公正的前提。(3)所处刑罚轻重适宜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这是量刑公正的本身要求。三者互相结合,缺一不可。[23]两者相比较笔者倾向于接受后一表述。因为它既抓住量刑公正的核心又条理清晰,言简意赅。

那么,量刑公正评判有无标准,其标准是什么呢?对量刑公正有无标准,中外学者均是肯定的,但对量刑公正标准却不尽相同。如日本学者归纳为: (1)与责任相适应的量定。(2)根据刑事政策的观点量定。[24]《韩国刑法》第51条规定:“量刑应参酌下列事项:1.犯人的年龄、性格品行,知能和环境。2.与被害人的关系。3.犯罪的动机、手段与结果。4.犯罪后的情况。”最值得一提和称道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0条规定:“对被认定的犯罪人,应在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并考虑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判处公正的刑罚……”“在处刑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险的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刑罚的情节和加重刑罚的情节,以及所处的刑罚对改造被判刑人的影响和对其家庭生活的影响。”[25]有学者认为,量刑公正的标准是:(1)量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2)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3)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26]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观之,量刑公正属于实体公正,但要达到量刑公正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量刑公正。因而量刑公正的标准似指应达到量刑在刑事审判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和谐之统一。

(二)量刑公正的实现

在具体而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公正的实现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认真考察并正确把握这些因素,有助于量刑公正的充分实现。

1.定罪准确与量刑公正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27]定罪与量刑,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作用,共同服务于刑事审判的目的。没有正确定罪,量刑公正无从谈起。缺失量刑公正,定罪再正确也无法完成刑事审判任务,保证司法公正。在定罪与量刑的辩证关系中,定罪决定量刑,量刑又反作用于定罪。虽定罪准确并不意味着量刑一定公正,但只有定罪准确,才能保证量刑公正;定罪不准,量刑肯定不公。因而,欲实现量刑公正,首先要确保定罪准确,只能是在定罪准确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量刑公正。

2.法官素质与量刑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古人这一精辟之语直到现在并未过时。再完美的法律,亦需要人去执行,去适用。这个“人”就是法官。高素质的法官不仅应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复合型的知识结构,而且应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驾驭复杂审判局面的能力。高素质的法官能从纷繁杂乱的犯罪事实中把握案件之实质及深刻领会法律之内在精髓,着力追求量刑的实质公正,积极实现刑罚的目的。高素质的法官,不仅能够准确适用刑事法律,而且能在法律有疏漏、不完善的情况下,创造性适用法律,保证量刑效益的最佳化和最大化,实现量刑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众所周知,法官均有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准确行使?确保量刑公正很大程度有赖于法官之素质和科学的法官制度。在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必须不断得到提高。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官素质的不断提升,量刑公正乃至整个司法公正必将更有保障。

3.规则建设与量刑公正

这里的规则建设,是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建设。对此世界各国均作出积极的努力。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量刑指南》,该指南规定每一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等;英国为了确保法官量刑公正,近年来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如议会制定量刑指导原则,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上诉法院对同类案件集中审理以保证量刑一致,定期公布量刑指导性材料以及开发电脑辅助量刑系统等。我国1997年颁布修订《刑法》时,对原比较笼统原则的量刑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常见罪、多发罪,如盗窃、诈骗、走私、毒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量刑情节、数额标准作了具体规定。量刑规则的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的公正。

4.刑事政策与量刑公正

刑事政策是国家有关打击犯罪和刑事审判的具有指导作用的大政方针。在量刑活动中是否要考虑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政策是量刑根据不可或缺的因素。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量刑根据只能是刑事法律,应排斥刑事政策作为量刑的根据。有学者说得好,定罪量刑当然应当依照刑事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受刑事政策的指导。[28]刑事政策不同于法律,它不能直接被引来当做量刑依据,但对正确量刑具有指导作用。科学、合理、符合法治精神的刑事政策指导,也是公正量刑的重要因素。刑事政策不仅是刑事法律的灵魂,而且也是刑事司法包括量刑的灵魂。如在死刑运用上贯彻“少杀”方针,一定时期内“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在司法实践上,对于量刑公正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故为确保量刑公正一定要始终坚持以刑事政策为指导。

5.社会舆论与量刑公正

犯罪、对犯罪案件的审判以及对犯罪人的量刑,都发生在社会中,为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所关注。虽强调法官独立办案不轻易为社会舆论所左右,但法官并非生活在真空,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受到舆论影响。社会舆论中的民愤更为人们所熟知,对量刑影响明显。何为民愤?民愤是指犯罪给人们所造成的对犯罪人的愤恨感。其基本内容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惩治或者从严惩治犯罪人,否则就不足以平民愤。[29]量刑是否考虑民愤?刑法学界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同时,民愤的大小又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性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因此,定罪量刑应该考虑民愤。[30]另一观点认为,把民愤的有无和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理论上与法理上的依据,在悖于刑罚的目的,因而坚决予以否定。[31]两者相比较,前一观点理由充分,也较符合我国司法实际,为我们所赞同。因此,我国法官在量刑时应该认真考虑和对待社会舆论,而其又能促使法官更加冷静,更加客观地考察犯罪个案的特殊性和斟酌犯罪行为情状,帮助法官正确选择和适用刑罚,这正是量刑公正所要求的。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刑事司法公正或曰定罪量刑公正始终是人类不断追求和憧憬的美好而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说,一部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追求司法公正乃至量刑公正的历史。只要我们勇于量刑的司法实践,大胆进行量刑的理论创新,不断探索,积极尝试,司法公正——量刑公正崇高的目标就一定会实现。(www.chuimin.cn)

【注释】

[1][苏]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27页。

[2][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成文堂1978年版,第451~452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51页。

[4]张友渔:《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82页。

[5]苏惠渔等:《电脑与量刑》,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6]参见季美君:《量刑建议权制度与刑事司法公正》,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7]参见陈卫东2001年9月15日在量刑建议权研究研讨会上的发言稿《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提纲》。

[8]《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0页。

[9]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9~456页。

[10]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5页。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431页。

[12]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1页。

[13]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456页。

[1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4页。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16]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347页。

[17]黄京平、蒋熙辉:《量刑制度宏观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18]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2页。

[19]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19页。

[20]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页。

[21]沈德咏:《论量刑公正》,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22][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第11页。

[23]参见《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2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1页。

[25][俄]斯库拉托夫等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26]沈德咏:《量刑公正》,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2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29]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30]参见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2页。

[31]参见伍柳村、左振卢:《民愤能否作为量刑的依据》,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