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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工作成果:湖北法官论坛获奖论文选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适应这种理念层面的变化,调整与宽严相济政策要求不符的观念与做法,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多数应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且应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叶静

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刑事政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政治标的一种理性回应,表明党和国家运用刑事手段治理社会的理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适应这种理念层面的变化,调整与宽严相济政策要求不符的观念与做法,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基于对宽严相济政策内涵及相关理论问题的理解,以及对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存在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更好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从完善刑事立法、强化刑事司法措施以及营造良好外部环境三个方面着手。

一、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立法完善

我国20多年来实行“严打”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严打”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政策由“严打”调整为“宽严相济”后,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角度进行评价,我国刑事立法的有些方面规定是不合理的,或者是没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由于刑事审判工作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刑事立法的不足,将使刑事司法活动缺乏一个良好的法律框架,刑事审判工作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方面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和余地将很有限。必须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角度审视现行刑事立法,尽力消除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不利于贯彻落实该政策的法律规定,增加、完善有助于贯彻落实该政策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刑事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有一个良好的前提、基础。

(一)合理调整刑罚结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形成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这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刑罚结构,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1]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在研究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中指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罚结构。”[2]我国刑罚结构中死刑和自由刑占主导地位,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重刑罚结构。

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我国学者陈兴良指出:从我国刑罚实际运作的状况来看,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死一生,轻重悬殊,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所谓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在刑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所谓生刑过轻,是指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3]死缓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不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实际被关押的年限大概是在18年左右。无期徒刑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也不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实际被关押的年限大概在15年左右。有期徒刑最高达15年,执行年限在10年左右。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20年,实际执行年限是13年左右。[4]该观点得到了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此外,刑罚种类不足,管制、罚金等轻刑种适用范围狭小,缺乏有效执行机制以及资格刑形式单一等问题也被作为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受到关注。

针对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罚结构进行调整:

1.关于限制死刑问题

严格限制死刑被视为当前刑罚结构调整的当务之急。刑法理论界呼吁通过完善刑事立法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认为: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极力主张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应确保死刑不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非暴力的信仰习惯或者内心的表达”。[5]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主张,死刑应当针对故意侵害或者危及人的生命的犯罪,凡不涉及侵害或危及人的生命的犯罪,都可以取消死刑。我国有7种犯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持械聚众劫狱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是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加以规定的,具备法定条件时,即应按照规定“处死刑”,法官没有丝毫选择的余地,考虑到案件情况极为复杂,可能有从轻情节,因此,对这7种犯罪的绝对死刑的规定,应改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6]

2.关于加重生刑问题

加重生刑与限制死刑密切相关,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必须同时解决当前生刑过轻的问题,以减轻限制死刑带来的治安压力。此外,加重生刑,也使社会公众感到除死刑外有其他刑罚方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从而在情感上减少对死刑的依赖,为限制死刑创造条件。被判处死缓的,原则上应关押终身,个别减刑或者假释的,最低应关押30年以上,且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多数应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且应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应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0年。

3.关于非监禁刑的健全、完善问题

加重生刑必然带来监禁成本的增加,势必增加财政压力。为解决这个问题,应采取“抓大放小”的策略,对轻罪尽量减少关押,将非监禁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克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狱内交叉感染等弊端,将节省的监禁成本转移支付给重罪。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主要有:主刑中的管制刑,附加刑中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此外,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以及对执行一定刑期的罪犯的假释也是非监禁刑。

(1)关于管制刑的完善。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限制自由刑。由于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违反管制行为的处理规范,管制刑作为刑罚手段的效力被弱化,甚至有学者提出,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7]因此,为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刑法应增加对不遵守管制规定的制裁措施,要求服刑人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偿公益劳动,并根据服刑人的犯罪原因和个人情况采取相应矫正措施,如不许饮酒、禁止驾驶等。

(2)关于罚金刑的完善。虽然刑法规定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但实践中单独适用的比例很低。而且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制度一直得不到立法认可,罚金刑没有自由刑做后盾,刑罚威慑力严重受限,实际执行困难。执行难问题反过来又影响到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对付贪利性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有效手段,在国外被广泛适用,我国立法也应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基础上,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种较轻犯罪(如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以及过失犯罪,并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并转移财产导致无法强制缴纳的,易科自由刑,对确因经济困难给予一定宽限期后仍不能缴纳罚金的,应当易科强制性劳动。

