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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官的角色与司法公正

【摘要】:在西方,法官一直被认为是正义的象征。司法人员的法律至上理念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灵魂,并指导司法人员的其他素质的全面提升和发展方向。司法权实质上是判断权,其适用过程是对相互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是非判断的过程。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张 倩

司法公正离不开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和和谐的法律规范,离不开司法机构的合理架构和司法设备的完善和现代化,更离不开将理想的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变成现实运行状态的特定公民群体——司法人员,而司法人员的人文底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良性法制度的构建、运作和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蕴涵人本精神的历史透视

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有法律以来就不断追寻的目标和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而每个时代都试图将法与人(广义执法者)的关系进行有机统一、协调,以期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保证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统治阶级就强调执法的“明德慎罚”,强调法官通过“五听”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决,到战国中期孟子就提出富有哲理、为人熟知的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1]强调如果没有好的执法者,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而荀子更作一有趣比较:“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矣。”[2]在他看来,法和人之间,后者治理国家的作用大于前者,因为法律的运行要依赖于人的操作,“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并进一步得出“有治人,无治法”的结论。治法是前提,治人是关键。北宋王安石认为,可行的“善法”要立起来,司法官吏必须依法办事,如果自行其是,擅作专断,则祸害无穷。因此,他强调,若“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3]明清之际,王夫之张良法与贤人的结合,“任人任法,皆言治也”,如若只任法而不任人,则会导致酷吏滑胥舞文弄法,任意出入人罪。故而他总结道:“法者非必治,治者其人也。”[4]及至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指出“治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的同时,十分强调法律的执行,认为:“立法而不行与无法等”,“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他说:“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管乎宰治者之一心。”[5]他列举了唐朝不同时期司法官吏执法情况的不同,给社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凸现出司法官吏对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到今天,我国专门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更是以法律形式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影响适用法律的因素进行了必要的规定,充分强调负责司法运作的人的作用。

在西方,法官一直被认为是正义的象征。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执政官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6]近代以来,对法官的选任一直构成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对法官的道德和业务技能提出了比普通职业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司法正义。由于司法官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及普通法重视实务的特点,因此,普通法历来强调司法官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如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感”。[7]依法公正办案是法官的职责重心,而不公的审判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整个国家法制都是毁灭性的影响,“如果判决不公正,社会就可能使某个成员蒙受一种道德上的伤害”,“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要更大”。[8]英国学者培根认为,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而“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9]因为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因此,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科斯·庞德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比机构更重要。”

二、司法人员的素质与司法公正相关性的内在逻辑

随着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官员的素质问题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和难点。可以有理由认为,司法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也将取决于司法官员素质能否得到切实提高。并且,司法官员的素质最终也决定着国家的司法体系能否在全社会真正树立起崇高的司法权威。如果说掌握社会公正的人不懂得或者没有足够的能力来掌握社会公正,社会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司法人员是法律理想的正义向现实的具体正义实现的桥梁

(一)司法理念是司法人员素质的灵魂

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司法理念,它既是公正司法活动的重要基础,也是司法人员各项必备素质全面提升的关键。良好的司法理念主要有:(1)法律至上(权威)的理念。司法人员的法律至上理念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灵魂,并指导司法人员的其他素质的全面提升和发展方向。法律至上理念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活动确保公正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0]只有树立司法人员的法律至上的理念,才能抵抗一切试图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的侵害。如果法律屈从于权力的淫威,则法治不复存在,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2)法律平等的理念。法律平等理念的树立能够确保司法人员平等地适用法律,并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该理念对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如果司法人员不能依据平等原则适用法律,则以平等原则构建起的法律体系便会形同虚设,法律信仰及法律权威便会荡然无存。(3)价值中立理念。司法权实质上是判断权,其适用过程是对相互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是非判断的过程。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以不偏不倚的态度介入诉讼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程序及结果的公正。(4)司法公正理念。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时刻关注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只有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实现了公正,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5)司法文明理念。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其制度的运作有着丰富的文明内涵,特别是司法人员将法的一般规定适用到错综复杂、各具特色的个案中的时候,司法人员的外在形象和适用法律的仪式规范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如司法人员的处事态度、服饰仪表、语言、动作及使用的工具(如法槌)等外在的形象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增加了人们对法院及法官的信任。

(二)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是司法公正的内在秉性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的好,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如果缺乏具有良好职业技术和道德素养的法官,犹如军队失去可以信赖的战地指挥官或者学校失去了能干、敬业的老师。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不管怎样,在我们的社会中,肩负着代表正义的职责。每当法官未能表现出诚实、精力、客观和耐心时,其缺点就十分显眼,并破坏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在美国,在所有法官从事的活动中,法官必须避免一切不当行为和看上去令人觉得不当的行为。法官职责“高于一切其他的活动”。法官在一切非司法活动中必须品行端正,不得因其行为而“招致人们对法官的公正执行能力之怀疑,对司法机关形象之贬低,或有碍司法职责之履行”。[11]

