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是特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特殊侵权案件及合同案件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023-08-11
测谎:民事诉讼能用吗
何家弘 陈 甦 张卫平
[2007年5月17日第5版]
[编者按]民事诉讼中能用测谎术吗?测谎结论能作为证据使用吗?这是一直都有争议的话题。本期邀请三位学术背景各不相同的学者参与讨论,他们从技术到伦理的论争给我们提供了多维的视角。
测谎结论可在民诉中作证据
何家弘[1]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谎言是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鉴定人会说谎,甚至律师也会说谎,因此,识别谎言——或者说识别言辞证据的真伪——就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之一。现代测谎技术并不能代替法官对言辞证据的审查评断,但是可以为法官提供客观科学的审查评断依据。目前,世界上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测谎技术。
测谎技术是以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测谎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实验和经验都可以证明,人在故意提供谎言时会有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为一定的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例如,呼吸速度与容量的异常、甚至出现屏气;心跳加快、血压升高;体温微升、面红耳赤、前额和手掌等部位的汗液排泄增加;胃收缩、唾液分泌减少、口舌干燥;瞳孔放大、目光异常;肌肉微颤、声音颤抖、手指颤抖、脸部肌肉抽搐等。在上述征象和变化中,有些是比较明显的,是旁人可以直接用肉眼观察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的;有些则比较隐蔽或细微,只能借助于灵敏的电子仪器才能识别并记录下来。作为测谎的科学基础,这些生理征象和变化的价值取决于它们与说谎行为的伴生关系是否特定,是否稳定。所谓“特定”,就是说,只有说谎才有这些生理反应。就目前掌握的“说谎特征”来说,恐怕单独哪一种都很难满足认定谎言所需要的特定性。因此,我们在测谎时不能仅依据单个特征,而应依据多种特征的组合,如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一系列特征的组合。另外,我们在进行测谎时,不仅要识别上述特征的质的规定性,而且要识别其量的规定性。我们在评断测谎图谱时,不仅要分析测谎仪记录的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有无变化,而且要分析这些变化的准确数量或程度。所谓“稳定”,则是说,只要说谎就有这些生理反应。科学家们之所以把呼吸、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等变化作为测谎的依据,就是因为通过观察和实验,发现这些特征与说谎之间有比较稳定的联系。而且,呼吸、血压、脉搏、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都是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是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改变的,有些甚至是人自己无法察觉的。
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学者进行了许多关于测谎结论准确率的调查研究。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专门培训的测谎专业人员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大约在85%至98%之间。毫无疑问,测谎结论会有错误,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把测谎结论统统关在诉讼的大门之外。其实,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百分之百可靠的,都是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当事人陈述可能出现错误;证人证言也可能出现错误;即使是笔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科学证据,其结论也有可能出现误差。在此必须指出,测谎仪是一种科学的心理测试仪,但必须掌握在合格的专业人员手中才能为识别谎言提供科学的依据。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
目前,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法院对待测谎结论的基本态度是:第一,测谎结论可以采纳为证据;第二,测谎必须是在被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三,法院在采用测谎结论时必须谨慎,一般只能“有限采用”。按照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limited admissibility rule),言辞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纳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辞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另外,就法定证据形式而言,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应该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测谎结果”和“测谎结论”两个概念。前者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后者是测谎专家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测谎结果不等于测谎结论,测谎结论才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专家意见。