(3)关于资格刑的完善。我国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由于驱逐出境适用对象是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成为我国普遍适用的资格刑,适用形式较为单一。我国各级法院一直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附加刑适用,极少作为轻刑独立适用。刑法应丰富资格刑的内容,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如吊销或禁止授予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禁止到特定场所,等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个体差异选择适用。

(4)关于缓刑的完善。缓刑是涉及刑罚裁量和执行的一种制度,能够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从宽的一面。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犯应遵守的四项规定,但其内容与管制刑种的内容大同小异,显示不出缓刑的特色。因此,应对缓刑犯所承担的义务作适当调整。可删除关于会客的规定,增加应履行的义务规范,例如:向被害人道歉、部分或全部补偿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企业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活动,等等。[8]此外,缓刑适用对象可扩大,适用的刑罚上限可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5)关于假释的完善。假释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设立,也能够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为了更好地发挥假释的作用,需修改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起始时间和考验期限。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延长相适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应由“10年以上”改为“20年以上”才可适用假释,且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也应由“10年”改为“20年”。

(6)增设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指法院要求未被关押的罪犯在指定场所提供一定的义务服务。例如,到医院、养老院服务,到公共场所从事卫生清洁等义务活动,让其在劳动中接受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务刑可对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罪犯适用。

(二)完善量刑平衡机制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做到宽严相协调,罪刑相适应。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宽,同时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又十分原则、笼统,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因此,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量刑失衡、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较为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近年来,刑法理论与实践部门均对如何避免量刑失衡、不公及增强量刑结果的公众认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实现量刑平衡需要完善刑事立法,明确量刑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独立、专门的量刑程序。

1.明确量刑规则。我国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十分简单、原则,这是造成实践中量刑混乱、标准不一的重要原因。应在刑法总则中对量刑的一般性问题、总则性问题予以明确。首先,应明确量刑基准点的确立规则,规定在不考虑从宽或从严情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每种既遂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其次,应明确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如从重、从轻的幅度确定,特别是我国刑法中规定有较多的多功能处罚情节,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还包含免除处罚情节的多功能从宽情节,此时如何具体适用?尤其是在个案具有多种逆向型量刑情节(即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依据什么规则决定各种情节的优势以及适用顺序,这些量刑实践中常见又复杂的问题,应当在刑法中规定处理的规则。

2.增设专门、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的量刑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刑事开庭审理主要围绕定罪展开,量刑的地位被虚置,而量刑恰恰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对此,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总的思路是:刑事案件诉至法院以后,法院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进行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经过合理的准备时间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量刑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1)吸纳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随起诉书附一份量刑建议书送法院。(2)实行量刑答辩制度。法院将量刑建议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量刑建议提出答辩意见。(3)实行量刑庭审制度。即通过第二次公开开庭解决量刑问题,围绕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基准刑、量刑情节等进行充分辩论。(4)实行量刑听证制度。指法院就特定案件(如拟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案件)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听取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5)实行判决前调查制度。指检察官、辩护人等就被告人的详细信息资料进行调查,重点是影响量刑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平时表现等人格因素,目的在于为法官决定量刑提供依据。[9]笔者认为,设立量刑程序是有一定道理的:首先,专门的量刑程序有利于促进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裁定刑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协调定罪和量刑的关系。在现在定罪、量刑一起的开庭模式下,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无法顾及量刑问题。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可以协调上述冲突。但同时,笔者也认识到设立量刑程序可能带来的成本加大、效率低下问题,故对该设想应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仅一次开庭即可同时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可以在人民法院庭审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第二次开庭,专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实际上,《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1项就提出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三)部分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

宽严相济政策能否贯彻落实,量刑是一个关键环节。在量刑中,协调刑罚轻重的,除个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外,很重要的就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之分。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是广泛存在的,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酌定量刑情节存在。高铭暄教授指出:“酌定量刑情节一旦受到充分重视,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10]酌定量刑情节种类丰富,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等。法官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为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一些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得到足够重视,应将司法实务界达成共识的、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如可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退出赃款赃物的,可以从轻处罚;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不适用死刑,可以从轻处罚。

