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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伦理学:安乐死的两种类型及争议

【摘要】:有人认为,远古时期对老、弱、病、残的“处置”也应当列入安乐死的范围。这是病人没有或无法提出安乐死请求,由医护人员或法律规定的人员提出并执行的主动安乐死。第二种是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即已处昏迷或意识不清的临终病人,在其清醒时没有提出过安乐死的意愿,由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提出建议,对其停止一切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对于被动安乐死是否属于安乐死的范畴,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原型案例 5-3

27年无法自理的人生

李某,一名身患重病27年,想通过全国“两会”代表代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的女孩。从1岁起李某就罹患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她的肌肉吸收不了养分,最终将导致肌肉和各种器官萎缩。目前她全身的肌肉萎缩,50%以上的骨骼变形,只有头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动,丧失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我吃饭妈妈喂,上厕所她抱,睡觉她一夜要给我大大小小翻十多次身。”28年来,她就是这样活着的。她坐在轮椅上,头发清洁,向陌生人微笑,还学会了画画——虽然画一朵花要用5个小时。她说她有信心活到40岁,但是她恐惧,“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得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候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地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她打字需要咬着筷子敲击键盘。“我惟独就有一个希望,那就是找到支持安乐死的立法代表,帮我向国家提交我的想法。”她把这个愿望发到了央视《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的博客里,引起了全国网民的关注。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在留言里,她希望能帮她联系到全国人大代表,递交一份议案。她提议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含义和分类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由英文euthanasia转译而来,其中古希腊语词根“eu”意为“容易、良好”,euthanasia一词的原意是没有痛苦地死亡。对安乐死的解释尚无完全统一的解释,较为公认的观点认为,安乐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无痛苦地死亡,二是指无痛苦的致死术,即因为“健康”的原因结束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有人认为,远古时期对老、弱、病、残的“处置”也应当列入安乐死的范围。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当其痛苦难以解除时,由病人或其亲属提出,经由一定的法律道德科学程序,由医务人员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参与实施的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临终处置方式。分析此概念,现代意义的安乐死包含3种可能的含义:第一,根据病人的请求,停止无望的救治,任其死亡,以结束其痛苦;第二,根据病人的请求,用“仁慈”的方法助死,以结束其痛苦;第三,在病人无法自行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垂死者的利益和其他因素(如亲属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的考虑,用“仁慈”的方法加速其死亡。

我国翟晓梅博士认为对安乐死应该具备五个要素:①安乐死的对象要毫无救治可能,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②安乐死的理由是终止病人实际上的痛苦;③对病人实施的安乐死须是根据病人的诚恳要求而进行的,医生必须确认病人正在做出的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的决定;④医生采取的行动的目的确实是为满足病人的死亡请求,且该行动与病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⑤医生所选用的导致病人死亡的措施是尽可能无痛的。

应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安乐死是死亡过程中一种良好的状态及达到此状态的方法,而不是死亡原因或致死手段,不具有杀人目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过程的痛苦或安乐状态,安乐死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保持一种理想的状态,尽力避免濒死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尽量使濒死者获得舒适和幸福的感受,维持死亡时的尊严。

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存在痛苦的在死者”,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在死者”,即已进入死亡过程的人,医学上一般称之为“进入濒死期的人”,不论其所患疾病的种类均在此列;第二,“存在痛苦”,消除痛苦是安乐死的目标,没有痛苦的“在死者”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范畴。

(二)安乐死的分类

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是指采取某些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也称积极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根据垂死病人或家属的要求,有意对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救治无望的病人,以某些方式或措施提早结束病人的生命,如注射药物、给予过量的镇静药等。结合病人的意愿和执行者的不同,人们又把主动安乐死划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即当病人得知自己所患的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不能得到根治,病情又在进一步恶变,死亡的来临已成为无法避免的事实,为了缩短死亡过程和减少死亡中的痛苦,病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并由病人自己执行加速死亡的方式而结束自己的生命。

