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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效益选择:成本效益分析

【摘要】:就调解而言,如果进行调解的机会成本过大,换言之,不选择调解而选择其他手段能带来更大的效益,就应该选择其他手段。效益就是净收益,它是与成本和收益相联系的,用公式表示:效益=收益-成本。对于调解所付出的成本及其收益的分析,需要选择一个参照物加以对照分析。

三、调解与效益[66]

一般而言,企业的生产成本是企业为投入生产活动而购买的全部生产要素的货币支出。而在经济学中,成本可分为很多类型,如总成本与平均成本、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机会成本、边际成本等[67]。它们的关系是:总成本=总机会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对于法学和经济学结合的交叉学科——法律经济学来说,研究的是总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其中,机会成本是成本的本质。因为在经济学家看来,成本是一种“机会成本(op-portunitycost)”——意谓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68]。在西方经济学中,企业的生产成本主要是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理解。

所谓显性成本,即企业购买或租用生产要素实际支出的成本。这里的成本只能是货币支出。从机会成本的角度而言,这笔支出的价格必须等于相同的生产要素在其他最佳的用途时所能得到的收入,否则,这个企业就不会购买或租用这些生产要素,并保持对它们的使用权,因为这样做的机会成本太大[69]

诉讼成本是指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为进行诉讼所耗费的财力和经费以及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向法院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支付的实际费用。如果国家认为将大量的财政支出用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所带来的收益不如将这些支出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事业的收益大,就不会投入大量的财政支出。如果当事人认为所投入打官司的收益要小于把钱投入在其他事情上的收益,那么他就不会去打官司。同样就调解而言,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投入调解[70]所支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诸如和解、行政裁决、法院判决等,那么当事人宁可选择其他种类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放弃使用调解。

隐性成本是指企业自身所拥有的且被用于该企业生产过程的那些生产要素的总成本。因为这笔成本不要求企业实际货币支出,也就不如显性成本那么明显,所以叫做隐性成本。隐性成本也必须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按照企业自身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在其他最佳的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收入来计算[71]

就诉讼来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之相对应的诉讼,前面的分析表明了机会成本分析在成本收益分析中的重要性。机会成本是指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为进行诉讼所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以及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无形的精神负担。因为如果国家、当事人把自身的诉讼资源用于诉讼,本身就会花费一定的成本。机会成本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成本”,它也并非实际的支出或费用,而是失去的收益。这种收益不是实际发生的,而是潜在的。机会成本在决策中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于全面考虑可能采取的各种方案,以便为既定资源寻求最为有利的使用途径。经济学的比较优势原理告诉我们应该选择机会成本较小的东西。因为机会成本越大越说明所放弃的代价越大。就调解而言,如果进行调解的机会成本过大,换言之,不选择调解而选择其他手段能带来更大的效益,就应该选择其他手段。

边际成本是指额外一单位产量所引起的总成本的增加。换句话说,它是最后单位产出的成本——每少生产一单位产品能避免的成本[72]。与之对应的是边际收益,它们一起构成了边际分析的基本要素。在西方经济学中,边际分析方法是最基本的分析方法之一。所谓边际分析,就是通过比较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进行理性决策,决定增加投入量还是减少投入量。边际收益是指额外一单位的成本所引起的总收益的增加。对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进行比较,如果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说明有利可图,应该增加投入量,用公式表示:边际收益-边际成本>0;反之,则应该减少投入量;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则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谓的“均衡”状态,此时应保持现有状态不变,既不增加投入量也不减少投入量。

与成本相对应的是收益。收益分为总收益和边际收益。总收益是与总成本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总收益也就是获得,它是指人们进行某一行为所能得到的全部价值,或者说是投入一定的资源所带来的总产出。就调解来讲,总收益则包括国家和社会通过有关资源的投入所带来的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和当事人通过进行调解所维护的自己的合法利益。