(四)裁量减轻处罚核准权下放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裁量减轻处罚制度,它是相对于法定减轻处罚而言的,对于协调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关系,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此,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上述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而将裁量减轻处罚的权力由地方各级法院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修改对于防止滥用裁量减轻处罚权有积极意义,但是程序过于严格和复杂,使该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应将裁量减轻处罚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理由是: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如果直接将裁量减轻处罚权下放到基层法院,可能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易导致权力滥用。而由各高级法院行使裁量减轻处罚权能够以此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增强裁量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的严肃性,有利于在一省范围内达成个案裁量减轻的量刑均衡。

(五)刑事和解制度法律化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我国学者从西方国家引入的概念。西方的刑事和解理论发端于20世纪中叶,与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以及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密切相关。[11]通常认为,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事和解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论,但由于刑事和解有利于维护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利益,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并符合我国“和为贵”“无讼”的传统文化思想和注重调解的传统,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推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自行和解的规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从宽量刑的规定,为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对刑事公诉案件能否实行刑事调解、和解以及刑事调解、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适用条件、程序、阶段等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影响到刑事调解、和解的推行。为此,应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问题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应在刑法“量刑”一节中增加一条规定:经调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或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就刑事调解、和解的适用范围、阶段、条件及程序等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六)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是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不仅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以及不同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的实体处理上区别对待,而且要求在程序处置上也区别对待,这就要求增强程序的多样性。

1.专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专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采取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诉讼措施。例如,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审判人员进行,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环境与审判形式的设置,应有别于普通案件而更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就未成年人的性格、家庭、社会经历与交往、个人表现以及犯罪前后的情况等进行适当调查,以更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的要求。[13]

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实现简易程序的多样化。对轻微刑事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是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小,这与立法规定有关系,应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使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设置更合理。具体设想:一是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刑期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两类自诉案件外,就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这里对于公诉案件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应将“三年”改为“五年”;二是应增加“被告人认罪的”作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三是以被告人同意适用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同时,鉴于现行的简易程序形式单一,虽较普通程序已作了许多简化,但操作上仍较为繁琐,可增设其他更为简便的审理程序,实现简易程序的多样化。

(七)改革刑事执行程序

减刑、假释、社区矫正等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已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对罪犯的从宽处理,但这些制度目前存在一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由于只是通过书面审查方式作出,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根本不可能听到相反的意见,再加上决定机关没有参与刑罚执行,对罪犯的表现不了解,其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提出的书面材料,无法发挥把关作用。因此,应将书面裁定程序改造成听证程序,给予被害人、罪犯和有关社会公众参与程序的机会和条件,人民法院只有在充分听取被害人、罪犯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被害人和罪犯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此外,还应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使社区矫正制度化、法律化。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协调、分配。

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司法措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的关键在于刑事司法活动。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属重刑结构模式,短期内立法全面修改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努力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就显得极为重要。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采取以下司法措施:

(一)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政策水平和司法能力

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过程中,刑事司法人员这个人的因素十分重要。由于犯罪的情况复杂多样,犯罪人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有弹性的、有幅度的,通常采用的是“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严重”等模糊性表述,以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选择性表述,对每种犯罪通常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具体如何掌握由刑事司法人员根据犯罪的情况以及犯罪人的情况自由裁量。可以说,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诉讼程序的选择,刑罚执行的变更,刑事司法人员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所在,也是执行刑事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能够并行不悖,避免发生冲突、矛盾之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活动产生作用的机制就是通过影响刑事审判法官的价值取向,在他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发挥作用。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与刑事审判法官能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很大的关系。为使刑事审判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觉在办案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司法能力上下工夫。提高的途径为培训学习、开会强调、办案示范等。提高的侧重点在于:

1.实现刑事政策观念的转变,树立正确的犯罪刑罚观。应使刑事审判法官摆脱长期实行的“严打”刑事政策的影响,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一味“严打”效果不佳的反思,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同时适应了国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认识到人民法院工作不仅要着眼于社会稳定,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树立正确、理性的犯罪、刑罚观,明确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不是为了消灭犯罪,而只能最大限度地预防与控制犯罪,惩罚与改造罪犯,将犯罪控制在和谐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明确刑罚及运用刑罚手段的刑事司法活动,只是治理犯罪的重要手段和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措施和反映,降低在治理犯罪上对刑罚的单纯依赖,摒弃在长期“严打”刑事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重刑主义观念。

