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有别于不当得利,因与管理人是否为保护他人的意志相关,故这种法律事实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事件。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一方称为本人。......
2024-01-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包括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一、人身自由权概述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和性质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两个方面,属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这是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渊源。《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一个立法疏漏。但有关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通常与犯罪行为有关,如非法拘禁、绑架、拐卖,以及与性犯罪相联系的藏匿等,其行为本身也构成民事侵权;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则表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强制扣留、非法搜身等。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对公民意志自由权保护的规定。总之,民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通过将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进而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实现的。
(二)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构成公民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如下要件:
1.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主要表现为违反《宪法》等法律保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非法限制、拘禁公民人身的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改变了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状态,使受害者财产造成损失,精神上遭受痛苦和创伤。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人身自由利益的丧失,是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作用的结果。
4.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即行为人须为故意限制、干涉或妨碍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因其疏于注意,不履行或未能履行保护他人自由权的义务,而导致他人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
二、姓名权概述
(一)姓名权的概念和性质
姓名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成年后有权自己选择姓名,除本名以外还可以为自己起笔名、艺名等,他人无权干涉。
2.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使用权。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使用其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化名,任何人不得强迫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公民使用姓名,原则上其他人不得使用同一姓名,但正常情况下的重名不在其限。
3.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通过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并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姓名权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其所体现的利益主要为精神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姓名的使用虽然也能带来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人员的艺名可以提高票房价值等。
(二)姓名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构成姓名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有违法行为。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作为的行为,也可表现为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不作为行为。
2.有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被盗用、冒用等客观事实存在即可,不必一定有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合一化的特点,故这里的因果关系不需特别证明。
4.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构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如偶然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能认为是侵权;只有为某种目的而故意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才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后果严重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是处理侵害姓名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肖像权概述
(一)肖像权的概念和性质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肖像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首先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肖像被歪曲、毁损、玷污,都会给肖像权人带来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同时,肖像权又与一定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特别是作为艺术品的肖像,其美学价值可以转化为财产上的利益。众多的商家重金聘请明星做广告,就是一个明证。肖像权人正是通过对其肖像的制作和使用所享有的专有权,来维护其精神和物质利益,实现其民事权利的。
肖像权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作了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肖像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www.chuimin.cn)
(二)肖像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构成肖像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1.有肖像使用行为。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不得将其肖像公布、陈列或复制。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使用他人的肖像一般应订立肖像使用合同。未经允许而使用他人肖像,破坏了肖像权的专属性。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一般是有意识的,即主观上存在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误用他人肖像的可能性,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拟的人物而使用的情况。
4.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即使用他人肖像,虽未经本人同意,但有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本人利益等合法事由使用他人肖像的,则不构成侵权。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不文明行为的拍摄报道,印有逃犯的通缉令,附有走失公民照片的寻人启事在诉讼调解和司法审判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侵害肖像权时,不应以行为人是否有营利目的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如果把盈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利于制止非赢利目的而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如为侮辱他人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同时也不利于对于肖像权人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最终将把对肖像权的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有违设立保护肖像权制度的初衷。因此,为全面、充分地保护肖像权人的民事权益,在认定侵权时除以上四个要件以外,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
四、名誉权概述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性质
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等方面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民事权利。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及人格权利相比较,其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其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如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作为一种专属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继承的。
其次,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即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其中的自身属性,包括公民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名誉权的基本内容就是保有和维护自己在上述诸方面的社会评价。
第三,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人格权,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名誉权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上的损失。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往往会因补救损害而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可能导致公民在招聘、晋级和提薪等方面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从而使其财产遭受损失。
(二)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责任的构成
构成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1.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等作为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固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依其职责具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也构成侵权。如新闻单位未尽到审查稿件内容真实性的义务而致他人名誉受损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2.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以及因侵害名誉权造成公民和法人间接财产利益的损失。其中,名誉利益是否受损害,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精神痛苦的损害表现为公民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痛苦的折磨;财产上的损失,则往往因受害公民法人的工作性质、经营状况等因素而不同。
3.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的特点在于,许多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是经过社会的或心理的作用,而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的结果。在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中,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比较普遍。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也包括过失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公民或法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利益、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新闻报道失真或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行为,没有证据而错告或者诬告行为等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按照不同情况,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荣誉权概述
(一)荣誉权的概念和性质
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荣誉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民或法人人身权中的身份权。由于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由国家或组织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和法人的。因而荣誉权不是像名誉权那样,是每个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其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生来或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我们认为,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人格,而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荣誉权的主要内容,就表现在公民或法人对其所获得的荣誉的保有权,对其所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获得权和支配权。
(二)荣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构成荣誉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1.有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有关组织和个人对他人荣誉及其利益造成损害的作为行为,如非法剥夺、占有或恶意诋毁他人荣誉、撕毁他人荣誉证书等;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如扣发应得的奖金、实物,拒绝给予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待遇等。
2.有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荣誉本身因侵权行为而丧失,也包括已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破坏和损失,如因侵权给荣誉权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
3.有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这里,对于造成物质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失的证据证明;对于造成精神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可根据侵害精神利益的事实加以推定;其四,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人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即包括行为人为达到侵害他人荣誉权目的而散布谎言,诽谤权利人荣誉等故意行为,也包括因误信传言而撤销他人获得的荣誉,客观造成权利人荣誉受损后果的过失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则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作出了侵害他人荣誉权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我们处理侵害荣誉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于荣誉权遭受损害的权利人的主要民法救济方法:一是恢复荣誉,即按照荣誉权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予以恢复,如恢复被剥夺的荣誉,归还被非法侵占的荣誉称号;二是返还物质利益,即被侵占的物质利益尚存在的,应按授予荣誉和奖励的规则规定予以返还给荣誉权利人;三是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既包括赔偿荣誉权被侵害后的直接财产损失如被扣发的奖金等;也包括赔偿间接财产损失,特别如公民荣誉被剥夺而丧失的晋级加薪机会,以及企业荣誉被侵害后造成大量退货、解除合同等经济利益损失;还包括赔偿荣誉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精神痛苦而受到的损失,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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