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保有住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农民,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都必须履行法定手续,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只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移的现象。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一般由部分转让房屋所有权或离婚、继承以及分家析产引起。......
2024-01-20
案例一: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一并转让纠纷调解
【案情】
被告石甲与诉争宅基地的原使用人石乙是同胞姐弟。1989年9月,石乙夫妇在一条商品街上购买了一间商品房。1990年9月23日,取得正式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平方米,房后宅基地13.5平方米。被告在商品房起建不久便自己出钱雇车拉土将房后碱坑填平,打算再自建两间住房,与前边的商品房配套使用。在商品房建后,土地管理机关为每家购房者皆划定13.5平方米宅基地,并允许自建住房。被告石甲垫好的基地,经石乙夫妇同意,在13.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又自建了两间住房,并进行个体营业。1990年3月,石乙将所购商品房出租给原告郑某使用。1991年1月31日,石乙夫妇因迁居异地,以原房价转卖给原告郑某,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3月20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第2条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原告买房后,等待被告迁出期间,被告又在其原住房间重新搭建一间。原告见被告无迁出之意,便正式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绝迁出。1992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将自建三间住房以4000元价卖与原告后迁出。
【调解】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本案中石乙夫妇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以后,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发生移转,但其房后13.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也随之而移转?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见,在当事人没有分割转让的特别约定且未登记的情况下,本案中石乙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应认为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随之发生了转让,但该房后的13.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移转。如果要发生移转,当事人之间应有特别约定,对此当事人是非常清楚的。所以,石乙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在合同第2条中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可见当事人已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果该条款能够生效,那么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应移转给原告。
从法律上来看,1990年9月23日,石乙夫妇取得的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平方米,房后宅基地13.5平方米,可见。石乙夫妇是该块房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而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也并非非法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虽然没有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考虑到该土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建造后就为每家购房者划定了13.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允许其自建住房。也就是说允许石乙自建房屋,而石乙与被告石甲为同胞姐弟,被告使用该地建房既得到了石乙夫妇的同意,也符合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尤其是该土地管理机构知道这一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使用该块宅基地建房,虽未报批,但实际上是土地管理机关允许的,其所建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而石乙虽允许其弟使用该地,但并未将使用权转移给他。因此,在此情况下,石乙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的问题在于,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属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而被告对该建筑物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现象,即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因保护被告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则应承认被告当然取得对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承认石乙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性,则该块地之上的由被告自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应随之移转(或者拆除),在此情况下,“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原则,就难以解决此类纠纷。基于此,法院采用了彼此退让的调解方法,告知双方,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原告不能取得13.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被告也不具有13.5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两家也不宜共同生活,最好的解决办法及时彼此各退一步,由原告买下被告建筑的房屋,被告搬出去居住,双方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在调解人员的情理交融的劝说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握手言和。
案例二:建房时多占他人宅基地纠纷调解(www.chuimin.cn)
【案情】
原告郭某和被告黄某是同村村民,且是前后邻居,黄某居南,郭某居北。1993年4月15日,郭某领取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获得确权面积为南北长18米,东西宽11.5米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6月17日,郭某组织施工建房,此时黄某以其东山墙占住了自己的宅基为由,阻止郭某建房,并于6月28日下午将郭某的东山墙捣毁。而黄某的房屋为1976年所建,未有宅基地使用证。郭某向法院要求黄某赔偿损失2883元,但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而黄某也提出反诉,要求郭某退出多占用的7厘米宅基地。法院通过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宅基进行鉴定,郭某的房屋东北角处超占黄某宅基的尺寸为6厘米,并超占尺寸自东向西逐渐减少,至西北角处为1厘米。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待今后郭某更新房子时退出多占的宅基地,郭某补偿黄某500元,黄某对原告郭某的损坏房屋恢复原状。
【调解】
法院受理案件后,走访了原被告的四邻和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查明1975年,该村的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由北向南丈量。各户的宅基为南北长18米,东西宽11.5米。而1996年黄健重新建房时为了使房屋朝阳,在老宅基基础上西提东挪,致使东山墙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法院对争议宅基地多次进行丈量,鉴定,最终确认郭某房屋东北角处超占黄某宅基为6厘米。在事实面前,法院采用当场对质的方法,把双方当事人叫到一起,希望能够友好协商。刚开始原被告都认为自己有理,是对方的过错,应当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大量事实和证据面前,客观地向双方指明错误,表明及可能产生的判决结果,希望双方当事人树立正确地认识和态度。在调解人员的客观和合理建议下,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人员的建议,郭某要求黄某赔偿2883元损失的数额因无具体的损失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故由黄某对郭某的损坏房屋恢复原状。而郭某的房屋已建成,退出6厘米已不现实,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也不佳,但长期侵权已成事实,故应对黄某作适当的经济补偿500元,待郭某以后重新建房时将多占的宅基退出。在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态度分明的调解方式下,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桩历时已久的宅基地纠纷得以平息。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法原理——物权法原理》,第511~512页。
[2]参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34页。
[3]参见王利明编著:《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7~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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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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