2.全面理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既要防止用原来的“严打”思维考虑问题、处理犯罪,一味地强调从严打击,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将宽严相济政策等同于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对任何犯罪都从宽处理,只讲宽而不讲严。从宽严相济政策出台的背景来看,由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纠正过去片面强调“严打”的“纠偏”动机,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目前要特别重视扭转只严不宽、多严少宽的偏向,凡是法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的,都应当依法从宽、从轻。而且,在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已经多方面体现了从严、从重处罚犯罪偏向的情况下,通过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调整、指导刑事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多强调从宽的一面,是很有必要的,是对过严的刑事立法规定的一种救济和补救,也可以很好地做到宽严相济,实现宽与严的协调、平衡,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但同时,也必须警惕、防止矫枉过正。宽严相济政策除了是对“严打”政策的反思、纠正外,还适应了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顺应了国际刑罚轻缓化趋势。理论界有一种倾向: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看作是轻缓化的刑事政策,这种倾向可能影响到一部分刑事审判人员,使之在贯彻该政策过程中只突出轻缓的一面,而忽视了严厉打击的一面,有的还可能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应当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完全否定,而是将“严打”纳入到其框架中确立其地位,它否定的是“严打”不分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人情况等的一味的严厉打击,但并未否定对严重犯罪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要严厉打击,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当严则严”,要坚持对严重犯罪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依法从严打击,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3.正确处理贯彻刑事政策与执行刑事法律的关系,提高适用法律和政策的能力。这是有贯彻“严打”刑事政策的教训作为前车之鉴的。“严打”提出的方针是“依法从重从快”,但在实际贯彻“严打”政策过程中,出现了违背、突破法律的问题,成为“严打”受到人们批评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影响“严打”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过程中我们要十分注意处理好贯彻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做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统一。应明确:刑事法律是贯彻刑事政策的界限,贯彻刑事政策不能超越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突破和违背刑事法律。具体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来说,“宽”与“严”都必须严格依法,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不能超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就是违法办案。要纠正政策无用论、政策与法律冲突论等错误观念。部分刑事审判法官认为,刑事司法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可,无所谓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有的则认为,贯彻刑事政策就会违背法律,从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缺乏贯彻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实际上,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以及人类语言的概括性、模糊性特征,刑事法律不可能将一切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具体地一一详尽对应列举,必然存在需要刑事司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妥善处理定罪量刑及程序问题等的情况,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就显现、发挥出来,贯彻不同的刑事政策就会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贯彻刑事政策不是说要脱离法律另搞一套,而是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在法律所赋予刑事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刑事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

4.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法官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对案件的审判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的良好法律效果,也要实现顾全大局的社会效果,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制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解释

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如何贯彻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的标准,使该政策的贯彻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导致宽与严适用的标准不统一,部分刑事司法人员因担心从宽社会舆论作负面理解而不用或谨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制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解释,明确该政策内涵、贯彻原则、范围及贯彻的具体要求,将抽象的政策内容具体化、法律化,增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统一规范和指导刑事司法活动。

(三)制定量刑细则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量刑失衡是长期困扰刑事司法的难点,也是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热点。应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统一量刑尺度,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平衡。关于量刑的一般性问题、总则性问题可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但由于量刑的问题十分复杂、具体,关于分则罪名的量刑细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制定,作为法官量刑的法律依据之一。在罪名很多,量刑问题很复杂的情况下,首先应针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量刑失衡问题比较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抢劫罪和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贪污贿赂罪等,制定出具体、明确的量刑细则,对于法定刑幅度较小,以及平时较少适用的罪名,同时量刑失衡问题不大的,可以暂缓制定量刑细则。

此外,近年来,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保证量刑的公正和平衡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和社会公众评判案件司法统一的参照物。对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案例具有较大的示范作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项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有法官主张,当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选编有代表性的量刑判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委员会)确定汇编成册,同时与量刑指南配套发布,确定量刑指导性判决的效力,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照适用。[14]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探索。

(四)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实行“严打”方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思“严打”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但并不是对“严打”的完全否定,它强调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当前,我国既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仍然存在,严重刑事犯罪在一些地方还很严重。在这种形势下,仍然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的从严打击,反对单纯的轻刑化思想。需继续从严打击的严重刑事犯罪范围应限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走私、金融诈骗、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需继续从严打击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范围应限定为:累犯,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等。此外,还应因时、因地制宜,允许根据形势变化及当地犯罪实际情况,确定从严打击范围。(www.chuimin.cn)

