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这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作出酌定提高。经法院调解,谢某、徐某赔偿韩某500元的精神损害金。......
2024-01-20
案例一:幼儿横穿马路被摩托车撞伤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例
【案情】
原告吕某是年龄刚满三岁的幼儿,在横过公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因吕某并无明显伤情,其家人在杨某留下联系方式后允许杨某离开,双方对该事故并未报警处理。后吕某家人称事发后三天,吕某出现口吃、惊梦等症状,并在事发四十多天后去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800多元。吕某家人就医疗费与杨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00元。
【调解】
主审法官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争议焦点不多,案件标的不大,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主张截然相反,对立情绪大,积怨深。吕某的家人认为杨某对吕某的碰撞是造成吕某口吃及惊梦的直接原因,并对杨某的处理此事的消极态度大为恼火。庭审中,吕某的母亲及外婆情绪激动,不停地质问对方,并不断地申请法院去医院调查吕某的病症。而杨某刚生完小孩,未亲自出庭应诉,而是其丈夫吴某代理其出庭,吴某对于碰撞之事并不否认,但坚持称事发太久,对方无理取闹,且无证据证明其病症与碰撞有直接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剑拔弩张,双方均要求法官依法判决,都不同意调解。吕某的家人多次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请求,他们也会通过其他途经解决,当事人之间“斗气”的情绪已影响当事人对案件进行理智的判断与预期。
案件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发现在本案中,吕某作为三岁的幼儿,其家人对其的关爱及紧张可想而知,且其家庭环境优越,诉讼请求仅为医药费1800多元,其之所以在法庭上情绪激动,可能和对方对此事的态度有关,双方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误会。而杨某的丈夫作为一名公务员,其亦不是蛮横无理之人,不然其不会在事发多日后对碰撞之事予以承认,可能和吕某家人去其单位协商此事有关。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对方不尽人情,都是觉得自己做了好人,而对方却无理取闹。合议庭认为,迳行判决虽然对法官来说省心省力,也无任何风险,但该案的矛盾有可能激化,且从社会效果和经济因素上看,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不利的。
在审理中,主审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斗气”的情绪对当事人产生了影响,所以应先查明案件事实,让当事人在事实面前达到“心服”,再针对案件事实力争调解结案的审判方针。
首先,主审法官应吕某的请求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去医院咨询了脑神经外科的专家,对于吕某现在的病症与碰撞之间做出了医学上的解释,但吕某的家人对医生的解释并不满意,仍旧坚持自己的看法,并在医院对医生进行质疑。吕某家人的情绪很激动,并将其情绪发在吴某身上,双方当事人在医院激烈地争吵起来。吕某的家人甚至出言不逊,最后对于主审法官的劝解也不听从,甚至认定法官已经被对方收买,主审法官见状,分散了双方当事人,让双方各自离去听候法院的另行安排。回到法院后,主审法官经过分析认为虽然双方的矛盾在表面看来更加激烈,但实质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过程有了一定的了解,应抓住双方在心理上的变化,进一步加强双方的调解,尤其是作吕某家人的工作。对于吕某家人,不能只看到其偏激的一面,要站在其角度和立场理解其这样做的初衷,并结合吕某现在的轻微病症逐渐化解其对对方当事人的怨恨,同时,从法律上告知其因证据的欠缺而导致法律后果,让其自己考虑。另一方面,对于杨某这一方,着重从道德上作一些疏导工作。虽然从法律上因对方的举证不能可能会胜诉,但从事实上来说,其为人父母也应体谅对方的心情,且碰撞一事的确发生过,对方的要求也不是太过分,可能方法上有些过激,影响到了杨某的正常工作及生活,如果双方继续斗气,只会使一个很小的矛盾无限扩展下去,只能两败惧伤,费神费力。主审法官秉着这样的指导方针,首先打电话给杨某的丈夫吴某,经过近一个钟头的劝说工作,吴某称,其并不是不同意赔偿给对方医疗费,只是对方态度恶劣,出方不逊,影响到了其家庭正常的工作及生活,所以对方在此事上亦有过错,所以即使赔偿医疗费也不能全部赔偿。主审法官抓住这一契机,又打电话给吕某的家人,其母亲显然对法官主动打电话给她很意外,因为其可能也意识到在医院的行为做得有些过分。主审法官从一个母亲的角度理解了其心情,但又不失时机地告诉其过激的行为不仅不利于解决纠纷,只会增添新的矛盾,对方并没有她们想象的那样恶劣,其自身也有做得过分的地方,最后,告知其无论怎样,从证据上来说现在对其并不是太有利,而且吕某现在并无大碍,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主审法官又耐心地听吕某的母亲讲述了整个事件的前前后后,时间不知不觉地又进行了近一个钟头。主审法院在吕某的母亲意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后,提出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医疗费的调解建议,吕某的母亲表示要征徇家人的意见后再给法官答复。调解仿佛看到了成功的希望。又过了半个小时,吕某的母亲给法官打来了电话,表示同意平分医疗费的调解方案,但对于诉讼费用要求由对方负担。一百多元的诉讼费又让主审法官打了几个电话,终于使当事人就本案及后续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均向主审法官表示感谢,双方心平气和的走出了法院。
案例二: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例
【案情】
1999年7月18日傍晚,某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站收费员张某,顺便搭乘与机场有业务关系的某银行的一辆面包车欲返城。当汽车沿高速公路快速返回途中,面包车左右轮突然爆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该起事故经机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属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事故,故交警部门不作处理。(www.chuimin.cn)
张某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长时间的住院治疗,被告在该起事故处理中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8万元。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张某头面部损伤属四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2万元(含先期垫付的8万元在内)。
【调解】
受理本案以后,人民法院首先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赔偿责任。经过分析,张某乘坐被告的汽车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同乘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有偿的同乘者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害,其损害赔偿问题,可按照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处理。无偿的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确定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界定为“无偿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方违反其当初的约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法律责任。在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约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一开始接受了好意同乘者的搭乘要求,后来在运输过程中,又因为某种原因造成其不能将同乘者运送到目的地,而要求其中途下车,则不能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约的责任。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邀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不是“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这是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乘,其权利受到了限制。其不享有目的地的到达权,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
法院经分析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承担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好意同乘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要区别不同的情况:第一,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第二,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搭乘好意同乘者的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其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一般不全部赔偿,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斟酌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承运人赔偿的份额一般不应当低于百分之四十。这符合“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者其损失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本案中,张某顺便搭乘与机场有业务关系的某银行的面包车返城,途中面包车左右轮突然爆胎,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搭乘酿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同意搭乘后,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种认识,法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为了能让双方当事人平心静气地进行协商,调解人员抓住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由于被告是单位,能够冷静而理智地处理事务,调解人员就采用直述法,直截了当的晓以利害,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希望被告能友好解决问题。对于原告,受到伤害较重,心理上容易滋生不满和怨恨,尤其是期望的目标不能达到时,便把所有的愤恨撒到被告身上,产生抗拒心理。调解人员采用宣泄法,耐心地倾听当事人倾诉自己所受到的委屈,以及内心的痛苦和不满,然后给予同情和安慰,让原告的情绪首先得到宣泄和释放,然后再进行心理疏导和调解,告知被告允许原告同乘也是好意,而且汽车爆胎被告也无过错,希望原告能够予以理解和宽宥,降低索赔数额。在法院的巧妙调停下,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以被告单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2万元解决纠纷。
【注释】
[1]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4]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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