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时主观上为恶意。这种不当得利的返还应是受益人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复存在,也应当返还。此种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虽具备不当得利的特点,但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作赠与,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4-01-20
案例一: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案情】
原告陈某于1989年2月间,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投资5623.34元在自己的屋边建一座机砖窑,窑边有原告叶某自己的、代管的以及被告的荔枝树。砖窑投产后,热气灼伤荔枝树的枝叶,影响荔枝树的收成,原告即张挂草帘予以遮挡。被告因其荔枝树被烧伤找原告要求赔偿未被接受,于同年4月5日下午提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内,致使窑体冷热不均爆裂,轮砖灶变形,窑体漏气而无法生产,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叶某于1991年8月向南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趁窑温高热时向窑内连续泼了6桶水,造成窑体冷热不匀而爆裂,经济损失计3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砖窑投产后,烧伤我的荔枝树,我提出索赔和换树,原告不接受,才提水泼入砖窑,原告建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其经营活动违法,我的泼水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并反诉原告的砖窑烧伤荔枝树,影响收成,原告应当赔偿此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14元。
【调解】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叶某投资建窑烧砖,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但其投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投资金来源并无非法之处,建窑烧砖这种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是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故叶某所建成之砖窑是其资金财产的转换形式,为叶某所有的一种财产。当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叶某合伙投资建窑烧砖,在未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情况下,就进行烧砖生产,确属行政违法行为。但这种行政违法行为,是违犯了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义务,可以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他可以请求行政管理机关补办应办的手续。由于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故补办手续后,其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被告陈某所采取的措施,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须是正在受到非法侵害;2.防卫的目的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3.须是迫不得已而无其他方法可以防止的情况下实施的;4.防卫行为须在必要的限度内。本案陈某的荔枝树已经和正在受到叶某所建砖窑烧砖产生的高温的灼伤,其合法权益正处在非法侵害之中,陈某提水泼砖窑的目的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这都符合正当防卫的前两个条件。但是,陈某在受到非法侵害时本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来制止侵害行为,如找有关组织,或者及时提起诉讼,不存在迫不得已而无其他方法可以防止侵害的情况;而且其采取的反击措施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后两点上,不符合正当防卫和要求。据此,应当认为,陈某所采取的措施,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某应对其防卫过当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叶某因不法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各有损失,而且又有多年交情,且造成损失数额不大,宜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法院找到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朋友,把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讲给他们,在朋友的共同劝说下,双方拟定调解方案,友好解决纠纷。
案例二:紧急避险超出必要限度损害赔偿纠纷调解(www.chuimin.cn)
【案情】
2003年3月14日,外出打工一年多的黄某购买车票乘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回家乡。客车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车上的旅客有的在看报,有的在闲聊。早已疲惫的黄某上车后不久就进入了梦乡。2小时后,当汽车行驶至高速公路上某停靠点附近时,客车车头突然冒出火苗,一股刺鼻的异味随即弥漫在整个车厢内。驾驶员张某见状马上减速停车,车厢内的旅客们顿时惊慌起来,停靠点附近正在用水龙头冲车的一位老者也迅速将水龙头对准客车灭火,水接触到发动机后发出“哧哧”的响声。车刚停下,坐在前面的旅客赶紧打开车门外逃,坐在后面的旅客则纷纷打开车窗往下跳,慌乱中,黄某被车厢内跳车的旅客赵某挤压受伤。在全部乘客逃离客车后,司机张某经检查发现,原来是客车的电路短路蹿出火苗产生异味。检修完毕之后,张某驾驶客车继续前行。途中,司机张某发现黄某脸色有些不对,立即将黄某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当地医院诊断黄某为脾脏破裂,黄某随即被安排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黄某出院后,要求运输公司和赵某支付其受伤引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受伤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赔偿金总计5万余元。2003年9月,黄某将运输公司和赵某告上法庭。赵某认为,自己是紧急避险的行为,黄某被压伤,是由于车上发生危险,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其在将旅客运输途中电路发生故障,并非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是不可抗力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责任。况且,客车电路起火,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原告黄某等人采取打开窗户跳车的避险方法,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是明显不当的。原告黄某所受的伤害系赵某在跳车过程中踩压所致,应由实施这一加害行为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该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向黄某支付2.5万元赔偿金,赵某支付1万元赔偿金。黄某也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
【调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黄某在诉讼时提供了其乘车购买的车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此车票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地从始发地运送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就是说,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三种,即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因旅客自身的健康状况、旅客的故意或旅客的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可以免责。除此以外,承运人对运输途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黄某被车厢内跳车人挤压受伤,不属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该汽车运输公司不能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此外,该客车在运输途中出现电路短路的故障,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因维修不当引起的,属于该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应该对此负责。
而赵某为避免客车起火危及生命而跳车外逃致其他旅客受伤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实质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一个较大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利益。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计算的,在客车可能起火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旅客为保全生命而竞相外逃、挤压他人的行为,无疑属于紧急避险。凡属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原则上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出自自然原因,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仅是电路短路引发火苗和烧焦味,客车并未真正起火,赵某由于过于惊慌,在逃生时给黄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所以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厘清了事故责任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在充分尊重原、被告意愿的前提下,当庭进行了调解。调解人员从大家同乘一辆车,就是缘分出发,建立双方的认同感,并且对当时的情形进行回味和再现,说明在当时意识到有生命危险的时候,人心理上难免慌张,在采取的行动上就不一定准确而合理,既然现在证明是一场虚惊,应该都感到庆幸,至于遭受到一些损失,同生命的消失比起来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各自退出一步,争取和平解决。最后,在调解人员的说服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黄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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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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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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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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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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