综上所述,测谎结论当然不是绝对可靠的,但是在审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上,测谎结论绝对比我们主观直觉的审查评断更为可靠。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因为无知或偏见而固执地把测谎结论拒绝在诉讼的大门之外。我们应该给测谎结论正确定位:它就是一种普普通通的证据,而且是“有限采用”的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测谎结论可能出现误差就一律排除在外,那不是对待证据的科学态度,而且很有些因噎废食的意味。当然,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测谎应该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不宜运用测谎术
陈 甦[2]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调查,是通过事后描述而重现既往事件的过程。诉讼中的事件描述要用证据说话,然而说话的证据就可能包含着谎言。法官必须排除证据中的虚假成分,才能在法律观念体系的映照下,尽可能清晰地再现既往事件的实像。然而,作为根植于人性深处的弱点,谎言因当事人利害权衡而如幽灵般时潜时现。为增加捕捉谎言的手段,时下一些法院已经尝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术,甚至出现强制当事人接受测谎的情形。据报载,在一个直辖市高级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真伪各执一词,法院通知双方接受测谎并告知无故缺席的法律后果,但有一方当事人拒不接受测谎,于是法院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当然,这可能是一个运用测谎定案的极端例子,但却可以说明法官中存在愈加强烈的用测谎术发现谎言的迫切心情与潜在偏好。
民事诉讼中究竟可否运用测谎术,相关争议至今未息。在技术分析层面上,否定者认为测谎准确性不足,因而不应运用到民事诉讼中;肯定者则认为,其他证据形式亦存在准确性问题,况且测谎术会随着心理实验科学的发展而发展,测谎结论将成为准确性适度的证据形式。在法律解释层面上,否定者认为测谎结论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肯定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否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将测谎结论列为证据形式并无不妥。在伦理评价层面上,否定者认为测谎侵害人权与尊严;肯定者则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测谎就无损当事人的人权与尊严。就现有的讨论态势来看,似乎优势在向主张运用测谎术的一方倾斜。(www.chuimin.cn)
得以使谎言更多地被发现和更早地被排除,就个案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而言,固然有其正价值。但是对测谎术的价值判断,并不能限于就谎言而论谎言的视野,还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多元性及其实现机制的特殊性。强制当事人测谎显然不是一个好的制度选择,因为实施测谎的前提假定就是当事人可能在说谎。在一个解决私益纠纷的诉讼中,法官强制当事人测谎,既是对当事人自尊的伤害,也是一种易于形成偏见的先入为主。但是,将接受测谎限于自愿,也并不能扭转这种弊端,因为测谎术的自愿选择终会产生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强迫效应。与刑事诉讼中只对嫌疑人测谎的情形不同,如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测谎,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同等待遇。在证据均势的场合,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测谎而另一方拒绝测谎,拒绝测谎的一方势必在法官心证天平上处于不利地位。要求测谎易于引起法官信任的感觉,拒绝测谎则易于引起法官怀疑的感觉。由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对证据优势拥有较大的自由心证空间,法官心理上的信任感觉位移会影响其对证据优势的衡量。即使办案法官有较好的心理素质,不会因测谎要求的提出或拒绝而影响其判断,但宁愿相信提出测谎或拒绝测谎会影响法官的判断结果,却是当事人的一般心理。可以想见,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测谎要求时,对方当事人为避免失去法官信任,通常会被迫接受测谎安排。所以,只要将测谎结论纳入证据体系,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大量的表面上双方自愿而实际上至少一方被迫的测谎。随着民事诉讼活动中质证博弈效果评估的不断调整,所谓“自愿接受的测谎”最终会演化成强迫接受的测谎。
自愿测谎的实际强迫效应,是质证博弈被动方最有力的进攻武器,因此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中测谎术泛用,最终会影响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其一,减损现有证据体系的证明功能。一旦测谎结论纳入证据体系,其适用范围就不会限于言辞证据的真伪判断,任何证据形式都可以通过某种连接点转移到测谎事项范围。例如,即使借条上的签字被鉴定为属实,出具借条的人仍得以借条出具过程有欺骗或胁迫为由要求测谎。如此一来,测谎实际上会成为其他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或形成过程真实性的前置证明手段。其二,增加射幸诉讼的数量。既然测谎的准确率尚不足够,对于一个明知自己无理的当事人来说,在诉讼中提出测谎,既可向对方施加压力,又可能侥幸通过测谎胜诉,这显然会诱发滥讼缠讼心理。其三,削减法官进行逻辑思维训练的动力。如果诉讼中得以测谎确定证据真伪,再通过严密逻辑推导证据真伪就显得多余,因此,试图利用测谎结论的法官多少会产生动员当事人测谎的内在驱动,而不必将主要精力放在逻辑分析上。其四,过度强化民事判决的伦理色彩。民事诉讼的要旨之一,是以公正的方式实现被纠纷扰动的社会关系重新平复,为此法律不必对败诉方给予超过事件本身固有的道德评价。如果引入测谎术,一些本无道德色彩的败诉事件,也会被判决施加上道德评价。例如,债权人主张在时效期间提出过偿债请求而债务人否认,债权人如未通过测谎,法院就会以债权人没有通过测谎为由而不采信其时效中断的主张,本来举证不足的败诉就转化为因撒谎而败诉,罹于时效的败诉方就会被附上撒谎者标签,显然这是不利于当事人恢复平静生活的多余评价。
或有人言,在一对一的证据均势时,测谎可打破均势而便于法官判案。其实,即使在民事诉讼中纳入测谎术,证据均势的局面仍会出现。实际上,证据均势的出现并不会影响法官判案,让原告方败诉即可,而且这种处理规则丝毫不影响判决的公信力。随着测量技术的进步和生物实验科学的发展,相信有一天法官用一根电极浅浅插入当事人大脑皮层,就可以读出当事人的一切思维活动,因此一切谎言都无可遁形。但是,渴求公正的人们会接受如此简化的技术处理吗?
