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经县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孙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判令叶某、陆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某人民币5500元。宣判后,叶某、陆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书面协议部分,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部分,即时清结,记人笔录附卷。......
2024-01-20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3)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加害人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负担的赔偿,且这种赔偿的幅度往往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相联系,故而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是通过抚慰受害人,教育、惩戒加害人,来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知。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与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从维护人身权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人格权利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主要表现为:
1.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即物质性人格权。其中的身体权是指以人的物质机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为保护对象的有形身体权利,实际生活中如强制纹身、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即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侵害这四项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其中的人格尊严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具体人格权扩大到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人格利益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所谓隐私,其静态含义是指一切属于私人的东西,包括自然人的身体和私人物品;其动态含义是指属于私人生活范围内的各种活动和与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凡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以隐私权为典型代表的合法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特定的身份权利(www.chuimin.cn)
《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监护权利作为在近亲属范围内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典型和普遍。凡侵害他人监护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人格利益的延伸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遗屑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如果侵害后果使死者近亲屑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乃至人格贬损,加害人就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中应严格掌握三个条件:一是侵害的财产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这种物品体现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二是该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三是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物品所有人应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请求。
三、精神损害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赔偿只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惟一的方式。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当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承担其他责任形式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方式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与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虽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其性质也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均属于对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无法像财产损害那样使其标准化。但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定的标准,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太大,不利于司法统一。为此,《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文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款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规定而言的,该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方法,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看,是不主张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1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指出,各地法院在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精神,在调节实践中有几点需要注意:
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解释》的第八条,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本条的适用。
2.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耍遵循三条原则:(1)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2)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加害人是否能够起到制裁的作用。(3)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3.在因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这是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是精神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而以前我们都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看成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两金的性质改变后,如果再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过高的精深损害赔偿,反倒对加害人科的责任过重,不符合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符,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当。因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时,一定要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否则理解上可能出偏差,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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