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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纠纷概述及调解方法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就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产品责任因其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归责方法和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3.损害事实是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造成的。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经营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处理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产品责任的性质,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再到特殊侵权责任的过程。这一历程,是伴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发展的。特别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新产业革命促进经济迅速发展,而与此同时消费者地位却日趋势弱。大量以化学、电子产品为主的新型日用消费品进入家庭生活,它们比传统产品具有更高的危险性,而现代商品标准化生产和规范性包装又极易形成消费者的盲目信任。即使消费者进行产品检验,也会因对技术密集型产品一无所知而难以发现其缺陷。弱势的消费者根本无法与实力雄厚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分庭抗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伴随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纷纷颁布新法律,允许消费者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赔偿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也逐渐摆脱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就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产品责任因其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归责方法和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构成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和开发缺陷等。但如果是合理的危险,如按当时的科技水平尚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则不构成产品缺陷。

2.有损害事实发生。这里的损害主要指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毁,也包括因缺陷产品爆炸、腐蚀或污染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则包括缺陷产品致人损伤、致残或致死的情况。对于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亡使受害人或其家属遭受精神痛苦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依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结果即可。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依此规定,除以上三种情况外造成责任事故的,生产者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未明文规定销售者的责任,但一般认为销售者的免责事由适用对生产者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概述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概念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因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活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就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法律之所以作如此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提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作业责任心,促使其不断改进技术,尽可能的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从而切实保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二)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责任人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责任人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果责任人没有从事这一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就不能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危害是一种潜在的、客观的危险,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上、在管理中,从主观上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也是很难避免发生的。这种“危险作业”大致范围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等。

2.损害事实的发生。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高度危险作业存在,这种危险性就存在,只有这种危险性变成现实时,才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没有责任的承担,也就不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损害事实是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造成的。即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的又一要件,如果这一要件不能成立,损害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同样不能产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概述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因素,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致使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受到影响的现象。由于污染环境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构成环境污染引起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环境污染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现今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较为严重的问题,被人类称之为“公害”。环境污染是我国现今加大力度重点整治的项目之一,在民事赔偿诉讼中,环境污染引起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列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对环境污染作了相应的规定。环境污染引起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是违法的,是世界各国所禁止的,污染环境的违法并不仅限于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这种行为给人类环境造成损害,就构成违法。

2.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的

这里的人为因素不仅包括作为,而且也包括不作为,具体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毒气体、粉尘,撒漏化学毒品或者放射性物质以及不履行环境法律赋予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等。

3.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

这种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而且也包括精神损害。其损害具有多样性、持续性和潜伏性等特征,于源与工业、农业交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相当广泛。

4.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www.chuimin.cn)

四、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概述

(一)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土地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由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设计或者管理不当,以至于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由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后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这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像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污染那样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这种归责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对相对人或受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损害不是完全由于相对人或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即使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或受害人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1.有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等土地上人工营造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事实的发生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不当或者设计不合理而产生的,并非是其他外力作用所发生的。如系自然物的倒塌、脱落、坠落则另当别论。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损害的事实在实际中客观存在。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就不发生事实上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责任。

3.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即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五、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概述

(一)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而引申出来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所谓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工作中将有关暂时闲置的物品堆放在某一地点,堆放的物品发生倒塌,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因而由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堆放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此规定确定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调解适用于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当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原则,其含义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又称作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情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可以看出,后者的规定较前者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有堆放物品倒塌事实的发生。产生这一民事责任的堆放物品在倒塌的当时应是处于一种闲置的状态,否则不发生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堆放物品倒塌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害,这一损害客观存在。

3.堆放物品倒塌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堆放物品倒塌事实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六、饲养动物损害赔偿概述

(一)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多发生于农村,现今随着城市饲养宠物的增多,在城市这类现象也时有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因而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向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动物必须是饲养的动物。如果不是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则不构成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饲养的动物对他人动作,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

3.损害是由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因动物的习性而自发的动作,而非是受他人驱使。否则,如受他人驱使,不构成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而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