(五)重视对轻微刑事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与非监禁刑

非犯罪化与非监禁刑是宽严相济政策从宽方面的重要体现。非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通过变更或废止法律而使过去被作为犯罪的情况不再是犯罪。有学者指出,就立法上的非犯罪化而言,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化程度不足,根本不存在过度犯罪化问题,因此不应提倡非犯罪化,从近年来刑事立法发展来看,均是以增补新罪为内容的。但就司法上的非犯罪化而言,现在看来确有提倡的必要。[15]刑事审判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充分运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惩罚、教育被告人。《刑法》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两种。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轻微刑事犯罪要重视适用非监禁刑,特别是要重视适用缓刑,以克服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对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玩忽职守、失火等过失犯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高龄老人,或是初犯、偶犯、中止犯的,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对较轻的职务犯罪,因被告人被判刑后,其职务自然被撤销,无法再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也可判处缓刑。

(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

各地法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验的审判人员办理此类案件。一些地方还可以探索实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为将来建立少年法院积累实践经验。刑事审判法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方式,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作出正确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则要从严惩处。此外,还应适度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改革探索未成年罪犯的矫正方法,促使未成年罪犯尽快回归社会。

(七)进一步探索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

宽严相济是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司法实践中应用足法律,加大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同时,应继续探索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特别是对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角度正确处理,尽最大努力调解解决被害人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过的可视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能不认定为犯罪的就不认定为犯罪,能从轻处罚的就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从适用范围来说,刑事公诉案件中调解、和解的推行应遵循循序渐进原则,开始限制在较小范围内,如可以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故意轻伤害、重婚等既可公诉又可自诉的案件,随后可以扩大范围。刑事调解、和解达成协议,不仅可以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且可以作为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刑事调解、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可以扩展到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甚至是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但为了避免实践中适用的混乱,避免因被告人贫富悬殊差异而量刑严重不公,应实行区别对待,对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严重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只能从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适用阶段上看,刑事调解、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从立案侦查到执行,都可以进行调解、和解。

2.从适用对象来说,刑事调解、和解侧重适用于以下几类对象:(1)未成年犯罪人。这是各国通例。(2)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3)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如与被害人是亲属、邻里、同学关系等。

3.从适用条件来看,刑事公诉案件调解、和解要满足三个条件:(1)刑事案件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2)加害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调解、和解得以进行的基础条件。(3)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进行刑事调解、和解的自愿,并未受到欺骗、强迫、威胁。

4.从适用程序来看,刑事调解的启动,也与民事调解一样,有依当事人申请与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两种方式。刑事调解的调解人既可以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以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主。刑事调解过程中,由调解人与加害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等)、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及其家属、诉讼代理人等)进行沟通协调。调解协议通常要围绕两个重要问题:(1)经济赔偿的数额; (2)是否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是否要求从轻处罚加害人。调解协议要由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及调解人员三方签名。加害方也可主动与被害方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要制作刑事调解书,双方自行和解的,自诉人通常撤回自诉,从而使刑事诉讼终结。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因诉讼是由公安、检察机关启动,协议必须经过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并根据协议是在哪一诉讼阶段达成而由不同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理。

(八)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

从立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当然是一劳永逸的办法。但是,立法限制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从世界各国限制死刑、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往往先从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最后条件具备才立法,最终废除死刑,也就是先从事实上废除死刑再发展到法律上废除。[16]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可以从实体、程序、证据三个方面进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学者们普遍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包含三层意思,即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对非暴力犯罪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对于暴力犯罪,尤其是杀人、伤害、抢劫等死刑适用量较大的犯罪,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死刑适用规则,为严格限制死刑提供法律根据,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发挥死缓制度限制以致基本搁置死刑的作用。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归了死刑核准权,统一审查和适用死刑。收归死刑核准权已经产生了限制死刑的初步效应,各地死刑适用普遍减少。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制度相伴随的,是死刑案件二审实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有利于对死刑案件质量及死刑适用进行严格把关。从证据上来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其证据要求,包括证据资格的要求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均较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这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确保死刑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需要,客观上也能起到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作用。

(九)适当放宽假释条件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它们的正确适用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从宽的一面具有积极意义。出于担心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影响监狱改造效果,可能受到社会指责等考虑,我国目前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减刑率为20%,假释率仅为2%。而发达国家普遍是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者实行单一假释。针对这种状况,应转变观念,适当放宽假释条件,提高假释的适用率。