对调解的成本收益分析有三种路径:其一是机会成本分析方法;其二是边际成本分析方法;第三种是效益分析方法。效益就是净收益,它是与成本和收益相联系的,用公式表示:效益=收益-成本。只有当效益大于零时,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资源的投入才是合理的和经济的;而当效益等于或小于零时,也就是没有效益,就不应该对其投入资源。企业的目标是要实现效益最大化,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73]

就调解而言,就是在调解效益大于零的情况下,才应该投入调解资源。所谓调解资源,是指整个社会现有的为进行调解所储备的各种物质性资源和调解理念资源,也包括国家为进行调解所储备的资源和当事人为进行调解所储备的资源两个方面。它与调解成本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调解资源是可用于调解而未用的资源,而调解成本是已用于调解的资源。(www.chuimin.cn)

对于调解所付出的成本及其收益的分析,需要选择一个参照物加以对照分析。而这个最好的参照物莫过于诉讼。因为对于诉讼有较为清楚的统计数字和时间规定。

有学者曾经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74]这里所指的司法审判成本系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75]

一方面,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主要指法院为了审理案件必须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主要用于法庭建设,法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办公设施以及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法院巨大的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而如果国家投入的成本过低的话,则往往会导致案件的积压。1998年12月底,法院未结案件37.9万件、1999年未结案件37.6万件、2000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件仍有185万多件[76],其中有不少是超限案件。尽管导致我国案件积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国家对审判成本的投入不够,审判成本的欠缺必然导致大量案件不能在审限内裁判。

另一方面,当事人支出的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为了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咨询费等。除这些正当性支出之外,还有各种不正当经济支出诸如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律师请客送礼的“黑色支出”等等[77]。如果说这些费用的支出当事人尚可忍受的话,那么当事人为此而支出的时间成本以及为此所经受的精神上的煎熬恐怕更是无法忍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但由于法院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当事人可以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更是惊人。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为奇。在人们的时间观念日渐增强的今天,审限长一些或许对法院和律师来说并非坏事,但对当事人而言则是一痛苦的煎熬。如此之高的审判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审判(诉讼)望而却步。

就调解而言,具体分为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为论证方便,这里仅就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作为分析对象。

首先,就人民调解而言,一方面与法院相较,国家投入的成本很小。尽管现在很多地方也都建立了人民调解网络,但整体上来说,人民调解并没有十分固定的调解场合和固定的人员,对于绝大部分人民调解人员是无偿的劳动,他们并没有固定的工资[78]。为此,相对于诉讼而言,国家对于人民调解投入成本要少得多。另一方面就当事人个人所投入的成本而言,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所投入的充其量是时间成本而基本上并没有什么经济成本。这一点与诉讼有质的差异。而在诉讼中,当事人则需要支付很多费用,诸如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如果聘请律师的话,还需要支付律师费;等等。为此,无论从国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支出的成本而言,人民调解的成本都要低于诉讼成本。

其次,就法院调解而言,就国家所投入的成本来说,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而且除非调解违法或者违反当事人自愿性,否则不得再审。与此不同,一审作出后在生效之前,当事人可以上诉,而且只要符合再审的调解还可以申请再审。而二审和再审,法院也同样需要为此支付一定的审判成本。为此,就法院调解和审判而言,国家为审判所支出的成本要远远大于调解。此外,就当事人所支出的成本而言,当事人为法院调解所指出的经济成本一般要小于诉讼。正如上述,调解不得上诉、再审的难度大;而诉讼可以上诉和再审。就此而言,当事人为调解付出的经济成本要小于诉讼。而就当事人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来说,尽管有个别案件调解的周期很长[79],但总体而言,相对于一个所有程序都走完的诉讼而言,这个时间并不能算长。因为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所花费的时间是相当长的。

总之,就调解的成本与收益关系而言,与诉讼相较,无论在时间成本的投入还是经济成本投入都小得多。为此,调解的收益自然要比诉讼要高。换言之,调解制度是一种投入小而收益高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