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减轻司法压力,调解制度受到普遍重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步入成熟阶段。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是地方官吏的职责。......
2023-12-04
二、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主要形式
通观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其主要调解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邀请中间人出面调停,使争端得以解决的一种活动。民间调解没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属于诉讼外的调解,在社会生活中应用最为广泛。民间调解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宗族调解和邻里调解。主持民间调解的中间人包括宗族首领、亲友、邻里以及有威望的长者或贤良人士。当调解的主持人为宗族首领时,该调解就是宗族调解,而主持人为亲友、邻里时,该调解就成为邻里调解,随着调解主持人角色的不同有时邻里调解里也带有宗族调解的成分。
宗族调解是古代解决民间纠纷中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在这种调解方式中,宗族首领是调解的主要主体。当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先由族长进行说服教育,然后再以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调处。对违反家法族规的族人,族长有权处罚。宗族调解的依据包括宗法族规、“情”、“理”和国家法律。宗法族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它并不超越国家法,而是在细节上对国家法律的补充和完善。从效力上讲,宗族调解具有强制性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其他族人也必须支持,不得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调解结果,双方均可向官府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会权衡各方面的利益,都会服从调解结果,很少提出诉讼。对于宗族调解的调解结果及处罚决定,官府一般予以认可。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大清会典事例》则明确指出:“……族长及宗族内头面人物对于劝道风化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有调处的权力。”从清代地方一些家族宗谱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安徽桐城《祝氏宗谱》规定:“族众有争竞者,必先鸣户尊、房长理处。不得遽兴讼端,尚有倚分逼侠符欺弱及遇事挑唆者,除户长禀首外,家规惩治。”梁启超曾说:“无论何时族内人发生了纠纷,当事人的尊长总会试图解决。若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可诉诸所属房的分族。若仍旧不满,他们可以诉诸长老议事会,这是宗族之中的最高法院。”[15]可见,根据纠纷的范围与程度,在宗族内部形成了等级严密的调解程序。
邻里调解,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亲友、邻居、有威望的长辈或贤良人士等出面说和、劝导的调解方式。邻里调解方式灵活,没有时间、地点、调解形式的限制,调解中大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解人由当事人自愿选定。邻里调解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由于调解人在当事人双方享有极高威信,所以调解方案往往都能得到落实。如汉时洛阳有两族人互相仇杀且历时有年,其间官府几经干预都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后由侠客郭解出面劝说调停,双方皆服,问题得以彻底解决。邻里调解是民间的调解,具有非组织性和自发性的特点,所以也称作私和。
宗族调解、乡邻调解等民间调解对纠纷的解决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们依赖血缘和地缘,发挥其独特的政治作用,并在客观上达到减少诉讼、缓解官府办案压力的效果。民间调解在发挥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起到了维护统治政权的政治功能。
(二)官府调解(www.chuimin.cn)
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它是指在官府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我国古代的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大量的民事案件集中于州县衙门。在官府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中间人为官府长官,属于诉讼内调解。中国古代社会是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在孔子无讼思想的影响下,讼清狱结被作为考核地方官的重要标志。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劝和是司法官吏的普遍做法。其解决纠纷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消除纠纷发生的隐患,调解通常将纠纷解决与教化民众融合在一个过程中,调解依据既包括道德规范,也包括法律规范。如清乾隆时,袁枚为上元县令,“民间某娶妻甫五月诞一子,乡党姗笑之,某不能堪,以告孕后嫁诉其妇翁”[16]。此案备受民众关注。而袁枚“盛服而出,向某举手贺”,致使“某色愧,俯伏座下”。经过袁枚一番谈经论道,和风细雨般劝导,最后的结局是“众即齐声附和,于是两造之疑俱释,案乃断,片言折狱,此之谓矣。”[17]
与民间调解相比较,官府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官府调解并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当事人的意愿要服从官府的意愿。达成调解后,双方都必须具结保证接受官府的调解,日后不再滋事。在官府调解中,官府长官利用自己掌握的公权力以及长官的个人魅力对当事人施加影响,直至调解成功。
(三)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是指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亲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便公开传讯,便将诉状交与族长、乡保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族长、乡保接到诉状后,应立即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官批民调的形式,具有半官方的性质,乡保如调解成功,则上呈说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请求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需说明理由,然后交与官府处理。官批民调是一种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也是一种常见的有效解决问题的方式。《樊山判牍》就曾记载了一则老师与东家之间因老师旷课时间太长而起纠纷闹到官府的案例。受理该案的县官认为,师生之间的纠纷有伤师生之谊、为人师表之斯文体面,不便官府公开审理,于是令乡绅朱子勋及差役共同来处理。这样,民间纠纷与官府纠纷紧密配合,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既较好地平息了纠纷,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比较以上几种调解方式,在主持调解的主体上,官府调解的主体是各级司法行政官员,是诉讼内的调解;官批民调介于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是堂上堂下相结合的形式,可谓官府和乡邻的力量一体动员,为调解息讼而努力;民间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乡绅、里正、里长、族长、宗正等人,与官府调解不同的是,它是诉讼外调解,不具备诉讼性质。在调解效力上,官府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官府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它仍具有“优先性”,即司法行政官员基于政绩考核指标的考虑,对自理案件的审理必定是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才予以判决。另外,根据档案材料,在当事人“所请”息讼的甘结中,双方都声明自己是“依奉结得”,即遵命和息。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没有法定的程序,因各地乡情风俗习惯而异,因调解人的身份地位而异,或祠堂公所,或田头村舍,只要能使纠纷平息,什么样的形式都是可以的。它取代官府的决讼功能,是一种相当和缓、体面的调解息讼方式。官批民调是两者的结合体。官府调解、官批民调与民间调解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三种调解形式,都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三者将堂上的审判与堂下的调解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充分调动了社会各种力量,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中国传统“和合”文化背景下,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以儒家伦理道德为依据,“无讼”思想被历代最高统治者确立为主流思想。“无讼”是统治阶级追求的一种理想,现实中冲突总在发生,诉讼也不断被提起。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秩序,采用调解的方式无疑与儒家的理想和统治者追求最相适应。经过最高统治者的倡导,使调解获得了权威性根据,调解也变得日趋制度化和普遍化。在设置冲突解决的机制时,注重的是冲突的化解以及对统治秩序的维护,个人权利的维护则处于第二阶位。受统治者主观追求的影响,构建“和谐”就占据着核心地位。从“和谐”的这一最高目标出发,纠纷往往按照先民间后官府的顺序去解决,并且遵从先“情”、后“理”、再“法”的规则运作,传统的调解正是以“情”、“理”见长[18]。总之,调解是中国民众凭借自己的智慧,在实践中创造出的不可多得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应当珍惜的宝贵财富。在法院案件量不断增多,工作任务愈显繁重的时代,我们更应该借鉴我国优秀传统的调解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借鉴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54年2月25日,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名称、性质、任务、设置、工作要则和活动方式。新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由此确立。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制度蓬勃发展。据《中国法律年鉴(2006)》资料称,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有84.7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509.6万名人民调解员。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48万多件,其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矛盾纠纷368万多件,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79万多件,调解成功率达96%。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391万多件,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起诉到法院的52144份调解协议中,有41201份得到法院维持,维持率为79%。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在新时期焕发出了新的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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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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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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