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主要是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的案件。......
2023-08-11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客体。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弄清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各国法律文化不同,对行政活动的认识不同。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也各有特点。如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也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要形式。行政法学界就行政机关的这类行为的定义各有不同,法国称为行政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称之为行政作用。我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是指:行政主体产实体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
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占有重要地位。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授权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其后,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均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更加强化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必要性。迄今为止,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解释只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由于该意见是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学界对该定义多有批评。认为作为一个行政法学理论上的定义,这一解释是不完整的:(1)这种解释只就行政主体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解释,忽视了内部具体行政行为;(2)这一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仅表述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忽略了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3)该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忽略了双方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新司法解释,该解释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而是以行政活动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准。其功能在于确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而不是解释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律名词。虽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反映了行政法学界近年来的研究成果,预示了未来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是行政职权的运行规律,而不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的过分关注。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是学术名词,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主体。
2.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特定的,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里所指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受行政行为直接约束或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中国公民、中国境内外国人、无国籍人等自然人和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中国境内的外国组织等法律拟制人格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可以是直接针对相对人的人身,也可以是与人身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可以是物和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里的实际影响是指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行政行为的成立而发生增、减、得、失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可以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以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既可以直接赋予相对人的一定的权利,也能够科处相对人的一定的义务。随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原来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将相应发生变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负有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时,利益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4.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要式行为。按照法定程序的特定的形式作出。
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除少数非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外,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并要求采用书面等格式形式。即使是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的行为或者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行为,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和要求。
5.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救济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按照学理分类,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按照特别规则进行。内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内部行政行为的,可以申诉。按照当前的法律制度,内部行政纠纷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6.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有: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行政物质帮助、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批准、行政命令,以及行政监督、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
7.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一次性。这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在效力上的持续性、可以反复适用性而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只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其他类似的事件,应当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另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www.chuimin.cn)
1.行为主体享有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享有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实施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行为者享有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的基本条件。但是,具有一般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错误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是这种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2.行为主体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即行为中包含了行政权的作用,是行为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这是因为,只有运用行政权才能实施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设备和建办公楼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
3.行为产生了法律效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成立将产生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同时,法律效果应当不仅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化或者消灭,还包括相关的民事权利的产生、变化或者消灭。
4.行为已经作出并为相对人知晓。行政行为成立后,应当以法定的形式作出并以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以合法方式公告。这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可能有一个时间上的差距,对行政主体而言,完成一个行政行为,只表明行政决定程序的完结,该行为要对相对人发生效力则需要有一个送达或者公告程序。对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从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表示行为的存在的形式要件是行政行为所必需的。要式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一般要求。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1.行为主体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就要求:(1)行政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当是有格法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通过授权或委托取得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
2.行为权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法定权限内作出。这就要求:(1)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必须在自己的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被授权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被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3.行为内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1)行政行为应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2)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法定的权利义务。(3)行政行为的目的应符合立法本意,而不能曲解立法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4.行为程序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行政行为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顺序原则,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如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等。
5.行为形式合法。行政行为应当以合法的形式表示自己的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行为的形式作了严格规定,对不合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拒绝处罚。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此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总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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