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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演变-调解制度理论与实践

【摘要】: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减轻司法压力,调解制度受到普遍重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步入成熟阶段。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是地方官吏的职责。

一、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演变

在我国古代社会,基于无讼思想的影响,国家正式机构仅解决有限的社会纠纷(主要是刑事方面的),大部分民事纠纷包括部分刑事纠纷交由民间自行解决,实行民间自治。传统社会国家对纠纷解决的策略是“无讼是求、教化为先;抓大放小,重刑轻民;主官裁断,幕友辅助”[5]。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按照历史的演变可以划分为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一)萌芽阶段

调解制度是随着原始氏族制度和早期国家的形成而出现的。在原始社会中,“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6]可见原始社会也存在争端和纠纷,这些纠纷和争端的解决办法主要是协商调解。

秦朝建立以前,是我国调解制度建立的萌芽阶段。我国历史上对舜调解历山和雷泽两地的民间纠纷多有记载:“舜耕历山,历山之人皆让畔;渔雷泽,雷泽之人皆让居。”[7]意思说,舜是古代圣王之一,在登基之前,他是一名官员。历山地区的农民经常为田地边界争吵,雷泽地区的渔民也有纷争,舜就去这两地与那里的人共同生活,与他们谈心,教育开导他们。一年后,情况完全不同了,这两地的居民都彼此友好,乐于忍让。当时居王位的尧很欣赏舜的这些政绩,最后决定把王位禅让给舜[8]

进入奴隶社会之后,社会结构以及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调解在性质和内容上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在我国有确切记载的调解制度始于西周,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上就有调处的记载。《周礼·地官》记载的官名中就有“调人”,是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他的作用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9]。规定因过失杀伤人或鸟兽者,集众调解。杀人者如因赦得免,令其远行,以避被害者亲属。如杀被害者及子弟徒党,则通令天下捕杀。如义杀,令死者子弟不得相仇。民间纠纷争吵,令以调解,调解不成,听候处理,不准报复。

春秋时期的孔子是提倡调解息讼的先驱人物,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审判案件上他(孔子)和别人一样,坚持赏善罚恶的原则,所不同的在于,一般人只看到审判和刑罚的制裁作用,而他则着眼于消除争讼发生的原因,主张通过道德感化的方法使人们不再争讼。孔子当鲁国司寇时,曾审理一件父告子的案件,孔子把人拘捕起来,但拖了三个月不判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把儿子赦免了。孔子为儒家创始人,而儒家政治法律思想被后世奉为正统法律思想,孔子的“无讼”观对后世的影响力是无法估量的。

(二)发展阶段

秦汉是中国封建社会建立和发展的初期,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由此进入发展阶段。秦朝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汉承秦制,提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在民间调解上贯彻儒家“和为贵”的指导思想。秦汉时代,建立郡县制,县级以上官府享有审判权,县以下的乡、亭、里基层组织没有审判权,但可以调解民间争讼。秦汉基层组织为五家为伍,十家为什,十什一里,十里一亭,十亭一乡。里设里正,亭设亭长,乡有三老、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是主持本乡内政的官吏,其首要职责是“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汉朝时期,调解已被作为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普遍应用到处理民事纠纷上。东汉吴祐为胶东相时,只要有人打官司,他总是先闭门思过,反省自己在教化民众方面的失误之处。然后,他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就有关的道德准则来教育当事人双方,或亲自登门劝说双方和解。在他的治理下,诉讼减少,因为官民互爱,不欺不诈[10]。(www.chuimin.cn)

唐代沿袭秦汉,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然而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确立起一套比较完备的乡里调解组织。唐代的乡里行政组织,按城区、郊区、乡村不同方式加以编组。在城区,四户为邻,五邻为保,五保为坊,设邻长、保长、坊正。在郊区,四户为邻,五邻为保,五保为村,设邻长、保长、村正。在乡村,四户为邻,五邻为保,五保为里,五里为乡,设邻长、保长、里正、乡耆老。唐律在官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上没有做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官府对亲属纠纷、户婚田地等较轻微的案件,则由县令主持调解。如唐开元年间,韦景骏任贵县县令,曾处理过一宗母子诉讼案件。韦氏告诉他们:“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他又责备自己,认为这一案件表明自己作为县官的失败。双方当事人感动地哭了,韦氏送他们一本《孝经》回家研读。母子两人心中懊悔,终于成了慈母孝子。[11]

(三)成熟阶段

宋朝开始,中国古代社会逐渐步入由盛而衰的停滞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加。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减轻司法压力,调解制度受到普遍重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步入成熟阶段。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是地方官吏的职责。宋代的法律中规定“地方官应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听教化,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的形式。统治者主张“宁人息讼”、“厚人伦、美教化”。

从宋代记载的有关调解和判决的运用上看,当时的调解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完全由司法官按照自己的理念和诉讼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宋代名儒陆九渊做官时,总是鼓励诉讼双方和解,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时,就用儒家道理教育他们。许多案件中,当事人都感动得撕掉状纸,相互谅解[12]。宋人范弇更是极形象地咏道:“些小言词莫若休,不须经县与经州,衙头府底赔杯酒,赢得猫儿卖了牛。”[13]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形成了调解和劝说的系统法律,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凡是调处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元朝强调基层社长的调解作用,《至元新格》规定社长的职能之一是“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到了明代,调解制度有了很大发展,有关调解的制度已经相当完备,明代已将民间调解活动通过立法进行规范。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按照《大明律》“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专事调处民间纠纷。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明中后期,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

清朝,调解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常用手段。从顺治的《圣谕六条》、康熙的《圣谕十六条》,到雍正的《圣谕广训》,都含有息讼的内容,其中以康熙的《圣谕十六条》为代表,它明确要求:“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习,讲法律以教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立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争讼以全良善,诫窝逃以免株连,玩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弥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14]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十户立一牌,设牌头;十牌立一甲,设甲头;十甲立一保,设保正。牌头、甲头、保正的职权是治安、户籍、课税及调解民间纠纷。清律并没有规定调解息讼是必经程序,但在实践中,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记载,宝坻县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中自理的案件2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正因为调解有利于减少诉讼和维持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故历代封建统治者一直很重视,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