第二种是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这是一种病人在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医学又对此疾病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由病人自己提出借助某些无痛苦的医学手段和措施,主动结束其痛苦的生命或加速死亡过程的要求,由医护人员或法律规定的人员执行。

第三种是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这是病人没有或无法提出安乐死请求,由医护人员或法律规定的人员提出并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采取这种主动安乐死,常常以病人的生命不再有意义为前提,或已认定病人若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或是对自己的行为选择有判断力,定会表达出求死的愿望为前提。

2.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又称消极安乐死。是指在现代任何医疗措施对某些严重疾病均已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其自行死亡。依据病人是否有安乐死的意愿,被动安乐死又分为两类:

第一种是自愿被动安乐死,即濒死病人有安乐死的意愿,并正式向家属和医务人员提出以安乐死的状态加速其死亡过程,经医护人员的认可后,对其停止一切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第二种是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即已处昏迷或意识不清的临终病人,在其清醒时没有提出过安乐死的意愿,由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提出建议,对其停止一切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对于被动安乐死是否属于安乐死的范畴,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被动安乐死仅仅是对病人停止一切维持生命的措施,没有采取消除痛苦的措施,病人的死亡状态未必不痛苦,这与安乐死消除疼痛的目的相抵触,被动安乐死应该只是医学上临终处置的一种方式,病人属于“自然死亡”。而另有学者则认为,凭借目前临床使用的镇痛药和镇痛方法,加上适当的临终关怀,可以达到减轻和消除病人身心痛苦的目的,被动安乐死应该符合安乐死的理念。

二、安乐死的伦理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价值

人们一直对安乐死问题报以极大的关注,由于它超出了自然死亡的限度,使人在心理上感觉是反常行为,不少人因此认为人的最基本生存权利受到了不能容忍的挑战。然而,无论人们在情感上是多么不情愿,理性上不得不承认安乐死的产生和出现具有必然性,且对社会、病人本人和家属均具有较大的伦理价值。

1.实施安乐死有利于有效资源的合理分配 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医药卫生资源总是有限的。有资料显示,平均一个人一生中约一半的医药费用将花在死亡的前1年,而这1年医疗费用的1/2又将耗费在临终前1周的治疗和生命维持上。目前,我国针对晚期癌症的治疗多采用价格昂贵的进口药,长期使用会使病人家属背负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使抢救危重病人的手段和措施越来越多,有可能使越来越多的已丧失意识且永久不会恢复的无意义生命存活于世,而社会和个人还需花费昂贵的费用去维持这些已无价值的生命,若能将这些巨额费用用于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改善落后地区的群体卫生环境,救治鳏寡孤独者、残疾人、年老体弱者的可治性疾病上,显然将具有更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2.实施安乐死有助于对生命价值的重新认识 人的生命是有价值的,衡量生命价值有两个因素,一是生命自身的质量,二是对生命对社会的意义,前者决定生命的内在价值,后者决定生命的外在价值。自身生命质量极低的人,如脑死亡者、先天无脑儿等,往往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很小的价值,甚至出现负价值。实施安乐死,可以推动人们对生命价值和生命质量的再认识,有利于人口素质的提高,但是这绝不能成为一个群体消灭另一个群体的借口,因为实施安乐死是以本人患有不治之症为根本前提,以无意识的生命为基本条件,经过严格法律程序审定而作出的一种生命选择,这与滥杀无辜存在本质区别。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存意义的最好体现和贯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3.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尊重病患的生命权利 作为人,个人的同意权与允许权在道德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每个人都拥有对自己身体与生命负责的权利。对自己的死亡掌握主动权与人保有生存权一样合乎理性。当生命个体处于痛苦不堪的濒临死亡状态时,现代医学确实又无回天之力时,奢谈对生命的保护已失去了实际社会意义,这时恰恰需要的是尊重临终病人清醒时所表达的愿望,切实维护人在弥留之际的尊严。反之,把他人的意愿强加于濒死者,单纯地一味地延长病人痛苦的濒死期,拒绝垂死者及其监护人对安乐死的选择和要求,事实上是不道德,也是对病患生命权利的不尊重。