(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已大范围铺开。人民法院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按照职责分工,与其他相关机关配合,做好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促进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罪犯改过自新。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将为非监禁刑的执行、行刑的社会化提供良好的条件,并将促使刑事审判法官加大对轻微刑事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

(十一)强化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

刑事审判活动除了在实体处理上应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外,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上也应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刑事审判程序的繁简决定了案件能否迅速及时审理,而审判持续时间的长短对被告人带来的精神焦虑等痛苦是不同的。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刑事审判程序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要注意根据案件的繁简、难易,被告人认罪与否,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做到繁简分流。对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程序权利保障。对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公诉案件,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理。对刑事自诉案件,一般运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70岁以上的老年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的,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更应注意依法运用较为简便的程序办理。要通过程序的简化提高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效率。另一方面,采取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也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要改变将羁押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常态的状况。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的对象都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比较低,应当少用强制措施或使用比较轻缓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应慎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应防止因办案拖延造成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十二)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现象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困难,而被告人无经济赔偿能力。针对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尝试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害人一定救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刑事审判工作更好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配套措施,它有利于缓解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害方对法院判决理解和接受,从而有利于贯彻实施宽严相济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在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中应当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解决好经费来源与保障问题。要明确救助的对象和条件,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救助数额标准。

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与营造外部环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仅凭人民法院一家之力,它离不开其他司法机关和社会的理解、认同和支持。但在长期实行“严打”政策的影响下,社会公众以及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部分领导同志形成了只有严厉打击犯罪才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意识,这种外部环境不利于刑事审判工作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如果这些社会意识、观念不予以扭转,外部环境不逐步转变,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做法就得不到社会的理解与认同,从宽处罚将被认为是放纵犯罪、打击不力,甚至被认为是枉法办案。因而,营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对于刑事审判工作更好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刑事审判自身对政策的宣传功能

刑事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通过公开审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等方式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进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在宣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应注意考虑当地群众的心理接受能力,实现从“严打”政策到宽严相济政策的逐步过渡。对案件的实体、程序处理应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考虑当地群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贯彻政策要求与倾听当地群众的意愿很好结合起来,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合理处理。对非理性民意,如一味要求多杀重判的,应当多做解释说服工作,予以正确引导。

2.稳妥处置上访施压问题

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按照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但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方长期赴省进京上访,有的采取自杀、长时间下跪、堵塞交通等极端手段反映诉求,向法院、法官施加压力。近年来,中央十分重视涉讼上访案件处理工作,人民法院要区别上访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解决,对无理上访、闹访的要坚决顶住,对闹访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避免使社会公众产生被害方“闹了管用”“闹了可以判重刑”的印象,避免因对上访施压问题处置不当产生效仿现象。

3.改进公、检、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

良好的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有助于推动刑事司法工作的健康开展。当前,公、检、法机关之间在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宽严相济政策要求不符合的做法,如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以及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作为错案,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应当调整这些内部责任制度,遵从诉讼的规律,辩证、全面地对待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以及二审、再审改判等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的情况。明确刑事诉讼之所以设置前后相继的多种程序,就是基于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使案件每经过一道程序就接受一次筛选,设置一种程序就是设置一项救济。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案件因阶段性延伸而发生内容调整甚至终止是正常的情况。

4.加强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地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监督,特别是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当地党委政法委往往高度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通过报告、协调会议等形式向有关机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充分阐明法院处理意见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在征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后再作出合理的判决,避免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被误解为放纵犯罪。

5.加大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社会宣传力度

宽严相济政策提出以后,在政法机关内部学习的多,在社会上宣传的相对较少,导致人民群众对该政策认知程度不高,对该政策存在一些误解及不解。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认知程度,人民法院要通过新闻媒体对一些有助于指导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报道,并可深入社区、学校广泛宣传宽严相济政策,逐步消除重刑主义思想和“杀人偿命”等片面的报应思想,使宽严相济政策逐步深入人心,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6.加强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刑事政策的实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与指导。目前我国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深入,有的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应当加强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考查,通过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反过来又通过理论的深入、成熟来解决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推动宽严相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

【注释】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55页。

[2]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杨郭先、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4]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5]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7]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

[8]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9]陈增宝、李安:《量刑应当具有独立的专门程序》,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10]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12]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3]龙宗智:《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14]杨志斌:《英美量刑模式的借鉴与我国量刑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1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16]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