诚实是法官的首要道德。若要不辱法官职责,法官必须是一个特别诚实的人,一个在财务政治和为人处世方面特别正直的人。公正司法首先要求法官品性中的诚实、正直因素,尽管诚实品格非法律职业所特有,但对司法职业而言却至关重要。如果一个法官为任何形式的贿赂而动心,或者在涉及物质利益的诉讼过程和裁决中,偏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司法公正便荡然无存。因此,司法审判中最丑陋的字眼就是“里面有鬼”。正直的品行作为从事审判工作必不可少的条件,反映了对司法腐败可能对法律秩序产生的巨大危害的清醒认识。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正义的代表。不诚实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暴露会从总体上导致公众对法律程序产生怀疑、失去信心,并危及公众对法律的尊重。

由于法官的司法行为与争论之当事人的自由、生命与财产之得失直接相关,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一般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较大范围,因此法官的道德感和责任心就尤为重要。如果法官道德素质不过关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并且,不公正的司法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即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的潜在牺牲品。正如美国缔造者之一的汉密尔顿曾呼吁的,“各界有识之士自当珍视法庭正直不阿之风的存在与加强,事关切身利害,无人可以保证本身不成为不公正审判的牺牲者;如任不良倾向猖獗必将导致人心丧尽,社会不宁,这是人人皆可以感觉得到的。”[12]即使今天看来这话仍不失其现实意义。

(三)高超的司法技能是司法公正的现实保障

从实践层面考察,司法权的运用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判断权的行使过程。法官以其特有且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复杂的法律逻辑推理过程及司法直觉(经验)对充满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决,通过不断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并在不同效力规则的指引下,得出符合社会正义的终局性结论,因此,法官的业务素质如何将直接关乎正义实现的充分度。而法官的业务素质是经过长期的法律知识学习并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而不断提高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4至7年的法律专业的艰苦磨炼是良好司法业务素质的基础,同时,法官从从业多年的律师中选任,不仅使法官能在审判时换位思考,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利于平等对待当事人和代理人,确保程序公正,而且法官的律师经历丰富了法官的社会阅历、开拓了法官眼界,提升了法官对案件争议的辩证思考和认识力,从而使判决更合法、合情、合理,不仅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救济,而且也使败诉一方诚服,并且更重要的是这一公正判决极大地激起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院权威的确认。所以,一个人一旦成为法官,就会立即置身于一个强调技能和社会责任的环境之中。基于一般社会理念和司法的社会功能,当事人对正义寻求的最后救济便无可替代地落到法官身上。一个案件不管多么棘手,当事人中总有一方会胜诉。随着科学技术日益迅速地发展,每时每刻都在产生新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和人际纠纷,需要通过法官“一槌定音”,这无疑更需要法官敏感的社会洞察力、渊博的知识和审慎的作风,以应付复杂的社会纠纷的挑战。

法官高超的司法技能,包含着相互联系的四个基本方面:(1)运用丰富扎实的法律知识进行分析、推理的能力;(2)驾驭错综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证据的能力;(3)超凡的辨别事实和权衡相互冲突的证据的能力; (4)超凡的与陪审员和证人的沟通能力。

由于司法具有在是非复杂争议中行使判断对错的属性,在法律文件和规则浩如瀚海的社会里,必须长期刻苦钻研始能窥其堂奥。[13]没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法官会使其判决在通向正义的道路上困难重重,甚至会无果而终。

(四)超凡的个性是司法公正的心理保证

司法是司法人员将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过程,由于这一过程充满许多相互冲突的主张的认定和“无情”的结果。因此,这一复杂而艰辛的认知与裁定过程需要法官克服许多常人难以克服的情感冲动。在法官目睹一幕幕人间悲剧的时候,法官要有超常的心理素质和理性明法析理,在判决时不仅应当晓之以理,裁之以法,而且时刻不忘给当事人以人文关怀,因为司法的目的是救济和拯救,尽管夹带惩罚但决不是摧毁。正如培根所说:“在有关人命的大案中,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14]同时,法官还要能承受来自社会各方面可能的压力。所以,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法官非凡个性的首要条件。唯如此,法官才能不为情所困,不为其他压力所折服,而真正依法裁判,维护司法正义。

培根说:“耐性及慎重听讼是司法官的职务之主要的成分之一。”[15]由于法官所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性格、能力、社会身份各不相同的群体和个人,他们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未必全合法官之口味,因此,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必须以极大的耐心和充分的谨慎去听取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并在庭审中耐心引导争讼双方正确运用诉讼权利进行诉讼。只有沉着公平的注意力和良好的记忆力,法官才能真正做到对公众负责,并能真正维护司法正义。如果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表现出或心不在焉、或缺乏耐心、或过于激动等心理素质之不足,将严重影响司法结果的公正,有损法院的形象,并危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之对策研究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位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经济的原因,有文化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相应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也有多种。而其中最重要的当数通过培养法官的法律信仰,不断提高法官素质来塑造法官的高尚品格。

