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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法定与民间调解制度

【摘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分别确定了法定调解制度和民间调解制度。法定民事调解由第一审法院民事调解处主持,由该法院的法官任调解主任,双方当事人各推选一人为调解人。《民事调解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调解这一古老做法正式以单独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且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调解结果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南京国民政府沿袭传统做法,对民事调解制度十分重视。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分别确定了法定调解制度(类似于古代的官府调解和现代的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制度。“查民事诉讼,本以保护私权,而一经起诉之后,审理程序异常繁重,往往经年累月,始能结案。甚非所以息事宁人之旨。是以晚近各国,均励行仲裁制度,期于杜息争端,减少论累,意至良善。我国夙重礼让,以涉讼公庭为耻。牙角细故,辄就乡里耆老,评其曲直,片言解纷,流为美谈。今者遗风渐息,稍稍好讼,胜负所系,息争为难,斯宜远师古意,近采欧美良规,略予变通,以推事主持其事,正名为调解,并确定其效力,著之法令,推行全国。庶几闾阎无缠累之苦,讼庭有清简之观。”[19]

(一)法定调解制度

遵循这一原则,国民政府立法院于1930年1月20日公布了《民事调解法》。该法规定,民事调解作为对民事诉讼事件和初级管辖民事事件的处理方式,是法定必经程序,不经调解程序,不得提起诉讼。其他诉讼事件,当事人亦可请求履行调解程序。法定民事调解由第一审法院民事调解处主持,由该法院的法官任调解主任,双方当事人各推选一人为调解人。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的调解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须接受罚款。调解结果一旦形成,即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与法院判决相同。《民事调解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调解这一古老做法正式以单独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且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调解结果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www.chuimin.cn)

而诉讼调解制度第一次以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形式出现,是在国民党政府1935年2月颁布的第二部民事诉讼法中即《修正民事诉讼法草案》。该法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包括:①调解事项。分为强制调解事项和任意调解事项,前者如离婚及夫妻同居、终止收养关系等,后者则包括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认可。②调解期日。调解应于起诉前进行,具体期日由法院确定。③调解组织。由当事人各自推举的调解人员及调解法官组成。④调解方式。调解不公开进行,不用开庭。⑤调解结果。期日结束仍不能成立调解,转入诉讼程序;调解成立,其效力相当于和解。

(二)民间调解制度

在法定调解之外,各县的区、乡、镇和各市的坊也拥有调解权。根据1929年公布实施的《区县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区公所、乡公所、镇公所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民事纠纷和部分刑事事件的调解。依据1931年公布实施的《区县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的规定,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刑事案件经被害人同意,即可交由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但刑事调解仅限于部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及个人名誉、信用、财产等轻微案件,包括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侵占罪、诈欺及背信罪、毁弃损坏罪等。这也表明在民国时期大量立法中,有关民间调解的立法也成为一个亮点,开创了中国历史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