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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调解案例:成功解决的方法

【摘要】:双方经县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孙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判令叶某、陆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某人民币5500元。宣判后,叶某、陆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书面协议部分,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部分,即时清结,记人笔录附卷。

案例一:产品质量纠纷调解案件

【案情】

2002年农历11月间,被上诉人孙某向上诉人叶某、陆某经营的杂货店购买了六包“正宗雪花牌”石膏粉(每袋50斤)及麦皮、塑料、酒精等种植香菇辅料,用于制作8600筒香菇菌筒以种植香菇。2004年农历4月份,孙某对香菇菌筒进行刺筒增氧后,香菇菌筒大部分出现烂筒现象,向叶某购买该种石膏粉辅料种植香菇的其他村民也出现类似情况,孙某等人遂向县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叶某、陆某。同年5月19日,县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员到该村调查。质量技术监督局人员到叶某经营的杂货店,对该种石膏粉进行取样时,因叶某杂货店的“正宗雪花牌”石膏粉已售完,便从叶某卖给其他村民的“正宗雪花牌”石膏粉中取样,叶某对所取样品表示认可。经送检鉴定,该石膏粉为假石膏粉。双方经县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孙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出售假石膏粉给孙某和孙某种植的8600筒香菇菌筒绝大部分发生烂筒的事实清楚,孙某香菇菌筒烂筒与孙某使用叶某销售的假石膏辅料有因果关系。但造成香菇菌筒烂筒的原因众多,孙某未能就其香菇菌筒烂筒是使用假石膏造成的惟一性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只能认定使用假石膏是发生香菇菌筒烂筒的部分原因,即叶某、陆某只能对孙某的全部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叶某、陆某按每筒1元的成本计算,适当赔偿孙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判令叶某、陆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某人民币5500元。宣判后,叶某、陆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某、陆某上诉称:石膏粉的《检验报告》虽证明送检的石膏样品为假石膏粉,但该石膏样品是从其他村民处取得,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石膏粉是假石膏粉;导致菌筒烂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审也认定使用假石膏粉只是导致菌筒烂筒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众多的其他原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香菇菌筒烂筒与使用假石膏有因果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客观、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出售的“正宗雪花”牌石膏粉进行取样时,上诉人对所取样品没有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经鉴定,该石膏粉样品含有大量碳酸盐,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售的“正宗雪花牌”石膏粉系假石膏粉依据充分;可导致菌筒烂筒的原因确实有多方面,但根据鉴定和由5位食用菌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意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香菇菌筒烂筒是使用上诉人销售的假石膏粉所致的依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种植的8600香菇菌筒数量是经过县工商局、质检局和乡里的工作人员清点、登记,有菌筒均已腐烂的照片及实物现场等相关证据证实。每筒成本1元左右,每筒纯收人为1.2元,原审按55%的比例判令上诉人赔偿5500元,已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调解】

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合议庭庭审中根据上诉人、被上诉入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了双方之间的三个上诉争议焦点:(1)土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石膏粉是否是假石膏粉?(2)被上诉人的香菇烂筒是何因所致?(3)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在双方认同法庭归纳的三个上诉争议焦点后,法庭围绕该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在对其出售的石膏粉是否是假石膏粉的争议焦点上态度有了变化,不再坚持不是假粉的主张,且认可制作香菇菌筒使用假石膏粉也有可能导致菌筒烂筒。转而把辩解理由集中在使用假石膏粉致菌筒烂筒的原因力和实际损失大小两个焦点上。

案件审理进展到这一地步,合议庭认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该案有了一定基础,且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实际损失额的评估上争议大,采用调解方式较宜。于是,法庭适时宣布休庭,并将双方分开,由合议成员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上诉人,侧重于对本案损害事实与销售假石膏粉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大小的确定是否合理的解说、分析,说明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质量缺陷已定和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允许一审法官结合相关证据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有个自由裁量的范围,暗示其在二审中存在的相关诉讼风险,并动员其委托律师促成上诉人调解息诉。对被上诉人,则侧重于分析上诉人的现有经济状况(上诉人因销售该种石膏粉涉及众多的赔偿纠纷案,经济上很难支撑)、调解与判决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心理状态、最终实现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也动员被上诉人的委托律师促成被上诉人调解息诉。

