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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性人格权损害赔偿案例的调解

【摘要】: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而原告由于受大巨大的精神伤害,对被告持有强烈排斥态度,也坚决要求高额赔偿。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同意向王某赔礼道歉,诚恳地请求原告谅解。在合议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王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在确定了被告的行为性质后,合议庭成员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且使王某的熟人议论纷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案例一:侵犯名誉权纠纷调解

【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中学教师,因其弟弟与被告龚某的妹妹曾有过婚姻纠纷,为此引起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1994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赵某带其3岁的女儿去被告龚某所在单位的浴室洗澡,脱掉衣服正欲洗澡时,被告突然闯入浴室,对原告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引起浴室其他人围观。原告和孩子在他人帮助下穿上衣服走出浴室后,被告仍不罢休,跟随其后继续进行漫骂,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被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围观者多达几十人。在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还一句口,也未作其他反抗表示。

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学生、同学和熟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出家门,怕上讲台,夜里常被恶梦惊醒,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先骂了我,才引起双方争执的。在双方互骂争吵中,难免言词过激。双方都有过错。纠纷发生时,在场只有几名职工,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当众侮辱、漫骂原告,是侵权行为。原告是一名教师,为人师表,人格、尊严更应受到尊重、保护。被告在原告脱衣准备洗浴时,闯入浴室,辱骂、推拉原告,引起围观;后又在浴室外,当原告的学生、同学和同事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原告,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原告为此到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过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的浴具踢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了解了事实真相和划分责任后,法院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一致态度强硬,不承认自己犯有错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人员向被告出示大量事实证据,以不容置疑的口吻和神情向被告明确了其存在的错误,并动情地描述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使被告终于在事实和清理面前低下了头。而原告由于受大巨大的精神伤害,对被告持有强烈排斥态度,也坚决要求高额赔偿。调解人员在对原告寄予深切同情之余,也转达了被告的悔悟之情,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在调解人员声情并茂、款款真情的感召下,剑拔弩张的双方当事人终于平息怒火,以3000元赔偿款息讼止争。

案例二:侵犯姓名权纠纷调解(www.chuimin.cn)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在一个家属院多年的邻居,两家的关系一直友好。2001年,被告李某写的故事《好人一路平安》刊登在某杂志社出版的故事会上。在这篇故事中,刘某把原告王某的名字安排给了故事中的男主人公。故事发表以后,王某的朋友、亲戚都知道了王某的名字与一个社会无业游民连在一起。消息传到王某的耳朵里,使她在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

原告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明知原告的姓名叫什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的作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姓名权的侵害,并在同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则认为,故事都是通过艺术加工编出来的,人与事都是虚构的,这纯属巧合,而非故意。本人是省内一位知名的故事作家,发表过几十万篇的作品,作品中人名有一百七十多个,怎么能够避免作品中所用的名字和现实中的真人的名字相重呢?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同意向王某赔礼道歉,诚恳地请求原告谅解。

合议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王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

【调解】

合议庭在审查分析了本案的案情以后,被告的行为应是混同姓名的行为。所谓姓名的故意混同,是指行为人不使用姓名权人的真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姓名混同的假名,造成了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这里“混同”,是指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观念上和发音上存在雷同现象。如在一个姓名中对名字变更字划、变更拼音、改变谐音、发音类似等,产生了与另一个姓名有感觉是同一个人的同样效果;或者虽然二个姓名中有语音不同但观念上属于同一个人的,也是混同事实,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这是因为行为人利用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或观念上的与他人姓名相类似的特点,故意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如有具体的混同之危险时,则各人应于其姓名上附以特别之眉书,否则构成因不作为而侵害他人姓名权。本案中被告在其文学作品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并非纯属巧合,而是有意混同,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在确定了被告的行为性质后,合议庭成员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且使王某的熟人议论纷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鉴于被告有认错态度,双方又是邻居,素来关系不错,具备调解的可能。于是合议庭成员把双方召集到一起,向双方辨明是非,对被告予以了温和而中肯的批评,对原告则温言相劝,深表同情,基于被告认错态度较好,且调解人员温婉而有力的调解语气和姿态,让双方当事人感到如沐春风,在和谐的气氛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王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