4.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家属的利益 病人家属当然对病人负有积极救治、精心照料和赡养的义务,这是具有高级情感的人家庭、社会责任感的体现。但当自己身患绝症、救治无望的亲人承受着巨大的肉体折磨开始拒绝接受任何治疗、请求安乐死时,病人家属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在医学已挽救生命无术的境况下去消耗病人家属有意义的生命,病人家属往往在探望、护理、抢救、提供医疗费等消耗精力、财力的过程中经受痛苦的煎熬,但放弃救治,社会舆论和自身的情感又不允许,临终者家属常常肩负着常人难以想象的极大的情感和经济压力。合理、合法地实施安乐死可将其从这种压力和两难的处境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濒死者家属的利益。

5.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医学诊断水平的提高和医生职业责任感的增强 安乐死是一个非常重要和严肃的问题,要求医生切实掌握相关的科学而无痛苦的致死技术,否则就无法实施安乐死。其次,由于安乐死的复杂性和生命问题的严肃性,决定了医生对病人不能轻易地作出“绝症”的结论,尤其是被动安乐死问题必然会慎之又慎。再次,实施安乐死是具有法律责任的行为,所以只有具有一定诊治医疗水平的医务机构才可具有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样必然会促进医疗单位的技术竞争,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医疗诊断疾病水平的提高,这一系列的因果关系决定了科学、合法推行安乐死可促进医学诊断水平的提高和医生职业道德感的增强。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由于安乐死观念与现行的道德标准、社会习俗、传统习惯有着较为明显的反差,较难融合统一。目前,医学界、伦理界、哲学界和法律界以及舆论界对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道德持有不同的观点,总的趋势是支持安乐死的群体日渐壮大。

1.赞成安乐死的观点

(1)尊重人的自由选择权:生命是个人的,人既然有生的权利,当然也应该有死的权利,包括拥有选择如何结束自己生命方式和时间的权利。对于一个在医学上已经无计可施的饱受病痛折磨的濒死期病人,他们有权利选择体面而舒适的死亡方式,而安乐死便可以满足他们的愿望,还给他们人之为人的尊严。(www.chuimin.cn)

(2)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对于医学从业者而言,救死扶伤是其工作职责,尽可能减少病人痛苦,尽量让病人幸福也是从医者必须秉承的职业道德之一。当控制病人的痛苦的唯一手段只剩使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当病人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昏迷时,或仅能以“植物状态”存在,或只能在巨大肉体痛苦折磨中度日如年地等待死亡时,医护人员应正视病人的痛苦,而不应一味拖延毫无意义的生存时间,实施安乐死不仅能真正体现救死扶伤的真谛,还很好地诠释了人道主义精神。

(3)减轻社会、家庭的负担:事实证明,社会和家庭都为现代医学救治无望的病人进行持续治疗这种无助和无望的局面付出了沉重代价。病人的亲属和家庭因无力减轻临终者的病痛而经历巨大的痛苦和苦难,而不断增加的巨额医疗费用可能在短时间内耗尽家庭的资源,很多家庭因病致贫或因病返贫。有限的社会资源也会因这种耗竭而出现分配失衡,致使许多有望治愈的病人丧失了救治可能,合理、合法实施安乐死减少了在毫无治愈希望且处于终末期病人身上的物资消耗,既节约了社会资源又减轻了社会和家属的负担。