将测谎结论作证据应谨慎
张卫平[3]
虽然人们争议通过测谎技术这一手段所得出的结论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不少法院已经在使用测谎这种手段。要注意的是,测谎结论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两个不同的层面,两者之间有着微妙的差异。因为我们所说的作用,实际上包含将测谎结论作为一种对法官认定事实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官在诉讼中将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考作用的发生条件在于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可以将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现象作为判断的考量因素,例如证人作证的表情和情绪等,测谎结论也可以作为这样一种考量的因素来看待。因此,如果允许测谎进入诉讼,则当然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一定的作用,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涉及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关于证据能力又包含着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某一证据资料是否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适格性”;另一种含义是指可以成为某种特定的证据方法加以使用的“适格性”。“即使是传闻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在前一种含义上来讲的;“某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则是在后一种含义来讲的。
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手段,首先要回答是否可以使用的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没有必要再回答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因为不能在诉讼中使用,也就谈不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了。能否使用测谎手段的问题,主要涉及测谎作为一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手段,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测谎的“合法性”,在这里指的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原则、精神和一般伦理道德规范。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障碍。但如果未经被测谎者的同意,所进行的测谎就有悖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精神,也有悖于一般伦理,因为这涉及人权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对主张的事实,当事人也要进行证明,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证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是,“我没有借钱,我说的是真的,不信可以测谎,看看我说的是否真的。”当事人如果事先认可了测谎结论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可以说在程序上使用测谎手段就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技术没有合法性的障碍,则需要进一步回答另一个问题,即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即证据能力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形来看,大多数法院仅仅将测谎结论作为一种参考信息来对待,而没有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在裁判文书上也从来不引用测谎结论。如果作为证据,在程序上就需要进行质证和认证。实践中之所以没有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涉及的是测谎结论的真实性问题。测谎所依据的是人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是最先进的测试技术也不能保证其结论的完全真实性。正是基于此,有的人就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承认,证据能力与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程度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资料,通常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问题是,如果测谎技术是有科学依据的,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时,是否还应将此拒之门外呢?一个比较视角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也同样存在不能保证其结论绝对真实可靠,但人们并不排斥其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同样不是绝对的,但也同样没有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当然笔者不是测谎技术方面的专家,我们只是从假设的角度、从理论上来探讨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如果测谎结论有相当的真实性,作为一种抽象的论证,也就不能排除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明的要求就是高度盖然性,不要求证明的绝对性,在没有反证推翻时,高度盖然性也就具有公正性。所以,当测谎结论能够到达这种要求时,作为证据使用也不是不可以的。
应当注意的是,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与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被采信是两回事。法官是否采信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涉及到在具体个案中使用的测谎仪器的质量、技术水平、操作水平、测谎条件等),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问题。如果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则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质证,因为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涉及许多测谎专业技术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对测谎结论进行质证就是一个问题,质证的难度也影响了法官对测谎结论的采信。
也正是由于测谎结论并不能保证结论的绝对真实性,因此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就应当十分谨慎,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确定是否采信测谎结论。当然,也可以考虑在规则上对测谎的运用给予一定的限制。例如,对测谎机构资质的要求,被测谎者的自愿等;也可以考虑在作为证据使用时给予一定的限制。例如,在仅有测谎结论,而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等。总之,只要测谎结论有助于揭示案件事实,而又不违反法律时,就应当承认其证据能力,至于如何运用更为科学合理,则是需要不断摸索探讨的问题。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3]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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