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表情在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工作的每一个活动中,无不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它可以影响调解人员与纠纷双方以及纠纷双方之间情感的表达和沟通,可以影响作为一名调解人员所应具有的形象及其人格力量的发挥,还可以影响到纠纷的顺利解决。3.协调性动作手势,往往被用来在一些令人紧张的情境中协调气氛。对劝说的语音声调的运用,要根据劝说的内容而定。......
2024-01-20
一、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确认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减少。前者包括生理损害所造成的痛苦或者心理损害所导致的痛苦,后者则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丧失。因此,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即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人,也包括作为被侵害致死以及死者的人格被侵害的死者遗属等间接受害人。实际上,死者人格或遗体受到损害的真正受害人往往是其遗属。从这种意义上说,死者的遗属也是直接受害人。因此,《解释》第7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调解过程中对于本条的适用,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遭受的精神损害。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哪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谁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顺位的权利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这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顺位的权利人。除此以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因为如果不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既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因为他们也有精神损害,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补偿和抚慰。但是,就与死者的亲近程度而言,就精神受损害的后果而言,一般来说,其他近亲属所受到的损害不如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的伤害大、痛苦深,因此,其他近亲属只能作为第二顺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其他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
(二)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足以抚慰受害人的,就没有必要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采用停止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如果说只要有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反而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2.何为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www.chuimin.cn)
此外,对于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似,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有学者则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肉体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仅指其精神利益的丧失。而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这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也就必然使法人本身存在没有了依据。因此,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益,除应当让受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让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样有利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解释》采纳了前一种意见,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于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中或者死者近亲属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这样,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或继承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也有例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这是因为,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从诉讼上来讲,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和继承,受让人还要面临举证的困难。因此,作为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是也应该看到,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届精神损害的赔偿,毕竟用的是财产的方式,就责任形式而言;它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既然是财产责任,就应当允许转让或者继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两种例外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一种例外情形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其特点是:(1)承诺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人。承诺的对象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2)承诺方式是书面的,以免就赔偿义务人是否承诺给予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金钱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如果没有采用书面的方式承诺视为没有承诺。(3)承诺的形式,既可以是赔偿义务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给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出具承诺书,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4)承诺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金钱赔偿的数额是明确的。如果数额不明确,视为没有承诺。另外一种情形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然涉及到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只要具体数额一强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受害人死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加害人是否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死者近亲属就其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原因就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主体不同。死者生前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权得到保护并可以继承。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得到赔偿。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为了防止发生新的不公平,可以考虑赔偿义务人赔偿这两项精神损害后其责任是否过重;而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总量上根据案情适当具体控制;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都必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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