2.反对安乐死的观点

(1)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看,医务人员必须始终坚守与一切疾病做斗争的岗位,绝不能轻易放弃病人而任其死亡,这是不被传统伦理道德认可的。丹尼尔·卡拉汉在《哪一种生命?》一书中写道,“如果最终的控制是当代医学合适的目标,那么放弃这一目标——不进行干预,任疾病自行发展就是道德与医学上的一种失败”。实施安乐死极可能导致病人错过三种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后可望恢复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出现而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2)难以确保病人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临床上部分病人的安乐死愿望并非完全在理智情况下作出,极有可能是在极度痛苦和绝望的情形下,或在神志并不十分清醒的状态下作出的轻率决定,一旦清醒后,可能再也没有安乐死的意愿。一旦安乐死被合法认可,会让极度痛苦的病人从心理上出现可以选择死亡以结束痛苦的暗示,潜在影响到病人继续与疾病抗争的勇气,从而导致更多人更轻易地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另外,虽然是病人自愿选择了安乐死,但其中也有可能蕴涵病人对家属和治疗的不信任,因而出现的孤独和分离行为,而这种怀疑的心理有可能导致病人出现心口不一的不合理决定。

(3)导致更多道德滑坡现象:有人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安乐死并非是有同情心的选择,而是一种推卸包袱的不道德选择。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会让濒死期病人更倾向于认为自己已经没有任何的生存价值,而选择安乐死才是高尚道德情操的表现,从而迫使他们在良心、责任和义务的压力下选择安乐死,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临终关怀的发展。同时,有些学者更担心,一旦安乐死成为合法的社会现象,“杀人”的门槛也就随之而降低,一些心术不正的家属和医生便有可能钻法律的漏洞,趁机相互勾结,借助安乐死的名义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导致道德滑坡并一定程度上阻碍社会文明的发展。

三、安乐死的历史演进及发展趋势

(一)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并不是新生事物,自古就已经存在类似行为,如原始社会中的部分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迁徙时的负担;一些原始部落则允许儿子杀死老人以减轻老人临终的痛苦,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儿子的应尽义务。在古代中国也有部分少数民族会抛弃羸弱新生儿,并留有远古时代到老人活至60岁就会被活埋的民间传说。古希腊、古罗马时期,都有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请求别人助死,或处置有缺陷的婴儿等记载。在古印度也出现过用恒河的泥土堵住年迈老人的口鼻,然后将其扔到河中淹死的习俗。

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基督教盛行,人们普遍认为不论出于怎样的动机,人为结束自己或他人的生命都被视为是对上帝神圣特权的侵犯,因而自杀与结束别人的生命都被禁止。但文艺复兴以后,随着基督教逐渐失去权威,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又有所改变。

17世纪开始,人们一般把安乐死定义为医生采取特殊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病人死亡。英国著名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F.Bacon)主张人们自己可控制生理过程,或延长生命,或无痛苦地结束它,并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无痛苦致死术”,他说:“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神圣目的,安乐死是医学技术的重要领域。”英国杰出的人道主义者托马斯·莫尔(T.more)在《乌托邦》一书中提到了有组织的安乐死;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D.Hume)也提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缩短生命。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安乐死作为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特殊医护措施在临床实践中开始得到应用。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积极提倡安乐死,著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弗洛伊德就是以自愿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1936年,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7年瑞典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者的法律规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1944年在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协会。然而,在欧美各国积极提倡安乐死之时,德国纳粹党分子假借安乐死之名对其认为的所谓劣等民族进行了惨绝人寰的大规模种族灭绝屠杀,这种屠杀行动扭曲了安乐死的真正含义,使安乐死一度成为纳粹法西斯主义的代名词,遭到人们的强烈反对。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对死亡认识的深入,到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安乐死再度被提及,又重新成为各国的热门话题。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73年,荷兰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在日本东京召开,会上,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荷兰、英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该宣言强调应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该宣言将人的生、死权利相提并论,标志着人类对生命和死亡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成立,使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

安乐死的概念于20世纪中叶传入我国。1986年6月,我国出现了轰动一时的首例“汉中安乐死案件”,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此后,全国开展了热烈而广泛的讨论。1988年7月在上海召开了全国首届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哲学、伦理学、医学、社会学等各界学者对“安乐死”进行了深刻而激烈的探讨。此后,《解放日报》上做了“安乐死在上海悄悄出现”的专题报道;《中国青年报》也曾以醒目的标题,向社会披露“安乐死正在悄悄进行”的情况,《健康报》开辟了关于安乐死的专栏讨论,《医学与哲学》《中国医学伦理学》《中外医学哲学》杂志成为安乐死研究和讨论的主要阵地,虽然安乐死在我国悄悄地进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目前国内尚无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的正式批准而进行的。