(一)培养法律信仰

信仰,是人类在生生不息中蕴藏的一种神奇力量;它像一盏明灯,曾照亮了人类,从蒙昧到智慧;也指引着每一个人,从生到死,从茫然到快乐。法官就应当选择法律作为自己的人生信仰,因为人类在走向文明的过程中选择了法治社会,而法官这一职业也集结了法治精神的全部内涵,那么,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一神圣的职业,也就应该选择法律作为自己的人生信仰,否则,就是对法官职业的背叛。

“法律如果不被信仰,它将形同虚设。”法官是法律的良心,守望法律是法官永恒的天职。如果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座大厦,法官的法律信仰则是大厦的承重墙。法律职业信仰属于意识范畴,法官法律职业信仰要增加支撑力,既需要广大法官从我做起,增强法律职业情感、法律职业能力,加强法律职业品质修养,又需要法院管理体制投入更多的关注与扶持。

1.以法官法律职业情感的培养为基础。法官要克服传统社会观念和民族记忆对法官法律职业信仰的影响,必须客观全面地认识自我能力和价值所在,伴随自我肯定而产生自我认可。客观冷静地对待周围环境对自己的评价,对自己取得的成功给予及时肯定和强化,从每一次自我肯定中体验自我存在的价值,在自我认同自我肯定的过程中感受法官职业给自己带来的喜悦,进而提升法律职业信仰。(www.chuimin.cn)

2.以法官自我能力的认同为支撑。法律离开了法官,只是死气呆板的教条。法官的法律职业信仰通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来体现,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丰富的司法经验。

3.以法官高尚的职业情操为依托。法官法律职业信仰要求法官树立坚贞的法律信念,并对这种信念毕生追求。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有自己的特点。法律可以使公众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法官遵从法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可以使人们得到预期的效果,让人们相信通过法律的手段能够得到一个符合社会公正标准的处理结果而愿意寻求法律保护。法官审理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利害关系,这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积极进取的价值观念,更要有正义凛然,刚正不阿的风格和宠辱不惊、贫贱不移的品质。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意识到裁决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及其后果,才能做到义正辞严、行为果断、令人尊敬。

(二)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为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以下几点应当强化:

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服务水平。法官首先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坚持司法为民之方向,维护社会正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审判作风。法律是威严的,但由富有仁爱之心的法官操作起来,可以是富有人情味的。当事人先信赖法官,进而才会相信法律。

2.强化业务训练,提高执法能力。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一是加强文书写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内容上不允许含糊,文字上不容差错,每位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将格式规范、语言精炼、论理透彻、说服力强的优秀裁判文书展示出来,向当事人交代,向社会公众交代。“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可以有效地提高裁判说服力和公信力。而判决书中的细微差错,则极大影响群众对法律的信任。”[16]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二系规范庭审行为。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活动、行使裁判权的重要平台。它使公开审理得以落实,也使得司法透明度增加,使审判置于阳光之下。规范的庭审行为,高超的庭审驾驭能力,可以增强当事人、公众及媒体对法官、法院和法律的信任。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三是向“执行乱”开刀,让执行更有力。近一段时间,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轰轰烈烈并广受好评,这次专项整改以查摆执行违法违纪问题为突破口,以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为关键,以提高执行能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目标。执行人员应当积极投入到此活动中,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当事人前后对比,可评价执行工作的得失。日常工作中,重点之四系依法高效处理政府拆迁、企业破产、重大反腐等社会热点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也强烈。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这些纠纷,在增强公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心理认可方面能够产生重要的作用,并可以以点带面,树立品牌和典范。这时候,对重大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家、律师共同参加,公开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化解纠纷,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对增强法院公信力也有着不可低估之作用。

3.正确适用法律,领会法治精神。法官要做到公道处理案件,仅有党性、民心还不够,还须具备过硬的业务本领以及相当的法律知识。当事人法律意识差,还有情可原并可教化,但法官必须精通法律,领会法治精神。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配合地域、习惯等多因素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4.加强学习,更新知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新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这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加强学习、不断学习,这才不至于落伍,才可达到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

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失误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注释】

[1]《孟子·离娄上》。

[2]《荀子·正制》。

[3]《文献能考·刑考九》。

[4]《读通鉴论》卷十九。

[5]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66页。

[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9页。

[7]Honourable lord Justice Brooke(Sir Henry Brooke),Royal Courts of London,June 21,1966.

[8][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

[11]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1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95页。

[1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95页。

[14][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 9 8 3年版,第1 9 5页。

[15][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 9 8 3年版,第1 9 5页。

[16]刘立宪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