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民主/自由调解:协商民主治理实践

民主/自由调解:协商民主治理实践

【摘要】:概而言之,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参与公共协商的公民是平等自由的,他们提出各种相关的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最终达成共识,从而在审视各种相关理由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

一、调解与民主/自由

民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古希腊,由语义上来看,民主系指“人民统治”或“多数人统治”。而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则将民主表述为一种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对待它的成员,应当把他们当作具有同等资格参入决策过程,制定社团未来政策的平等个体;所有成员,无论他们在其他事务上怎样,但在社团的管理上,应当看作政治上是平等的。同时他相信,民主至少存在下列五项标准:有效参入、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对议程的最终控制、成年人的公民资格。[42]

尽管民主的概念乃至制度早在古希腊就已出现,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此时并无将民主视为某种理想并进而加以系统探讨的成熟的民主理论。那时的思想家们诸如希罗多德、伯利克利、德谟克利特等也仅仅有着只言片语有关民主的论述,没有系统阐述。对民主问题进行系统详细阐述的则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不过,在他们看来民主并无什么特别的含义,无非是一种政体而已。尽管如此,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民主理论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萨托利就明确指出,“民主理论是由远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一个论说主流形成的。”[43]

进入中世纪后,一直到13世纪之前,民主一词在大众眼中几乎消失,民主理论更是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戴维·赫尔德说:“中世纪没有产生对民主本质的广泛思考,或者说没有形成丰富民主政治哲学的系列教科书和著作。而且,尽管欧洲有一些重要的政治改革,但是,这些改革并没有形成一系列新的重要的民主制度。”[44]

而清晰的主权在民观念以及具体探讨如何实现主权在民的理论直至17、18世纪才开始出现。当我们论及近代民主理论时,都或多或少地将其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和杰弗逊甚至更早的马基雅维利、弥尔顿和斯宾诺莎等的名字相联系,这主要是因为近代民主理论正是这些人所共同建构的。不过,从近代民主理论的奠基者来看,应当为斯宾诺莎、卢梭、潘恩和杰弗逊,而其中的卢梭对近代民主思潮的兴起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民主权观念成为普遍接受的政治理念是与社会契约学说的提出密不可分,而人民主权原则又是贯通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基本理念。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缔结的协议即“社会契约”是人类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45],“一个民主的社会是政府依靠被统治者自由地表示同意的一种社会。……所谓‘被统治者’,就是指那些参与社会共同体的成年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他们的生活方式都是受着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说政府依靠被统治者的‘同意’,是意味着某种规定的期限内,它的各项政策都要服从被统治者的批准和不批准。所谓被统治者‘自由地表示’同意,是意味着不用直接和间接的强制,来影响统治者表明他们的批准或不批准。一个‘依靠’被统治者自由地表示同意的政府,是一个在事实上遵从这种批准或不批准的表示的政府”。[46](www.chuimin.cn)

历史的车轮驶入20世纪后期,西方学术界基于对传统民主理论过于重视强调民主的自由内涵而一定程度上忽视平等的做法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了“协商民主”理论。[47]

至于何谓协商民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一个参入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做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因此,这种决策不仅反映了参入者先前的利益与观点,而且反映了他们在思考各方面观点之后作出的判断,以及应该用来解决分歧的原则和程序[48]。而在科恩看来,协商民主是指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团体。这种团体将民主本身看成是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是将其看成是能够根据公正和平等价值来解释的协商理想[49]。瓦拉德斯认为,多元文化民主面临的最大危险就是公民的分裂与对立,“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使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在政治愿望,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50]由上述对协商民主内涵的不同界定来看,事实上协商民主可以理解为一种理性的决策形式,或者是一种组织形态,或者为一种治理形式。概而言之,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参与公共协商的公民是平等自由的,他们提出各种相关的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最终达成共识,从而在审视各种相关理由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

就协商民主的本质而言,其为开始重新强调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强调通过共识形成决策的过程,改变了重视自由而忽视平等的传统。这一理论是对民主本质的再思考[51]。其意在通过完善民主程序、扩大参入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来消除冲突、保证公共理性和普遍利益的实现,以修正传统民主模式的缺陷与不足[52]。协商民主的重要价值之一就在于强调平等公民间理想对话、交流在决策中的重要性,“人们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想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作出合法决策”。[53]

民主与自由是相伴而生的,在享有民主的同时必然拥有自由,在拥有自由的同时也享有了民主。但就自由而言,其还具有与民主不同的内涵。自由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表现为居住迁徙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的权利等)、精神自由(表现为言论及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新闻自由等)和群体自由(表现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等)。按照美国学者M.J.阿德勒的划分,自由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人性中固有的自由,包括理性思考综合说话能力等,这种自由是人类特有的,称为“天生的自由”(natural freedom);二是与智慧和美德相联系的自由,只有在其个人发展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美德和智慧的人才拥有的这种自由,称为“后天的自由”(aequired freedom);自由的第三种形式完全依赖于有利的外部环境,每一个人对这种自由的拥有情况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它完全取决于外部环境对他有利还是不利,称为“环境自由”(circumstantial freedom)[54],相对于不同的环境,人们拥有自由的程度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宽松的外部环境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欲求去选择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提供了条件。不利的环境含有强迫、限制、束缚因素,它可能强迫一个人去做他所不愿去做的事,或者限制人们的选择范围,使一个人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55]

调解系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由地讨价还价,对于双方的纠纷在相互妥协的情况达成一种合意,并进而化解纠纷的一种行为。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各自的权利,进行沟通和对话,这一过程与“协商民主”的精神内涵具有一致性。协商民主的重要价值之一就在于强调平等公民间理想对话、交流在决策中的重要性。参与公共协商的公民是平等自由的,他们提出各种相关的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最终达成共识,从而在审视各种相关理由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为此,调解行为具有民主的内涵和本质,处处闪烁着民主的光芒。同时从自由的类型来看,当事人在享受调解的民主的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拥有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当事人的人身在调解过程中是安全的,不会存在什么危险。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发言权,以此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自由地讨价和还价,对于调解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这一切都是当事人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