经过分别动员、开导、说服等思想工作,在双方的意见基本趋于一致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面对面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在原判决赔偿额基础上减少一些,并提出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的700元债务从本案的赔偿款中再予以抵扣,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将原判5500元赔偿款降为5200元,并同意抵扣700元欠款。对此方案,上诉人表示宁可即时付清了结,不要在调解书中体现,原因是上诉人小本经营,因进货不慎而销售了假石膏粉,给不少菇农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已有多起诉讼正在进行,上诉人怕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会对其他案件和正在观望未起诉的菇农产生攀比效应,最终发生无力支付赔偿款的危险。根据上诉人的这一心理状态,承办法官考虑到,调解赔偿的款额与一审判决相比,减少的赔偿款并不多,上诉人之所能够接受,看来其利益取舍之主要价值取向在于赔偿款不在公开的诉讼文书上体现这一点。满足这一要求,案了事了,双方都有好处,不能满足这一要求,要其接受调解方案也难。但对于调解即时清结的,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在一审好办,二审则因有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而不好操作。经过仔细琢磨,该案的审判人员在操作上采取了灵活的方式,由双方分别达成一个书面协议和一个口头协议。书面协议部分,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部分,即时清结,记人笔录附卷。

经过反复磋商,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今后被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的700元在上诉人付给被上人的2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抵扣;(3)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负担。另外双方再达成一个口头协议,除书面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外,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3200元,该部分赔偿不在调解书中体现。赔偿款(计4500元)在上诉人全部支付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双方才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并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束后,被上诉人即去筹款,并于当天下午到法庭,将筹集到的45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用“背靠背、面对面”调解及以法服人、以情感人、适当暗示诉讼风险、动员当事人委托律师促成调解等技巧、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合意后,遇到赔偿

义务人以愿意即时清结债务为条件,要求不要体现赔偿数额,以免影响其案外利益。类似情况,在二审案件的调解中是比较常见的。一般而言,这类情况发生后,要么不再调解,让调解所作的努力前功尽弃,要么采取两全其美的办法灵活处之,此外别无他径。该案审判人员所采取的方法,可以说是既能解决一审判决效力问题,又能满足赔偿义务人心理需要,从而促成调解成功的惟一途径。

案例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例

【案情】(www.chuimin.cn)

本案原告系某村全体村民,被告是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及张某。2001年5月间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将该乡一座山提供给被告张某开采石板材,张某办理有关许可手续,交纳了出让金、年度税利和各项规费后,对矿山进行了开采。开采过程中,大量渣土淹没水渠和农田,造成村民无法正常灌溉,农田因此而减收。在诉讼前,该村群众就集体到县政府上访,并破坏矿山公路,严重影响了矿山正常生产。

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该政府补偿原告损失40000元。此后,被告张某同意该补偿款由其支付,并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因此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乡政府不顾村民利益提供矿山让被告张某开采板材,造成石渣污染,影响农业种植与收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停止开采,恢复原状,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该矿山进行开采,是经被告乡人民政府出让并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政府承担。

被告人民政府认为:其给予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张某已经同意承担,并已支付20000元,余款张某亦出具了欠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消灭,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调解】

集团案件涉及群众性纠纷,关系方方面面,既要考虑到法律的规范作用,更要考虑到社会的安定稳定,还要特别注意防止矛盾激化;既要考虑到集团利益的保护,也要充分注意到另一方利益的维护,以免只顾到集团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集团案件能调解的要尽量调解。本案作为集团诉讼案件,既涉及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又涉及农民利益和农业生产的大政方针问题,处理不好,影响社会的安定,影响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落实,亦影响当地开放搞活之经济政策的落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集团诉讼,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于集团诉讼的调解,办案人员应当高度重视对争执焦点问题作全面详尽的分析,掌握案情的基本脉络。由于集团案件涉及群众性纠纷,关系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掌握不好,不但调解难以成功,还会引发各种纠纷,甚至缠诉、群众性上访等。因此,办案人员在对集团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之前,应当高度重视地做好各种准备工作,绝不能打无准备之战。