(二)安乐死的立法趋势

安乐死之所以未能在许多国家立法是道德和法律两个社会意识形态相互作用的结果,在道德价值观念不能与法律同步时,安乐死的合法化举步维艰,但是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越来越高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西方国家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步伐迈得较快。英、美等国多次有安乐死立法的建议,但最终都未获通过。1996年7月1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通过了实施《垂危病人权利法》的决议,澳大利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然而由于受到各界反对安乐死人士的强烈指责,8个月后联邦议会又废除了这一法案。到21世纪,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高涨。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议院先行通过了“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此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该国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是:①提出进行作出安乐死决定的人必须是病人本人而非病人家属;②在作出决定时病人神志必须清醒,且必须在一段时间里一再提出安乐死请求;③病人患的病可能是绝症,也可以不是,但必须是肉体和精神都遭到难以忍受的痛苦,且没有任何好转的可能;④只有医生而且只能是在与另一名医生磋商之后才能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具备这些前提的情况下,荷兰每年均有数以百计的人选择安乐死。2002年5月,比利时议会也以多数票通过实施安乐死的法案,成为欧洲第二个实现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同一时期,瑞士、德国也在21世纪初进行了刑法修订,安乐死不再被判为谋杀,也不按谋杀罪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仁慈杀人”也被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进行特殊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也有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或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刑罚的理由。2006年5月12日,英国国会上议院投票否决了关于临终病人安乐死的提案,该提案本希望使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遭受终末期疾病折磨的时候,能够在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要求医助自杀,但是终究未能如愿。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安乐死与我国传统道德中的“重生恶死”倾向相背离;二是许多法律问题尚未克服,如关于“死亡的权利”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就尚无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否包括死亡的权利的规定。在对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汉中案件长达6年的审理中,最终法院认定因被告人蒲某、王某为身患绝症的夏某注射的冬眠灵并非夏某的主要死因,不构成犯罪,蒲某和王某无罪释放,这一结论既未把安乐死在中国一棒子打死,也未轻易让安乐死在中国畅通无阻。在我国,有关安乐死的定性及是否符合道德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支持,致使许多医务人员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其实我国自1988年开始,几乎每届人大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的立法议案,并于1994年成立了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但都因为时机不够成熟,证据没有足够的说服力而流产。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我国刑法规定公民有安乐死的权利,同时也认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合法化,安乐死还必须完善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辅助法律,方能确保安乐死行动的正常执行,如死亡标准的确定,有关生命预嘱效力的法律规定,病人在无意识状态下代理人权利的法律规定,施行安乐死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等。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不能立刻实现,但社会各部门均可在实际工作中做一些符合现实情况的切实可行工作,以尽早推动安乐死在我国走向立法轨道。

原型案例 5-4

合法安乐死第一人相关链接中国安乐死备忘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个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他的母亲选择在今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上午10时托莱尔及其两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牧师都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房间布满鲜花,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打招呼,托莱尔的母亲今年71岁,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罹患不治之症。几个月前,她就要求医师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师的同意。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师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师蒲连升因给他人实施安乐死,被病人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

1991年3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王明成的母亲)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

1996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的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在上海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199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于1997年1月22日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会的录音。

2002年全国“两会”,政协委员田世宜提案呼吁为安乐死立法但未获通过。

2003年“两会”,人大代表王忠诚等人继续建议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

2006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进行过多年研究后,在他的一份提案再次提到:“安乐死合法化短时间内虽然不可能,但可以先从试点开始积累经验,合法化应该只是个时间问题”。

直到今日,法学界依然对“安乐死”争论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