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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原则:无调解和反诉

【摘要】:调解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即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结束民事诉讼的活动。正因为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调解的两个必备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某些让步,以求迅速结案。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例外情况,涉及对有关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审判,二是调解。调解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即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结束民事诉讼的活动。调解除了需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实体处分权; (2)调解形成的结果不能与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政,不能随意处分。如:税务机关征税,只能按税法规定征收,不能任意减免或增多。正因为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调解的两个必备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某些让步,以求迅速结案。如果这样做了,就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裁决,这也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其理由是:

(一)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处分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这个职权是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的,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来讲,权利义务是不能分割的。同时,行政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其相对一方当事人受行政权力的支配,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随意处分国家的权力,受行政权力支配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更无权利参与对国家权力的处分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包括处罚决定,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是什么情况,就应作出什么决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为了求得争议的解决而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如果作出让步,就成了行政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就行政处理决定是否符合事实和是否合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而在民事诉讼中,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完全处于平等地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利,既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就为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彼此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创造了前提条件。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无权自由处分,以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为基础的调解就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中。

(二)行政诉讼没有调解的必要,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之间并不存在第三种选择。民事权利可以转让、放弃,而公民和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上的权利通常不能转让,不能放弃,因而也就不发生在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或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同时,行政诉讼争议的核心在于确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是否合法与适当的惟一标准是法律,而且裁判者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行政法原理,不允许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在管理活动中以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应直接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判,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予以维持,对违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并无调解的必要。

(三)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享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但是由于其相对一方(行政被告)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因此,对原告的调解请求,被告无法回答。并且,如果允许调解,就会使行政行为处于违法不当状态,或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违反行政法治原则。

(四)调解不能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能完成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任务,起不到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作用。(www.chuimin.cn)

我们说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在裁决以前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促使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使原告一方认识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而申请撤诉;或使被告一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谅解并申请撤诉,不仅能省略繁冗而形式僵化的程序,而且能达到平息诉讼的目的。有人认为,这种调解行为实质上是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规避法律,置行政诉讼制度于虚设的境地。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这种规避行为,既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旨意、原则精神并没有被规避,且法律的目的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中实现。审判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不仅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还有利于化解“官民”之间矛盾,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能达到社会稳定和谐的效果。这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开展思想疏导工作的做法,不仅不应予以禁止,相反还应加以提倡,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更具有实际意义。

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例外情况,涉及对有关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法律、法规多数对金钱赔偿的数额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可以对金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然后作出判决,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不适用反诉原则的理由和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的理由是相同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享有起诉权是因为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行政管理权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是必须要服从的。而且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的执行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相对人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不服从要承担法律后果。所以,行政机关无须再借助于另外一种力量来保证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或借助于人民法院的强制力以制裁违法者,也不需要借助于人民法院来保护由于相对人不服从其管理而损害的权益。行政机关或组织不适用反诉原则,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因为:第一,相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强者,本来它就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如果允许其在已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再有反诉权,则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体现和实现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第二,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应当是依法作出的,行政机关组织不能在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后,因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享有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对原告人的处罚或增加原告人的负担或义务,否则,既改变了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也有悖于合法性审查原则和不适用调解原则,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反诉是一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