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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调解侵权纠纷,调解原则解析

【摘要】:除审理离婚案件外,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调解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6.及时调解原则。

一、调解的概念和分类

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其他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当调解被不同的组织运用,或与不同的程序结合时,就产生了不同种类的调解。

(一)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基础上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方式,支持当事人双方协商,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平息纠纷。

司法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主要表现在:

1.调解的实体对象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

2.调解贯穿于诉讼阶段的始终。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除特别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不能进行调解的事件外,不论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也不论是普通程序审理的事件,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事件,只要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贯穿诉讼的始终——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案件随时可以和解。

3.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需经受诉法院审查认可,除即时清洁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外,其他均应由受诉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变更。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不得上诉,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不能强迫调解,也不能违法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将案件一拖再拖。同时,调解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并非是审理的必须程序,并不等于一切案件都必须经过调解。除审理离婚案件外,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员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促成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的一种调解,是由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行使的一项司法辅助制度。它具有以下特点:

1.人民调解是法定的调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它是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群众性组织的活动。

《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形式:(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它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

2.人民调解必须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调解是纠纷当事人自愿提起,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的调解,不受压制强迫,不会因调解失败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www.chuimin.cn)

3.通过调解协议对“模糊事实”固定。人民调解的方式灵活、快捷、方便,尤其在一方当事人对纠纷、争议的解决,缺少证据或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极可能将纠纷争议的全部事实和盘托出,并就此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一方建设性让步,对一些较为模糊的事实、情节等,通过民间调解的形式对有关事实予以确立。

4.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二、调解的基本原则

不同的调解方式,其调解的性质和效力不同,但无论哪一种方式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从调解开始发展,到调解协议达成都应是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同时,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得把调解当作起诉的必经程序。

2.平等原则。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完全平等。不因民族、职业、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受到区别待遇。调解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

3.合理合法原则。调解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善良风俗。

4.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事实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掌握了确凿无误的事实,才能判断是非,分清责任,在原则问题上决不能“和稀泥”。

5.不得泄露或利用当事人隐私原则。调解人员有义务对当事人或秘密给予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扩散,为当事人之间的彻底和解和履行协议创造良好条件。

6.及时调解原则。调解一般应具有快速、简捷的特点,如不及时解决或纠纷处置不当,在一定条件下会使矛盾激化,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个简称《若干规定》)将人民调解的时间定为一个月内,对于司法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有禁止久调不决的规定。

三、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条途径,将争议置于和解的快速轨道,不但能够化繁为简、化难为易,化干戈为玉帛,及时有效地解决大量纠纷,避免耗费过多的人力、财力、精力,而且对于促进人民内部文明交往,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和谐、宽容、团结、友爱的人际关系,减少和预防民事纠纷恶化、升级为刑事犯罪案件,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和谐、有序地生活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1.节约时间。从时间因素上来讲,调解最大的优点就是简便、快捷,在时间要求上不那么严格,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进行调解。一般来说,除了恶意诉讼外,每一个当事人都不愿意发生纠纷,发生纠纷之后也都想及时化解矛盾。尤其是纠纷给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造成障碍时,双方当事人更迫切希望能尽快解决,哪怕经济上吃点亏,也选择调解化解纠纷,否则就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这是严格的司法程序无法比拟的。

2.节省费用。在费用上,一方面调解费用低廉,人民调解员随叫随到,不向当事人收费,不浪费当事人时间,可利用当事人空隙或休息时间,另一方面从表面上看,一方当事人因调解给付另一方的赔偿或补偿费相对较低,但另一方从长远利益看却十分划算。此外,在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被告人偿付必要的赔偿费用直至偿付额外的补偿费用,可以直接促成自诉人撤回刑事自诉——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调解的互惠互利。

当然,除了以上优势,调节也存在一定弊端,由于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对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对引发纠纷的原因、法律适用以及调解的后果往往缺乏足够的认识,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调解方式解决了纠纷,双方反悔后容易引起诉讼,甚至反悔后毫无其他救济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