2.对集团诉讼案件的调解,办案人员要尽可能深入发案地,进行现场说法、现场调解。集团案件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调解中虽然主要是与诉讼代表人打交道,但由于集团成员的要求与呼声,往往会直接影响诉讼代表人的意志,左右他们的诉讼行为,因此集团案件调解中,不能只顾做诉讼代表人的工作,还要特别注意做集团成员的工作。此外,集团诉讼案件,如果利益争执有现场,则往往涉及面广,现场状况复杂。办案人员需要熟悉现场,才能有的放矢地做好工作。以上两方面表明:集团案件的调解,最需要深入发案现场,进行现场调解。

3.对集团案件的调解,要把调解的重点放在解决主要矛盾上。大凡任何纠纷都有其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办案人员在调解中,只要抓住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并通过恰当的方式解决了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则其他问题一般就会迎刃而解;在集团诉讼案件中,从当事人角度分析,集团一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调解中要将主要精力放在与集团方商谈调解方案和促使其接受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只要方案中肯,非集团的一方一般会接受。

本案中,该案当事人之间对被告乡人民政府提供矿山给被告张某经营开采,以及矿山开采中给原告水渠和农田造成损害以至减产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矿山是否可以继续开采,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和承担的方式争执不下。对此,调解之前办案人员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对争执焦点进行充分分析:对于矿山是否可以继续开采问题,既分析了矿山开发经营,对水渠和农田造成损害的现状,也分析了开发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实惠的事实,还分析了张某已交纳了出让金、年度税利和各项规费,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乡政府引进外资不易,停止开采带来的损失更大,故不宜停止开采。对于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和承担的方式等问题,分析了矿山系张某开采,正常情况下开采人应对损害负民事责任,但本案还应当考虑到目前的影响是此类矿山开发难以避免的,乡政府在提供矿山给张某开发之前,应当有所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乡政府对损害的造成亦有过错,诉前村民与乡政府之间已有协议等等特殊情况。调解应当在有效维护现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确定补偿和赔偿的责任。由此确定该案调解的基本思路是,赔偿额以乡政府协议的每年40000元为基数,由乡人民政府承担,因乡政府实行经费包干,经费确实很困难,故由被告张某予以垫付,保障赔偿金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村民,其他个别问题,个别处理。

办案人员按照上述思路,正准备进行调解,不料有报告说,许多村民又集众起哄,要毁坏进山公路,阻止开矿,情况非常紧急。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便携卷赶往现场,深入该村边做群众工作边进行调解。先召开群众大会,会后与村民、乡政府有关人员、被告张某等一起既察看了被石渣污染的水渠和农田,又观看了矿山经营后新增的乡村建设情况,进行现场说法。既在现场确认了石渣污染的水渠和农

农田,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指出了被告方的责任,又向原告方群众阐明了被告张某在该村进行石板材开发后给他们带来的益处和各种便利。如:因矿山开发修建了道路,改变了该村交通闭塞的历史状况;为家家户户安装了自来水,提高了村民们的饮水质量;为学校建设进行投资和赞助,改善了乡村的教育条件等等。使原告村民们充分认识到矿山开发带来的利多于弊,从而化解了村民们的抵触情绪和对被告的敌意。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方毁坏矿山公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严肃批评教育,并讲解法庭的调解思路,说明调解思路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对双方当事人的益处。调解中,考虑到原告方村民农忙过后,劳动力闲置,为增加农民收入,还特意增加了一项内容,即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原告村民。这样更加使原告方赞同法庭的调解思路,也有利于促进原、被告矛盾的化解和今后关系的融洽,保证投资经营者的良好生产环境。

主要矛盾解决之后,对于两被告的工作要相对容易一些,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2001年11月30日经被告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山林等补偿款40000元,除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外,余款20000元定于2002年9月30日前由被告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2)2002年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所有损害,赔偿款以18000元计,定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今后每年因矿山开采造成的所有损害以40000元计,定于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二期支付,每期为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某按期垫付给原告,而后向被告乡人民政府核销。但矿山开采期间如造成原告方村民人身、房屋、公路、桥梁损害的,被告张某应按实际损失另行予以赔偿。(3)矿山开采期间的用工,被告张某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原告方的村民。(4)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张某的矿山开采经营活动;否则,对开采经营造成损害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5)如果因客观原因造成矿山无法开采,张某有权不予垫付补偿款,核定的补偿款由被告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直至矿山终止开采,消除污染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